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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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是一部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法律草案。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后,委员长会议决定,全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广泛征求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再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又一重大举措,各有关方面务必高度重视,统筹安排,精心组织,确保工作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征求、收集本地区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法学教学研究等有关单位的意见,于2006年4月20日前将意见汇总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请社会各界人民群众广泛展开讨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将意见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也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通过中国人大网站提出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100805。中国人大网网址:www.npc.gov.cn。
三、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征求有关部门和各有关方面人士的意见。
四、请中央和省级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组织刊播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的文章,并报道讨论情况和意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6年3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全文:
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20/2006032023110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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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医疗系统职务犯罪的特点、原因及对策

          景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 赵建国 姚艳萍

医疗卫生事业关系民生,与人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医疗卫生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往往导致医疗工程、设备及药品等质量下降,药品价格虚高,加重了群众看病负担,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医药卫生管理秩序,威胁着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激发医患矛盾,为社会埋下不稳定因素。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传统价值观念受到冲击,在拜金主义、享乐思想等腐朽思想侵蚀下,一些医疗卫生人员放松了思想改造,在经济大潮的冲击下,迷失了自己,走上职务犯罪的道路。近年来,医疗系统职务犯罪呈现明显上升趋势。
一、医疗系统职务犯罪的特点及方法
一是犯罪类型集中。医疗系统职务犯罪主要集中在药品采购中的行受贿和医务人员利用手中的处方权多开药品销售人员推荐的药品,从中收取药品回扣等方面。由于药品生产供大于求,药品市场竞争激烈,有的厂商采取给付高额回扣等不正当手段促销,销售人员直接进入医院门诊部、住院部等医疗现场,通过给付开药医生药品回扣等手段,促使医生多开销售人员推荐的药品,医生利用手中的处方权,通过开药,从中收取药品回扣。
二是犯罪现象群体化,涉及人员多、范围广。医药卫生领域业务广,涉及部门多,呈网络分布,一旦有犯罪发生,往往是窝案串案。
三是犯罪易发环节多。犯罪案件多发生在药品购销、医疗器械、工程基建等环节,严重制约了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譬如,医药代表的“公关”包括五个环节:一是药剂科登记。目的是给新药一个初选入门的机会。药剂科主任关心药价,有权决定是否将新药提交药事委员会讨论。二是临床。临床主任关心药性,有权决定医院有无使用新药的必要,其意见对药事委员会有极强的参考价值。三是药事委员会。该委员会讨论并决定是否同意或否决进药,分管副院长、院长的意见最为重要。四是医院采购部门、医药公司等商业中介公司人员,保证药厂新药及时到达患者手中,不被拖延。五是药房和医生。所以,“医药代表”为了“批药”,必须全部说服药事委员会成员,批药之后,还要经过药械科进药,药房摆药,最后是医生开药,以上各个环节都要通过,从而这些“医药代表”非常谙熟医药领域回扣的底细。同样在药品集中招投标、医疗器械采购等环节职务犯罪也非常严重。
四是社会危害大。由于药品供应增加了回扣的成本,药商就得提高药品的价格,导致药价“虚高”,医疗成本上升,看病费用增加,另一方面,由于受药品回扣利益的驱动,导致少数医生多开药、滥用药,给患者增加经济负担,损害人民群众的利益,败坏了社会风气,加剧了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五是犯罪行为的隐蔽性。与其他部位的职务犯罪相比,发生在医疗系统中的职务犯罪更具有隐蔽性。药品推销商给予采购单位及个人回扣成为其主要的营销手段,但是其在具体运作中却具有相对的隐蔽性。主要是医药贩子与医院掌握有采购药品权的关键人物私下谈好回扣比例,并且在实际销售中定期或不定期兑现,在财务帐目上却无任何显示。因为都是在非公众场所、非工作时间、以现金方式进行交易,不需任何手续,所以职务犯罪活动具有隐蔽性,给侦查取证工作带来很大困难。
二、产生犯罪的原因
1、医疗系统体制的改革不完善
医院应该是以公益为主的机构,但实际上医院现在仍是赢利性机构,医院的医疗价值没有得到体现,药品销售成了医院赢利的主渠道。国家一直主张调整医院医药收入的比例,在降低药价的同时,增加技术含量高的诊疗项目收费,以保证医院和医生的收益,但因为医院要生存发展,医生要提高收入,所以很难一步到位。在以药养医的体制下,各医院已经习惯了靠卖药增加收入。而医疗卫生管理机制不完善,相配套的法律法规的制定以及调控手段不健全,为权钱交易提供了方便,一些医疗卫生系统的人就钻医疗体制不完善的空子,借药品营销竞争激烈之机,打着以药养医、为单位谋取福利的幌子,大肆聚集钱财,导致医疗卫生领域成了腐败高发区,在某些程度上直接诱发了医疗卫生系统一些腐败犯罪的发生。
2、医药生产商的不正当竞争
我国药品生产领域存在着大量低水平重复建设现象,造成了药品生产企业间的激烈无序的竞争,市场秩序不规范。据统计,我国目前有六千多家药厂,同一种药有几十家甚至上百家生产,许多药品供大于求。在此情况下,部分药品生产营销商为了拓宽销路,更快更多地把手中的药品推销出去,以获取丰厚的利润,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他们往往采取给药品采购人员或有处方权的医生回扣等各种不正当的促销手段来刺激医疗机构和医生大量用药,以达到多挣钱的目的。医药生产企业、销售代表推销手段的不正当性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医疗系统职务犯罪的滋生,从而导致一部分医疗机构中的工作人员,经不起这种非正常营销方式“进攻”的诱惑,而走上了职务犯罪的道路。
3、少数医疗机构的内部管理监督机制不健全
医疗系统一些单位一味追求经济效益,只注重内部业务建设,忽略了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健全和完善,特别是忽略了对领导和关键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在人事、财务、药品采购等方面的制度不健全,权力过分集中,缺乏有效的民主监督制约机制;有的虽然建立了纪检、工会、职代会等监督机构,但要看领导的眼色行事,不能认真履行监督职能,形同虚设,失去了真正义意上的监督,在客观上为贪污贿赂等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致使犯罪分子有恃无恐。
4、一些医务人员自身素质不高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人们的生活方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部分意志薄弱,不注重世界观改造的人,抵不住诱惑,经不起考验,逐步偏离了人生追求的正确轨道,人生价值观蜕变为享乐主义、实用主义、拜金主义等。同时他们往往注重业务知识的学习,而忽视法律知识的学习,法律意识淡薄,对收受贿赂的行为认识模糊,而且医生收回扣又是一种十分普遍的现象,由此普遍产生的法不责众的心态,心安理得的接受这些回扣,根本没想到这是违法犯罪。
三、针对医疗系统职务犯罪的对策
1、加强对药品采购工作的管理
一是严把进货渠道,对进货单位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三证进行审验,突出药品优质价廉和服务周到的特征;二是严把购销行为关,规范药品采购场所和药品采购的招投标制度,促成以服务质量、药品质量、让利金额为主要内容的公开经营、平等竞争、择优录选的购销环境;三是严把折扣明示关,所有购药发票一律需经过药品监督部门审验,销售让利折扣率必须明示在发票上,严禁将折扣以现金、支票实物等形式送给个人;四是严把采购队伍关,建立采购过程中的互相监督与制约机制,增加采购决策的“透明度”。同时,对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人员应采取定期轮岗制。虽然多数医疗单位对药品、医疗器械的采购和基建都实行招投标制,但缺乏监督制约机制,透明度不高,存在私下定标,评标依据不公开导致靠回扣、赞助费竞标等问题,所以应建立良好的监督制约机制,设立监督小组,在集中招标的过程中,公布采购的品种、数量,公开评标依据,提高评标的科学性、合理性,公布中标单位及品种,提高招投标的透明度,真正使招投标达到公正、公平、公开,最大限度地预防职务犯罪的发生。
2、加快医疗改革,预防职务犯罪
要防止医疗系统的职务犯罪,彻底根治医疗系统受贿等职务犯罪的顽症,最主要的是应改革现行的医疗卫生体制。明确激励机制和事故责任追究机制,让其逐步从“以药养医”转变为“以医养医”,使医院的赢利体现在医疗上,消除医院对药品利润的追求;应加快医疗机构内部运行机制的改革,搞好工资分配制度改革,逐步建立由优秀人才向关键岗位倾斜的分配制度,充分体现医术的价值,使医务人员得到应得的正当收入。只有彻底改革医疗卫生体制中存在的弊端,才能有效遏制医疗系统的职务犯罪。
3、健全防范机制,加大监督力度
医疗卫生部门应在严格执行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制定并严格实施有关的工作制度的同时,在行使职权的各环节,建立并认真落实相关的监督制约机制,克服工作中的随意性,减少管理中的漏洞。对重大决策、盈利亏损、个人分配等要一律公开,充分发挥内部纪检、监察监督、财务监督、群众监督的作用,进一步增强内部监督透明度,使一些违法、违规行为无立足之地。医疗卫生部门要主动配合上级主管机关职能部门和检察机关对本单位在重点工程建设、大型设备、大宗药品采购、大项经费开支等活动的外部监督,尤其是加强针对财务的检查与审计工作,检察机关在查办案件的过程中,要帮助发案单位分析发案原因,整章建制,有效地堵塞滋生腐败的漏洞。
4、加强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
要有针对性地运用各种形式在医疗系统强化职业道德、理想信念教育,使医疗系统工作人员正确看待自已的职责。检察机关应主动深入医疗系统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运用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特别是加强对领导干部和重要岗位人员的警示教育,以案释法,警钟长鸣,使其知法、懂法、守法,常怀律己之心,常思贪欲之害,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在原则面前是非分明,时刻把法律、纪律逐渐转变为高度的自律,把“外在的强化”转变为“内在的自觉”,提高和坚定理想信念、法律法规意识和防腐拒变能力,构筑起强有力的预防职务犯罪的思想屏障。
总之,通过运用职业道德、刑事、行政等多种手段综合治理,建立健康有序的药品经营市场和医疗风气,建立良性的市场竞争机制,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从而有效地净化医疗市场,减少医疗系统职务犯罪的发生,有利地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衡水市景县人民检察院
联系人:姚艳萍
联系方式:13315823456

唐山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暂行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2004]第3号令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基本居住需求,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第四条 唐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具体实施工作。

财政、物价、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以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为主,以实物配租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县(市)区政府向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的租赁私有住房货币。

租金核减是指公有住房产权单位依据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租金核减通知,对租住公有住房的住房保障家庭减免租金。

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区政府向住房保障家庭直接提供廉租住房。

第六条 住房保障水平根据市、县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和当地居民住房平均水平确定,以满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使用面积,下同)的百分之六十。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两人以下家庭,其人均住房保障面积可以高于当地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但不超过二十五平方米。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单位面积租金核减额按照 同期公有住房租金的百分之五十计算。

单位面积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同期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算。

第八条 本市路南区、路北区(含高新技术开发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他县(市)区保障标准由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无房可居的或者现居住面积低于保障标准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租赁住房补贴。

已租住公有房屋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核减租金,但实际居住面积高于保障面积标准的,其超出部分按同期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超出部分达到一套以上的,应当退出整套住房。

最低收入家庭中无子女的老人、无亲属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和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无房可居的,可以申请实物配租;已租住公有住房的,可以申请免交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但实际住房面积高于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只免收应予保障面积部分。

第十条 住房保障资金来源: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镇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二)通过社会捐赠或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前款筹集资金不足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予以保障,其中市区住房保障资金的差额,由市、区财政按比例承担;县(市)住房保障资金的差额,由县(市)政府财政承担。

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购置的普通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包括单位的产权住房);

(三)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第十二条 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向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由其居住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的住房保障申请,并附送身份证、户口本、住房情况证明、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等相关证件。

第十三条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 等方式查证申请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对符合保障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居住地范围内公示十五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登记结果视情况确定该家庭的住房保障方式,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住房保障家庭。

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住房保障家庭应当在收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住房保障书面通知五个工作日内与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住房保障协议。

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租金核减的,从签订协议之日的下月起享受相应的住房保障。

确定实物配租的,须按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的时间排序轮候。

第十五条 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首次实物配租方案的,应当重新进入轮候;连续两次不接受实物配租方案的,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

用于实物配租的住房只供保障 家庭周转使用,使用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出租转让。

第十六条 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城镇家庭享受低保情况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或者廉租住房。经复核,对家庭收入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停止租金核减,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住房保障家庭是否享受低保待遇 和实际住房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住房保障时违反本规定,不 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出廉租住房:

(一)擅自改变廉租住房使用性质的;

(二)擅自转租转让廉租住房的;

(三)连续六个月欠租或者不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一年内累计六个月欠租或者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或者对住房保障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后最低收入家庭不再享受原房改政策规定的房租减免优惠。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 施行。

附:路南区、路北区(含高新技术开发区)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标准

路南区、路北区(含高新技术开发区)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标准为:

1 、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每人 10 平方米 (使用面积,下同)。

2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楼房 1.00 元/米 /月、平房 0.80 元/米/月,同时按照公有住房租金调剂因素进行差价调整。

3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每平方米 4—7 元,按公有住房租金调剂因素中的地段划分区域进行调整。

上述标准若遇调整,由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