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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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行业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工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的规划、建设和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发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管道燃气。

第二章 燃气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城镇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市、县、自治县区域内燃气专项规划,级上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七条 新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立项。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和燃气经营网点,应当经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查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总体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燃气工程的消防设计方案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有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条 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市区管道供气;尚未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小区管道供气。
管道燃气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燃气的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和省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三)有经过消防培训的操作人员,消防设施齐全;
(四)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经过培训并具备相应资格的管理和专业工程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工具(或者已委托当地具备抢险抢修条件的单位负责抢险抢修);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符合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经营充装业务的还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海
南省气体充装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分销网点,应当向分销网点所在地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分销网点进行年度审查。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分、嗅味、压力等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燃气气瓶的充装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相符。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7日通知用户或者人告;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24小时以上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赔
偿用户由此造成的损失。
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十八条 燃气价格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其它燃气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依据燃气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庆当建立用户档案,设置用户联系、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修抢险电话应当有专人每天24小时值班。

第四章 燃气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向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有关用气手续。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
第二十一条 用户需增设、迁移、改装、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测机构依法认可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请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测试。
经测试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用户,其在申请之日前2个月的燃气费,按照测试误差调整后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价格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并可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气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推广应用燃气环保汽车。公务车辆、城市公交汽车、城市出租汽车应当逐步改装成燃气环保汽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汽车加气站纳入城市规划。
燃气汽车加气站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第五章 燃气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业主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安全保护范围。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提出安全防护措施,按照规定报公安消防机构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在公安
消防机构和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
第二十七条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设立明确标识,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二)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及安全保护标志;(四)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五)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生产安全全面负责。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钢瓶充装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一)使用的钢瓶必须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周期进行定期检验,不得给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不合格钢瓶充装燃气;(二)对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必须进行清残处理;(三)对出站钢瓶必须进行
复检,合格后贴上充装合格证;未贴合格证的,不得出站;(四)禁止违反安全标准超量充装瓶装燃气;(五)禁止从液化石油气罐车上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条 使用燃气应当符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及经检测适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二)转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三)自行涂改钢瓶检验标记;(四)自行拆修瓶
阀、附件;(五)私自抽取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六)自行安装、改装、拆卸燃气设施;(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运输燃气的罐车应当持有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确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留。途中因紧急情况临时停车的,驾驶员和押运员不得同时离开罐车。
第三十二条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经法定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同时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事故处理完毕,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对造成的财产损失,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给予相
应的赔偿。燃气经营企业予以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抢修、抢险事故的责任者追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燃气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验收手续;违反规划、建筑、消防、压力容器管理、环保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燃气资质证书,不按照规定进行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仍从事燃气经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可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吊肖其《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用户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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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语境中的绿色壁垒及我国的法律对策

高军1  罗锦祥2

摘要:环境保护是WTO所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随着关税的降低以及传统的非关税壁垒的取消,一些发达国家利用WTO环境议题的漏洞,将贸易与环境两个问题联系在一起,在国际贸易中大肆推行绿色壁垒这种新的贸易保护主义。文章分析了WTO语境中绿色壁垒的形成原因及其表现形式,从法律的角度提出了我国应对发达国家绿色壁垒的对策。
关键词:绿色壁垒   WTO  法律对策
绿色壁垒是指在国际贸易领域,一些发达国家凭借其科技优势,以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为目的,通过立法,制定繁杂的环保公约、法律、法规和标准、标志等形式对国外商品进行的准入限制。它属于一种新的非关税壁垒形式,已经逐步成为国际贸易政策措施的重要组成部分①。
绿色壁垒的诞生有深刻的历史背景:工业革命以来,世界经济和科技得到了迅猛的发展,但与此同时,全球生态环境却日益恶化,人类开始对自身行为方式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关注环境、保护地球,寻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成了人类的主题,它构成了绿色壁垒诞生的间接原因。绿色壁垒诞生的直接原因是,二十世纪80年代后期到90年代初,随着新一轮世界贸易自由化趋势的推动,关税之墙普遍变矮。在乌拉圭回合的谈判所形成的协议中对关税壁垒及传统的非关税壁垒的有关规定越来越严格,各国利用关税和传统的非关税方式来限制进口的余地已经很小,贸易保护主义不得不寻求新的贸易保护手段来实施其贸易保护战略,这种背景下,贸易与环境两个问题便被一条绿色的纽带捆绑在了一起,绿色壁垒遂应运而生。绿色壁垒往往以WTO有关协定及国内公开立法为依据,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消费者保护环境、维护健康等正当合理的要求,在形式上具有合法性,“将成为影响21世纪国际贸易发展的重要因素,成为逐步替代关税和传统的非关税壁垒的贸易壁垒,成为发达国家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主要手段和高级形式”②。因此,探讨WTO语境中的“绿色壁垒”问题并寻求法律解决的途径是不无意义的。
一、WTO与“绿色壁垒”
WTO作为以促进贸易自由化为主旨的规则体系,在本质上是倾向于减少贸易障碍的。但如果不把环境因素纳入贸易规则之中,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生产、市场及资本的国际化,污染循环的速度也将大大加快,单纯强调贸易自由化会增加对环境的压力。由于贸易过程对环境有较大的影响,贸易与环境的关系问题逐渐成为全球瞩目的焦点。因此,众多学者呼吁应对GATT(关贸总协定)/WTO进行体制改革,修订其法律原则,使得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能共同、和谐地发展,从而达到可持续发展的最终目的。1971年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联合国第一次环境与发展大会上, GATT起草了一项关于“工业污染控制与国际贸易”的研究报告,首次就环境与贸易问题作了探讨,并于同年11月成立“环境措施与国际贸易工作组”。到1994年马拉喀什部长级会议上,GATT缔约方通过《关于贸易与环境的决议》,明确指出了环境与贸易之间的关系,突出了为实现环境保护、自由贸易与持续增长三者之间的相互促进的宗旨,并于1995年成立了世界贸易组织属下的“贸易与环境委员会”,该委员会定位是用GATT的观点来解释环境问题,强化对贸易与环境的管理,促进可持续发展。
绿色壁垒在法律上的依据,可以追溯至1947年的GATT,后被GATT1994所代替。GATT1994第20 条“一般例外”在第2和第7款中规定,只要不对情况相同的成员国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任何成员国都有权采取为保障人类和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以及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也规定了“一般例外”条款,允许成员国采取“保护人类与动物健康和生命的措施”,“基于养护可用尽的天然资源保护”为目的,可以背离WTO的基本原则和承诺;《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规定,“不应阻止各成员采取或实施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只要这些措施的实施不违反非歧视原则和构成变相的限制。缔约方可以实施高于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的措施,只要这些措施有其科学的依据。同时还引入了“预防原则”,允许在找不到“科学依据”时,可以临时性地采取更严格的卫生检疫措施;《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允许成员国在制定环境技术标准时以国际标准为基础可实行自愿标准,规定各成员有权在其认为适当的程度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以及保护环境,只要其对贸易的限制不超过为实现这一合理目标所必需的程度。当环境问题出现紧急情况时,成员可采取较为简便的程序以公布或通知其技术规章和标准。此外,《农产品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补贴与反补贴协议》、《政府采购协议》以及乌拉圭回合谈判中作出的《关于贸易与环境的协议》等,都从不同的角度对贸易与环境问题作了规定。
由于环保问题在WTO中处于发展阶段,“环保例外条款”尚存在诸多缺陷。例如,规定十分强调各成员方的权利享有,但对于行使此权利缺乏明确有效的约束性规范;同时,规范内容本身过于抽象,关键性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难以界定,给条款留有极大的解释空间,使得这些条款在实际作中具有非常大的弹性,结果很容易被滥用,这就使得所有的绿色壁垒均能披上合法的“外衣”,而不论其真正目的何在。从一定意义上讲,WTO中的这些“环保例外条款”为贸易保护主义者设置绿色壁垒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绿色壁垒的类型及对我国外贸出口的影响
目前,绿色壁垒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绿色卫生检疫制度。是指国家有关部门为了确保人类及动植物免受污染物、毒素、微生物、添加剂等的影响,对产品实行全面的严格检查,以防止超标产品进入国内市场,一些发达国家往往设置过高的技术标准作为控制发展中国家产品进入其市场的重要工具。2、单方设置绿色环境标志。绿色标志是指认证机构依据一定的环境保护标准、指标或规定,向有关自愿的申请者颁发以表明其产品或者服务符合要求的一种特定标志,获得绿色环境标志的产品表明该产品比其他在功能和竞争上类似的产品将产生较小的危害。各国的实践表明,无环境标志产品的进出口将受到数量和价格上的限制,对发展中国家产品进入发达国家市场形成了巨大的障碍。3、“绿色包装制度”。绿色包装是指能节约资源,减少废弃物,用后易于回收再用或再生,易于自然分解,又不污染环境的包装。许多发达国家制定了较高且比较完善的包装材料标准、包括废弃物的回收、复用和再生等制度。发展中国家要想将自己的产品打入国际市场或发达国家的国内市场,必须满足绿色包装的要求,否则,其产品就不可能进入发达国家的市场。4、绿色关税制度。发达国家根据GATT1994第2条规定对一些污染环境和影响生态,可能对环境造成威胁及破坏的产品征收进口附加税,或者限制和禁止商品进口,甚至对其实行贸易制裁。但是,在标准的实行上常常内外有别,明显带有歧视性的规定,可以说是以绿色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
除上述几种形式外,绿色壁垒的表现形式还有“绿色反补贴”、“绿色反倾销”、环境贸易制裁、强制ISO14000认证、繁琐的进口检验程序和检验制度,以及要求回收利用、政府采购、押金制度等。
“绿色壁垒”一经出现便在全球范围迅速蔓延,到1992年底已有152个国际环保条约出台,某些国家和地区也各自订立了名目繁多的环保“篱笆”。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和贸易大国,我国农产品、食品、机电产品、纺织品、服装、化工产品、玩具、中药等产品的出口均不同程度地受到发达国家绿色壁垒的阻碍,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③有资料显示,1998年,上海对德国出口的单装内衣,因含偶氮染料而被迫中止出口,减少外销额达500万美元。同年欧盟以保儿童的身体健康为名,开始启用新的玩具卫生标准,规定儿童玩具中不得含有聚氯乙烯等成份,仅这一项规定就给我国玩具出口企业造成15亿美元的经济损失。据联合国的一项统计,由于不符合国外日益严格的环境标准,我国2002年约有74亿美元的出口商品受阻。中国加入WTO以后,中国的出口商们却发现,与以前相比,“关税壁垒”虽然低了,但是以“绿色壁垒”为主体的“非关税壁垒”却越来越高,越来越森严。中国商品要进入发达国家市场,并不一定比加入WTO之前更容易,在一定程度上讲,“绿色壁垒将成为21世纪较长一段时期内我国出口贸易发展面临的最多也是较难突破的壁垒”④。如何冲破这些发达国家设置的“绿色壁垒”,将产品成功打入国际市场,对我国企业来说是一个严肃的考验。
三、我国应对绿色壁垒的法律对策
绿色壁垒是一把“双刃剑”,它一方面体现了消费者保护环境、维护健康等合理的要求。另一方面,又可以成为贸易保护主义者阻止外国商品进口的“挡箭牌”。因此,绿色壁垒有正当与不正当之分,区分正当与不正当的绿色壁垒主要应“从进口国实施绿色壁垒的动机来分析”,“如果进口国假借环境保护之名,行贸易保护主义之实,其抬高环保标准实际上是为了构筑阻挡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的屏障,那么这种绿色壁垒无疑就是不正当的”。⑤具体而言,主要看绿色壁垒的设置是否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具体行为是否有本国已颁布的、全国统一规定的法律法规条款作为依据;第二,是否符合WTO/GATT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不符合这两个条件,则可以认定为是以环境保护为借口的贸易保护主义行为。笔者认为,在正确区分绿色壁垒设置目的的基础上,我国应对绿色壁垒总的原则是:对合理的绿色壁垒,应当“苦练内功”,提高贸易领域的环保水平以适应它,但对以环境保护为名行贸易保护主义之实的行为应当依法坚决斗争。具体而言,可以采取以下法律对策。
第一、在国内立法方面,应加快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与国际接轨的步伐,缩小与发达国环境保护水平的距离。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国际社会在处理贸易与环境争端案件时,与贸易有关的国际环境法和国内环境法往往倍受重视,所引用过的几百个国际环境协议,都没有受到质疑和责难。从已处理的贸易与环境争端的一些案例的裁决来看,只要引用的国内环保法律规定准确、有权威性,维护环境利益的一方往往胜诉,而对环境保护不利的一方则往往败诉。因此,必须加速与贸易有关的环境立法。同时,在立法时需根据WT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及时、全面地公布立法内容,对审批与检验的程序、项目、标准和期限要尽量明确、具体,以增加政策法规体系透明度,避免引起其他WTO成员方的质疑。此外,为切实提高我国产品的质量,增强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可以采取三种途径:1、出台相应的政策,鼓励或激励企业实施IS0 14000获取进入国际市场的“绿色通行证”;2、通过采取排污收费、排污权交易、环境税收等手段,利用财政、税收、信贷等多种政策导向促进企业推行清洁生产;3、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环境标志制度,积极参与双边或多边的环境标志互认,健全环境标准体系,加快与国际环境标准接轨的步伐。
第二、建立绿色壁垒的预警监测和快速反应机制。政府应尽快建立国外技术性壁垒的预警机制,加强对国外环保认证标准的研究,收集国外的绿色壁垒措施,建立绿色壁垒信息中心和数据库,对“绿色壁垒”给我国出口商品和市场带来的现实和潜在影响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同时深入地研究WTO有关环保争端的案例及贸易伙伴国的环境立法和贸易政策,以期“知己知彼”,并及时地将信息反馈给有关部门和企业,做好防范工作,采取积极措施,突破国外的绿色壁垒。
第三、构筑本国合理的绿色壁垒。为了保卫国家安全,保护人民健康和环境,合理有效地保护国内主导产业和幼稚产业,我国在应对发达国家的绿色壁垒的同时,可以从他国的经验中,找出我国可资借鉴的内容,制定相应的绿色认证制度和技术指标体系,具体的说就是制订一套严格的、符合WTO规则的控制进口的环保标准、法律法规,逐步建构适应我国市场经济要求的绿色壁垒,坚决禁止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包括危险废弃物、国外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技术和设备的进口,加强进口商品检验和检疫力度,防止危害人民安全的产品进入中国市场,以切实维护我国的环境利益。另外,针对那些对我国产品采取贸易保护措施的国家和地区,还可以起到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的作用。
第四、充分利用WTO有关协议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条款。对发展中国家给予差别和优惠待遇是GATT/WTO处理发达国家成员与发展中国家成员之间贸易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我国应充分利用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条款,争取在技术标准方面享有差别待遇,如果遇到国外不合理的技术贸易壁垒应主动与对方协商,达不成协议,可提交技术贸易壁垒委员会仲裁。此外,随着 WTO的运行逐步从“实力导向”转为“规则导向”,我国应与其他发展中国家保持密切联系,加强团结与合作,一起积极参与国际社会有关环境与贸易关系的讲座和谈判。在谈判制定贸易与环境协议时,要充分利用 WTO 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原则、“利益均享”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强调发展中国家应享有差别与更优惠的待遇,在多边谈判的基础上纠正现有环保条款的缺陷,与发达国家成员共同制定能够真正顾及发展中国家的发展现状与要求的公正合理的环保条款,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力争让发达国家承担历史责任,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治理环境污染的技术和资金援助。
第五、利用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冲突。争端解决机制是 WTO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被WTO前任总干事鲁杰罗誉为WTO的“最独特的贡献”。⑥利用这一机制对突破发达国家的绿色贸易壁垒,保护发展中国家的对外贸易具有建设性作用,自生效以来,由发展中国家提交裁决的双边贸易争端占总数的80%以上,表明发展中国家在发达国家的压力之下,迫切希望通过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争端。特别是巴西和委内瑞拉申诉美国汽油管制案胜诉且美国接受了WTO的裁决,增强了发展中国家对WTO的信心。因此,对于那些违反WTO规则,以环境保护为名实施的贸易保护主义的行为,我国政府及企业应积极应对,充分利用WTO中的谈判机制、合法对抗机制、报复机制、非歧视原则、国民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以及双边或多边环境协定所认可的最惠国待遇提出抗辩,通过贸易与环境委员会等机构来坚决予以抵制,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谈判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况下,依据WTO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可以将争端提交WTO争端解决机构解决,在国际法治背景下使用法律手段避免绿色壁垒对我国的滥用。

参考文献:
①黄立新.绿色壁垒及我国的应对策略[J],外向经济,2000,(1)
②④江小涓等.中国对外经贸理论前沿[C],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321、334
③裴平.绿色壁垒对中国出口贸易的影响与对策[J],南京林业大学学报,2000增刊
⑤⑥朱晓勤.WTO与绿色壁垒:若干法律问题分析[J],厦门大学学报,2001(4)

本文发表在《特区经济》05年第7期


山东省私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私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私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引导和保障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查处违章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山东省境内申请注册的私营企业及分支机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私营企业的主管机关,对私营企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
(二)监督私营企业依照登记事项和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私营企业的违法生产经营活动。
(四)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制止侵害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向私营企业传达上级的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
(六)指导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七)国家和政府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四条 公安、建设、税务、交通运输、卫生、科技、文化、能源、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对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业务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须持本人身份证明、职业状况及有关证明到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第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辞职、退职、停薪留职人员申办私营企业,应持原单位有关证明或证件。
企事业单位的在职工员,经本人所在单位出具同意证明,可以到私营企业从事第二职业。
机关离退休人员申请开办私营企业不受离退休时间及所从事行业的限制。
机关在职干部、职工不得在私营企业任职、兼职从事第二职业。
支持军队转业复员人员开办私营企业;允许侨、港、澳、台胞和外籍人员开办私营企业。
第七条 私营企业在申请登记时,必须按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提交专项审批证明或许可证。其他部门自行规定的审批及许可证,一律不作为私营企业登记前置条件。
第八条 私营企业冠省、市地、县级区划名称的,分别由所冠行政区划名称的省、市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照。私营企业名称不冠行政区划的,经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私营企业进入各类市场经营的分支机构,原则上由负责该市场登记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管理。
第九条 经县以上政府或政府指定部门批准,私营企业可以试办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十条 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按照法定程序申办企业集团或集团公司,由集团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经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按照分级登记发照的原则,由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同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开展横向经济联合,互相参股经营,也可以租赁、承包、兼并、购买国有、集体企业。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需要办理筹建登记的,筹建人应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筹建登记,经批准发给筹建许可证。筹建完毕后,申请开业登记。
第十三条 联营企业中私人投资比例超过51%(含)及股份制企业中私人控股的,按私营企业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制止平调、挂靠、过渡等错误做法。清理以集体名义登记,实为私营企业的假集体企业。
第十五条 保护合法生产经营,依法查处无照生产经营。对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或具备条件而拒不办理登记的,要坚决取缔。
第十六条 禁止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跑马场。
(二)博彩公司、赌场。
(三)选美。
(四)提供色情或变相色情服务的一切设施和项目。
(五)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应恪守职业道德,守法经营,文明服务,依法纳税,服从管理。
下列私营企业负责人必须经过有关的法规培训:
(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资产超过30万元、雇工超过30人的私营企业厂长、经理。
(三)交通运输、印刷、旅馆、刻字、旧货、文化娱乐、食品生产经营等特殊行业的私营企业负责人。
私营企业法规培训采取分级培训的方法,由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实施,并发给有关培训证明。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开业半年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企业进行回访检查,了解其开业后的生产经营情况和执行核准登记事项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年第一季度对上年底以前登记注册的各类私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年检。重点检查内容:
(一)企业是否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生产经营。
(二)企业的实有资金和雇工人数的变动情况,盈利企业是否留足生产发展资金。
(三)是否有非法生产经营国家禁止或限制生产经营的商品、制造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出租、转让、出卖、骗取、伪造、涂改营业执照等违法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重新登记。
(五)应进行法规培训的负责人是否参加了法规培训。
私营企业应如实填写《私营企业年检报告书》和《私营企业资金平衡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聘请社会审计组织协助年检。
第二十条 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悬挂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不服从管理并拒绝登记机关监督检查,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私营企业经济合同管理。私营企业必须重合同、守信用,提高经济合同履约率。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采取具体措施,解决私营企业的贷款、经营场所、机动车辆挂牌、产品鉴定,产品出口以及从业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和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等方面问题,为私营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各类技术职称资格评审按有关规定,由企业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对各类高、中、初级技术职称进行评审并发放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属于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辞职、辞退人员应聘到私营企业工作的,其档案可由当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或劳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四条 鼓励、引导私营企业从事科技型、外向型经济,参与国际贸易活动和国际技术交流。私营企业从事商务活动需要出国出境的,由市、县级私营企业协会或个体劳动者协会负责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程序给予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省及各市地、县(市、区)都要成立私营企业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要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为宗旨,积极开展工作,发挥私营企业与政府之间的桥梁作用。
各级私营企业协会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工会。工会要按照工会章程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私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私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订:
1.删去第十四条。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 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悬挂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不服从管理并拒绝登记机关监督检查,拒不改正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