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洛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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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洛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洛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办函[2002]87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报批{洛阳市城市总体规划(1997—2010年))的请示》 (豫政文[2000]254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洛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年至2010年)》 (以下简称《总体规化》)。
二、洛阳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著名古都和旅游城市,河南省西部中心城市和交通枢纽。洛阳市的建设与发展要遵循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搞好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完善城市功能,逐步把洛阳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文明、设施完善、文化遗产得到妥善保护的文明城市。
三、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1610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要积极开发新区,缓解旧区压力,保护古城风貌。保持组团式的城市布局,主城区在调整完善的基础上,:向陇海铁路以北、跨洛河向西南方向发展。形成以主城区为中心、以陇海铁路和310国道为东西轴、焦枝铁路为南北轴的合理的市域城镇体系。要在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指导下,做好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四、严格控制人口和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到2005年,主城区实际居住人口控制在125万人以内,建设用地控制在116平方公里以内;到2010年,主城区实际居住人口控制在139万人以内,建设用地控制在133平方公里以内。城市建设要特别注意节约用地,保护耕地。
五、加强城市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重视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形成多种交通方式有机结合的综合交通体系。控制好公路和铁路设施建设用地。要充分重视城市防灾工作,做好防洪等专项规划,加强大型防灾骨干工程和城市重点防灾设施的建设,形成比较完善的包括防洪、抗震、消防、人防、防地质灾害等内容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做好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要切实处理好城市建设、发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关系。在《总体规划》指导下,严格做好东西大街、南大街等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工作。洛阳市地下文物遗存丰富,要加强探查和保护,并具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确定保护办法并严格执行。必须加强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特别要注意对世界文化遗产龙门石窟的保护,禁止进行任何与规划不符的建设。
七、加强综合治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采取有效措施综合整治大气污染,认真做好保护水环境,控制和减少噪声污染工作。要以周王陵森林公园、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区等为重点,提高绿化覆盖率,逐步形成融山、水、城为一体的绿地系统。
八、严格实施《总体规划》。《总体规划》是洛阳市城市建设、发展和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抓紧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深化必要的专业规划。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法规,强化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要依法对规划区范围包括各类开发区在内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驻洛阳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洛阳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洛阳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洛阳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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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已于2005年9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30日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形成自主知识产权,促进专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管理、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与保护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与保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专利管理与保护工作。
科技、工商、公安、海关、经济贸易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管理与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从事专利管理与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专利管理与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为申请发明等专利提供经费补助;
(二)专利人才培训;
(三)专利工作试点示范;
(四)促进专利技术实施和产业化;
(五)对有重大贡献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六)支持国外专利的取得和国际间专利交流与合作;
(七)其他事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专利工作的指导,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根据需要将其具备条件的发明创造申请国外专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必要的指导。申请国外专利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国际间专利交流与合作,介绍、引进适应我省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的国外专利技术。
第八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获得的专利,可以作为其相关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等的成果业绩项目。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方法冒充专利产品、方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产品、方法的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检举专利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奖励。
第十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之前或者作为法人在变更、终止以及资产重组、产权变更之前需要对专利资产进行作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十一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技术开发、进出口贸易或者以专利权作价出资设立企业时,进行专利检索。
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和政府立项的技术进出口贸易以及以专利技术申报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提交专利检索报告或者相关证书。
第十二条利用广告宣传专利产品、专利方法的专利权人和被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提供有效专利证明文件;被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提供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
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对未能提供有效文件的,不得为其设计、制作和发布广告。
第十三条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技术贸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检索、专利咨询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服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的专利检索、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等报告,不得与他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得欺骗、胁迫当事人订立与专利有关的合同。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发现进出境货物涉嫌侵犯其专利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规定,请求海关实施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展品的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不得允许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会展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监督管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证据确认参展者有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等行为的,可以责令撤展并依法处理;参展者有异议并提供担保的,可以暂不撤展,待会展结束后,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清楚后依法处理。
会展举办者、参展者应当协助和配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章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六条专利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十七条专利侵权纠纷的当事人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涉外专利侵权纠纷和跨设区的市的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由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必要时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专利管理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受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委托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侵权纠纷。
第十八条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当事人事先无仲裁协议或者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
(四)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范围。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递交请求书。
第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请求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通知被请求人答辩。
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答辩通知后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处理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条专利侵权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可以申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但请求人应当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可以不中止处理:
(一)属于发明专利权纠纷的;
(二)专利权人出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涉案实用新型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
(三)涉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已经过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有效或部分有效的;
(四)被请求人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五)被控侵权产品明显不属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应当中止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文本、账册和其他原始凭证等资料;
(三)现场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四)根据需要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测、鉴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可能灭失、转移的具有证据意义的物品予以清点登记,并暂予保存。
第二十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经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中止期间不计算在处理期限之内。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期限的,由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四章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三条对下列行为,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职权进行查处:
(一)假冒他人专利的;
(二)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
(三)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生效后,侵权人再次侵犯该项专利权的;
(四)其他违反专利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专利违法案件时,可以行使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权。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专利违法案件时,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专利违法案件有关的产品、材料、专用工具和设备等物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被封存、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被封存、暂扣的物品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损失或者灭失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违法行为的期限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产品的侵权部分和直接用于专利侵权的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可以予以消除、销毁或者收缴,但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冒充专利标记,予以收缴并销毁,对现存产品上的冒充专利标记予以清除;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收缴并销毁其产品。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对方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为其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专利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保存、封存、暂扣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或者被转移、处理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实施,也可以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委托专利管理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实施。
第三十五条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在食品药品行业开展“讲诚信 保质量 树新风”活动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在食品药品行业开展“讲诚信 保质量 树新风”活动的通知

工信部消费[2011]2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有关中央企业:
  
  为贯彻全国纠风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11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1号)要求,坚决纠正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不正之风,决定在全国食品药品行业开展为期一年的“讲诚信、保质量、树新风”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开展“讲诚信、保质量、树新风”活动重要性的认识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正确领导和社会各界大力支持下,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工作部署,切实履行职责,我国食品药品安全工作整顿取得了显著成效,食品药品安全状况总体稳定向好。但是,也应看到,目前我国食品药品质量安全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一些问题还比较突出,特别是一些地区出现的问题乳粉、瘦肉精、地沟油、染色馒头、眼科假药等食品药品安全事件,反映出一些企业和生产者法律意识淡薄,社会责任缺失,诚信道德滑坡,不仅给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带来危害,也严重破坏了行业的公众形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在食品药品行业加强法制宣传和普法教育,开展“讲诚信、保质量、树新风”活动,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必然要求,是保障群众健康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现实需要,是提升企业自身质量安全保障能力、提高行业综合素质,促进产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级食品药品行业组织要切实提高对当前食品药品安全形势下开展“讲诚信、保质量、树新风”活动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责任感、紧迫感,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在食品药品行业组织开展“讲诚信、保质量、树新风”活动,推动企业学法遵法守法,引导企业树立安全发展、诚信经营的理念,在全行业牢固树立企业诚实守信、产品质量第一、生产者对消费者负责的行业新风,不断改善食品药品安全的发展环境,维护和发展食品药品安全稳定向好的局面。
  
  二、“讲诚信、保质量、树新风”活动主要内容
  
  (一)讲诚信,推进诚信建设,建立质量安全长效机制
  
  诚实守信是食品药品生产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保障食品药品质量安全的重要基础。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2011年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工信部消费[2011]138号)要求,加强组织协调,充分发挥地方诚信建设部门协调机制作用,加快形成全方位、多层面协同推进工作的局面。加强对行业、企业的指导,完善诚信建设法规制度,搭建诚信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各级食品药品行业组织要按相关部门要求,以加强质量诚信为核心,以企业诚信制度建设为重点,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诚信标准的宣贯培训,指导企业建立诚信管理体系,组织企业参与诚信评价活动,健全行业自律约束机制。2011年指导全国4000家食品生产企业、全部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按标准建立诚信管理体系,对400家企业开展诚信管理体系认证试点。食品药品生产企业要以法律为准绳,以道德为基础,增强责任意识,完善诚信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建设,加快建立企业自身的诚信管理体系和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全面落实主体责任,建立食品药品质量安全长效机制。
  
  (二)保质量,落实主体责任,全面提升质量安全水平
  
  食品药品生产企业是食品药品质量安全的实施主体,是食品药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级食品药品行业组织要督促企业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质量安全管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一是开展宣传和教育培训。组织企业开展法制宣传、普法和诚信教育,加强全员质量管理培训,增强职工守法遵章和诚信意识,树立生产者第一责任人理念。二是控制生产过程质量安全风险。督促企业提升原辅料和生产过程管控能力,严把原(辅)料入口关,建立健全原(辅)料查验制度,健全进货台帐和记录保存制度,严格食品添加剂使用登记和存放保管;加强企业产品质量检测能力建设,强化检验责任,完善检验手段,确保生产合格产品。严格按照良好生产规范(GMP)要求,提升制药企业过程管理和质量控制水平。三是规范产品存储流通环节质量管理。督促企业严格产品进出库登记管理,实行库房产品定置存放管理,严格库存产品标识管理,严禁不合格产品出厂;建立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完善可追溯系统,对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产品,实施召回和无害化处理。积极推动落实基本药物电子监管制度。四是完善企业产品质量安全自查自纠机制。督促企业内部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管理自查、产品自检、问题自纠工作。通过制度建设,及时堵塞管理漏洞,预先化解质量安全风险,把食品药品安全隐患消除在企业内部。五是配合监管部门做好相关整顿工作。深入开展食品安全整顿和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完善食品药品生产规范和质量标准,依法查处食品药品违法案件,净化食品药品市场。
  
  (三)树新风,开展宣传培训,营造行业良好诚信氛围
  
  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级食品药品行业组织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大普法和诚信宣传教育力度,树立诚实守信典型,带动行业形成良好风气。一是组织开展宣传活动。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食品药品相关法律法规、诚信知识及诚信建设开展情况,及时交流试点工作经验。二是鼓励和指导食品药品企业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开展法制和质量安全教育,举办诚信评比、演讲、承诺、宣誓等活动,促进企业形成以守法、履职、诚信为核心的企业文化。三是要加大诚信标准培训力度。全面落实2011年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培训指导计划,大力开展行业诚信标准宣贯,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工业和信息化部分片组织完成全国31个省(区、市)及部分城市的诚信体系建设培训。四是充分发挥社会和媒体监督作用。正确引导新闻宣传,加强舆论监督,鼓励群众投诉举报。同时,加强互联网信息管理,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恶意制造、传播和炒作虚假信息的行为,净化舆论环境,营造促进食品药品行业健康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三、“讲诚信、保质量、树新风”活动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要充分认识开展“讲诚信、保质量、树新风”活动对确保食品药品质量安全的重要意义,把这项活动作为今年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和措施载体。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级食品药品行业组织要加强对活动的组织领导,要结合地方和行业实际,制订好具体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工作落实。
  
  (二)突出重点,务求实效
  
  要把推动企业学法遵法守法,引导企业树立安全发展、诚信经营的理念,在全行业牢固树立“企业诚实守信,产品质量第一,生产者对消费者负责”的行业新风作为这次活动的目标,以“加强企业自身法制管理,建立以质量安全诚信为核心的诚信管理体系,不断改善食品药品安全的发展环境”为这次活动的重点。通过提高认识,更新理念,完善管理,树立新风,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提高企业质量安全保障能力和行业食品安全水平,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开展这次活动带来的实效。
  
  (三)广泛动员,营造氛围
  
  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结合履行职能,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工作沟通,密切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扎实做好活动宣传,广泛深入报道活动中涌现出的好做法、好典型。要充分发挥各级食品药品行业组织的作用,全方位发动企业积极参加“讲诚信、保质量、树新风”活动,促进食品药品行业健康发展。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通知要求,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并于2011年6月20日前,将本地区2011年“讲诚信、保质量、树新风”工作方案报送我部(消费品工业司)。
  
  联系电话:010-68205669、68205639
  
  传 真:010-66017178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