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通过多种渠道筹集教育经费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的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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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通过多种渠道筹集教育经费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的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通过多种渠道筹集教育经费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的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我省普通教育事业分布面广,原来的基础差、底子薄,文化大革命中又遭到严重破坏,目前校舍少、危房多、设备缺的状况很突出。为了实现中央提出的在八十年代普及初等教育的任务,进一步发展各级各类普教事业,迫切需要改善办学条件,以保证教学工作的正常进行。
根据中央的有关规定,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必须坚持“两条腿走路”的方针,通过多种渠道切实解决经费问题。国家要逐年增加普教经费,厂矿、企业单位、农村合作组织都要集资办学,还应鼓励农民在自愿基础上集资办学和私人办学。为了统一认识,消除思想障碍,克服现存的某
些混乱现象,使集资办学的工作有章可循,特对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改善办学条件的资金来源
(一)从国家和地方财政中安排
省、市、州、县(区)各级政府、地区行署,都应从地方机动财力中逐年增加普通教育经费。省对地、市和地、市对县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后,分配各地的普教经费基数应如数安排,条件好的地方还应多安排,不许层层截留和挪用。今后地、市、州、县财政要随着
财政收入增加而增加教育经费。每年新增教师所需经费、教师公费医疗费差额以及在包干项目内还需增加的事业经费,均由地、市、州、县财政按实增拨。
为尽快改变我省中小学办学条件很差的状况,省政府决定今年增拨改善办学条件的专项补助二千万元。今后五年内,每年都视财政情况安排改善办学条件的专项补助经费。各市、州、县,各地区,也应拨出相应的专项经费。同省拨的专项经费一起,统筹规划,分期分批,逐年重点改善
一批教师进修院校、师范学校和中小学办学条件。
中央和省过去作出的关于从地方机动财力等经费渠道中划给普教经费的有关规定,应当继续贯彻执行,现重申并补充如下:
1.从地方农业税附加中拨给普教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经济条件好的地方还应高于这个比例。
2.从城市维护费(包括工商税附加、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和国家预算安排的城市维护费)中,安排百分之十左右的比例用于中小学房屋修缮补助。
3.每年地、市、州、县的机动财力应主要用于发展农业和教育;近几年内给教育的比例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
4.从民族地区补助费和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中,拿出百分之二十五用于教育文化事业。
5.由国家和财政拨款实行统建住宅的地方,每年从统建住宅总投资中拿出不少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由当地教育部门合理规划,统筹安排,建造教职工住宅。
(二)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群众中筹集
农村学校(包括初中和小学)的校舍修缮、修建和课桌凳等设备的购置,应从乡、村为主,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工料解决,这些渠道主要是: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益金、公积金;
2.乡、村集体企业、副业收入;
3.按政策规定折价处理的公房、材料、农机具等公共财物的变价收入;
4.农民群众在自愿原则下,投工、投料、投资。
各地应从自己的实际出发,多种渠道筹集,发挥所长,不搞“一刀切”。
(三)厂矿企业单位支援。
关于厂矿、企业单位办学和有关支援地方教育事业问题,另有专门规定。
(四)动员和组织学校师生勤工俭学,劳动建校。
学校勤工俭学收入,除扩大再生产外,在办学条件很差的学校,应首先用于改善办学条件;组织学校师生在教学计划规定的劳动时间内,积极参加建校劳动,师生劳动的工作量可以纳入建校的投资计划中,适当抵扣部分投资。
(五)从一九八四年春季起,把全省中小学的学杂费收费标准原则上恢复到一九六二年标准。
二、关于办学资金的筹集办法和管理、使用
(一)通过多种渠道集资办学,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的工作,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有秩序地进行。各市、州、县,各地区,应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实际,提出具体实施办法,经政府决定,公布实行。禁止各级学校擅自索取资金、物资,自收自用

(二)为加强领导,统一管理,各县、市应成立由当地政府领导同志负责、各有关部门参加的集资改善办学条件领导小组,研究政策措施,确定当年和分期的改善办学条件的奋斗目标和集资额,处理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三)各地筹集的办学资金,原则上在什么范围内筹集,就在什么范围内使用。农村各村筹集的办学资金,主要用于改善本村小学的办学条件;各乡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乡小和乡初中;县(市、区)筹集的办学资金,主要用于县(市、区)中小学。对经济困难的乡中心小学,国家给
予一定补贴。集资办学成效显著的地方,可给予奖励。
(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集资办学上要给党委、政府当好参谋和助手。要充实和配备校舍基建、维修的干部力量,培训和提高普教基建技术队伍,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搞好学校建设的规划布点,精心设计,精心施工,管好、用好建校资金,力求造价低,资金省,确保工程质量。

筹集的办学资金必须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对于挪用、贪污、浪费的行为要追究责任,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要绳之以法。



1983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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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 尼泊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尼泊尔:

  按照所得税法征收的所得税;

  (以下简称“尼泊尔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 “尼泊尔”一语是指尼泊尔王国;

  (二) “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尼泊尔或者中国;

  (四) “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尼泊尔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五) “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 “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 “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 “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 “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 “主管当局”一语,

  1 在尼泊尔方面是指财政部授权的代表;

  2 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 “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实际管理场所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确定该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 “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七)与为他人提供储存设施的人有关的仓库;

  (八)农场或种植园。

  三、 “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超过一百八十三天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如果这种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的。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虽有本条以上各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的保险企业,除再保险业务外,如果通过不属于本条第七款所述的独立地位的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收取保险费或接受保险业务,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八、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他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做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 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 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财产或合同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 (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 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退休金和社会保险费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 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政府服务

  一、 (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两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取得的不包括在第一款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第二十二条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十三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中国居民从尼泊尔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尼泊尔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在尼泊尔,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尼泊尔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中国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尼泊尔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尼泊尔税法和规章计算的尼泊尔税收数额。

  三、缔约国一方在考虑税收抵免时,在缔约国另一方缴纳的税收应视为包括如果该国无有关于减免税收的法律规定而可能缴纳的税收。

  第二十四条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五条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对以上各款达成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

  第二十六条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 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各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应有效:

  (一)在尼泊尔,对自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第一天或以后开始的财政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中国,对自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停止有效:

  (一)在尼泊尔,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第一天或以后开始的财政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中国,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下列代表, 经正式授权, 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二○○一年五月十四日在加德满都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尼泊尔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尼泊尔王国政府代表代表唐家璇查克拉·普拉萨德·巴斯托拉(签字)(签字)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以下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十二条第二款,如果在本协定签定之后,尼泊尔王国政府与任何其他国家签定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规定有较低的税率,该税率将立即代替本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15%税率。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二○○一年五月十四日在加德满都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尼泊尔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唐家璇

尼泊尔王国政府代表查克拉·普拉萨德·巴斯托拉(签字)(签字)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志书编纂工作细则《常德市旧志整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志书编纂工作细则《常德市旧志整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6〕1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常德市志书编纂工作细则》、《常德市旧志整理工作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五日

常德市志书编纂工作细则

总则

   第一条 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依法修志。

  第二条 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

  第三条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第五条 保守国家秘密。

  第六条 尊重、保护著作权和版权。

  第一章体例

  第七条 志书体裁以志体为主,力求诸体并用。同时,应具备图片(包括地图、各类示意图以及彩色、黑白照片以及手绘人物肖像图等)、序言、凡例、目录、概述、大事记、各专志、人物传、表格、附录和后记。

   ㈠ 人物传记坚持“生不立传”的原则,同时鼓励设专章记述本区域内人物结构、人才成因、缺陷及选人标准、原则,允许采用“访谈"、“简介”、“名录”等形式对当代人物予以客观、公正记述。

   ㈡ 图片、影像是地情资料的重要载体,应当简约净化彩色插页的图片,尽量避免带广告性质的图片入志,注重历史图片随文入志。鼓励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对图、表进行艺术处理。

   ㈢ 目录要求中英文对照,一般应编制索引,原则上要求电子版志书同步。

  第八条 篇目体式分大、中、小篇三种,应合乎科学分类和社会分工实际,做到门类合理,归属得当。

  第九条 篇目层次依次为篇、章、节、目,做到层次分明,排列有序。允许对地方特色突出的事物、产业、工作等作适当升格处理。

  第十条 主张设专篇对前志进行勘误、补正和考辨,并注意录入对前志的研究成果。

  第十一条 除新设或有重大变更的机构外,志书篇、章下一般不设小序述机构沿革、内容述要,节、目下一般不设序。

  第二章资料

  第十二条 征集资料一般采取“众手成志”的办法,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但必须做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对征集到的资料应合理取舍,不允许夹杂个人感情。

  第十三条 引用重要资料应采用页末注或文尾注方式说明出处。口碑资料应有其他文字资料佐证,“孤证”不入志。

  第十四条 资料全面,能涵盖本区域内的各项事业,做到不漏项。

  第十五条 资料完整,能反映事物发生、发展过程,做到不断线。

  第十六条 所有统计资料,应由政府统计工作部门提供。

  第三章著述

  第十七条 遵守地域界限,除与本区域事业、机构等有利害或因果关系的区域外人、事、物不记。

  第十八条 遵守行业界限,专志应打破部门约束,全面、完整记述本项事业,横陈百科,同时应淡化部门痕迹,避免交叉重复。

  第十九条 严格时间断限,但为全面反映改革开放的历程,大事记或有关专志可以适当上溯;下限应整齐划一,一般不下延。

  第二十条 志书采用纪事本末体,按时间顺序纵述事物(业)的起始、发展和现状。

  第二十一条 记述应该客观全面,既要记成绩,也要记失误,要揭示事物、事业发展和兴衰的规律,彰明因果。

  记述改革开放初期的经验、教训和志书时间断限内的重大政治事件,以《中共简史》和中共中央有关文件、决议为依据。涉及到的相关人物,采取“宜粗不宜细”的办法进行记述。

  第二十二条 因事系人丰富,坚持“寓论于事”,鼓励对人物、事件等进行适当、精练、中立和客观的评价。

  第二十三条 著述篇幅市志一般不突破150万字;县(市、区)志一般不突破100万字;部门志一般不突破50万字;乡(镇)志一般不突破30万字。

  第四章行文

  第二十四条 志名规范。志书以现定的行政区划名称冠名,并括注断限起止年份,如“常德市志(××××——××××年)”(市级)、“市××区志”、“××县志(×××——××××年)”和“津市市志(××××——××××年)”(县级);部门志统一称“常德市××志(××××——××××年)”或“××县××志(××××——×××年)”;乡(镇)志统一称“××区县(市)××乡(镇)志”;厂(矿)志统一称“××(矿)志(××××——××××年)”。

  第二十五条 文体、语言得当。

   ㈠ 志书一律用语体文、记述体,除引文外,不使用口语、文言或文白夹杂的语言。

   ㈡ 不使用模糊概念,如“大概”、“目前”、“有人认为”、“由于种种原因”等。

  第二十六条 名称准确。

   ㈠ 机构名称采用第三人称,不出现“我市”、“我县”、“本局”等,须直书机构名;对各个历史阶段党派、机构、职务名称以当时名称为准。

   ㈡ 人名一般直书姓名,不加“先生”、“同志”等称呼,但可以前冠职务。

   ㈢ 地名以各历史阶段实际情况为准,使用古地名,应冠以朝代并括注今址,使用乡(镇)村名时应前冠县名。

   ㈣ 各种名称(含行业术语、专业用语)第一次出现,须用全称,其后可注明用简称。

   ㈤ 动物、植物和矿物名称一律用标准学名。

  第二十七条 时间表述具体。

  ㈠ 不用时间简称,如“05年”;不用概念时间,如:“今年”、“最近”等。

  ㈡ 历史纪年,先书朝代年号,再括注公元纪年。

  ㈢ 使用农历时间应冠“农历”。

  第二十八条 数字书写标准。

  ㈠ 清代以前历史纪年、不定数(如五六个)、次第(如第一名)、习惯用语(如八国联军)、成语(如七上八下)、军队番号(如第四野战军、第一一六师团)等用汉字数字。

  ㈡ 民国纪年及公元纪年、记数(如10平方米、4.5倍、15%)等用阿拉伯数字。

  ㈢ 1—5位数写绝对数;6—8位数可以万为单位;9位数以上可以亿为单位。

  ㈣ 表示数字范围时,用波浪式连接号“”。

  ㈤ 引文中的数字,一般按原版本写法书写。

  第二十九条 计量名称遵守国家质量标准。

  ㈠ 历史上使用过的计量单位,可据当时情况记载。

  ㈡ 现代读者不熟悉的计量单位(如“斗”、“石”等),第一次出现时,应换算成现代计量单位括注说明。

  ㈢ 行文中计量单位用汉字书写,如:m2、m记为“平方米”、“米”;公式中均用计量单位符号,如平方米、水,记为“m2”、“H2O”。

  第三十条 志书一律使用简化汉字(历史记述如古地名、古人名、金石文等除外);标点符号使用以《常用标点符号用法简表》为准。

  第三十一条 引文忠于原著,一律用引号。

  第五章出版

  第三十二条 志书在严格履行审查验收程序后,由正规出版社出版。

  第三十三条 采用大16开本,鼓励专门设计具有本区域历史文化底蕴的封面,不使用护封。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志书应采用统一的版权页格式。

  第三十五条 志书版式一律横排。

  第三十六条 文字字体字号和谐,一级标题用2号黑体,占6行;二级标题用3号仿宋体,占4行;三级标题用5号黑体,占1行;四级标题用5号楷体,占1行;正文用5号仿宋体。文字差错率不超过十万分之三。

  第三十七条 装订无缺页、串页、倒页、残页。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工作细则由常德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工作细则适用于常德市境内所有志书编纂实务。

  常德市旧志整理工作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常德市旧志整理点校体例统一、行文规范、进度协调、布局科学,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整理我国古籍的意见》和《新编地方志工作暂行规定》,特制定《常德市旧志整理工作细则》。

  第二条 抢救整理与开发利用并重,将全市旧志点校保护工作纳入建设常德“文化名城”系统工程。

  第三条 全市旧志点校按市、县两级体系分两轮实施。2000—2005年为首轮,2006—2010年为第二轮。

  第四条本工作细则规范范畴涵盖旧志整理中的校勘、标点、注释、正音、正字、统稿、编辑和出版等方面。

  第二章校勘

  第五条 选择版本完好,内容翔实,具有较强研究价值的版本作为底本,如有两个以上的版本,应取其一为底本,另一种为校本。在质量悬殊不大的情况下,优先考虑孤本和稀见本。

  第六条 校勘一般采取对校,结合理校。

  第七条 校勘须严格依底本。

  第八条 校勘只限于文字的脱、讹、衍、倒,不涉及底本所述史实。

  第三章标点

  第九条 严格按照古汉语语法断句,差错率控制在十万分之零点五以内(以底本文字计算)。

  第十条 标点符号执行《常用标点符号用法简表》标准。

  第十一条 并列的句式,能用逗号、句号的一般不用分号。

  第十二条 文中典籍一律加书名号;所引典籍或说明内容出处的单句一律不标点。

  第十三条 引文不是完整的句子,末尾不宜用句号的前面不用冒号;引文较长的,采用提行或空格形式。

  第十四条 文中表格小字一律不与大字(人名、坊名等)接排,提行空格排列。单句不标点,内容多的用完整标点,人名是两个字的中间空一格。

  第十五条 “按”的统一处理:直接在后面连正文的,用“按:……”;后面接书目的,用“按,《……》:……”。

  第十六条 句中小字(典籍或说明出处的文字)后面接排大字(正文)的,一律在小字与大字间空格。

  第十七条 年代间隔一律用“~”。

  第十八条 原文中脱字统一用“□”标示。

  第四章注释

  第十九条 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的人能够阅读”的总体要求,确定注释范围和对象,释文原则上不超过正文文字量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条 注释与原文要保持高度一致,凡原本脱衍倒讹,确有实据的,补改;凡疑有脱衍倒讹而无实据的,存疑。

  第二十一条 注释一律用现代语体文,不允许以文言注文言或文白夹杂。

  第二十二条 注释应注意吸收相关研究成果,对原本所述史实进行考证。

  第二十四条 注释一律用脚注,除古今年代对照外,不夹杂在原本当中。

  第二十五条 注释角标一律放在需注内容的右上角,标号以每页为单位排序,如“《赋役全书》①”。

  第二十六条 古代年号注释在原文后用括注,只用阿拉伯数字,不加“公元”和“年”,公元前年代在数字前加“前”。古代地名均注明现在相应的政区、方位。人物注释按出生年月、籍贯、职位、成就顺序排列。 

  第二十七条 注义时先注本义,再注引伸义和本文义;先注句、词义,再注该句、词中单字义。

  第二十八条 通假字注释的格式为:见(xiàn):通“现”。对假字可视情况决定是否注释。

  第五章正字注音

  第二十九条 文字使用规范通用的简体字,繁体字、异体字一律转换,古有今无、有繁无简文字,严格按原本。

  第三十 条原本明显错字,允许迳改,以“原本作×”括注。

  第三十一 条注音使用规范的汉语拼音,加圆括号。

  第三十二 条注音一般在生字后用括注,如词语中每一个字均需注音,则在该词语后用括注;不注义的生字注音的格式为:莅:音li;对古今异读,须加注古音,如:镡:音tán,古读xún。

  第六条编辑统稿

  第三十三 条旧志整理出版时名称统一某朝某年代某志校注,如“清同治安福县志校注”。

  第三十四 条校注本编辑应完成目录编排、序言、编辑说明撰写工作。

  第三十五 条图(风景、地形)名及图中地名与正文或目录统一,原本没有规范的,要予以规范。

  第三十六 条浅白注释不超过万分之一(以校注本文字计)。

  第三十七 条没有重复注释、相互注释。

  第三十八 条文字校对认真,差错率不超过十万分之一。

  七章出版

  第三十九 条标题分四级,一级为书名,二、三、四级用于章、节、目名,分别用小初号、2、3、4号字,正文用5号仿宋体,注释文字用小5号楷体。

   第四十条 开本采用1/32,封面设计古朴、简约,能体现旧志所志区域内的文化内涵,不使用护封。

  第四十一条 统一排版格式,横排,一般由常德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指定印刷厂印刷。

  第四十二条 使用正规书号公开出版,精装本,有条件的可同时出版影印本;特别珍贵的稀本,应该出版线装影印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