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人员行为守则(节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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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人员行为守则(节录)

联合国


执法人员行为守则(节录)


  (联合国1979年12月17日第106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条 执法人员无论何时均应执行法律赋予他们的任务,本着其专业所要求的高度责任感,为社会群体服务,保护人人不受非法行为的伤害。
  评注:
  (a)“执法人员”一词包括行使警察权力、特别是行使逮捕或拘禁权力的所有司法人员,无论是指派的还是选举的。
  (b)在警察权力由不论是否穿着制服的军事人员行使或国家保安部队行使的国家里,执法人员的定义应视为包括这种机构的人员。
  (c)对社会群体的服务特别要包括下面这种服务,对群体中因个人、经济、社会理由或其他紧急情况而急需援助的成员提供的援助服务。
  (d)本条 文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一切暴力、抢劫和伤害行为,而且扩大到刑事法规下所禁止的一切事项。它还扩大到不能担负刑事责任的人的行为。
  第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尊重并保护人的尊严,并且维护每个人的人权。
  评注:
  (a)上述人权是国家法律和国际法所明确规定和保护的。有关的国际文件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联合国消险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b)各国对本条 的评注应指明区域或国家确定和保护这些权利的规定。
  第三条 执法人员只有在绝对必要时才能使用动力,而且不得超出执行职务所必需的范围。
  评注:
  (a)本条 强调,执法人员应在特殊情况下才使用武力;虽然本条 暗示,在防止犯罪或在执行或协助合法逮捕罪犯或嫌疑犯的情况下,可准许执法人员按照情理使用必要的武力,但所用武力不得超出这个限度。
  (b)各国法律通常按照相称原则限制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应当了解,在解释本条 文时,应当尊重各国的这种相称原则。但是,本条 文绝不应解释为准许使用同所要达到的合法目标并不相称的武力。
  (c)使用武器应认为是极端措施,应竭力设法不使用武器,特别不对儿童使用武器。一般说来除非嫌疑犯进行武装抗拒或威胁到他人生命,而其他较不激烈措施无法加以制止或逮捕时,不得使用武器。每次使用武器后,必须立刻向主管当局提出报告。
  第四条 执法人员拥有的资料如系机密性质,应保守机密,但执行任务或司法上绝对需要此项资料时不在此限。
  评注:
  执法人员由于本身任务的性质会得到有关别人私生活或可能对别人的利益、尤其是名誉有害的资料。他们应该极力小心保护和使用这些资料,只有在执行任务或为了司法上的需要时才可予以披露;凡为其他目的而披露这种资料都是完全不适当的。
  第五条 执法人员不得施加、唆使或容许任何酷刑行为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也不得以上级命令或非常情况,例如战争状态或战争威胁、对国家安全的威胁、国内政局不稳定或任何其他紧急状态,作为施行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理由。
  评注:
  (a)这项禁令源于大会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依照该宣言:
  “[这种行为是]……对人的尊严的冒犯,应视为否定《联合国宪章》宗旨和侵犯《世界人权宣言》[及其他关于人权的国际文件]所宣布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加以谴责。”
  (b)该宣言对酷刑的定义如下:
  “……酷刑是指政府官员、或在他怂恿之下,对一个人故意施加的任何使他在肉体上或精神上极度痛苦或苦难,以谋从他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或对他做过的或涉嫌做过的事加以处罚,或对他或别人施加恐吓的行为。按照《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施行合法处罚而引起的、必然产生的或随之而来的痛苦或苦难不在此例。”
  (c)大会对“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一语还没有下定义,但应解释为尽可能最广泛地防止虐待,无论是肉体上的或是精神上的虐待。
  第六条 执法人员应保证充分保护被拘留者的健康,特别是必要时应立即采取行动确保这些人获得医疗照顾。
  评注:
  (a)“医疗照顾”指的是由任何医务人员、包括合格医生和医务辅助人员提供的服务,应于需要时或提出请求时确保取得这种照顾。
  (b)虽然医务人员可能是执法机构的从属部分,但是当这些人员建议由执法机构以外的医务人员为被拘留者提供适当医疗或会同执法机构以外的医务人员为被拘留者提供适当医疗时,执法人员应考虑他们的判断。
  (c)一般的理解是,执法人员也应确保犯法行为受害者或犯法过程中意外事故的受害者获得医疗照顾。
  第七条 执法人员不得有贪污行为,并应竭力抵制和反对一切贪污行为。
  评注:
  (a)贪污行为和其他任何滥用权力行为一样,都是执法人员专业所不容许的。凡执法人员犯有贪污行为,即应切实绳之以法,因为政府如果不能、或者不愿对自己的人员并在自己的机构里执行法律规定的话,就不能期望对本国公民执行法律规定。
  (b)贪污的定义固然要由国家法律决定,但应理解贪污应包括个人在执法任务时或在与其任务有关的情况下,要求或接受礼物、许诺或酬劳,从而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动,或在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动后非法接受这些礼物、许诺、酬劳的一切行为。
  (c)上文所指“贪污行为”一词应理解为包括意图贪污在内。
  第八条 执法人员应尊重法律和本守则,并应尽力防止和竭力抵制触犯法律和本守则的任何行为。
  如执法人员有理由认为触犯本守则已经发生或行将发生,应向上级机关报告,并在必要时向授予审查或补救权力的其他有关机构提出报告。
  评注:
  (a)《守则》一经纳入国内立法或惯例即应予以执行。如法律或惯例载有比本守则更为严格的规定时,则应遵照该规定从严办理。
  (b)本条 力图保持下述情形之间的平衡:一方面,公共安全在很大程度上所依靠的机构需要有内部纪律;另一方面,也需要处理侵犯基本人权的事件。执法人员应在指挥系统的范围内报告侵犯行为,只有在没有其他补救办法或没有其他有效补救办法的时候,才应在指挥系统以外采取法律行动。一般的理解是,执法人员不应因报告了已经发生或行将发生触犯本守则的行为而受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罚。
  (c)“授予审查或补救权力的有关机构”指的是在国家法律下拥有法定的、习惯的或其他的权力,以审查本守则范围内的触犯行为所引起的冤情或控诉的任何现有机构,无论是设在执法机构以内,或是独立的。
  (d)在某些国家,可以认为新闻工具是在执行类似评注(c)所述的审查控诉的工作。这样,执法人员在按照本国法律和习惯以及本守则第四条 的规定的情况下,就可以有正当理由作为一种最后的手段,经由新闻工具引起舆论注意他们所提请注意的触犯行为。
  (e)遵照本守则的规定行事的执法人员应受到他所服务的社会群体和执法机构及司法界的尊重、充分支持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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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推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夫妻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计划生育工作应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我国公民、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六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同级计划、财政、工商、公安、卫生、民政、劳动、城建、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职责各司其职,齐抓共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的服务工作。
建立健全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充分发挥其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应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逐步推行独生子女安全保险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十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不得非婚生育。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独生子和独生女结婚的;
(三)农村人口中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四)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
(五)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
(六)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七)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八)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
(九)盆周山区县和经省辖市(地区)批准的盆地内的山区乡(不含境内的平坝、丘陵、河谷地带)的农村人口中,缺乏劳力的独生女户;
(十)盆周山区县的边远高寒大山区的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第十二条 婚后多年不育,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可以申请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因丧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一方无子女的;
(二)因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的。
本条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后子女死亡的。
第十四条 在四川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和归国华侨,以及夫妻一方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外国公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必须由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组织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出具的鉴定不能作为依据。
第十六条 夫妻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分别向各自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安排生育计划并发给生育证。
夫妻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条件并申请生育的,经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的五个月内发出是否批准的书面通知,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逾期没有发出书面通知的,视
为批准。由此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应追究计划生育机构经办人员的责任。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一般应有四年的间隔时间。
安排生育的,应由女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

第三章 优生优育和节育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围绕育龄人口的生育、节育、不育依法开展生殖保健服务,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十八条 公民结婚登记前应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具体办法按照《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经法定机构认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男女,结婚后应及时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 公民应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按期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情检查的服务,已婚育龄妇女应予以配合;未安排生育的,应主动及时采取避孕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主动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费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在医疗费中开支,城镇无业人员和农村村民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婚姻登记机关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免费进行有关婚姻、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教育。婚姻登记的育龄妇女的有关情况,由婚姻登记机关每季度抄送同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育龄夫妻接受孕情检查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由居住地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与之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备案,协议的式样及
主要条款,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制定。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计划生育服务协议的订立和实施,对计划生育服务协议实施中的争议及时进行处理,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一条 节育应采取综合措施,以避孕为主。提倡和鼓励有两个孩子的夫妻一方采取绝育措施。
免费供应育龄夫妻避孕药具。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手术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颁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证,其施行节育手术的人员应持有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给的施术合格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施行节育手术应当符合国家或省卫生行政部门
规定的条件。
禁止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允许生育的,凭所在单位证明,经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医疗单位施行吻合手术。
除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确有遗传性疾病等需要作胎儿性别鉴定者外,严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四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失败而怀孕施行手术的或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在治疗期间,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视为出勤,工资照发;农村人口减免本人当年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治疗费按节育手术费的开支办法处理。属于医
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对象,是指离开户籍地的乡(镇)、城市市区异地居住的育龄人口(不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因工作、学习休假异地居住一年以下的)。
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制度。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由户籍地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为主,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协同配合。
流动人口的组织、用工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所需经费,以计划生育经费支出为主,流动人口适当交纳管理费。流动人口交纳费用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纳入本省境内的暂住地和户籍地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对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整个工作成绩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干部、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二十天。婚假、产假视为出勤。
农村人口中晚育的,免去当年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三十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只有一个未满十四周岁的子女,已采取节育措施,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证。
第三十一条 计划内生育的孩子如系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视为计划外生育,也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第三十二条 凡取得独生子女证者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根据乡或单位的经济条件,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总和为五元至十元,从取得独生子女证之月起发至孩子十四周岁止。奖励金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50%,在职人员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财政部和省财政厅的规定开支;农村人口从乡(镇)统筹费或
乡(镇)村集体企业利润提成中开支,或以其它形式予以解决;城镇无业的居民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城镇个体工商业者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中开支。
(二)农村在招收乡(镇)村集体企业工人及扶贫、划拨宅基地方面应对独生子女户优先照顾。
(三)在就医、健康检查、毕业分配等方面,同等条件下,对独生子女优先照顾。
第三十三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对本条例贯彻实施不力的地区或单位,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进。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服务协议当事人一方违反协议的,另一方有权请求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责令违反协议一方继续履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计划外怀孕的,每月分别收取男女双方三十元至五十元计划外怀孕费,逐月征收,直至终止妊娠。终止妊娠的,所收费用全部退回。
符合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条件但生育前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征收三百元计划外生育费。
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条件但未到规定间隔时间生育的,除按第一款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外,并按所差的时间,每月分别收取夫妻双方计划外生育费三十元至五十元。
第三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并从孩子出生之月起,分别按夫妻双方当年工资总额或年总收入的20%至30%一次性计征七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其总额不得低于二千元,其中已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生育后
计划外生育一个孩子的,其总额不得低于三千元;继续计划外生育的,加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非婚生育的,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本条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十七条 加强对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的管理。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挤占、私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使用、管理办法。审计机关对其使用、管理进行定期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收养他人子女期满六个月,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又没有正当理由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处理。
第三十九条 干部、职工计划外生育的,除按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外,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还应视其情节按省级有关部门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依照本条例处理,并由劳动、公安、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收缴务工证、暂住证和个体工商户异地经营证照。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已受到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再受处理;但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未达到户籍地标准的,户籍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可以追收差额部分。
第四十一条 取得独生子女证后,经过批准生育第二个孩子的,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其独生子女的奖励和优待,退还独生子女证;未经批准生育的,除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处理外,取消独生子女的奖励和优待,退还独生子女证和已领取
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第四十二条 弃婴、溺婴或者虐待子女和生女婴妇女致残、致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摘取宫内节育器、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或在节育手术、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弄虚作假,或伪造、转让生育证等计划生育证件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处以非法所得五至十倍或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
人身伤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规、规章规定的计划生育工作职责造成他人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及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或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或在人口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监察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
予行政处分;领导人员负有责任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诽谤、殴打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人员的;
(三)扰乱计划生育部门的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出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特殊,基层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出处理决定有困难的,可由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
定。两个以上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指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按本条例作出的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理决定或对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或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
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或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现作出的已经发生效力的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现下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已经生效的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自治州、自治县的计划生育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九条 四川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就实施中的问题作出规定。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公布之前的我省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计划生育工作应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各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围绕育龄人口的生育、节育、不育依法开展生殖保健服务,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公民结婚登记前应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具体办法按照《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经法定机构认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男女,结婚后应及时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手术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颁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证,其施行节育手术的人员应持有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给的施术合格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施行节育手术应当符合国家或省
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
“禁止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施行节育手术”。
五、第三十一条中的“不视为超生”修改为“不视为计划外生育”。
六、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并由劳动、工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收缴务工证、异地经营证照和暂住证”修改为“并由劳动、公安、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收缴务工证、暂住证和个体工商户异地经营证照”。
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已受到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再受处理;但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未达到户籍地标准的,户籍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可以追收差额部份”。
七、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出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特殊,基层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出处理决定有困难的,可由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
门作出处理决定。两个以上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指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即:“当事人对按本条例作出的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理决定或对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或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
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或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第四十六条及以后各条序号依次递加。
九、第四十六条中的“处罚决定”修改为“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中山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实施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3]14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中山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公益性岗位,是指政府投资、给予优惠或特许经营的生产、经营、服务性岗位,主要包括:
(一)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的后勤服务性岗位,如后勤保障、门卫、保洁绿化、设施设备维护等岗位;
(二)各级政府投资占投资总额70%以上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可提供就业岗位的项目的辅助性岗位,如政府投资的新建项目、市政公共设施建设等项目的辅助性岗位;
(三)财政拨款的市政公共设施设备的管理、养护、清洁、绿化及社会治安、城市交通、车辆保管等公益性岗位;
(四)政府投资的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基地、有关部门及行业投资兴建的就业和再就业市场等岗位;
(五)政府投资兴建或给予优惠政策的各类经营性市场的服务性岗位;
(六)政府特许经营的公共服务项目的服务性岗位;
(七)政府资助的为社区居民提供护老、卫生、文体、治安等社区服务的岗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下岗失业人员是指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就业和再就业政策并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
第四条 市促进就业工作指导小组决定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调剂配置等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公益性岗位调剂使用的组织实施工作,并指定专门机构承担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具体事务。市财政、建设、工商及其他促进就业工作指导小组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工作。
第六条 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的后勤服务性岗位,以及政府和有关部门、行业投资的促进(再)就业基地新增的就业岗位,应按不低于80%的比例招用本地下岗失业人员;其他新增的公益性岗位应按不低于60%的比例招用本地下岗失业人员。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公益性岗位的统筹规划、综合开发、调控管理,调整、开发、掌握一批公益性岗位用于安置本地下岗失业人员。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部门以及各镇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应加强监督管理,督促用人单位调整在岗人员结构,腾出公益性岗位用于安置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
第八条 实行公益性岗位申报和评估制度。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公益性岗位申报表》,于每年1月份发给涉及公益性岗位的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单位填报。申报表内容包括申报单位、公益性岗位的工种、数量、工作内容、上岗条件、工作时间及地点、工资待遇等情况。
有关主管部门应将所属单位公益性岗位用人需求情况汇总后,于每年2月份前以书面形式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其主管部门应在立项后30天内将前款所列申报表内容上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接到岗位申报后,应及时进行岗位申报评估,对申报数目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应将申报表退回申报单位重新填报,并要求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公益性岗位进行评估核准后,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有关单位下达安置任务,并以此作为考核各有关单位年度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工作的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㈠至㈣项规定的公益性岗位,必须用于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一律不得招用离退休人员。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把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男性50周岁以上,女性40周岁以上,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大龄就业困难对象)作为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就业的对象,对岗位不挑不拣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应在7天内给予安置。
第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需要招用员工时,用人单位应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或指定的机构招聘。招聘成功后,双方应在签订劳动合同后的30天内,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公益性岗位人员,如没有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招聘比例的,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可以招用其他人员:
(一)所招聘的岗位特殊,当地下岗失业人员暂缺适当人选;
(二)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或指定的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十五条 对在社区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从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用人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其本人负担。
第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招用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凭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和劳动合同等材料,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岗位补贴。招用大龄就业困难对象从事公益性岗位,其月工资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对月工资高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但低于500元的,给予差额岗位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50元。
第十七条 市促进就业工作指导小组应把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利用作为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落实再就业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层层分解任务,并签定责任状。
第十八条 市人事部门应定期对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新增公益性岗位(含自然减员需补充的部分)当年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责令改正。市建设、工商等部门应重点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市政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和其他可提供就业岗位项目的公益性岗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促进就业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应定期对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安置工作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对工作不力的要通报批评,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机构、部门和个人要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