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48:06   浏览:8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6]4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政务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程序、条件、标准、要求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政务公开。本条前款所称行政机关含派出机关、派出机构。

  第四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全面、公平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是全市政务公开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政务公开。监察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行政机关是本机关或者本系统政务公开的责任主体,政务公开的日常工作由本行政机关指定机构负责,并履行下列责任:
  (一)主动公开政务信息;
  (二)受理政务公开申请;
  (三)收集、整理、保管、更新政务信息;
  (四)组织编制政务公开指南、政务公开目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务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依法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务公开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行政机关根据本细则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收取费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政务公开范围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
  2、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3、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4、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以及城镇建设、土地利用等各类专业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2、行政机关承诺为群众办实事的项目及其落实情况;
  3、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灾情、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4、救灾、扶贫、优抚、教育、卫生、文化、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社会管理事务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标准、条件以及实施情况;
  5、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6、廉租住房的建设、租赁以及实施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等情况;
  7、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8、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情况;
  9、收费、收取基金、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范围、程序以及有关费、款的收缴情况;
  10、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项目立项、投入、验收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房屋项目公开招标、中标和工程进展的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的目录、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业务代理机构名录及其监督情况;
  3、行政机关掌握的资金、项目、指标的分配、使用、落实情况;
  4、经本级人大审议通过的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决算情况和审计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管理方面
  1、行政机关的机构、职能、权限、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主要领导职责以及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其他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招考、录用以及军转干部、退伍士兵安置、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理决定方面
  1、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的依据、程序、条件、申报材料、时限、结果;
  2、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部门、程序、依据、结果;
  3、办事纪律、服务承诺、投诉途径和处理办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十一条 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政务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民主决策制度,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做出决策前,应当征询人大、政协意见,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离退休老干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或将决策草案向社会公开,在充分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做出决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务信息,行政机关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三)正在调查、讨论、审议中的政务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对尚未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信息,应当暂缓公开;待对其依法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者公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的政务信息进行整理,界定公开与不公开的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备案。

  第三章 政务公开形式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形式主动公开政务信息:
  (一)政府门户网站;
  (二)政府公报;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主要办公地点、公众密集地的政务公开厅和公开栏、信息查询点、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五)便民手册、服务指南,公告或者通告;
  (六)新闻发布会、征求意见会;
  (七)政府在档案馆设立的现行文件利用中心;
  (八)便于公众及时获取政务信息的其他形式。
  市政府公报应当及时放置于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办公地点、档案馆、公共图书馆以及其他指定的公共场所,方便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特殊原因无法满足的,可以采取其他适合的形式提供。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政务信息。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务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的政务公开目录,并适时进行更新。
  政务公开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内容简要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可以逐步编制属于本机关依照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务公开目录。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政务公开档案,对已经公开的政务信息、群众投诉举报、调查处理结果等资料进行立卷归档,供公众查阅;对按照规定已经移交有关部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其查询的方式和途径。

  第四章 政务公开程序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政务公开审核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名义公开的政务信息,由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办公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核后公开;
  (二)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公开的政务信息,由该部门提出意见,主要负责人审核后公开,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备案;
  (三)以派出机关或机构名义公开的政务信息,由该派出机关或机构提出意见,主要负责人审核后公开,并向设立该派出机关或机构的机关备案;
  行政机关对公开的信息进行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作出说明。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公开的政务信息,其他机关不得擅自公开。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务信息应当及时、有效。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采取信函、电报、电传和电子邮件等形式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务信息;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做好笔录。
  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免费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务信息公开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提交申请。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登记,除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外,自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或者提供相关政务信息: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及时向申请人提供或者告知获得的方式和途径;
  (二)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到有权公开的行政机关申请;
  (四)申请公开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五)申请公开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得第三方同意后公开。
  第三方在要求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公开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务信息与自身相关情况不相符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改。受理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置信息查询点,配备相应设施,为公众检索、查询、抄录、打印、复制相关政务信息资料提供良好服务。

  第二十七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务公开事务机构的名称、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政务公开事宜。

  第五章 政务公开监督

  第二十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民主监督评议制度,对公开的政务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全面、及时等进行评议,并根据评议意见和建议改进工作。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政务公开监督员,协助对政务公开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政务公开反馈制度,并通过公布投诉电话、设立意见箱、意见簿等形式,广泛征求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答群众提出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改进政务公开工作。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行政机关在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责任和责任追究办法。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市)监察机关应当指定机构,受理政务公开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方式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办公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政务公开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本机关、监察机关、上级主管机关依据职责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的政务公开,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2006年11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5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试行)>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章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制定。
第二条 本通则适用于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第二章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地方组织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职权。
太原市、大同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并可行使《地方组织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职权。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如果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十五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全体代表。
临时召集的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当选是否符合《选举法》的规定,并向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有效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以前公布代表名单,并发给代表证。
对补选出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或者行政区为单位单独或者联合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分别推选团长、副团长。
代表团在每次大会会议举行前,讨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会议的准备事项;在会议期间,对大会的各项议案进行审议,并可以由代表团团长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代表团对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主席团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代表团团长和各方面的代表人士。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由各代表团团长和各方面人士组成。
担任市、县、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的代表,不参加主席团。
预备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是本届代表的,在预备会议以后可以列席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推选若干人轮流担任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主席团决定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秘书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精干的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在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主席团成员在主席台就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也在主席台就座。经主席团同意的其他有关人士,也可在主席台就座。
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在主席台前排就座。
第十二条 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应当由上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
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十四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五条 凡是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应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凡经审查,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可以分别情况处理。
第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不设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
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县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
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大会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选举办法规
定补选的候选人人数时,大会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
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大会进行预选,根据预
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出缺代表的补选,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候选人人数时,大会进行预选,根据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进行选举。
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向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
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代表团会议上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二十二条 在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在代表小组或者代表团会议上进行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或者补选,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通过议案,采取举手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反映的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分别批转有关部门于三个月内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直接向各该机关提出,也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转。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农村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从代表中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各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两个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他的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三章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职权。
太原市、大同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可行使《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不设区的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数依照《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人口多少确定。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再变动。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的缺额,应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不设区的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建议议程;
(二)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会议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三)决定由法定单位、法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四)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质询案的答复形式;
(五)检查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
(六)审查被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他的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他的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相抵触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命令,审查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他的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提请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七)审查关于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逮捕、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申请,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对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逮捕,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追认;
(八)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各办事机构的工作;
(九)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
(十)研究和处理代表、群众来信来访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副秘书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免。
第三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正、副职负责人,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免。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同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会议。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所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
不设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可以列席会议。
第三十四条 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新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两个月内,按照法律规定任命本届人民政府的秘书长、主任、局长、科长。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不设区的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
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六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不设区的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案、撤职案,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均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接受辞职、通过其他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其他表决方式。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选举、补选,通过议案、任免案、撤职案、罢免案,接受辞职,均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工作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部门办理。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的人民群众提出的对本级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控告、申诉或者意见,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在接案后的三个月内须将办理结果答复本人,并报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不能按期结案的,应向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和预计结案时间。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两次视察。

第四章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任期,从举行每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积极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机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实施宪法和法律。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选举单位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听取选举单位和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或者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居住地区、生产单位、工作单位或者选举单位组织代表小组,分别联系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宣传法律和法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安排的视察、评议、执法检查等活动。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他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执行其他属于代表职务的时候,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对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不设区的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
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通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的决定

(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决定对《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
织通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本通则适用于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修改为“本通则适用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二、第六条第四款“对补选、增选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予公告”,修改为“对补选出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予以公告”。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修改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在主席台前排就座”。
四、第十五条删去“一、二、三项”。
五、第十六条“向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六、第十七条第一款“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合提名”,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
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
名提出。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其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之后,修改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全体代表酝酿
、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大会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在最后增加“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选举办法规定补选的候选人人数时,大会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增加第五款“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
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会议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大会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
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出缺代表的补选,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候选人人数时,进行大会预选,根据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进行选举。”
“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八、第十九条“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修改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向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九、第二十一条中“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有关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修改为“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口头答复的
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代表团会议上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
代表”。
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个别人的补选或增选,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修改为“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或者补选,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十一、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决定”,修改为“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两个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他的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十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行使《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职权”,修改为“行使《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职权”。
第二款中“行使《地方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职权”,修改为“行使《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职权。”
十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依照《地方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确定”,修改为“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增加“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人口多少确定。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再变动”。
十四、第二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原第二项“对向常委会议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或者提请常委会审议”,修改为两项,作为第三项、第四项:
“决定由法定单位、法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质询案的答复形式。”
删去第九项,第三、四、五、六、七、八项类推,改为五、六、七、八、九、十项。
第七项“审查关于逮捕或审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申请,提交常委会议审议”,修改为“审查关于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逮捕、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申请,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项“指导和协调各办事机构的工作”,修改为“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各办事机构的工作”。
十五、第三十二条“不设区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办公室和政法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等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和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议任免”,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县、区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正、副职负责人,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免”。
十六、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不设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可以列席会议。”
十七、第三十四条“每届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按照法律规定任命本届政府的秘书长、主任、局长、科长”,修改为“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新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两个月内,按照法律规定任命本届人民政府的秘书长、主任、局长、科长。”
十八、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
案”。
十九、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二十、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市、县、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案、撤职案,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举手表决方式,通过其他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表决或其他方式”,修改为“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
免案、撤职案,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均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接受辞职、通过其他议案,可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其他表决方式”。
第二款“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议案、任免案、撤职案或进行选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选举、补选,通过议案、任免案、撤职案、罢免案,接受辞职,均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二十一、第四十一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不设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二十二、第四十四条中“反映这些意见和要求”,修改为“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二十三、第四十五条“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居住地区、生产单位或者选举单位组织代表小组或代表中心组,分别联系选民或选举单位,进行政策、法律学习和宣传,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办理本级人大常委会委托的工作”,修改为“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可以按居住地区、生产单位、工作单位或者选举单位组织代表小组,分别联系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宣传法律和法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安排的视察、评议、执法检查等活动”。
二十四、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二十五、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原选举单位或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修改为“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删去第二款,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不设区的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
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为使法规规范,条款中的人大常委会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些条款中的文字也作了个别修改,《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5月18日

襄阳市市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实施办法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襄阳市市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实施办法


(2010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襄樊市市区除四害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有效杀灭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疾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下列生物:
  (一)蚊;
  (二)蝇;
  (三)蟑螂;
  (四)鼠;
  (五)省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规定的其它病媒生物。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规划、部署和协调本市市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动员全市市民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的爱卫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本辖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市区病媒生物密度实施监测,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并对市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政府组织、爱卫会协调、专业机构实施、单位负责、群众参与、有关职能部门监督指导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本市及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专项补助经费和活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应对本辖区病媒生物现状进行全面调查,制定综合预防控制技术方案和实施工作方案,组织开展人员技术培训和健康教育,动员广大市民积极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第八条 市区单位和个人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应坚持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预防控制方针,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完善各项预防控制措施,有效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地。在化学防治中,应注重科学合理用药,不使用国家禁用的药物。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单位和个人,定期开展杀灭病媒生物、清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其密度控制在规定标准之内。杀灭病媒生物所需药械费用,由受益者负担;受益者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条 卫生、文化、质监、工商、食药监、建设、城管、房管、农业、水利、林业、教育、交通和民航、铁路等部门及相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和组织市区医疗卫生机构、文化娱乐经营场所、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业、公共排水排污设施、垃圾处理场(站)和公共厕所、公共绿地、住宅小区、农田、沟渠、林场、学校和托幼机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消除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城中村及城乡结合区域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环境卫生的综合治理,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规定标准之内。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工地内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做好杀灭病媒生物工作。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饭店、宾馆、商场、超市、饮食店、副食店、食堂、食品加工企业、酿造厂、屠宰场、粮库、医疗机构、机场、港口、火车站和长途汽车站等单位(以下称重点单位,其余称为一般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卫生建设,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备置杀灭病媒生物药械,健全防鼠、防蝇、防蚊、防蟑螂设施,不间断实施病媒生物预防和灭杀工作。
  第十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区灭鼠标准为:粉迹法测定鼠迹不超过3%;有鼠迹房间不超过2%;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第十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区灭蚊标准为: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不超过1只/30分钟;水体或积水容器中有蚊蚴及蛹不超过3%。
  第十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区灭蝇标准为: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一般单位不超过3%;加工、经营、存储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区灭蟑螂标准为:有蟑螂成虫或若虫房间不超过3%;有蟑迹房间不超过5%。

  第十八条 市爱卫会应组织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估,修订技术方案和工作方案。所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进行自查考核,自觉接受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其所在地病媒生物密度的监测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加强对杀鼠剂生产、销售和使用的严格管理。实行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制度。市区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经营的指导工作,由市爱卫会负责。经营杀鼠剂必须先取得经营资格核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毒鼠强等剧毒杀鼠剂。
  生产、销售、使用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当在十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市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食品、餐饮、卫生等相关许可事项时,应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提供应有的预防控制病媒生物设施以及生产经营场所病媒生物密度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等相关资料,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应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区申报卫生先进单位、文明单位的,重点单位必须取得至少两项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合格报告,其中鼠密度监测必须合格;一般单位必须取得鼠密度监测合格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聘任的爱国卫生督查员负责对辖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爱国卫生督查员在履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督查、指导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扰。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拒绝开展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的,由各级爱卫会办公室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对相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并指定专业机构代为开展杀灭工作,其发生的费用由相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杀鼠剂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物品,并依法处以销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