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邮政包裹协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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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邮政包裹协定实施细则

中国政府 锡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邮政包裹协定实施细则


(签订日期1971年12月28日 生效日期1971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根据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邮政包裹协定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就实施协定的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转运
  一、缔约每一方邮政应利用运递本国包裹所用的邮路和运输工具,运递对方邮政发由它经转的包裹。
  二、误发的包裹应由收到这项包裹的邮政利用最直接的邮路发往正确的寄达地点。

  第二条 运寄方式--邮袋的供给
  一、包裹应由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协议指定的互换局装入妥为包装和封口的邮袋内交换。
  如果没有相反的协议,两缔约国之一经另一国转寄的包裹应当采用“散寄”方式。
  二、缔约每一方邮政应各自供给封发它的包裹所需要的邮袋。邮袋上应标明原寄国或原寄局名称。
  三、写明原寄局和寄达局名的袋牌应拴挂在邮袋颈口。在袋牌背面应写明邮袋内所装包裹件数。装有航空包裹的邮袋,在袋牌上应有“航空”标志。
  四、每袋包裹的重量不应超过三十五公斤或八十磅。
  五、空邮袋应在下一次邮班退回原寄国邮政主管机关指定的互换局。退回空袋的数目应登在退回空袋清单上。这项清单应编列年度顺序号码。缔约每一方邮政对于没有退回的邮袋,可以要求对方按价补偿。

  第三条 供给资料
  缔约每一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应将有关交换包裹的必要的详细事项通知对方邮政主管机关,并提供以下资料:
  1.可以经由该邮政转寄包裹的寄达国家的名称;
  2.该邮政对于经转寄往各寄达地点的包裹应收运费总数;
  3.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四条 折合率的订定
  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在制定包裹资费时,有权采用对于本国货币适宜的接近的折合率。

  第五条 包裹的包装
  每件包裹都应符合下列规定:
  1.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地址,应清晰和准确地用拉丁文字或寄达国通晓的文字写在包裹上或写在牢系在包裹上不易脱落的签牌上。这项姓名地址不可以用铅笔书写,但在预先润湿的封皮上用不脱色铅笔书写的可予收寄。应劝告寄件人在包裹内附封一张寄件人和收件人姓名地址的签条。
  2.包裹的包装应能经得起长途运输,并且能保护内件。
  3.包裹内如果装有能伤害邮局工作人员或污损其他包裹的物品,它的包装方法应能避免一切危险。
  4.每件包裹的封皮上应留出足够的地位,以备书写有关邮务的各种事项,粘贴邮票和签条。

  第六条 特别封装
  一、流质和易于溶化的物质应用双层包装。在第一层包装(瓶、罐、匣等)和第二层包装(金属的、结实木料或同样结实的硬纸板制成的箱匣)之间,应留有空隙,并用木屑、糠麸或其他吸水物料填满,以便在容器破损时将流质吸尽。
  二、有色干粉末如靛青等,必须先装入坚固的金属箱匣内,然后再装在木匣内,两匣之间并且用木屑填满。
  无色干粉末应装在金属、木质或硬纸制成的匣内,匣外再套以布袋或羊皮纸的口袋。
  三、装有易燃影片的包裹应在包裹封皮和发递单上粘贴显明的签牌,并用黑字注明“切勿近火、热和有火焰的灯”或类似的字样。
  四、宝石、金银首饰、白金或其他贵重物品应装在结实的木质或金属匣内,外面再用布或厚纸包装。

  第七条 发递单和报税单
  一、每件包裹应随附一份发递单和必要份数的报税单。每件包裹需要随附报税单的份数,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应互相通知。发递单和报税单应同包裹清单附在一起。
  二、缔约双方邮政对报税单的正确性不负任何责任。

  第八条 顺序号码和寄发地点
  每件包裹和它的发递单上应注明顺序号码、寄发局名和寄发日期。同一寄发局不可以同时使用两套顺序号码。但是如果每套顺序号码都有显著标志可以区别的,不受此限。

  第九条 改寄
  一、误发的包裹应由收到这项包裹的邮政作为散寄它经转的包裹处理。如果收到的运费还不够支付改寄这项包裹所需要的支出,它应向误发这项包裹的邮政收取不足的款数,并用验单将收取款项的理由通知该邮政。
  如果将误发的包裹退回给直接寄来这项包裹的国家时,退回包裹的邮政应退回已收的资费,并用验单将这项错误通知该国邮政。
  二、如果是由于邮局的错误而误发的包裹必须退回原寄局时,退回包裹的邮政应将收到的资费退还给原寄邮政。
  三、包裹因收件人住址变更或因寄件人的错误而改寄第三国时,这项包裹的运费除了在改寄时付清的外,应由改寄包裹的邮政向新寄达国邮政索还。改寄时已预付运费的包裹,即作为由改寄国直接寄往新寄达国的包裹处理。
  四、包裹改寄时应保持它原来的封装并随附相关发递单。如因任何原因需要重新封装时,这项包裹的原寄局名和原编号码应在封皮上写明,并应尽可能注明包裹的交寄日期。

  第十条 无法投递包裹的退回
  一、无法投递包裹的寄件人所提出的处理办法,如果不符合本协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寄达局可以不予照办,在寄达国本国规章所规定的保管期限期满后将包裹退回原寄国。
  二、由于无法投递退回寄件人的包裹,寄达邮政应在包裹和它所附的发递单上简要地注明无法投递的原因。这项说明可以用笔写明,也可以用戳记或粘贴签条注明。
  三、退回寄件人的无法投递包裹应在包裹清单备注栏内注明“无法投递”或类似字样。这项包裹应作为由于收件人住址变更而改寄的包裹处理。

  第十一条 变卖--销毁
  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规定变卖或销毁的包裹,应将变卖或销毁事项编成记录单,并将记录单副份随同包裹发递单寄送原寄局。

  第十二条 查询
  查询包裹应使用同国际邮政间习用单式相类似的单式。这项单式应寄往双方邮政主管机关所指定的邮局,并按照双方邮政主管机关所商定的办法处理。

  第十三条 包裹清单
  一、包裹总包应随附包裹清单一式两份。正份应交正常邮班寄发,副份应装在邮袋内。装有包裹清单和其他文件的邮袋,应在袋牌上明显地注明“F”字样。
  二、包裹的号码、重量和应收或应付的资费,都应逐件登列在包裹清单上。
  组成每一总包的总袋数,也应登列在包裹清单上。
  三、改寄或退回的包裹应分别逐件在包裹清单上注明“改寄”或“退回”字样。这些包裹应付的资费应在相关栏或备注栏内注明。
  四、寄发互换局应在包裹清单的左上角按每一寄达互换局编列年度的顺序号码。每年的最末一次号码应在下一年的第一号清单上注明。对于交由海路和航空运输的包裹,并尽可能将载运这些包裹的船只名称或航空线名称,在包裹清单的号码下面注明。

  第十四条 互换局的查核--对于各种差错事项的通知
  寄达互换局收到包裹总包后,不论是包裹还是空袋,应按照所附的包裹清单上所载的项目进行核对。如果发现缺少、账务方面差错或其他错误,应立即用验单通知寄发互换局。

  第十五条 资费的结算
  一、缔约每一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应责成它的互换局将对方邮政主管机关每一互换局发来的包裹,按照包裹清单上登列应收应付的总数按月编列报表。
  二、上述报表内所列的总数,应汇总登入季度账单,并随附上述报表,在账单相关季度的下一季内寄送对方邮政主管机关审核。
  三、上述季度账单经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核对和签认后,由收款一方的邮政主管机关汇总编制半年度总账单一式两份。

  第十六条 账目的结算
  一、付款一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应将应付的差额通过中国银行和锡兰中央银行汇付收款一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必要时,也可以由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协议用其他方法结付。
  二、总账单的编制和寄发以及应付差额的结付,应尽速办理,最迟不得超过从有关账单终了日期算起的六个月的期限。这个期限期满以后,一方的主管机关应付给另一方主管机关的金额应从上述期限满期的那天起按百分之五的年息计算利息。

  第十七条 有效期限
  本细则自邮政包裹协定生效日起实施。它的有效期限同协定相同。
  本细则于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科伦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三种文字,即中文、僧文和英文写成。中文和僧文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条文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锡 兰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马 子 卿          切·库玛拉苏里亚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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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34号


 《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新建、改建、扩建,既有民用建筑(以下简称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等活动以及对建筑节能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节能,是指建筑物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相应的建筑结构、技术、工艺、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规范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减少建筑物及其用能系统的能耗,合理、有效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促进建筑节能新技术的应用和推广,并将建筑节能工作推进情况纳入对建筑节能职责部门的考核内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财政、税务、价格、工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节能相关工作。

  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机构应当做好建筑节能相关工作。

  第五条支持企业、个人、社会组织在建筑节能中的科研创新和应用活动,对取得较大节能效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建筑节能规范

  第六条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将建筑节能篇(章)纳入其中;确定建筑物布局、形状和朝向时,应当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节能设计和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工程,应当尽可能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其中,新建12层以下的建筑,应当将太阳能利用与建筑进行一体化设计。

  第八条政府投资的建筑工程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篇(章);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建筑工程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篇(章);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建筑工程项目,其备案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相关内容。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任务书和招标文件时,应当依据现行建筑节能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以下统称建筑节能标准),单独编制建筑节能篇(章)。

  有关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依照《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招标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应当审查建筑节能相关内容。

  第十条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在投标时,投标文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具有建筑节能专项内容。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和设计合同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并在设计文件中单列建筑节能设计篇(章)。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二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审查建筑节能设计相关内容,并在审查报告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篇(章)。对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予以审查合格。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组织施工和安装,并加强施工、安装过程中的能源、资源节约。

  墙体、屋面等节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实施监理和质量监督。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对建筑节能工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整改。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建筑节能的内容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有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内容。

  第十六条建筑物围护结构中的节能设施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建筑工程的其他保修项目和保修期限,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建筑节能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积极应用国家或者省建筑节能技术推广公告中推荐的技术、工艺、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所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设计文件规定的节能要求,并具有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说明书。

  禁止在工程建设中使用列入国家或者省淘汰目录的高耗能技术、工艺、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节能指标、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和相应保护要求等基本信息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明示。

  第十九条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围护结构;确需改变建筑物围护结构的,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采暖、空调、照明等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建筑物用能系统进行维护、检修、监测、保养及更新置换,及时清除系统故障,保证用能系统有效运行。

  第三章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发展改革、经贸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发布建筑节能技术推广公告以及淘汰建筑工程中使用的高耗能技术、工艺、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目录。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建筑节能地方标准。

  第二十一条发展改革、经贸等有关部门对项目前期文件中没有建筑节能篇章或者有关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政府投资和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建筑工程项目,不得予以批准或者核准。

  第二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没有提交包含建筑节能专项内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的建筑工程项目,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依法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中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建筑节能工程,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没有对建筑节能内容同时进行验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对公共建筑、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实行建筑节能能效标识制度。依据建筑物的节能水平,建筑节能能效标识分为若干等级。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浙江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建筑物用能和节能情况的监测,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提供有效依据。

  第二十六条从事建筑节能活动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建筑节能知识、技能教育和培训。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培训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节能产品的生产、销售实施严格的质量监督,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建筑节能产品和国家或省明令淘汰的产品、设备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安排专项资金和提供财政贴息等方式,支持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研究与开发以及建筑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扶持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建设、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研究与开发等。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扶持企业发展和技术创新的各项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前款所列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对开发、生产、使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企业,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规定取得收益。

  鼓励从事建筑节能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建筑节能工作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未包含建筑节能专项内容的政府投资和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建筑工程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

  (二)对未提交包含建筑节能专项内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的建筑工程,核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没有对建筑节能内容同时进行验收,未及时责令限期整改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

  (四)对建筑节能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予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终止与其的委托监督关系。

  第三十五条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修复,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建筑,是指供人们进行社会活动的建筑物,包括用于办公、商业、旅游、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邮政通信、交通运输(机场、港口、车站)、展览等活动的建筑。

  本办法所称的用能系统,是指与建筑物同步设计、施工(安装)的用能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农村个人自建(含改建、扩建)住宅的,不适用本办法,但鼓励应用列入国家或者省建筑节能技术推广公告的技术、工艺、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办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贷款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办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贷款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


(一九八一年三月十三日国务院批准) 废止理由:随1987年4月24日《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的实施而废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合营企业应在中国银行或者经中国银行同意的银行开户”的规定,为了支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在经营业务活动中的资金需要,办理合营企业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贷款的对象。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经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领到营业执照的合营企业,都可以申请贷款。
第三条 贷款的种类。中国银行对合营企业办理下列贷款业务:
一、流动资金贷款。合营企业在商品生产和商品流转过程中短缺的短期周转资金。
二、结算贷款。合营企业为解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和国外销货过程中被在途商品占用的生产资金。
三、固定资产贷款。合营企业扩大业务经营和进行更新改造需要增加固定资产所短缺的资金。
上列贷款分为人民币贷款和外币贷款两种。借什么贷币还什么货币。外币贷款按外币计收利息。
第四条 贷款的条件。合营企业申请使用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二、在中国银行或经中国银行同意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了存款帐户。
三、资信可靠,经营管理良好。
四、归还贷款和支付利息的资金来源确有保证。借款时,提供了经银行认可的质押品或担保企业的担保。
第五条 贷款期限。根据贷款项目的具体内容,区别不同情况,由借款企业与银行商定。
第六条 贷款利率。人民币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外币贷款利率,由中国银行拟订,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定后执行。
第七条 贷款的申请、立约和使用。
一、借款企业申请贷款必须具备贷款条件并经董事会同意;向银行办理申请贷款手续,填报使用贷款申请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材料和有关的合同副本。
二、贷款申请书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借款企业应向银行订立借款契约,开立贷款帐户,并按契约条文办理借款手续。以信用担保的贷款,借款契约应附有经银行认可的担保企业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以物品担保的贷款,借款契约应附有借款企业出具的经银行认可的质押品作为还款保证的
书面凭据。
第八条 贷款的还本付息。
一、借款企业必须按照借款契约确定的还款期限,按期如数归还银行。发生逾期不还贷款的情况时,以信用担保的贷款,应由担保企业负责偿还全部欠款,银行有权从借款企业和担保企业的存款帐户中扣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以物品担保的贷款,银行有权变卖借款企业的质押品以偿还
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对逾期不还的贷款,银行从过期之日起,在原订利率的基础上向借款企业加收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利息。
二、借款企业必须按照银行规定的计算利息日期支付利息,发生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情况时,银行主动将应收利息转入借款企业贷款帐户计算复息。
第九条 贷款的服务与监督。银行按照国家的政策法令,积极支持合营企业发展生产经营,做好服务工作。借款企业应接受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的检查监督,并向银行提供生产、供销、财务、基建等各项计划和执行情况的材料、报表。对于不遵守借款契约的借款企业,银行可以区
别不同情况,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等经济手段来维护权益。



1981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