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规范公民举办民办中小学,保障民办中小学及其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中小学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个人单独或者合伙自筹资金,面向社会举办的全日制普通小学、普通中学)(简称民办中小学),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中小学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民办中小学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办中小学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并接受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督导、评估和审计。
第五条 民办中小学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同公办中小学及其教师和学生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第二章 民办中小学的设立
第六条 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合法的身份证明和经济担保。
第七条 设立民办中小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任校长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有5年以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以及与其办学层次相适应的学历水平,并经过岗位任职资格培训;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办学章程;
(三)有适应办学规模、相对稳定、具备任职资格、结构合理、能够胜任教学和管理工作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专职教师不低于教师总数的40%,达到退休年龄的教师不得超过教师总数的50%。
(四)自有教学场所和设施达到当地同类公办中小学办学场所和设施标准,办学设计规模应达到同类公办中小学最低班型标准;
(五)有与办学设计规模相适应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其中自有办学资金不低于50%。
第八条 设立民办中小学,必须与公办中小学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设立民办高级中学(含完全中学),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民办初级中学,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民办小学,由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学申请书;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学校董事会成员和校长以及拟聘任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办学校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拟办学校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六)拟定学校的名称和内设机构情况;
(七)自有教学场所的合法证明;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4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民办中小学,发给《办学许可证》。
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中小学,应当依法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有独立规范的学校名称。学校名称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和“辽宁”等字样。
第三章 办学与管理
第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可以设立校董事会。设立董事会的学校在董事会领导下,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校董事会人员的组成、推选、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与罢免董事长;
(二)聘任与解聘校长;
(三)制定学校发展规划;
(四)决定学校经费的筹集方案,审核学校的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管理学校的经费与资产;
(七)修改学校的章程;
(八)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可以向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从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师范专业应届毕业生中选聘教师;也可以从辞职、退休的中小学教师和社会其他人员中自主聘任具备教师资格的人担任教师;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与受聘任教师签定聘任合同。聘任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聘任期限、职务、职责、工作条件、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及违反聘任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按照所在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招生的规定,面向当地自主招生。
民办中小学不得设立分校或者校外办学点。
第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的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下同),必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取得证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散发。
出具证明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证明文件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教育、教学,选用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材。
第十九条 实行寄宿制的学校应当在学生入学前,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就学生人身安全、保健等问题签订合同。
第二十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中小学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对学校中的国有资产、举办者投入到学校的资产和学校办学积累的资产,应当分别登记建账,并按照规定建立会计报告制度,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举办者不得在学校成立后抽逃资金。
第二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制定的不同类别、不同条件学校每年对学生收取的学杂费标准,根据自身情况提出执行标准,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及物价部门核定,领取收费许可证。
民办中小学按照学期或者学年收费,不得超收;不得向学生收取建校费、储备金、办学基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
民办中小学因发布虚假招生广告造成学生退学的,应当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因其他情况需要退费的,按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退费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性办学费用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中小学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经商办企业或者其他校外投资。
第二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的生活设施、仪器设备、图书等配备必须达到《辽宁省中小学办学设施标准化标准》规定的标准。由政府支持征用的土地及建造的校舍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章 保障与扶持
第二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并可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民办中小学财产,不得扰乱和破坏民办中小学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的教师资格确认和职称评定工作,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从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师范专业毕业生中聘任的专职教师,合同期满后,经本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可以调转到公办学校工作。
第二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学校依法予以保障。
民办中小学学生学籍纳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章 解散与变更
第二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不能实现教育目标,或者因故无法开展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应当解散。
民办中小学解散,应在一个学期结束之前提出申请,由原审批机关核准。
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的民办中小学,应当收回《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民办中小学解散的,应当依法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民办中小学解散时,所欠债务由学校和举办者承担,提前收取的学费应当退还给学生,退还后依法进行资产清算。
民办中小学在进行资产清算时,应当首先留足安置学生的费用;其次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偿还学校所欠的债务。对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举办者的实际办学投入予以返还。
第三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解散时,举办者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中小学解散时,审批机关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继续就学。
第三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与其他学校合并或者需要变更学校名称、性质、层次,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中小学变更的,应当依法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擅自举办民办中小学,或者设立民办中小学分校、校外办学点,或者采取隐瞒、虚报、伪证等手段骗取《办学许可证》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学校成立后抽逃资金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比例执行,或者将积累用于经商办企业及其他校外投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乱收费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滥发文凭的,由审批机关宣布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资格。
第三十八条 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达到标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三十九条 擅自发布招生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拒不改正或者因发布虚假广告造成影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条 生活设施、仪器设备、图书等配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达到标准;拒不执行的,责令停止招生。
第四十一条 侵吞、私分、携款潜逃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办学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擅自拆除、变卖、出租校舍和房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民办中小学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扰乱和破坏民办中小学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对挂靠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自筹资金,面向社会举办的普通小学、普通中学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8日
凉山州行政问责办法(试行)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凉山州行政问责办法》(试行)已经九届凉山州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州长:张支铁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凉山州行政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问责工作,确保依法、正确、及时地查处行政问责事项,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结合凉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内各级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因故意、过失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当履行职责,影响行政秩序、行政效率,造成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尚不够追究纪律、法律责任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条 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惩教结合,合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调查处理行政问责事项,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或者控告。
第六条 行政问责工作依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组织实施,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七条 行政问责机关独立办理行政问责事项,不受其它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问责事项,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的规定。
第九条 被问责人有权陈述、申辩和申请复核。行政问责机关不能因被问责人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复核而加重对其处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行政问责工作议事协调工作机构,及时协调和处理行政问责重大事项。
第二章 行政问责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有下列决策失误情形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或者专业性强的决策事项,未按行政程序规定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的;
(二)对社会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或者未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等不良影响的;
(四)作出的决定和命令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
(五)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的;
(六)其它超越法定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决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有下列失职情形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应该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公开或者经申请无法定理由仍然不公开的;
(二)采取的行政措施违法或者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三)对本单位及其下属机构工作人员监管不力的;
(四)包庇、袒护、纵容工作人员失职行为的;
(五)监管不力,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职责中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
(六)作出行政承诺不兑现的;
(七)具有其它失职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有下列影响行政效能情形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拒不协助上级机关调查的;
(二)对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不落实或者拒不执行的;
(三)对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目标、交办的事项,执行不力,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
(四)不当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五)对交办的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不办理、拖延办理的;
(六)对涉及公民、法人的生产、生活等合法利益的诉求不及时解决或者因执行不力、效能低下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
(七)对企业或者其它组织强烈反映的问题不及时改进,拖延懈怠、推诿塞责的,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其它影响行政效能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有下列处置突发事件不当情形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责任意识淡薄,未按规定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发现公共安全生产隐患后不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善后整体工作严重滞后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未按照规定和实际情况及时、有效地处理灾情、疫情等突发事件,未能有效组织救援工作或处置失当,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瞒报、谎报、虚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安全事故、疫情或其它突发公共事件重要情况、重要数据信息的;
(四)对建设项目、食品、药品等产品质量问题处置不力,造成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其它处置突发事件不当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具有下列滥用职权行为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截留、滞留、虚报、冒领财政资金或者挤占、挪用财政专项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或者擅自处置国有资产及收益,造成财政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非法干预各类公共资源配置活动或者金融机构信贷活动的;
(四)利用权力为本人、亲属、本单位及工作人员谋取非法或者不当利益的;
(五)在政府采购和工程建设等项目中不依法进行招投标或者故意规避招投标的;
(六)利用行政权力,伙同经营主体牟取非法利益的;
(七)在行政检查、验收、考核、鉴定、立项、行政给付、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行政活动中收受财物的;
(八)利用职权非法限制或者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
(九)以返还或者部分返还罚款方式获取执法收入的;
(十)弄虚作假或者利用职权干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并影响公正执法的;
(十一)其它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六条 在行政问责中,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在行政问责调查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在行政问责调查中弄虚作假、包庇相关责任人的;
(三)在行政问责调查中设置障碍,干扰、阻碍行政问责调查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拒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受理行政问责案件、连续两次以上办错行政问责案件和超过规定期限办结行政问责案件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不协助执行行政问责决定的;
(七)其它影响行政问责公正实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三章 行政问责处理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问责的处理方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政务通报批评或者会议公开批评;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在新闻媒体公开道歉;
(五)取消当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六)取消当年度提拔资格;
(七)调整工作岗位;
(八)停职反省;
(九)引咎辞职;
(十)责令辞职;
(十一)免职。
以上行政问责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十八条 采用第十七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方式行政问责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一节 管 辖
第十九条 行政问责按照属地管辖、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办理。
对县处级领导干部的行政问责,由州人民政府授权行政问责机关或者直接组成调查组,进行行政问责调查。
对乡科级以下(含乡科级)工作人员的行政问责,由有管辖权的行政问责机关(含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进行行政问责调查。
第二十条 办理行政问责的机关发现办理的行政问责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受移送的机关应当受理。受移送的机关认为受移送的行政问责事项依照规定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行政问责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认为行政问责事项重大复杂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问责机关及其公务员执行本办法的投诉,由同级人民政府组成调查组,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第二节 受 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政问责信息来源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行政问责:
(一)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二)政府常务会议的行政问责决定;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权的行政问责建议;
(四)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因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的行政问责建议;
(五)年度工作考核不合格或者政风、行风评议不满意的;
(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履行职责的行政问责建议;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依法进行的实名投诉、检举和控告;
(八)新闻媒体报道的履职不当的材料;
(九)其它合法监督渠道的行政问责信息。
第二十三条 行政问责机关根据行政问责信息来源所提供的证据线索制作案件受理登记表,依管辖权限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第二十四条 对经过核实的属于行政问责事项的实名举报,必须受理。
对实名举报的应列为密件管理,为举报人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节 调 查
第二十五条 参与行政问责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人员调查行政问责案件时应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与行政问责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或由调查单位法定代表人决定回避。
利害关系是指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隶属关系及其它可能影响行政问责公正处理的关系。
第二十七条 决定进行行政问责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及被调查人,但有证据证明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被调查人应主动配合行政问责机关的调查,如实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行政问责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的收集证据,不得回避对重要当事人的调查。
第三十条 调查笔录应当当场制作,经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被调查人员认为记录错误或者不准确的,可以更正或者在签名处申明。
第三十一条 行政问责机关应当将认定的事实形成书面材料并与被问责人见面。
被问责人应当在相关材料上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行政问责机关应当在行政问责案件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
因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形在规定时间内难以完成调查的,经同级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期限,但是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终结后,行政问责机关应当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容包括:行政问责信息来源、行政问责的具体事实和证据、行政问责对象的责任和态度、基本结论、行政问责处理的具体建议。
第三十四条 行政问责调查不得以限制或变相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
第四节 处 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依据行政过错事实,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准确定性,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问责方式。
第三十六条 调查终结的行政问责事项,应按照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研究作出处理决定:
(一)没有事实依据和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害后果的,作出不予行政问责决定;
(二)行政问责事实成立,情节显著轻微,态度诚恳,主动消除损害后果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三)行政问责事实成立,造成一定危害后果,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至(七)项规定;
(四)行政问责事实成立,情节恶劣,拒不执行行政问责决定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至(十一)项规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过错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具体的问责方式、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送达被问责人,同时抄送提出行政问责的单位和个人。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对不能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
第三十九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应当向社会公开。
向社会公开可以采用通报、公告或新闻报道方式。
第四十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送达被问责人后,被问责人在十五日内不申请复核的,决定生效。
第四十一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需要被问责人所在单位落实的,相关单位应在收到生效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书面报告落实情况。
第四十二条 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的,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同级人事管理部门备案,并载入年度考核归入其个人档案。
第四十三条 行政问责调查期间被问责人不丧失其获得荣誉、奖励、晋升的资格,但作出予以行政问责处理的决定生效后,应当取消其在行政问责期间获得的荣誉、奖励及晋升。
第五节 复 核
第四十四条 被问责人对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核。
第四十五条 对县级行政问责机关作出的行政问责决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请的,由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受理。
对州级行政问责机关作出的行政问责决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请的,由州人民政府受理。
第四十六条 在受理复核申请后,办理机关应当重新组织人员对复核申请的内容进行复核调查,并在受理复核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原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的,维持原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原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事实不清或处理结果不恰当的,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
第四十七条 行政问责复核处理决定作出后,行政问责复核处理决定书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四十八条 行政问责复核处理决定书送达生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在行政问责中发现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移交有权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对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人员的行政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对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行政问责,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相应问责办法。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凉山州人民政府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