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管理费收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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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管理费收费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管理费收费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河道砂石资源,根据《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物必须符合河道整治要求,采砂与河道整治相结合,河道管理部门要在勘测的基础上,制定河道砂石开采规划,规定采区,确定开采范围和深度,编制年度开采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河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河道管理部门发给准采证,并在指定的采区按规定的范围、深度、采期和其它要求进行开采,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内堆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开采
砂石土料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物,涉及土地、草原、林木、水面所有权或使用权变更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在市区河段内开采砂石土料物。由城建部门的堤防管理机构批准。河道长度不超过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劳改农场范围的河流,在其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物,由各自主管部门确定审批权。
在航道内采砂应征得航运部门同意。
四、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营业性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批准部门交纳砂石管理费。
收费的范围和标准:
(一)河道管理部门收取砂石管理费:每立方米混合砂五角,每立方米加工砂七角,每立方米河流石一元。
(二)负责调拨砂石的部门,可按销售总额提取百分之一的调拨管理费。乡镇企业部门对其所管辖的砂场,按销售总额提取百分之一的管理费。
(三)第(一)、(二)项收费,仍从国家规定的砂石销售价格内收取。
(四)征拨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土地管理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除上述费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收取其它砂石管理费。对应交的砂石管理费连续三个月不交者,由批准部门吊销其准采证。
五、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河道管理部门免收砂石管理费:
(一)军需用砂(不包括建造营房和家属住宅用砂)。
(二)乡道建设和维修用砂。
(三)农田水利、防讯抢险、施砂改土等用砂。
(四)航运部门疏浚航道的砂石。
(五)铁路部门自采。用于哈尔滨铁路局管辖范围内的防滑砂及线路,桥隧站场维修用砂(不包括列入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用砂)
(六)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免交砂石管理费的用砂。
六、河道管理部门收取的砂石管理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主要用于河道整治、堤防护岸工程维修及河道管理人员开支。
各地砂石管理费有盈余的,省河道主管部门可提取盈余部分的百分之四十,年末集中存入省财政厅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用作省内无砂河道管理的调剂资金。
七、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砂石管理费使用的监督。河道砂石管理费要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使用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计划,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做他用。
八、免缴开采砂石管理费的自采自用砂场开采砂石可能对堤防、防洪及其它用河单位造成影响或经济损失的,河道管理部门应事先提出意见并组织有关部门做出技术鉴定,开采砂石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否则要支付采取补救措施所需全部费用。
九、不经批准和不按指定地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滥采砂石土料物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按《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章有关条款处罚。
十、过去省内颁布的有关开采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管理费收取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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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0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责任追究规定》已经2004年1月4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五日





相关附件:
南通市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责任追究规定(04-1).doc

第一条 为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加强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社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隐患是指人的活动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或者由于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防范上的缺陷而可能导致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潜在危险。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特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5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第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特点,定期对安全生产、经营状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登记建档,采取整改措施,并记录在案;对重特大事故隐患,必须及时按规定上报,并认真开展监控和整改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对本单位的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全面负责,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责任制;
(二)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重点排查、分析本单位重特大事故隐患,研究落实防范、监控、整改措施;
(三)落实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资金;
(四)制定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间和责任人,并迅速组织实施;
(五)制定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六)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登记和整改档案。
第六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对本地区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负责。
(一)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委托分管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整改及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落实到位。
(二)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的监督、监察和行政处罚工作,并将督察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的监督管理工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并及时处理。
第八条 各级工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有权提出整改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利和义务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重特大事故隐患。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部门应当立即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
第十条 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及时将《重特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和整改方案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重特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后,应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分类建档,并按事故隐患等级逐级上报。重大事故隐患应报至市级,特大事故隐患应报至省级。
第十一条 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应当由具备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隐瞒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责任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已发现的重特大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依照规定保证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重特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根据其情节轻重及责任大小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本地区、本部门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对因工作失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视其情节轻重及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发证机构应依法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职责实施监察,对工作失职的有关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九条。

二、删除第十条。

三、删除第十一条。

四、删除第二十三条。

五、删除第三十八条。

六、删除第三十九条。

七、删除第四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国家电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是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主管部门,对全省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电信管理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职责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第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遵守商业道德、接受执法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电信用户应当依法使用电信业务。

第二章 市场管理

第五条 经国家电信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和经营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的,必须到省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范围在本省之内的,必须经省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并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取得许可证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在核定的项目及范围内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六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和资金;
  (三)有与开办经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有技术组网方案;
  (六)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及承诺;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互通。
  电信业务经营者所设立的互联互通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正常的工作联系制度,保证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电信管理机构之间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工作渠道的畅通。
第八条 电信网码号资源属国家所有,使用码号资源实行审批制度。省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家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码号资源的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网码号资源或者改变电信网码号资源的用途。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没有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的电信终端设备。
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终端设备,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允许进网使用。 
第十条 从事出租、出售电信管道的经营者,必须具有电信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电信行业技术工种从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电信行业技术工种从业人员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出租、涂改、转让、转借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职业资格证书及有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电信网单位必须按照《统计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按期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

第三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受理用户的投诉,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用户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诉后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诉人。
  代办电信业务单位(个人)的服务质量,由委托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用户负责。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费方式、期限。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预交的电信费用,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电信用户支付利息。
  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
第十六条 电信用户要求查询电信费用时,在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查询方便,做好解释工作。在与用户发生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负责保存相关原始资料。
  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为5个月。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因网络维修、改造和建设等原因,影响或者可能造成中断正常电信服务的,必须提前15日告知用户,并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收在中断电信服务期间电信用户的相关费用;没有及时告知中断电信服务而造成电信用户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
  (二)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减或者变相增减收费项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服务;
  (五)不履行对电信用户的承诺或者做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
  (六)对电信用户的合理要求进行刁难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进行打击报复;
  (七)其他损害电信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资料。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
第二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和荣誉,破坏民族团结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迷信,散布谣言,破坏社会稳定,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对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事项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电信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社会需要编制省电信发展计划。
第二十三条 省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应当接受省电信管理机构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理。
  属于全省性信息网络工程或者国家规定限额以下建设项目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在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批前,应当征得省电信管理机构同意。
  省电信管理机构在进行项目审批或者初审时,应当采取组织专家咨询、专家评审等方式,并在此基础上批复或者出具行业初审意见。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电信标准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道路、桥梁、隧道或者地下铁道等工程,应当事先通知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第二十五条 从事电信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经省电信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并取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
  电信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电信建设项目。
  成套设备的采购、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择,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
  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对电信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安全与保护

第二十六条 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用户使用电信业务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信设施的义务,对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公用电话亭、分线盒等电信设施投掷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标桩等电信设施上拴牲畜、堆放物品;
  (三)在距电杆、拉线5米内挖沙、取土、推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各2米、天线区域周围2米内地面上建房搭棚;
  (四)在埋有地下管道、电(光)缆的地面两侧各1米内建房搭棚,各3米内挖沙、取土、挖沟、掘井、钻井、设置化粪池、沼气池、牲畜圈;
  (五)在埋有地下管道、电(光)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六)在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烧窑、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设有水底、海底电(光)缆的水域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光)缆安全的作业;
  (八)擅自拆迁或损毁电信设施;
  (九)阻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电信设施的正常维护;
  (十)其他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行为的,必须事先征得电信设施产权单位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者承担相应费用:
  (一)因建设施工需要搬迁、拆除电信设施或者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道路、铁道、桥涵、隧道、房屋、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航道的;
  (三)架设输电线路、电车线路、专用电信线路、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以及设置电气设备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国家一、二级微波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和移动、寻呼天线的周围,新建可能影响通信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申报,由规划管理部门征得无线电管理、电信管理机构意见后予以审批。
第三十一条 在架空线路下和地下电(光)缆线路上,电信业务经营者对新植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可以无偿修剪、截干或者伐除;对原有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修剪、截干或者伐除,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经公安机关核准的,带有应急通信、抢修专用标志的电信车辆和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时,不受禁行路线、禁行标志和禁止停车地段的限制;进出港口和通过渡口、桥梁、隧道、检查站,应当优先放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电信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电信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电信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电信行业职业资格证书上岗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经营者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记录内容没有记录,或者没有按规定时间保存记录备份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执行电信服务标准,并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由电信管理机构发出限期整改书;对逾期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或者上网用户给予处罚,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停业整顿;对整顿后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损毁电信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赔偿金额1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危害电信安全,盗窃、破坏电信设施,扰乱电信市场秩序,阻碍电信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的《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