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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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气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六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
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
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
活提供气象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
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
、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
法。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
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
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将气象事业纳入中央和地方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及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
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
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第四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主
要为农业生产服务,及时主动提供保障当地农业生产所需
的公益性气象信息服务。
第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的气象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
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
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六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
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科
学知识普及,培养气象人才,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
保护气象科技成果,加强国际气象合作与交流,发展气象
信息产业,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
困地区、艰苦地区和海岛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
励。
第八条 外国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必须经国
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章 气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
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
术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编制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有效利
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条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
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
构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国家依法保护气象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
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
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
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报经国务
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
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
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
格;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在气象业务中使用

第十四条 气象计量器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计量法》的有关规定,经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未经检
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
得使用。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
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气象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
量标准器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经考
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
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向有关
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未经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批准,不得中止气象探测。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
照国家规定适时发布基本气象探测资料。
第十六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
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气象
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
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
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
有关气象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海上钻井平台和具有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籍的在国际航线上飞行的航空器、远洋航行的船舶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报告气象探测信
息。
第十八条 基本气象探测资料以外的气象探测资料需
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任何组织和
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
爆破和采石;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气象探测
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气象
探测的行为。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由国务院气象主管
机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
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
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属于国家基准气候
站、基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
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
应当事先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
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
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
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
专项气象预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
根据需要,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
气象等级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并配合军事气象部门进行
国防建设所需的气象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级人民政府指
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
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保证其制作的
气象预报节目的质量。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
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
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
,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
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
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
气象台站的名称。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
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
配合,确保气象通信畅通,准确、及时地传递气象情报、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或
者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
测、预警系统建设,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有关组织
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做好气象灾害防
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
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
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为本
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可能影
响当地的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并及时报告有关气象
主管机构。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
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
、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有关的水情、风
暴潮等监测信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御气
象灾害的需要,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并根据气象主管
机构提供的气象信息,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避免
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
气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全国人工影响天气工
作的管理和指导。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
响天气作业方案,并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
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关部门应当按
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
工作。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自治区、
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使用符合国务院
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
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
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的检测工作。
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
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六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候资源
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
,并对可能引起气候恶化的大气成分进行监测,定期发布
全国气候状况公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
气候资源的特点,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
点作出规划。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
,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
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
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
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
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
环境活动的。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
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
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
报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
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
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
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
构提供或者审查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具备省、自治区、直
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
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
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
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
、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
、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
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
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二)气象探测,是指利用科技手段对大气和近地层
的大气物理过程、现象及其化学性质等进行的系统观察和
测量。
(三)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
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
环境空间。
(四)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
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
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五)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
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
、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气象台站和其他开展气象有偿服务的单
位,从事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等具体管理办
法,由国务院依据本法规定。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气象工作的管理办法,
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气
象活动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
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
994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
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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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农牧渔良种场财务制度(暂行)

财政部


国有农牧渔良种场财务制度(暂行)
1994年11月23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国有农牧渔良种场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充分发挥良种事业对农业经济发展的促进和保障作用,依照《企业财务通则》一般原则及党和国家发展农业的方针政策,结合国有农牧渔良种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有农牧渔良种场,包括农作物良(原)种场、种畜(禽、蜂)场、园艺特产(蚕桑茶果药)场和渔种(苗)场及所属单位(以下简称良种场)。
第三条 良种场是全民所有制事业性质的生产经营单位,是为农牧渔业的发展培育和提供良种,进行示范、繁育、保种和新品种试验、新技术推广的基础。实行坚持良种生产,积极开展多种经营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对良种场在财务管理上实行如下管理办法:
(一)按照分级办场的原则,根据不同情况,对良种场实行“自收自支”或“差额预算”管理。
(二)确因政策性、社会性负担重和生产条件太差而长期亏损的良种场,在实现扭亏前,可实行“定额补贴、结余留用、超亏不补”的办法。
(三)为促进良种生产,对良种提纯复壮、繁育和保种任务,按实际情况给予良种生产定额补贴。补贴的原则应有利于良种生产,任何部门不得无故取消补贴。补贴的办法、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确定。良种场承担有关部门、单位的科研试验项目和其他事业任务,实行谁给任务谁出钱的办法。
第五条 良种场的新建、合并、撤销、变更、划转,必须经省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撤销、划转、合并的良种场,可依照《企业财务通则》的有关规定,做好清算工作。
第六条 良种场的各种资源和财产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不得向良种场平调物资、摊派资金和劳务。征用良种场土地,须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再依法办理。
第七条 良种场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完善内部经营责任制,如实反映本场财务状况,正确计算盈亏,合理分配收益,保护投资者权益不受侵犯,接受主管财政机关和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八条 良种场财务管理部门应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参与经济预测和决策,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依法合理筹集资金,有效利用良种场各项资产。

第二章 资 金 筹 集
第九条 良种场筹集的资本金,分为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以及外商资本金等。
国家资本金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良种场形成的资本金。
法人资本金为其他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良种场形成的资本金。
个人资本金为社会个人或者良种场内部职工以个人合法财产投入良种场形成的资本金。
外商资本金为外国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投入良种场形成的资本金。
第十条 良种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国家投资、各方集资等方式筹集资本金。投资者可以用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形式向良种场投资。
良种场不得吸收投资者的已设立有担保物权及租赁资产的出资。
第十一条 良种场资本金可以一次或者分期筹集。投资者未按照投资合同、协议履行出资义务的,良种场或者其他投资者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良种场筹集的资本金,必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由良种场据以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书。
第十三条 良种场筹集的资本金,在生产经营期间内,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的规定,分享良种场利润和分担良种场风险及亏损。
第十四条 良种场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资本金的差额;接受捐赠的财产;资产评估确认价值或者合同、协议约定价值与原帐面净值的差额以及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计入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
第十五条 良种场的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帐款、应付工资、专项应付款、承包结算应付款、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应付利润和其他应付款、预提费用以及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职工福利费等。
长期负债包括长期借款、应付引进设备款、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等。
第十六条 良种场应当按期偿还各种负债,如因债权人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计入营业外收入。
良种场流动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
良种场长期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生产经营期间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或者无形资产有关的,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第三章 流动资产
第十七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运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良种场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控制制度。
良种场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承包结算应收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货款、待摊费用等。
应收票据应当按照面值计价。贴现应收票据的实得款项与其面值的差额,计入财务费用。
第十八条 良种场可以于年度终了,按照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1%计提坏帐准备金,计入管理费用。
良种场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收回已经确认核销的坏帐,增加坏帐准备金。
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良种场,发生的坏帐损失,计入管理费用。收回已经核销的坏帐、冲减管理费用。
第十九条 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农用材料(种子、饲料、肥料、农药)、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幼畜和育肥畜、产成品、商品等。
存货按照实际成本计价。交纳增值税的单位,存货应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款项扣除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后计价。其中购进免税农产品应根据其买价扣除按规定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计价核算。
购入的材料,按照买价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途中合理损耗、入库前的加工、整理及挑选费用等计价;自制的材料,按照制造过程中的各项实际支出计价;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材料,按照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半成品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和加工费用(不含增值税)等计价。
商品流通业采购的商品,按照商品进价成本计价。
购入的幼畜和育肥畜按实际购入价格计价;自繁的幼畜和育肥畜,按实际成本计价;自繁的幼畜成龄转为产役畜,按规定固定价计价;产役畜淘汰转为育肥畜,按折余价值计价。
自产自用的种子、饲料、口粮以及工业用原材料等,按实际成本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良种场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缴纳的税金(不含增值税)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市价计价。
第二十条 良种场库存的各种原材料、农用材料、低值易耗品可按实际成本核算,也可按计划成本核算。
良种场领用或者发出的存货,按照实际成本核算的,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日常核算的,应按期结转其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第二十一条 良种场领用的低值易耗品、周转使用的包装物和材料,一次或者分期摊销。
第二十二条 存货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盘盈的存货,冲减管理费用;盘亏、毁损和报废的存货,扣除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管理费用;存货毁损属于非常损失的部分,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四章 固定资产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产畜和役畜、经济林木、养殖池、孵化池、机井、水泥晒场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主要设备、器具、工具等。
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良种场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目录。
下列财产不列入固定资产:土地、公路、桥梁、堤坝、水库、干渠、支渠、防护林等,但应造册登记,加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按下列方式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保险费、包装费、安装成本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外购的产畜和役畜按购进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保险费等计价。自行建造的,按照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有关凭证所列示的价值加上由良种场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同类资产购价加应负担的有关费用计价。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帐面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计价。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购建固定资产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五条 良种场的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下列方法计价:
自营工程,按照直接支出的材料、直接工资、直接机械施工费及分摊的管理费等计价。
出包工程,按照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及分摊的管理费等计价。
设备安装工程,按照所安装设备的原价,工程安装费用、工程试运转支出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第二十六条 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者毁损、按照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其净损失在筹建期间计入开办费,在投入生产经营以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工程交付使用前因进行试运转发生的支出,计入工程成本。在试运转中形成产品且可以对外销售的,以实际销售收入或预计售价扣除税金后,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第二十七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计算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以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提折旧。
第二十八条 良种场下列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房屋和建筑物、在用的机器、机械(包括农业机械)、仪器仪表、运输工具、经济林木、产畜和役畜、养殖池、孵化池、机井、水泥晒场、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等。
季节性停用的设备应在使用的季节提足全年折旧,计入使用期间的成本。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以及防护林,开发利用的土地(包括耕地、草原、矿山)等。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经财政部批准的技术进步快的良种场,其机械设备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

良种场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在开始实行年度前报同级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采用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为:
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折旧年限×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净残值率低于3%或者高于5%的,由良种场自主确定,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采用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额计算公式为:
(一)按照行驶里程计算折旧的公式:
单位里程 预计净 总行驶
=〔原值×(1- )÷
折旧额 残值率 里 程
(二)按照工作小时计算折旧的公式:
每工作小 预计净 总工作
=〔原值×(1- )÷
时折旧额 残值率 小 时
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为:
年折旧率=2÷折旧年限×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帐面净值×月折旧率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应当在其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到期前两年内,将固定资产净值扣除预计净残值后的净额平均摊销。
采用年数总和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为:
年折旧率=〔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折旧年限×
(折旧年限+1)÷2〕×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月折旧率

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良种场提出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良种场固定资产折旧,应当按月计提。月份内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月份内减少或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停止计提折旧,提足折旧的逾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净损失计入良种场营业外支出,不得补提折旧。
良种场按照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计入成本、费用,不得冲减资本金。
第三十二条 良种场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分期待摊或者预提的办法,并报同级主管财政机关备案。采用预提办法的,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冲减预提费用,实际支出数大于预提费用的差额,计入有关费用;小于预提费用的差额冲减有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或者清理报废的变价净收入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作为营业外收入或者营业外支出。
固定资产变价净收入是指转让或者变卖固定资产所取得的价款减清理费用后的净额。固定资产净值是指固定资产原值减累计折旧后的净额。
第三十四条 良种场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其原价减估计折旧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盘亏及毁损的固定资产,按照原价扣除累计折旧、变价收入、过失人及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在建工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计入有关工程成本。
筹建期间发生的与工程不直接有关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和清理净损益,以及由于非常原因而造成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失,计入开办费。

第五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十五条 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三十六条 无形资产一般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购入的,按照实际支出的价款计价。
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的市价计价。
除良种场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第三十七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管理费用。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单位申请书中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照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者单位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法律没有规定有效期限,单位合同或者单位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单位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单位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或者受益年限的,按照不少于10年的期限确定。
第三十八条 良种场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除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净收入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计入其他业务收入。
良种场对国家划拨给的土地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在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建立永久性耕地保护制度的前提下,少量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良种场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其他单位时,应当本着从严控制农业耕地转非农用地的原则,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有偿转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税费。缴纳税费后的净收入增加国家资本金。
第三十九条 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土地开发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
开办费是指良种场及其兴办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等支出。
下列费用不包括在开办费内:应当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为取得各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筹建期间应当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
开办费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土地开发费是指良种场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在土地开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上述土地自交付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其开发费按照不短于5年期限分期摊入制造费用和管理费用。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在有效租赁期限内分期摊入制造费用或者管理费用。
第四十条 其它资产包括特准储备物资、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
特准储备物资是指不参加生产经营的经国家批准储备的特种物资。

第六章 对 外 投 资
第四十一条 良种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包括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
良种场不得以国家规定不得用于对外投资的其他财产向其他单位投资。
第四十二条 良种场对外投资的计价,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以现金、存款等货币资金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
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良种场认购的股票,按照实际支付款项计价,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已宣告发放但尚未支付股利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收股利后的差额计价。
良种场认购的债券,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实际支付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按照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计价。
溢价或者折价购入的债券,其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计利息)与债券面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
第四十三条 良种场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其资产重估确认价值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四十四条 良种场对被投资单位没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并且不因被投资单位净资产的增加或者减少而变动;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按照在被投资单位净资产增加或者减少的数额中应当分摊的部分,作为良种场的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同时增
加或者减少良种场的对外投资,并且在良种场从被投资单位实际分得股利或者利润时,相应减少良种场的对外投资。
第四十五条 良种场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或者股利和利息,计入投资收益。良种场收回的对外投资与长期投资帐户的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

第七章 成本和费用
第四十六条 良种场应当建立与管理体制相适应的成本核算体制。规模较大的良种场,可实行“分级核算、分级管理”,由分场、工区等单独核算单位进行成本核算,场部进行成本汇总;规模较小的良种场,可实行基层报帐制,由场部集中核算成本。
良种场应当建立和完善分业核算制,对所属的良种生产,其他农业生产、工业生产、商品流通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单位分别核算成本。对统一经营的种植养殖业,由场部或基层单位核算产品成本,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由承包经营者核算产品成本,场部对这一部分成本资料要单独进行汇总。
第四十七条 良种场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成本管理要求确定成本核算对象。
良种生产是良种场成本核算的重点,其主要产品确定如下:农作物良种为小麦、水稻、玉米、棉花、大豆、油菜、花生等;畜禽良种为马、牛、猪、羊、鸡、鸭等;水产良种为鱼苗、鱼种、虾苗等;园艺特产良种为果苗、茶种、蚕种等。各类良种场可根据承担的良种生产任务,确定一两个主要良种品种单独核算成本,其他良种合并核算成本,按“定额成本比例法”、“产值比例法”等计算各个产品成本。畜牧业良种生产应核算饲养成本和产品成本,并实行分群核算。水产良种生产应核算苗种培育和成品饲养成本。
除良种生产以外的农业生产,包括农作物栽培、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园艺特产生产等,对其生产规模较大的主要产品应单独核算产品成本,其他作物可合并核算成本。有一定规模的畜牧业生产,原则上要分群核算,条件不具备的可按畜禽类别混群核算。水产养殖生产,鱼虾混养、贝藻混养的,可分品种核算成本,也可合并计算一个混养成本,再按各个产品售价比例,计算各个产品的成本。
良种场所属工业、商品流通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各业的成本核算对象,按实际情况,由良种场确定。
第四十八条 良种场应当正确划分生产经营成本和期间费用;正确划分本期成本、费用和下期成本、费用的界线;正确划分成本计算期。农产品应当在产品产出的月份计算产品成本,不具备条件的也可在年终计算产品成本。农产品成本和费用,应计算至以下阶段:
粮食、油料良种成本算至入库和场上能够销售为止,包括种籽精选过程中的费用。从仓囤出库和场上交售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作销售费用处理。
棉花良种生产成本算至棉籽精选后能作良种销售时为止。棉籽销售和皮棉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包装费、运输费作销售费用处理。
不入库、入窖的鲜活产品的成本算至销售为止;入库、入窖的鲜活产品的成本算至入库、入窖为止。
年底尚未脱粒作物的成本,应当包括预提脱粒费用。下年度实际发生的脱粒费用与预提费用的差额,由下年度同一作物负担。
畜牧业产品成本,出栏畜禽算至出栏时为止,内部转群算至转群时为止,留用的产畜及役畜算至成龄时为止。
园艺特产产品的成本,茶叶药材桑蚕应当算至加工成能出售的商品为止。蚕种生产成本包括蚕茧成本和蚕种生产过程中的全部费用。鲜果算至出售时为止,干果算至入库或场上出售时为止。
水产品的成本、鱼种、鱼苗、虾苗算至销售时为止,贝、藻类应当算至加工成品。
第四十九条 良种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购进商品成本、其他直接支出和制造费用,计入产品制造成本或商品流通业的商品销售成本。
直接工资包括良种场直接从事生产经营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直接材料包括良种场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材料、农用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以及其他直接材料。
购进商品成本为商品流通业购进商品的原始进价。如属国外购进商品,还应包括到达目的港以前发生的各项支出,购进外汇差价、委托其他单位代理进口所支付给委托单位的有关费用及应缴纳的税金。
制造费用包括良种场各个生产经营单位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生产单位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生产单位的折旧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修理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取暖费、水电费、办公费、差旅费、运输费、保险费、设计制图费、试验检验费、劳动保护费、季节性、修理期间的停工损失、土地开发摊销以及其他间接费用。差旅费标准由良种场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良种场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并报同级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制造费用按成本核算对象,分配计入产品成本。
良种场零星果、桑、茶树更新改造及小面积种植支出,可计入当期成本。
第五十条 良种场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为期间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一)营业费用是指良种场各业在销售产品、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过程中发生的销售(货)费用;商品流通业在购销环节中发生的流通费用,包括进货费用、销售费用;服务业在经营中发生的各项营业费用。各业的营业费用具体包括应由良种场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整理费、包装费、保险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展览费、保管费、检验费、中转费、广告费、租赁费(不含融资租赁费)、商品损耗和销售服务费用;销货部门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经费。
(二)管理费用是指良种场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如分场)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的各项费用。包括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排污费、绿化费、税金、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土地开发费摊销、业务招待费、坏帐损失、存货盘亏、毁损和报废(减盘盈)以及其他管理费用。良种场的管理费应扣除承包者实际上交的管理费用(包括劳动保险费)。
工会经费是指按职工工资总额2%计提拨交给工会的经费。
职工教育经费是指良种场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而支付的费用,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
劳动保险费是指良种场支付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包括按规定缴纳的离退休统筹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包括支付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费用)、职工退职金、6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金、按照规定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各项经费。
待业保险费是指良种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咨询费是指良种场向有关咨询机构进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支付的费用。
审计费是指良种场聘请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排污费是指良种场按照规定缴纳的排污费用。
绿化费是指良种场对场区等进行绿化而发生的零星费用。
税金是指良种场按照规定支付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等。
技术转让费是指良种场使用非专利技术而支付的费用。
技术开发费是指良种场研究开发农业、工业等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新产品新品种试种、试养、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经费。良种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据实列支。
无形资产摊销是指良种场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无形资产的摊销。
业务招待费是指良种场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在下列限额内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营业收入5‰;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上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三)财务费用是指良种场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第五十一条 职工福利费按照良种场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
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包括良种场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医护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职工浴室、理发费、幼儿园、托儿所人员的工资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
第五十二条 良种场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的数额。分摊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多次收获的多年生作物,在未提供产品前的累计费用,视同待摊费用处理;本年产出产品的成本包括往年费用的本年摊销和投产后本年发生的全部费用。
在费用尚未发生以前,需要从成本中预提的费用项目和标准,由良种场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预提数与实际数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一般应在年终冲减成本、费用,年终财务决算时不留余额。需要保留余额的,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三条 良种场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采用计划成本或者定额成本核算的,按照规定的成本计算期,及时调整为实际成本。
良种场的下列支出,不得列入成本、费用: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良种场赞助、捐赠支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八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其分配
第五十四条 良种场应分业核算营业收入,可分为良种销售收入、其他农业销售收入、工业销售收入、商品流通业销售收入、运输业运营收入、建筑业工程价款收入、服务业收入及其他业务收入。
良种场应当正确计算营业收入,包括良种场经营部分的收入、家庭承包者将产品交给良种场经销的收入。自产自用产品,不作为销售收入。自产自用产品包括:良种场内部单独核算单位之间相互提供产品、劳务,留用种子、饲料以及幼畜成龄作产畜和役畜的牛、马、骡、驴、鹿、骆驼等。
其他业务收入包括材料销售、固定资产出租、无形资产转让(不包括对国家划拨的土地实行有偿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提供劳务等取得的收入。
第五十五条 良种场一般应于产品、商品已经发出,劳务已经提供,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的凭证时,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
发生的销售退回、折让或折扣,冲减营业收入。
第五十六条 良种场的良种生产,其他农业生产、工业生产、商品流通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各业所获得的利润,构成良种场利润总额。各业利润总额计算公式如下:
净利润=利润总额-所得税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承包上交利润+良
种补贴+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上年利
润调整
营业利润=主营业务利润+其他业务利润-管理费用-
财务费用
主营业务利润=主营业务收入-营业成本-营业费用-
营业税金(包括农牧业税)及附加
其他业务利润=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包括其
他营业税金及附加)
各业利润总额相加之和为良种场利润总额。
第五十七条 投资净收益是指投资收益扣除投资损失后的数额。
投资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股利和债券利息,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高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增加的净资产中所拥有的数额等。
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低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减少的净资产中所分担的数额等。
承包上缴利润是指承包者按照合同规定实际上缴当年的和补缴上年欠缴的利润。
良种补贴是指国家根据良种场制种任务或销售良种数量拨给良种场的良种生产性补贴。
良种场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与良种场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的盘盈和出售净收益、罚款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等。
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非季节性和非修理期间的停工损失、政策性社会性支出(有拨款补贴的良种场应扣除拨款补贴)、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防汛抢险支出、小型农田水利支出、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项目等。
营业税金(包括农牧业税)及附加是指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农牧业税、资源税和教育费附加等。
缴纳所得税的良种场,以总场为纳税人,就地纳税。良种补贴在计算纳税所得额时应予以扣除。其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等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五年内延续弥补,五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五十八条 良种场利润总额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对良种场的财务管理办法,缴纳所得税后,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弥补良种场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扣除弥补良种场以前年前度亏损后的应分配利润(下同)10%比例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用于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金后,良种场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一般不得低于资本金的25%。
(三)提取公益金。公益金按照5—10%比例提取,主要用于良种场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四)向投资者分配利润。良种场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第五十九条 良种场应积极参加社会保险,包括农业保险。因遭受特大自然灾害而发生的财产损失,应用投保的保险赔偿金补偿和由良种场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九章 外币业务
第六十条 良种场的外币业务,是指以记帐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和计价等业务。
良种场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但业务收支以外币为主的良种场,可以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
记帐本位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果需要变更,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第六十一条 良种场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折合汇率采用外币业务发生时或当月一日的市场汇价。
月份(或季度年度)终了,良种场应当将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债权、债务等各种外币帐户的余额,按照月(或季、年)末的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按照月(或季、年)末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十二条 良种场发生的汇兑损益,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发生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资产的价值。
良种场收到投资者的出资额,如果需要折合为记帐本位币的,有关资产帐户按照当日市场汇价或者当月1日的市场汇价折合;实收资本帐户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汇价折合;合同、协议未作约定的,按照良种场初次收到出资额时的市场汇价折合。
有关资产帐户与实物资产帐户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产生折合记帐本位币差额,作为资本公积金。

第十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六十三条 良种场应当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业务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与良种场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良种场报送的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良种场应按月、按年编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报表。
报送的年度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表、主营业务收支明细表、营业外收支明细表、专项拨款和良种补贴使用情况及效果表以及财务状况说明书。年度财务报告、于年度终了后在规定时间内连同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六十四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提供良种数量、生产经营、利润实现和分配、资金增减和周转、财务收支、税金缴纳、各项财产物资变动等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财务报告前发生的对良种场财务状况变动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五条 良种场总结和评价本良种场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财务指标包括偿债能力指标、营运能力指标和盈利能力指标。具体包括: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应收帐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资产负债率、资本金利润率、营业收入利税率、成本费用利润率等。
1.流动比率。衡量良种场资产在短期债务到期以前可以变为现金用于偿付流动负债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流动资产
流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2.速动比率。衡量良种场流动资产中可以立即用于偿付
流动负债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速动资产
速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速动资产=流动资产-存货

3.资产负债率。衡量良种场利用债权人提供资金进行经营活动的能力,反映债权人发放贷款的安全程度。计算公式为: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全部资产总额
4.应收帐款周转率。用于反映良种场应收帐款的流动程度。计算公式为:
应收帐款 赊销收入净额
=--------×100%
周转率 平均应收帐款余额
赊销收 销售 现销 销售退回、
= - -
入净额 收入 收入 折让、折扣
平均应收 期初应 期末应
=( )+( )÷2
帐款余额 收帐款 收帐款

5.存货周转率。衡量良种场销售能力和存货是否过量。计算公式为:
销货成本
存货周转率=----×100%
平均存货
平均存货=(期初存货+期末存货)÷2

6.资本金利润率。衡量投资者投入良种场资本金的获利能力。计算公式为:
净利润
资本金利润率=-----×100%
资本金总额
7.营业收入利税率。衡量良种场营业收入的收益水平。
计算公式为:
利税总额
营业收入利税率=----×100%
营业收入
8.成本费用利润率。反映良种场成本费用与利润的关
系。计算公式为:
净利润
成本费用利润率=------×100%
成本费用总额

良种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上述指标以外的一些比率进行分析。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六十七条 良种场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本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场的实际情况,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各地区、各部门不再另行制定良种场财务制度。
第六十八条 本制度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国有农牧渔良种场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一、通用设备部分
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1.机械设备 10-14年
2.动力设备 11-18年
3.传导设备 15-28年
4.运输设备 6-12年
5.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1)自动化、半自动化控制设备 8-12年
(2)电子计算机 4-10年
(3)通用测试仪器设备 7-12年
6.生产用炉窑 7-13年
7.工具及其他生产用具 9-14年
8.非生产用设备及器具
(1)设备工具 18-22年
(2)电视机、复印机、文字处理机 5-8年
二、农业专用设备部分
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9.拖拉机
(1)大中型拖拉机 6-10年
(2)小型拖拉机(14千瓦以下) 4-6年
10.谷物联合收获机 8-12年
11.机引农具及渔业、牧业机械 5-8年
12.排灌机械及大型喷灌机 8-12年
13.种籽精选机械 8-12年
14.农田基本建设机械 8-12年
15.农用飞机及作业设备 10-14年
16.修理专用设备及测试设备 10-15年
17.金属油罐 10-15年
三、其他专用设备部分
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18.水电工业专用设备
(1)机电设备 12-20年
(2)输电线路 30-35年
(3)配电线路 14-16年
(4)变电配电设备 18-22年
19.冶金工业专用设备 9-15年
20.机械工业专用设备 8-12年
21.石油工业专用设备 8-14年
22.化工、医药工业专用设备 7-14年
23.电子仪表电讯工业专用设备 5-10年
24.建材工业专用设备 6-12年
25.纺织、轻工专用设备 8-14年
26.矿山、煤炭及森工专用设备 7-15年
27.造船工业专用设备 15-22年
28.港务专用设备 8-18年
29.铁道专用设备
(1)铁路机车车辆 12-16年
(2)铁路通信线路 16-20年
(3)铁路通信信号设备 6-8年
30.运输船舶 8-20年
31.建筑施工专用设备 8-14年
32.公用事业专用设备
(1)自来水 15-25年
(2)燃气 16-25年
33.商业、粮油专用设备 8-16年
四、房屋、建筑物部分
房屋、建筑物分类 折旧年限
34.房屋
(1)生产用房 30-40年
其中:受腐蚀生产用房 20-25年
受强腐蚀生产用房 10-15年
(2)非生产用房 35-45年
(3)简易房 5-10年
35.建筑物
(1)养殖池、孵化池 10-20年
(2)机井 10-20年
(3)水泥晒场 10-25年
(4)其他建筑物 15-25年
五、经济林木及产役畜
36.经济林木
(1)橡胶树等 15-30年
(2)果、桑、茶树等 5-15年
37.产役畜 按生产周期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6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6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