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疫苗生产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急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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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疫苗生产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急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疫苗生产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急件)

国食药监安[2005]3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疫苗生产的监督管理,保证疫苗安全有效,我局定于今年7~9月对全国13家狂犬病疫苗生产企业和14家疫苗生产企业的菌毒种管理、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具体时间和工作方案由我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这次专项检查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责令企业整改,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疫苗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按照我局《关于对特殊药品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实施重点监管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288号)要求,将辖区内疫苗生产企业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切实保障疫苗质量。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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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统计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教育统计工作暂行规定

1986年3月31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教育统计工作,保障各项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工作在教育管理和多层次决策中的重要作用,促进教育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统计是认识教育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重要手段,是制定教育政策、编制教育发展规划的重要依据,是实行教育科学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教育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教育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各部门所属的学校,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学校,必须依照《统计法》和本规定,填报教育统计调查表,提供教育统计调查所需要的统计资料。
第四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干部。各级教育部门在开展统计工作中,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加强协作,并在统计业务上接受指导。
第五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要重视和加强教育统计现代化建设,积极创造条件,加快推广运用现代计算技术和传输技术,提高教育统计工作水平和效率。
第六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的统计机构和统计干部实行工作责任制,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按照《统计法》行使教育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七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负责人对统计工作要经常督促检查,培训考核统计干部,表扬先进。对违反《统计法》的有关领导或统计干部,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教育统计调查
第八条 按照《统计法》有关开展部门统计调查的规定,全国教育统计调查项目及其调查方案,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拟定颁发,报国家统计局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教育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后颁发。地方教育统计调查项目及其调查方案,由地方教育部门拟定颁发,报地方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教育系统的,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九条 按《统计法》和本规定批准颁发的教育统计调查方案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及批准文号,被调查的单位、人员必须准确、及时、无偿地填报。
第十条 全国统一的教育统计标准,包括统计分类目录、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统计编码等,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统计标准。
教育统计标准未经制定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有权拒绝填报违反《统计法》和本规定制发的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为了保证教育统计调查各项数字准确可靠,必须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要建立和健全统计资料档案制度,逐步使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
第十三条 教育统计调查应采取多种调查方式和调查方法进行。除统计报表全面调查外,要积极采用典型调查、重点调查、抽样调查等方法,全面、深入地了解和反映教育发展的情况和问题。

第三章 教育统计分析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要在掌握基本统计资料基础上,对本地区、本部门和单位执行政策、发展计划以及各项教育管理工作等方面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同时,要积极开展统计预测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要重视研究经济建设和教育发展的关系,加强教育的经济效益统计和综合分析,积极开展教育效果的评估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的统计干部要经常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要学会运用多种统计分析方法,要积极采用现代化统计手段,努力提高统计分析水平。

第四章 教育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七条 全国教育统计调查和地方教育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地方各级教育部门的统计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要建立统计资料审核、查询、订正制度,以确保统计数字准确无误。上报的统计资料,要由本单位负责人和统计干部审核、签名或盖章,单位负责人和统计干部要对统计数字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 提供和公布教育统计资料,必须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的统计资料统一管理的范围,经本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条 凡属于国家保密的教育统计资料,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必须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切实作好保密工作。

第五章 教育统计组织
第二十一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和管理全国教育统计工作。国家教育委员会在计划财务司设统计处,各业务司、局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统计干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计划财务司统计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教育统计调查项目及调查方案、教育统计标准,收集、整理、提供全国教育基本统计资料。
二、对教育事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教育管理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制定全国教育统计工作制度,贯彻实施国家各项统计法规。
四、组织、协调本委各业务司、局的统计工作,包括事业统计、劳动人事统计、财务统计、基建统计、生产供应统计、固定资产统计、电化教育统计、科技统计、留学生统计等;统一管理各司、局制发的统计调查方案及其统计调查表。
五、组织、指导本部门统计干部的专业学习和培训考核,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统计干部技术职称评定、晋升和教育统计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高教局、教育厅(局)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若干名专职统计干部。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高教局、教育厅(局)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执行本单位综合统计的职能,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发的教育统计调查方案及调查表,制定本地区统计调查实施方案,做好本地区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各部门所属的学校)报表的布置、统计资料审核汇总和按时报送工作。
二、对本地区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教育管理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贯彻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的教育统计工作制度,检查并督促本地区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认真执行国家各项统计法规。
四、组织、协调本厅(局)业务处(室)的统计工作,统一管理本厅(局)制发的统计调查方案及其统计调查表。
五、组织、指导本地区教育统计干部学习和培训考核,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统计干部技术职称评定、晋升和教育统计科学研究工作。
地(市)、县教育部门是教育统计工作的基层综合单位,可根据统计任务配备专职统计干部或固定专人做统计工作,地(市)县教育部门的统计职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教育厅(局)根据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校(院)长办公室配备一名综合统计干部,在室主任领导下负责全校(院)综合统计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校(院)的统计工作,及时准确地填报国家颁发的统计调查表,收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校(院)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和教育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校的统计调查表和各项基本统计资料。
四、会同有关单位建立与贯彻本校(院)统计工作制度,包括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实现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
中小学及其他各类学校(包括成人教育学校)可根据统计任务固定专人兼做统计工作,统计工作职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高教局、教育厅(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教育统计干部必须具备完成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要重视统计干部的培训提高工作。
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县以上各级教育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干部技术职称,逐步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的统计干部要力求稳定,不要轻易调换。
第二十五条 要加强对教育统计工作的领导,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要有一位负责人分管统计工作,把统计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经常督促检查、具体指导。要教育与支持统计干部坚持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情况,要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以保证教育统计工作顺利进行。


食品市场主体准入登记管理制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食品市场主体准入登记管理制度


为了依法规范食品市场主体资格,严格食品市场主体准入登记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工商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制度。
一、严格食品流通许可行为,切实规范食品经营者经营资格
(一)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受理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规定的食品经营者依法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二)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方便申请人办理和有利于监管的原则,合理设置食品流通许可窗口,公开食品流通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等,依法受理食品经营者提出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受理,并按要求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受理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的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认真审查食品经营者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在必要时,审核发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四)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对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
(五)食品经营者改变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原许可机关在受理注销申请材料后,经审核依法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
二、严格规范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登记注册行为,切实把好食品市场主体准入关
(六)申请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关许可后,向有登记注册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对未取得相关许可的,登记注册机关不得核发营业执照,或者对其经营范围不予核定食品生产经营项目。
(七)新设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申请人应当在申请相关许可之前办理名称预先核准,并以核准的名称申请许可。预先核准的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在保留期内申请人不得以预先核准的名称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名称。
(八)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变更登记注册事项,应当向原登记注册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未经变更登记注册,不得擅自改变登记注册事项。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申请注销登记注册,登记注册机构应当依法审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注册。
(九)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对食品经营主体予以特别标注的通知》(工商消字[2007]74号)的规定,县级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机构受理登记注册申请时,要按照“谁负责、谁录入”的原则,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管理系统软件中按照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食品批发零售、餐饮服务的分类,对食品生产经营主体予以特别标注,实现对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分类统计。
三、严格食品流通许可与登记注册事项的监督检查,促进食品经营者健康发展
(十)许可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监管。对食品流通许可证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监督食品经营者依法申请变更许可;对《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依法处理。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层层落实《食品流通许可证》和流通环节未到期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监管任务和监管责任,特别是要把许可证的日常监管任务落实到基层工商所,做到任务到岗、责任到人。通过市场巡查,不断强化监管力度。对市场巡查和执法检查中发现没有《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依法查处。
(十一)登记注册机构按照登记注册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的要求,突出检查重点,强化监管措施,严格依法行政,加强对登记注册事项的监督管理。
(十二)登记注册机构依法对食品经营企业进行年检,对个体工商户进行验照。在办理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查食品流通许可证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限届满,并依法严格把关。对年检、验照结果,应当依托工商系统信息化网络体系,与食品流通许可机构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四、切实加强许可和登记注册机构间的协作配合,努力形成监管执法合力
(十三)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注销及吊销情况数据库。依托金信工程,建立健全食品流通许可工作的信息化网络体系。
(十四)许可机构与登记注册机构应当整合食品流通许可信息与登记注册信息,实现资源共享。加强对各类基础数据的统计、分析和利用,建立食品流通许可和登记注册管理情况内部通报制度,相互沟通许可信息与登记注册信息。
(十五)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食品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食品流通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将记录情况纳入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市场信用分类监管系统,切实加强食品经营主体信用管理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