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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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2007)

湖北省大常委会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1999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七十二号)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燃气的供应和安全,维护燃气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的开采、液化石油气的生产、沼气的管理以及国家规定不属于燃气管理的事项,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市、州、县主管燃气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燃气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燃气管理机构承担燃气管理的相关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和节约用气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燃气安全和节能意识,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创新,推广应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二章 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市政工程以及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和有关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采用管道供气的城市商品房,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确定管道供气的气种、供气时间等,并在房屋销售时予以公开,确保按约供气。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燃气专业规划,严格审查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在燃气管网规划区域内不得擅自兴建瓶组气化等燃气设施。
第九条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燃气工程应当依法经过安全、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法定机构审查不得使用。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新建住宅的燃气计量表和公共配气管道的设置,应当符合省建筑燃气安全技术规程。
第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和进度的监督。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燃气工程的竣工验收,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和档案移交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需要进行改动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范围、种类、方式、区域、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钢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钢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其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资料。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燃气主管部门在审查瓶装燃气经营(含汽车加气)许可申请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方便供气的原则,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准予许可。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许可决定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燃气主管部门依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
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与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燃气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瓶装燃气供应站由燃气经营企业设立,并在站点布局、安全防范、从业人员、应急处置等方面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向用户持续稳定地供应燃气,其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等符合国家标准;(二)在经营服务场所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办事程序以及供用气条件等事项;(三)健全、落实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责任制,向用户发放燃气安全手册,对户内燃气设施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检查,督促、指导和帮助用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四)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与用户签订服务合同,建立用户档案;(五)燃气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保证通气点火,并提供、安装燃气计量表;(六)落实燃气管网设施巡查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地下燃气管网及其两侧范围内其他地下设施,并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责任范围,承担居民用户的户内外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等责任;(七)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文明、规范,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二)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三)擅自降压、停气、停业、歇业;(四)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燃气经营许可证;(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二)对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钢瓶进行灌装;(三)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四)将瓶装燃气交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经营机动车辆运输;(五)送气的非机动车装载钢瓶的数量超过安全要求;(六)向居民用户提供可调式减压阀等不符合安全规范的燃气器具;(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因管道施工、检修等非突发性原因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72小时将暂停供气及恢复供气的时间通知用户和燃气主管部门。暂停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6小时。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当日22时至次日6时之间。
因突发性原因造成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90日报经燃气主管部门同意,由燃气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事先对用户的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告知用户。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燃气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制定、调整居民管道燃气价格,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其产品和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价,并将检查和评价结果予以公布。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查处燃气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安全手册使用燃气、燃气器具和应由燃气经营企业统一管理的钢瓶,按时缴纳燃气费,为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及其他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盗用燃气;(二)损坏、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接地引线,或者从事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三)擅自移动或者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等公共燃气设施;(四)擅自转供燃气、改变燃气用途;(五)擅自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确需改变燃气用途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答复。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应由用户管理的燃气设施的,应当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实施。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服务质量及收费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查询、投诉,相关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答复或者处理。对拒不答复或者处理的,用户有权向燃气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第五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三十条 鼓励使用安全节能型的燃气器具。禁止销售不具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
单位燃气用户以及在高层建筑、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和公共场所使用燃气,应当设置安全保护装置。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持有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和法定检测部门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并提供相应的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
管道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抽样检测,由检测机构将检测结果报送燃气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燃气燃烧器具的检测结果。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其安装维修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符合燃气使用要求;负责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执业或者承揽相关安装维修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接到用户安装维修申请后,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上门服务。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天然气长输管道设施沿线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燃气设施的保护,对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燃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依法及时制止、查处,确保燃气供气安全。
第三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燃气设施应当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设施;(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置放易燃易爆物或者堆放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物品;(三)擅自进行挖掘取土、碾压爆破、打桩钻探、焊接烘烤、顶进、采石等作业以及种植深根植物;(四)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及安全保护标志;(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地下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资料,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地下建设工程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必须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并由燃气经营企业指派技术人员进行安全保护指导,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并承担相关的抢修费用;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24小时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公安等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无间歇抢修,直至排除事故隐患。
发生燃气泄漏等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立即入户抢修又无法入户的,公安机关应当配合依法实施入户抢修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供气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气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供气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应当纳入社会公共安全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 对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用气行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对恶意欠费的,予以催缴。拒不改正的,在提前24小时通知后,可以对该用户暂停供气。安全隐患排除或者欠费结清后,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四十一条 燃气的运输单位及配送机动车辆和驾驶、押运人员的资质、资格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事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改动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的;(二)燃气经营企业不履行对燃气设施的日常巡查、定期安全检查、指导帮助用户消除安全隐患以及答复处理用户查询、投诉等职责的;(三)燃气经营企业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向无证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擅自降压、停气、停业、歇业或者不遵守暂停供气、恢复供气时限规定的;(四)从事瓶装燃气经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五)销售燃气燃烧器具不按规定提供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的;(六)燃气用户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向不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二)未组织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的;(三)未按照要求及时处理公众有关投诉、举报,查处燃气经营违法行为的;(四)未严格履行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燃气事故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燃气储存、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管网及附属设施。
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炊具、制热、制冷、烘烤等燃烧器具和相关的调压、截断、点火、节能、安全保护装置。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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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建筑散体物料运输管理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建筑散体物料运输管理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关于加强建筑散体物料运输管理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18日市政府第13届1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关于加强建筑散体物料运输管理的决定

为确保第16届亚洲运动会、广州2010年亚洲残疾人运动会(以下简称亚运会、亚残运会)的顺利举行,根据《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障亚运会和亚残运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在亚运会和亚残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加强本市建筑散体物料运输管理。有关事项如下:

一、本决定所称建筑散体物料是指建筑废弃物和沙、石、灰、散装水泥、混凝土等散体建筑材料。

二、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施工现场安装视频监控、噪声监测、智能道路通行系统等设施。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散体物料运输车辆的实时监控。

三、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建筑散体物料运输车辆的管理,不得允许无《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车辆进入工地装载、运输建筑废弃物;不得允许箱体未密闭、未冲洗或者未冲洗干净的建筑散体物料运输车辆驶离施工现场。

四、建筑散体物料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密闭要求,并按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使用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汽车行车记录仪、转弯语音提示系统、车顶标识灯等设备。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运输车辆不得运输建筑散体物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请不符合本决定规定的车辆运输建筑散体物料。

五、建筑散体物料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强化日常管理;对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进行法制、安全、文明教育;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运输建筑散体物料,杜绝超载、超速、撒漏等违法行为。

建筑散体物料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经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建筑散体物料运输企业的资质管理,严格审核建筑散体物料运输企业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

六、禁止撒漏和擅自倾倒、堆放建筑散体物料。

七、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散体物料运输的管理,组织城乡建设、道路运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联合执法。

八、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本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建设、施工单位,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对违反本决定第三条规定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三)运输企业的建筑散体物料运输车辆不符合本决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运输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本决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雇请不符合本决定规定的车辆运输建筑散体物料的,对雇主按每车次处以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五)违反本决定第六条规定,撒漏、擅自倾倒、堆放建筑散体物料的,按照《广州市余泥渣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和《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九、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建筑散体物料运输车辆使用套牌、假牌、假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收缴其使用的伪造车辆号牌和登记证书,扣留该机动车,处以1500元罚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驾驶人处15日拘留;建筑散体物料运输车辆遮挡、涂改车辆牌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

(二)建筑散体物料运输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驾驶人处以500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处以2000元罚款,并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

(三)建筑散体物料运输车辆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驾驶人处以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决定的建设、施工、监理企业,视情节在广州城乡建设网公示其不良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并在“广州市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中扣分,暂停其投标资格。

十一、本决定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施行。




国家物价局、监察部关于在查处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的联合通知

国家物价局 监察部


国家物价局、监察部关于在查处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的联合通知
国家物价局、监察部



为了加强物价部门和监察机关在查处价格违法违纪案件中的协调配合,及时有效地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以保证国家的物价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现就物价部门和监察机关在查处价格违法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物价部门、监察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规定的职权范围,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互相支持,互通情况,加强协调配合,切实搞好对贯彻执行国家物价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物价部门立案查处的价格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物价部门应当提出处分意见并连同有关证据材料移送责任人的主管机关处理。对其中重大价格违法案件涉及的监察对象需要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监察机关管辖的范围,移送相应的监察机关处理

三、物价部门查处的涉及监察对象的价格违法案件,需要监察机关给予配合或者共同立案时,监察机关应予以配合和支持。监察机关发现的价格违法案件,应移送相应的物价部门查处。其中属于重大的案件,可以与物价部门共同立案查处,物价部门应予配合。
四、物价部门和监察机关共同立案查处的重大案件,在案件查清后,应依照各自职权范围,经济处罚由物价部门负责,行政处分由监察机关负责。
五、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价格违法案件是指:涉及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政府及其负责人的;非法所得超过一万元并在本地区、本部门有重大影响的;上级党政机关交办的;以及物价部门和监察机关经商议认为需要共同立案的其它案件。
六、各地对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上级物价部门和监察机关。



199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