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骨干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骨干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应急〔2009〕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全国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伍体系由国家级基地、骨干救援队伍、企业专兼职救援队伍和志愿者队伍组成,其中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骨干队伍(以下简称“骨干队伍”)是国家矿山、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的主要力量,承担所在地区重特大矿山、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为促进骨干队伍建设,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体系,提高应对事故灾难的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24号)、《“十一五”期间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国办发〔2006〕106号)和《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国办发〔2006〕53号)等相关规定,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建设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在充分利用现有应急资源的基础上,加强基础设施、救援装备、应急平台、人员素质、联动机制等建设,有效提升骨干队伍应对事故灾难的能力,全面提高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救援工作水平,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建设目标。
到2010年底,骨干队伍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得到完善,骨干队伍基础设施条件得到改善,完成骨干队伍技术装备补充更新,初步建成应急通信信息系统,加强培训演练工作,使骨干队伍成为所在地区矿山、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的主要力量,应急救援体系进一步健全完善。
到2012年底,完成骨干队伍基础设施建设,骨干队伍技术装备水平全面得到提升,建成功能全面的通信信息系统,培训演练工作得到完善,应对重特大矿山、危险化学品事故及其他突发事件的能力进一步增强,使骨干队伍在应急救援体系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二、建设原则
立足自身,属地为主。骨干队伍是所在地区应对矿山、危险化学品等事故的主要力量,为本地区、本企业的安全发展提供保障。骨干队伍所在地区、相关部门和依托单位要切实提高认识,统筹安排、分步实施,切实推动骨干队伍建设,提高本地区、本企业应对事故灾难的能力。
依托现有,因地制宜。各地区要深入分析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因地制宜,根据本地区相关行业情况、易发事故类型、救援资源等实际,充分利用现有队伍和应急资源,突出建设重点,注重有效实用,防止重复建设。
一专多能,平战结合。骨干队伍建设应立足矿山、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需要,适当加强其他领域应急救援训练和装备配备,实现一专多能,力争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发挥更大作用。骨干队伍应积极参与本地区相关行业企业的预防性检查、预案编制、救援队伍培训等工作,平战结合,充分发挥骨干队伍作用。
装备精良,技术先进。骨干队伍建设应以能够迅速、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本地区内各类矿山、危险化学品事故救援为目标,加强救援装备建设,保证救援装备的先进性和实用性;采取多种形式跟踪引进国内外先进救援技术,着力提升救援技术水平。
三、建设任务
(一)组织机构。
骨干队伍领导班子原则上由队长、副队长和总工程师组成。领导班子组成人员应报上级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备案。骨干队伍组织机构应包括应急值守、调度指挥、信息通信(含新闻采编)、装备管理、战术训练、后勤保障等职能部门,并配备相应工作人员。
矿山应急救援骨干队伍的大队编制不应少于2个救护中队,每个中队不应少于3个救护小队;独立中队编制不应少于4个救护小队;每个救护小队不少于9名救护队员。
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骨干队伍编制不应少于2个中队,每个中队编制不应少于6个车组,每个车组由4~6人组成;同时应配备一定数量的气体防护、工程抢险人员。
(二)队伍素质。
骨干队伍应努力提升各级指战员素质,逐步达到以下标准:队长及技术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从事相关救援工作5年以上,年龄在55岁以下;中队指挥员及技术人员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从事相关救援工作3年以上,年龄在45岁以下;救援队员具备高中(中技)以上学历,年龄在40岁以下。各级指战员要经过具有相应资质的应急救援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合格证。
骨干队伍领导机构成员、技术骨干身体较好者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年龄要求。
(三)技术装备。
骨干队伍除应配备满足本企业救援需要的装备外,还应配备满足应对本地区重特大、复杂事故救援任务需要的救援车辆、抢险救援装备、监测侦检设备、通信指挥设备、个人防护装备、新闻采编设备等装备器材以及必要的药剂。
骨干队伍使用的装备、器材、药剂应具有先进性、实用性、成套性。骨干队伍应做好救援装备的维护保养工作,确保救援装备处于良好状态。
(四)基础设施。
骨干队伍应建有值班调度室、会议室、车库、装备器材仓库、电教室(可容纳40人以上)、室内外训练场馆并配备相应设施及设备。矿山应急救援骨干队伍还应建有分析化验室及能够进行高温浓烟训练的模拟演习巷道。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骨干队伍还应建有训练塔及模拟高温训练室。
(五)通信信息系统。
骨干队伍应建立功能全面的应急信息平台,通过有线通信、无线通信、网络通信等手段,与依托单位和上级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指挥机构互联互通,实现信息报送、指令接收、辅助决策、总结评估和资源共享。
骨干队伍应掌握依托企业、协议服务企业及周边基本信息数据、依托企业和协议服务单位应急预案数据、骨干队伍及协议服务单位、联动救援单位应急资源数据,并上报本地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
(六)综合管理。
通过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救援运行机制。通过与医疗救护、工程施工等有关单位签订协议的方式,建立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救援联动机制。
骨干队伍要实行准军事化管理;建立健全和落实应急值守、接警处置、预防性检查、培训考核、训练演练、装备管理、技术资料管理、财务后勤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各类工作记录和档案,包括值班、会议、训练和演练、事故处理等记录以及装备管理、事故处理评估报告、隐患排查情况等档案资料;积极参与应急救援新技术新装备的研发推广,促进应急救援技术进步。
骨干队伍要加强培训和演练工作,通过日常训练、培训、考试、技术竞赛、交流、模拟实战演习多种形式提高救援技能,提升实战能力。矿山应急救援骨干队伍的质量标准化考核等级应达到一级以上。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骨干队伍应通过安全监管、消防等部门组织的业务考核。
四、建设与运行保障
(一)投入机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制定建设方案,将骨干队伍建设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制定完善的资金投入机制和补偿、激励等相关政策支持骨干队伍建设,特别是对骨干队伍处置重特大、复杂事故救援需要的先进、大型装备及物资,地方各级政府应给予必要补充。
骨干队伍的依托单位要将骨干队伍的发展建设纳入本单位发展规划中,与其他工作共同布置、共同实施;完善制度,加大投入,保证队伍的常规装备配备和基础设施建设。
依托单位要加强对骨干队伍的领导和管理,为骨干队伍提供稳定充足的救援经费保障,落实骨干队伍人员的工资、福利、补助、保险、抚恤等相关待遇,保证骨干队伍指战员工资和福利水平不低于企业一线员工并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和人身伤害意外保险,保障骨干队伍的运行经费和装备的补充更新,及时了解、掌握和解决骨干队伍发展中的问题和困难。
(二)运行管理。
各地区应建立本地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与骨干队伍间的指挥协调机制,联通应急信息平台网络。各级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要加强对骨干队伍的管理、考核,组织指导骨干队伍的培训、演练、竞赛、交流及新技术新装备研发和推广等工作,组织骨干队伍参与本地区相关行业企业的预防性检查和隐患排查、应急预案编制、救援队伍培训等工作。对于在各类抢险救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队伍和个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和依托单位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九年七月一日
云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云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纪恒
2012年6月1日
云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促进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编制、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改造、监督管理、宣传培训、信息服务、表彰奖励和先进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明确相应的岗位和人员承担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和指导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监察、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的有关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六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公共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节能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节能措施落实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评价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公共机构节能意识。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公共机构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咨询服务,推广和应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开展废旧节能产品回收利用;推行合同能源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和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年度节能目标和指标,确定、分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目标和指标,并组织实施和考核。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分解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制定年度节能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交流、指导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公共机构应当确定本单位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信息,按照有关规定报送节能工作情况,提出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监测体系和信息管理平台,并会同省统计部门定期统计和公布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统计、上报并公布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强化能源计量管理,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并进行收集、整理和汇总,建立统计台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和分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
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书面说明;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经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财政部门在安排该单位下一年度预算时压缩其1%至5%的公用经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纳入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并监督实施。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优先选用国家公布推荐的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公共机构应当对新建建筑按照用能种类、用能系统进行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对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按照节能改造计划,逐步做到分户、分类、分项计量。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推广、使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逐步淘汰落后的用能产品、设备。
公共机构应当推进电子政务,加强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降低资源消耗。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并将其提出的具体节能管理措施作为主要条件之一。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完成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效益分析,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加强办公用电管理,建立用电设备巡检制度,减少和降低计算机、复印机、饮水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二)充分利用自然通风,优化空调设备运行管理,提高能效水平;
(三)加强供热系统运行管理,定期对供热设备进行能效测试,未达到能效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改造或者更新;
(四)实行电梯系统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提倡3层以下不乘坐电梯;
(五)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产品,优化照明系统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六)加强供用水设备设施的检查和维护保养,采用节水型器具,并采取相应节水措施;
(七)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配电室等部位的用能实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节能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务车辆节能管理:
(一)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控制车辆数量;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车辆,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和清洁能源型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车辆;
(四)制定公务车辆节能驾驶规范,执行公务车辆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五)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油奖励;
(六)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有效整合,减少重复建设,严格执行办公用房配备标准,提高利用效率。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二)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
(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对能源消耗量大和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能源审计,并向社会公布能源审计结果。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整改意见书。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整改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下达整改意见书的机构和部门。
下达整改意见书的机构和部门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监督举报方式,及时对举报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本单位节能管理制度,或者未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的;
(二)未完成节能目标和指标的;
(三)未确定本单位节能联络员的;
(四)未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定期监测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采取节能措施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整改意见书进行整改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中央驻滇公共机构、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公共机构,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节能指导和监督。
本省驻省外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