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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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00号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3月20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登记、机动车号牌发放、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财政、经济、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教育、卫生、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规定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非机动车登记
第四条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人力三轮车;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状况,控制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登记的总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登记工作。
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持有关证明到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未按本规定登记的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非机动车登记证、号牌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六条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购买凭证等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申请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车辆所有人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证明。
第七条非机动车登记事项包括:
(一)非机动车登记编号,车辆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名称和号码以及联系电话;
(二)生产企业名称,车辆品牌、型号和出厂日期;
(三)车辆的主要技术参数。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事项,还应当包括出具车辆所有人符合下肢残疾条件证明的残疾人联合会名称以及出具证明的日期。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对准予登记的,应当发给车辆登记证和号牌;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九条已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
第十条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的有动力驱动装置的车辆不予登记,但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购买的,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凭有效购买凭证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可以上道路行驶,行驶时应当遵守机动车通行有关规定。本规定施行后购买的,不予办理临时通行标志,不得上道路行驶。
临时通行标志的有效期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但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年。临时通行标志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车辆临时通行标志和非机动车的号牌、登记证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二条省公安机关应当将非机动车以及需要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的登记事项向社会公布。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非机动车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销售市场的监管。
第十三条车辆登记和临时通行标志办理中发生的车辆标准争议,由符合条件的专业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对车辆进行检测或者鉴定。
前款所指的条件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规定。
第十四条非机动车登记和临时通行标志办理的收费,由省财政、价格部门核定。

第三章机动车号牌发放
第十五条机动车号牌采取计算机选号的方式发放。通过计算机选取的机动车号牌不得收取选号费用。
小型客车号牌可以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发放。公开竞价发放小型客车号牌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公开竞价的号牌数量不得超过小型客车号牌总量的10%。公开竞价一般每月举行一次,用于公开竞价的号牌应当提前10日公告。
公开竞价发放小型客车号牌所得资金用于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公开竞价发放小型客车号牌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开竞价发放小型客车号牌所得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制定。
公开竞价发放小型客车号牌,应当接受同级政府行政监察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取得的小型客车号牌和通过计算机选号方式取得的机动车号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机动车号牌的规定管理。

第四章交通安全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建立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网络和交通安全信息卡,为机动车驾驶人提供高效的信息服务,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化、科学化、系统化。
交通安全信息卡应当记载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教育、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交通事故处理以及涉及驾驶安全的其他信息,并逐步实现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免费查询以及缴款、服务等综合功能。
第十九条省、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网络,实现全省联网管理。
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场所办理交通安全信息卡。
交通安全信息卡应当注明查询方式和查询地址,方便机动车驾驶人查询。
机动车驾驶人对交通安全信息卡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询相关监控记录资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允许其查询并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网络建成运营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交通安全信息卡,与驾驶证同时使用。交通警察在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应当查验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信息卡。
第二十二条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等交通安全监控设备。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嫌疑的,交通警察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嫌疑的,应当接受符合检测条件的医疗机构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
前款所指的检测条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经医疗机构检测,机动车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国家规定的饮酒含量临界值的,检测费用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机动车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饮酒含量临界值的,检测费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检测费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先行垫付,检测结束后按照前款规定承担费用。
第二十五条电动自行车准予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30元罚款:
(一)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悬挂车辆号牌的;
(三)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12周岁以上人员的;
(四)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学龄前儿童不使用安全座椅的。
第二十七条非机动车驾驶人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证、号牌,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证、号牌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后,第十条所指车辆的所有人无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标志超过有效期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网络建成运营后,机动车驾驶人未随车携带交通安全信息卡的,予以警告;全省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网络建成运营后,机动车驾驶人未随车携带交通安全信息卡的,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5日省政府发布的《安徽省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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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已经省政府2004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陈德铭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享有依法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照本办法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造成人身伤害的,有得到政府医疗救治的权利:



(一)从事日常生活和生产的人员在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或者依法履行保护野生动物义务的情况下,而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种植的农作物和经济林木造成较大损毁的;



(三)对圈养的牲畜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不承担补偿责任:



(一)对主动攻击和故意伤害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人员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进行非法狩猎活动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以外种植的农作物和经济林木造成损毁的;



(四)驯养繁殖、运输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因管理不善致使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



(五)对野养散放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放牧的牲畜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四条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且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抢救。经抢救后需继续治疗或住院治疗的,应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抢救治疗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报销。



第五条 因遭受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伤害造成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可向省或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费由受害人预付。经审查,被认定为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首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销。



第六条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财产损失,受害人要求取得损失补偿的,应自受损害之日起10日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造成人身伤害,要求取得医疗救治补偿和人身伤害补偿的,应当在抢救治疗结束后90日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和住址;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载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和理由;



(三)造成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申请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的主要内容。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立案并派不少于两人的专业技术调查人员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害或财产损害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时应当做好调查笔录,如实填写调查登记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现场调查工作,提出认定意见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财政、农业等行政部门应当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好调查工作。受害人及其亲属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相关证据。



调查登记表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标准给予一次性损害补偿:



(一)造成身体伤害但未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全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倍;



(二)造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全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0倍;



(三)造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全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倍;



(四)造成死亡的,补偿金额(含丧葬补助费)为全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0倍;



(五)损毁农作物或经济林木,个户总产量损失60%以上的,按受损产量折成实价的50%给予补偿;



(六)伤害家畜的,对受伤家畜医疗费的补偿金额最高按此家畜价值的20%予以补偿;对死亡家畜的补偿金额按此家畜价值的50%予以补偿。



第九条 人身伤害医疗救治费和人身财产损害补偿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的,医疗救治费和损害补偿费省级财政负担80%,设区市、县级财政各负担10%;造成农作物、经济林木、家畜损害的,损害补偿费省级财政负担20%,设区市、县级财政各负担40%。



损害补偿费和医疗救治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法对损害补偿费和医疗救治费使用情况实行监督。



第十条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死亡的人员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第十一条 虚报、骗取补偿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补偿费;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冒领补偿费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挪用补偿费的;



(三)故意刁难、拖延、不按规定时限调查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预防和控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保障群众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第2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制定了《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吴定富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     胡晓炼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以及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是指委托人、受托人和托管人。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等保险机构。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包括境内受托人和境外受托人。境内受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境内其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境外受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设立,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委托人自有外汇资金、用人民币购买的外汇资金及上述资金境外投资形成的资产。

  第四条 除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另有规定以外,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委托受托人和托管人,由受托人、托管人根据协议约定,分别负责保险资金的境外投资运作和托管监督。

  第五条 受托投资、托管的保险资金与属于受托人、托管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托管人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除因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产生债务等法定情形以外,不得对受托投资、托管的保险资金强制执行。

  第六条 委托人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和资产负债匹配原则,审慎做出投资决策,承担投资风险。

  受托人、托管人以及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提供服务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恪尽职守,严格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七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遵守境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遵守境外的相关法律和规定。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政策,并依法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与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关的付汇额度、汇兑等外汇事项实施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九条 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完善的资产管理体制,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的规定;

  (二)具有较强的投资管理能力、风险评估能力和投资绩效考核能力;

  (三)有明确的资产配置政策和策略,实行严格的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四)投资管理团队运作行为规范,主管投资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金融或者其他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偿付能力充足率和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境内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具有良好的境外投资风险管理能力、安全高效的交易管理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擅长境外投资和保险资产管理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投资专业人员,主管投资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金融或者其他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五)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资本规模和受托管理的资产规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

  (六)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境外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安全高效的交易管理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具备全面的风险管理能力;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擅长保险资产管理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投资专业人员且平均专业投资经验在10年以上;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和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本规模和资产管理规模;

  (七)购买与资产管理规模相适应的有关责任保险;

  (八)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机构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经签订监管合作文件,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托管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严格的托管资产隔离制度、安全高效的托管系统和灾难处置系统;

  (三)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设立熟悉全球托管业务的专业托管部门,配备一定数量的托管业务人员;

  (四)上年末资本充足率达到10%、核心资本充足率达到8%,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本规模和托管资产规模;

  (六)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

  (七)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经委托人同意,托管人可以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专业托管机构作为其托管代理人:

  (一)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可以从事托管业务,并与托管人保持良好合作关系;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有效的托管资产隔离制度、安全高效的托管系统和灾难处置系统;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配备一定数量的熟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托管业务的专业托管人员;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和监管机构的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本规模和托管资产规模;

  (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管理制度完善,金融监管机构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经签订监管合作文件,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八)托管协议规定的条件;

  (九)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委托人与托管人、委托人与托管代理人之间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持有的对方股份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比例;

  (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足以影响托管人、托管代理人依法履行托管义务的其他情形。

  委托人应当保证受托人、托管人以及托管代理人之间,不存在前款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  申报管理  

  第十五条 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业务申请书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决议;

  (三)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战略配置方案、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四)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能力、风险评估能力和绩效考核能力说明;

  (五)内设资产管理部门和主要管理人员介绍;

  (六)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财务报表、偿付能力报告及其说明;

  (七)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银行外汇账户对账单;

  (九)选聘受托人、托管人情况说明和拟签订的协议草案;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同时抄送国家外汇局。

  第十六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委托人,在批准的投资比例内,向国家外汇局提出境外投资付汇额度申请,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投资付汇额度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付汇额度以及资金来源说明;

  (二)中国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书面决定;(三)上一年度的公司财务报表;

  (四)中国保监会出具的受托人、托管人可以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或者托管业务的证明文件;

  (五)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六)银行外汇账户对账单;

  (七)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决定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同时抄送中国保监会。

  第十七条 境内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受托管理业务申请书;

  (二)从事受托管理业务的意向书;

  (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四)从事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证明;

  (五)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六)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管理系统说明;

  (七)部门设置和专业投资管理人员情况;

  (八)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境内受托人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可以豁免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材料。中国保监会自受理其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境内受托人为其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可以豁免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材料。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审慎评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出具意见函。

  第十八条 境外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从事受托管理业务意向书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二)合法开业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四)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管理系统说明;

  (五)部门设置和专业投资管理人员情况;

  (六)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七)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

  (八)所在地监管机构出具的境外受托人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书,所在地监管机构无法出具意见书的,由境外受托人作出相应的书面声明;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境外受托人进行审慎评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出具意见函。

  第十九条 托管人开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意向书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二)独立托管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具体操作流程;

  (三)全球托管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全球托管网络说明;

  (四)内设托管部门和托管业务人员情况;

  (五)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六)所在地监管机构出具的托管人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书,或者托管人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的相应书面声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托管人进行审慎评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出具意见函。

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二十条 委托人在获得监管机构批准后,应当与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在托管人处开设境外投资境内托管账户(以下简称境内托管账户)。

  托管人应当对不同受托人、不同保险产品和不同性质的保险资金分别记账、分类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托管人应当根据与委托人签订的托管协议,为委托人开设境外投资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资金结算和证券托管。

  托管人、托管代理人应当为不同委托人开设不同的账户,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在境外发行上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将境外上市募集的保险资金调回境内。

  委托人在境外发行上市后,经批准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境外投资之日起30日以内,将境外上市募集的保险资金调回境内托管账户。

  第二十三条 下列收入属于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收入范围:

  (一)划入的保险资金;

  (二)汇入的投资本金和收益、股息、分红收入、利息收入;

  (三)依法可以划入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下列支出属于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支出范围:

  (一)划入委托人境外投资结算账户的资金;

  (二)汇出的投资本金;

  (三)划回委托人外汇账户的资金;

  (四)支付的有关税费;

  (五)依法可以划出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条 下列收入属于委托人境外投资结算账户收入范围:

  (一)从委托人的境内托管账户划入的资金;

  (二)出售境外证券资产所得的资金;

  (三)境外投资分红派息和利息所得;

  (四)依法可以划入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六条 下列支出属于委托人境外投资结算账户支出范围:

  (一)划入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的资金;

  (二)购买境外证券资产的资金;

  (三)支付的有关税费;

  (四)依法可以划出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购汇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汇回的本金及其收益,可以结汇也可以外汇形式保留。结汇的,应当持购汇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委托人以自有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汇回的本金及其收益,除监管机构另有规定外,应当以外汇形式保留。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受托人应当根据国家外汇局投资付汇额度核准文件,办理相关的购汇、付汇和结汇等手续。

  托管人应当根据国家外汇局投资付汇额度核准文件、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指令,办理相关的资金划转手续。

第五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管理要求,审慎制定资产战略配置计划和境外投资指引,妥善安排投资期限和投资币种,并定期进行审验。

  第三十条 保险资金应当投资全球发展成熟的资本市场,配置主要国家或者地区货币。

  第三十一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限于下列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

  (一)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回购与逆回购协议、货币市场基金等货币市场产品;

  (二)银行存款、结构性存款、债券、可转债、债券型基金、证券化产品、信托型产品等固定收益产品;

  (三)股票、股票型基金、股权、股权型产品等权益类产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

  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可以根据资产配置和风险管理需要,在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具体投资比例内,自主确定境外投资比例,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委托人上年末总资产的15%;

  (二)实际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三)投资单一主体的比例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四)变更经批准的具体投资比例、投资形式或者品种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变更申请,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五)进行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六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相关业务,实行全面风险管理,加强信息沟通,确保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安全。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应当与受托人、托管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载明受托人、托管人对监管机构的各项报告义务。书面协议应当保证文本规范,要素齐全。

  第三十五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由委托人法人机构统一进行资产战略配置,内设的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的委托管理事务。

  委托人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业务。

  第三十六条 委托人应当充分论证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可行性,从市场状况、技术条件、风险控制、人员配备、成本收益等方面,认真评估市场风险、国家风险、汇率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

  第三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依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建立集中决策制度,确定岗位职责,规范投资运作流程。

  第三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制定选聘受托人和托管人的标准和程序,公开、公平、公正选择受托人和托管人,并进行有效监督。

  委托人可以选择多个受托人,但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受托人数量;委托人只能选择一个托管人,托管人托管委托人境外投资的全部保险资金。

  第三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对委托保险资金的风险状况、受托人管理能力和投资业绩、托管人履职状况和服务水平进行定期评估。

  第四十条 委托人应当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风险特性以及交易对手信用等级、市场声誉、管理资产规模、投资管理业绩、行业管理经验等指标,实行业务授信管理或者比例管理。

  第四十一条 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平公正管理不同的受托资金,建立资产隔离制度,严格防范关联交易风险;

  (二)严格遵守受托管理协议、委托人投资指引和本办法的规定,根据信用状况、风险属性、收益能力、信息透明度和流动性等指标,谨慎选择交易对手,控制投资范围和比例;

  (三)建立交易监测系统、预警系统和信息反馈系统;

  (四)采用风险计量指标,识别、测量不同投资品种和受托管理资产的风险,跟踪或者校正风险敞口,采取各种措施保证投资安全;

  (五)加强内部风险管理,定期检查操作流程,建立信息沟通机制,确保资金运用的合法合规。

  第四十二条 境内保险机构经中国保监会同意在境外设立的资产管理公司担任境外受托人的,应当接受境内控股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报告境外投资管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托管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平公正托管保险资金,对不同委托人的托管资产实施有效隔离;

  (二)与托管代理人共同监督委托人和受托人境外投资行为,发现违法违规的,及时告知委托人、受托人,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三)与托管代理人共同负责所托管保险资金的清算、交收,及时准确核对资产,监督托管代理人,确保保险资金托管安全。

  第四十四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规范决策和操作流程,实行专业岗位分离制度,建立内部控制和稽核监督机制,防范操作及其他风险,保障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序运行。

  第四十五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建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机制,防范化解重大突发风险。

  第四十六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采用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严格控制各类投资风险。

  委托人可以授权受托人运用远期、掉期、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进行风险对冲管理。金融衍生产品仅用于规避投资风险,不得用于投机或者放大交易。

  运用金融衍生产品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七章  信息披露与报告

  第四十七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向相关当事人披露下列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和虚假、误导、诋毁性陈述:

  (一)境外投资战略配置和投资决策;

  (二)境外投资交易执行、资金清算和资产托管情况;

  (三)境外投资风险状况、合规监控、重大危机等有关重要事项。

  第四十八条 对在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中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当事人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九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保证其他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

  第五十条 委托人应当自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一)变更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托管代理人;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更;

  (四)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发生重大诉讼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五)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受托人发生重大诉讼、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应当自起诉或者被起诉、收到处罚决定、发生重大事件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除前款规定以外,受托人还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财务报表、内部审计报告、受托投资管理业绩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五十二条 托管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自开设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境外投资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账户开设情况;

  (二)托管人变更注册资本和股东的,自变更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三)托管人发生重大诉讼、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自起诉或者被起诉、收到处罚决定、发生重大事件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四)按照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报告委托人购汇、结汇、汇出或者汇回本金、收益情况以及境内托管账户收支事项;

  (五)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情况报表、托管人财务报表和内部审计报告;

  (六)向国家外汇局申报符合规定的国际收支统计和结售汇统计;

  (七)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报告。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境外投资的保险资金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二)从事投机性外汇买卖;

  (三)洗钱;

  (四)利用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串通获取非法利益;

  (五)境内外有关法律以及规定禁止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聘请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中介机构,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情况进行评估和审计。

  第五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调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政策和制度。

  第五十六条 根据监管需要,中国保监会有权对委托人和境内受托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情况进行检查和年度审核。

  国家外汇局可以对委托人境外投资付汇额度、汇兑等外汇管理事项进行检查。

  中国保监会、国家外汇局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协助检查。

  第五十七条 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其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并视情形责令委托人限期整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应受处罚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本办法或者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有关监管机构按照各自权限和监管职责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本办法和其他保险资金运用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并视情形要求其提交书面说明;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更换。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另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

  第六十一条 保险资金投资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保险资金购买境内以人民币或者外币计价发行,以境外金融工具或者其他资产为投资对象的金融产品,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提交的各类报告、材料以中文为准。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2004年8月9日发布的《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人民银行令〔2004〕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