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内陆渔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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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内陆渔业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内陆渔业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陆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内陆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内陆水域从事养殖、增殖、捕捞水生动物和采收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把内陆渔业作为农业综合开发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条 发展内陆渔业必须坚持以养殖为主、合理捕捞、积极增殖的方针,重视水产品加工和流通,不断优化产业结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内陆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的投入,鼓励科技人员从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加强内陆渔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内陆渔业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内陆渔业的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陆渔业管理工作。
南四湖(微山湖、昭阳湖、独山湖、南阳湖)、东平湖的渔业工作,分别由微山县、东平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渔业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大中型水库设立的渔政监督管理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开展渔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有权对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秉公执法。被检查者必须服从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九条 公安、环保、财政、物价、税务、工商、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湖泊、河道、水库、坑塘、涝洼地、废窑坑、塌陷地、地热水、工业余热水等各种适于养殖的水面、滩涂,发展养殖业。但饮用水源除外。
鼓励引进外资和技术从事内陆渔业综合开发。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国有水面、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水库,应当确定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从事养殖生产。
核发养殖使用证的具体事宜,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殖使用证的格式,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将使用的水面、滩涂发包给集体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库区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有优先承包权。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扶持库区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发展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养殖水面、滩涂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书面承包合同。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其承包的水面、滩涂的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第三者,但不得转包渔利。
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未在承包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使用国有水面、滩涂从事渔业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养殖使用证规定的用途、时限进行生产。无正当理由未在养殖水域投放苗种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百分之六十的,视为荒芜。荒芜满一年的,由发证机关按当地同等条件养殖水面当年总产
值的百分之十收取荒芜费,并责令其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
第十六条 从事内陆渔业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纳税,或者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十七条 鱼苗、鱼种的生产单位需要从国外引进原种、良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引进的原种、良种,必须经检疫机构检疫和国家原种、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后,方可繁育推广。
对以经营为目的的鱼苗生产实行审批、许可证制度。鱼苗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八条 凡在本省湖泊、河流进行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南四湖、东平湖的捕捞许可证,分别由微山县和东平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批准发放。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
第十九条 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含渔船、渔具限额)的核发办法,由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外省来南四湖从事捕捞作业的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需持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介绍信到微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发放数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额。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陆渔业资源的保护,采取调整作业结构、改进渔具和捕捞方法、定期组织人工放流和移植等措施,增殖渔业资源。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省湖泊、河流采捕天然生长及人工增殖的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在内陆水域禁止下列活动:
(一)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用鱼鹰捕鱼;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以及使用小于规定最小网目尺寸标准的渔具进行捕捞;
(四)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不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废渣、垃圾和其他污染物质;
(五)在养殖水域内清洗、浸泡有毒器具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
第二十四条 南四湖、东平湖的禁渔区、禁渔期,禁止使用、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重要经济鱼蟹类的可捕标准,主要水生经济植物的采收时间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分别由微山县、东平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并报省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捕捞、出售、收购天然多鳞铲颌鱼(泰山赤鳞鱼)等珍贵水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需要必须捕捞、出售、收购天然多鳞铲颌鱼等珍贵水生动物的,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在河流、湖泊等渔业水域附近进行工业建设的,应当同时建设防治污染及保护渔业生态环境的配套项目,并应当事先征求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已经建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在渔业水域周围的农田施用农药、化肥,或者因卫生防疫、驱除病虫害等需要向渔业水域喷洒药物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渔业资源。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内陆渔业水域的污染情况进行监测。因污染给渔业生产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湖泊、水库必须保持鱼类生长需要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线按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在最低水位线以下必须用水时,须经最低水位线的确定机关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鱼苗的,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每万尾十元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以及《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时,对处以罚款、赔偿渔业资源损失及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分别开具凭证。
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对拒不接受依法管理,阻碍渔政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
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湖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拒不执行或者现场执行有困难的,渔政检查人员有权扣押捕捞许可证或者渔船、渔具。
第三十三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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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5号公告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电线电缆产品 电线电缆 补充件》(编号:CNCA-01C-002:2001/A1)(以下简称《电线电缆认证实施规则补充件》)已制定完成,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电线电缆认证实施规则补充件》是对《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电线电缆产品 电线电缆》(编号:CNCA-01C-002:2001)的补充,实施时,须一并使用。
特此公告。

附件: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编号:CNCA—01C—002:2001/A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电线电缆产品
电线电缆
补充件









2003-06-23发布 2003-07-01实施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本规则补充件是对《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电线电缆产品电线电缆》(编号: CNCA-01C-002:2001)(以下简称《电线电缆认证实施规则》)的补充,应与《电线电缆认证实施规则》一并使用。
本规则补充件条文编号与《电线电缆认证实施规则》条文编号完全一致;写明“增加”的部分,表示除要符合《电线电缆认证实施规则》的相应条文外,还必须符合本规则补充件所增加的条文;写明“删除”的部分,表示免除《电线电缆认证实施规则》相应条款要求;写明“代替”的部分,则应以本规则补充件中的条文为准;未提及的条文,则仍以《电线电缆认证实施规则》的相应条文为准。

1 适用范围
1.1本规则适用的产品范围
增加以下产品:
5)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软电缆(导体标称截面为0.75㎜2~2.5㎜2,芯数为6芯~41芯);
6)电梯电缆和挠性连接用电缆(导体标称截面为0.75㎜2和1㎜2,芯数为25芯~60芯);
7) 交流额定电压3k V及以下交联聚烯烃绝缘铁路机车车辆用电缆。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2.2.1检验依据的标准
增加上述产品检验依据的标准,具体如下:
5) GB 5023额定电压450/750 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
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软电缆补充要求(附件4);
6) GB 5023额定电压450/750 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
电梯电缆和挠性连接用电缆补充要求(附件5);
7)GB12528.1 交流额定电压3kV及以下铁路机车车辆用电缆(电线);
GB12528.11交流额定电压3kV及以下铁路机车车辆用电缆(电线)
补充件1:交联聚烯烃绝缘铁路机车车辆用电缆(电线)。
4.2.2.2检验的项目
该款用下述内容代替:
检验项目为产品标准及补充要求规定的全部检验项目。
附件1
增加上述产品的单元划分及送样指南,详见附件。
附件2
增加上述产品的工厂质量控制检测要求,详见附件。

增加下列附件:
附件4 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软电缆补充要求
附件5 电梯电缆和挠性连接用电缆补充要求


附件1
序号第3、4、10部分用下表代替。

电线电缆产品强制性认证单元划分及其送样指南
序号 产品型号 标准编号 型式试验送样指南
3 3.1 227IEC41(RTPVR) GB5023.5-1997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软电缆补充要求 任意截面样品1件。
3.2 227IEC42(RVB)227IEC43(SVR) 所需型号各送任意截面样品1件。
3.3 227IEC52(RVV) 任意规格样品1件,包括圆形和扁形时,应各送1件。
3.4 227IEC53(RVV)RVV 接近最多芯数和最小截面的样品1件,接近最少芯数和最大截面的样品1件,包括圆形和扁形时,应各送1件。
3.5 RVS JB8734.3-1998 任意截面样品1件。
4 227IEC71f(TVVB)TVVB GB5023.6-1997电梯电缆和挠性连接用电缆补充要求 接近最多芯数和最小截面的样品1件,接近最少芯数和最大截面的样品1件,T、Y系列各送1件样品,包括P型时,其中1件应是P型样品。
10 DCXF系列DCH系列DCEH系列WDZ-DCYJ系列 GB12528.1-1990JB8145-1995GB12528.11-2003 接近最大截面的样品1件,接近最小截面的样品1件,每一系列应至少送1件样品,WDZ-DCYJ系列125℃、150℃两种工作温度应分别送样;包括薄壁型时,其中1件样品应是薄壁型,满足上述要求后,其它系列可以送任意型号、规格的样品。

附件2
增加下表。

电线电缆类产品工厂质量控制检测要求
GB12528.11-2003标准
产品类别 产 品 名 称 认证依据 对应国际标准 试验项目(标准条款编号) 频次 例行试验 确认试验
电线电缆 铜芯耐热125℃交联聚烯烃绝缘无卤低烟阻燃机车车辆用电缆 WDZ-DCYJ-125 GB12528.11-2003 1. 导体电阻 逐批 √
2. 电压试验 100﹪ √
铜芯耐热125℃高强度薄壁交联聚烯烃绝缘无卤低烟阻燃机车车辆用电缆 WDZ-DCYJ/B-125 3. 导体结构 逐批 √
4. 绝缘厚度 逐批 √
5. 外径 逐批 √
铜芯耐热150℃高强度薄壁交联聚烯烃绝缘无卤低烟阻燃机车车辆用电缆 WDZ-DCYJ/B-150 6. f值 逐批 √
7. 绝缘老化前机械性能 3月 √
8. 绝缘火花试验 100﹪ √




“GB5023-1997标准”部分用下表代替。

电线电缆类产品工厂质量控制检测要求
GB5023-1997标准
产品类别 产 品 名 称 认证依据 对应国际标准 试验项目(标准条款编号) 频次 例行试验 确认试验
电线电缆 一般用途单芯硬导体无护套电缆 227IEC01(BV) GB5023.3-1997 IEC60227-3:1994 1. 导体电阻 逐批 √
2. 电压试验 逐批 √
一般用途单芯软导体无护套电缆227IEC02(RV) 3. 90℃绝缘电阻*** 3月 √
4. 绝缘厚度 逐批 √
内部布线用导体温度为70℃单芯实心导体无护套电缆 227IEC05(BV) 5. 护套厚度** 逐批 √
6. 外径 逐批 √
内部布线用导体温度为70℃单芯软导体无护套电缆 227IEC06(RV) 7. 绝缘老化前机械性能 3月 √
8. 护套老化前机械性能** 3月 √
内部布线用导体温度为90℃单芯实心导体无护套电缆 227IEC07(BV-90) 9. 绝缘火花试验 100﹪ √

内部布线用导体温度为90℃单芯软导体无护套电缆 227IEC08(RV-90)

轻型聚氯乙烯护套电缆 227IEC10(BVV) GB5023.4-1997 IEC60227-4:1994



电线电缆类产品工厂质量控制检测要求(续)
GB5023-1997标准
产品类别 产 品 名 称 认证依据 对应国际标准 试验项目(标准条款编号) 频次 例行试验 确认试验
电线电缆 扁形铜皮软线*227IEC41(RTPVR) GB5023.5-1997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软电缆补充要求 IEC60227-5:1994 1. 导体电阻 逐批 √
2. 电压试验 逐批 √
扁形无护套软线电缆227IEC42(RVB) 3. 90℃绝缘电阻*** 3月 √
4. 绝缘厚度 逐批 √
户内装饰照明回路用软线227IEC43(SVR) 5. 护套厚度** 逐批 √
6. 外径 逐批 √
轻型聚氯乙烯护套软线227IEC52(RVV) 7. 绝缘老化前机械性能 3月 √
8. 护套老化前机械性能** 3月 √
普通聚氯乙烯护套软线227IEC53(RVV),RVV 9. 绝缘火花试验 100﹪ √

扁形聚氯乙烯护套电梯电缆和挠性连接用电缆227IEC71f(TVVB),TVVB GB5023.6-1997电梯电缆和挠性连接用电缆补充要求 IEC60227-6:1994


耐油聚乙烯护套屏蔽和非屏蔽软电缆227IEC74(RVVYP)、227IEC75(RVVY) GB5023.7-1997 IEC60227-7:1994


附件4

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软电缆补充要求

本补充要求是对GB5023.5-1997《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 第5部分 软电缆(软线)》的补充。
本补充要求应与GB 5023.1-1997及GB5023.5-1997一起使用。
本补充要求未列出的条款内容应符合GB5023.5-1997的相应规定。

1 电缆型号、额定电压及结构尺寸要求
1.1 电缆型号及额定电压
电缆型号为RVV。
电缆额定电压为300/500V。
1.2 电缆结构尺寸
电缆芯数为6~41芯。
电缆结构尺寸如表1规定。

表1 电缆综合数据
导体芯数和标称截面mm2 绝缘厚度规定值mm 护套厚度规定值mm 平均外径 70℃时最小绝缘电阻MΩ·km
上 限mm 下 限mm
6×0.756×16×1.56×2.5 0.40.60.70.8 0.81.01.11.2 9.611.013.315.8 6.58.79.912.4 0.0110.0100.0100.009
7×0.757×17×1.5 0.40.60.7 0.81.11.1 9.611.013.3 6.58.79.9 0.0110.0100.010
8×0.758×18×1.5 0.40.60.7 1.01.21.2 10.613.214.2 7.59.510.8 0.0110.0100.010
10×0.7510×1 0.40.6 1.01.2 13.214.5 9.011.7 0.0110.010
12×0.7512×1 0.40.6 1.21.2 13.214.8 9.511.9 0.0110.010
15×0.7515×1 0.40.6 1.21.2 14.015.5 10.711.6 0.0110.010
16×0.7516×1 0.40.6 1.21.2 14.015.5 10.711.6 0.0110.010
19×0.7519×1 0.40.6 1.21.2 15.017.8 11.314.1 0.0110.010
20×0.7520×1 0.40.6 1.21.2 15.518.3 11.614.6 0.0110.010
24×0.7524×1 0.40.6 1.21.2 17.020.5 13.516.8 0.0110.010
25×0.7525×1 0.40.6 1.21.2 17.120.8 13.617.0 0.0110.010
表1 电缆综合数据 (完)
导体芯数和标称截面mm2 绝缘厚度规定值mm 护套厚度规定值mm 平均外径 70℃时最小绝缘电阻MΩ·km
上 限mm 下 限mm
30×0.7530×1 0.40.6 1.41.4 19.522.6 14.318.1 0.0110.010
37×0.7537×1 0.40.6 1.41.4 21.623.0 15.519.0 0.0110.010
40×0.7540×1 0.40.6 1.41.4 21.825.5 16.220.6 0.0110.010
41×0.7541×1 0.40.6 1.41.4 22.527.0 16.821.6 0.0110.010
5×0.75+1×26×0.75+1×27×0.75+1×211×0.75+1×212×0.75+1×218×0.75+1×219×0.75+1×224×0.75+1×229×0.75+1×236×0.75+1×238×0.75+1×2 0.4/0.40.4/0.40.4/0.40.4/0.40.4/0.40.4/0.40.4/0.40.4/0.40.4/0.40.4/0.40.4/0.4 1.01.01.21.21.21.21.21.41.41.41.4 9.811.011.514.214.515.516.018.819.522.023.0 7.78.08.49.59.712.212.814.014.515.816.7 0.011/0.0090.011/0.0090.011/0.0090.011/0.0090.011/0.0090.011/0.0090.011/0.0090.011/0.0090.011/0.0090.011/0.0090.011/0.009

1.3绝缘线芯识别
绝缘线芯采用颜色加数字或字母标志识别,绝缘线芯颜色由供需双方协商规定。

2 试验

电缆按表2规定试验。电缆结构尺寸应符合表1规定。

表2 电缆试验项目
序号 试 验 项 目 试验种类 试 验 方 法 条 文 号
1 电气性能试验
1.1 导体电阻 T,S GB 5023.2 2.1
1.21.2.11.2.2 绝缘线芯按规定的绝缘厚度进行电压试验0.6㎜及以下为1500V大于0.6㎜为2000V TT GB 5023.2GB 5023.2 2.32.3
1.3 成品电缆2000V电压试验 T,S GB 5023.2 2.2
1.4 70ºC时绝缘电阻 T GB 5023.2 2.4

表2 电缆试验项目(完)
序号 试 验 项 目 试验种类 试 验 方 法 条 文 号
2 结构尺寸检查
2.1 结构检查 T,S GB 5023.1 检查和手工试验
2.2 绝缘厚度测量 T,S GB 5023.2 1.9
2.3 护套厚度测量 T,S GB 5023.2 1.10
2.4 外形尺寸测量
2.4.1 平均值 T,S GB 5023.2 1.11
2.4.2 椭圆度 T,S GB 5023.2 1.11

33.13.23.344.14.24.3566.16.277.17.27.3 绝缘机械性能老化前拉力试验老化后拉力试验失重试验护套机械性能老化前拉力试验老化后拉力试验失重试验非污染试验高温压力试验绝缘护套低温弹性和冲击强度绝缘低温弯曲试验护套低温弯曲试验成品电缆低温冲击试验 TTTTTTTTTTTT GB/T 2951.1GB/T 2951.2GB/T 2951.7GB/T 2951.1GB/T 2951.2GB/T 2951.7GB/T 2951.2GB/T 2951.6GB/T 2951.6GB/T 2951.4GB/T 2951.4GB/T 2951.4 9.18.1.3.18.19.28.1.3.18.28.1.48.18.28.18.28.5
8 热冲击试验
8.1 绝缘 T GB/T 2951.6 9.1
8.2 护套 T GB/T 2951.6 9.2

9 成品电缆机械强度
9.1 曲挠试验1) T GB 5023.2 3.1
10 单根绝缘电线或电缆的垂直燃烧试验 T GB/T 18380.1
注:1)仅适用于同心式绞合不大于2层,芯数不大于18芯的电缆。






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软电缆补充要求
编 制 说 明

1 目的及适用范围
本补充要求作为对国家认监委公布的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目录中GB5023.5-1997 《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电缆 第5部分软电缆(软线)》RVV型(227IEC53)电缆的补充。
本补充要求适用于额定电压300/500V、芯数为6~41芯RVV型电缆。

2 编制依据
本补充要求参照JIS C 3408-2000《电梯用电缆》编制。

3 绝缘线芯颜色
由于各电梯主体厂对电缆绝缘线芯颜色的要求不一致,本补充要求无法作出统一的绝缘线芯颜色规定,因此只能作出绝缘线芯颜色由供需双方协商的规定。

4 提出单位
本补充要求由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全国电线电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组织上海老港申菱电子电缆有限公司、上海南洋—藤倉电缆有限公司提出。

附件5

电梯电缆和挠性连接用电缆补充要求

本补充要求是对GB 5023.6-1997《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 第6部分 电梯电缆和挠性连接用电缆 》的补充。
本补充要求应与GB 5023.1-1997及GB5023.6-1997一起使用。
本补充要求未列出的条款内容应符合GB5023.6-1997的相应规定。

1 电缆型号、额定电压、结构尺寸要求及使用导则
1.1 电缆型号及额定电压
电缆型号为TVVB。
电缆额定电压为300/500V。
1.2 电缆结构尺寸要求
1.2.1 导体
电缆芯数:25~60芯。
导体截面和芯数的组合如表1规定。

表 1 电缆导体截面和芯数
导体标称截面mm2 芯 数
0.75和1 (28)、30、(32)、(34)、36、(39)40、42、(44)、48、(52)、(56)、60
注: 括号内为非优先芯数。

1.2.2 绝缘
绝缘厚度应符合表2的规定值,但是,在任一点的厚度可小于规定值,只要不小于规定值的
90%-0.1㎜。
绝缘电阻应符合表2的规定。

表2 电缆绝缘厚度及绝缘电阻
导体标称截面mm2 绝缘厚度规定值mm 70℃时最小绝缘电阻MΩ·km
0.75 0.4 0.011
1 0.6 0.010

1.2.3 绝缘线芯识别
绝缘线芯采用颜色加数字标志识别,绝缘线芯颜色由供需双方协商规定。
1.2.4 护套
护套厚度按下列公式计算得出,分隔层的厚度应大于护套厚度。分隔层任一处的厚度可小于标称值,但应不小于标称值的80%-0.2mm。护套厚度的平均值应不小于规定值,护套任一处的厚度可小于规定值,但应不小于规定值的80%-0.2mm。分隔层厚度标称值及护套厚度规定值见表3。




上式中 e: 护套厚度(mm)
D:圆形电缆包复护套前直径,从下列公式计算获得扁型电缆的直径(mm)。



















图1 有分隔层时 图2 无分隔层时














电缆断面图




1.3 使用导则
电梯电缆预定安装用于自由悬挂长度不超过80m及移动速度不超过4m/s的电梯和升降机。当电缆使用范围超过上述限制范围时,应由买方和制造厂协商解决,例如增加承力元件等,增加承力元件的电梯电缆预定安装用于自由悬挂长度大于80m及移动速度不超过10m/s的电梯和升降机。

2 试验
电缆按表4规定试验。电缆结构尺寸应符合表3规定。

表3 电缆分隔层厚度及护套厚度
导体芯数×标称截面mm2 分隔层厚度标称值e1 mm 护套厚度规定值 mm
e2 e3
30×0.7530×1 2.02.0 1.21.4 1.41.6
36×0.7536×1 2.02.0 1.21.4 1.41.6
40×0.7540×1 2.02.0 1.21.4 1.41.6
42×0.7542×1 2.02.0 1.41.5 1.61.7
48×0.7548×1 2.02.0 1.21.4 1.41.6
60×0.7560×1 2.02.0 1.21.4 1.41.6

表4 电缆试验项目
序 号 试 验 项 目 试 验种 类 试 验 方 法 条文号
1 电气性能
1.1 导体电阻 T,S GB 5023.2 2.1
1.2 绝缘线芯1500V电压试验 T GB 5023.2 2.3
1.3 成品电缆2000V电压试验 T,S GB 5023.2 2.2
1.4 70℃绝缘电阻 T GB 5023.2
2 结构尺寸检查
2.1 结构检查 T,S GB 5023.1 检查和手工试验
2.2 绝缘厚度测量 T,S 5023.2 1.9
2.3 护套厚度测量 T,S GB 5023.2 1.10
3 绝缘机械性能
3.1 老化前拉力试验 T GB/T 2951.1 9.1
3.2 老化后拉力试验 T GB/T 2951.2 8.1.3.1
3.3 失重试验 T GB/T 2951.7 8.1


表4 电缆试验项目(完)
序号 试 验 项 目 试 验种 类 试 验 方 法 条文号
44.14.24.355.15.2 护套机械性能老化前拉力试验老化后拉力试验失重试验高温压力试验绝缘护套 TTTTT GB/T 2951.1GB/T 2951.2GB/T 2951.7GB/T 2951.6GB/T 2951.6 9.28.1.3.18.28.18.2
6 低温弹性和冲击强度
6.1 绝缘低温弯曲试验 T GB/T 2951.4 8.1
6.2 护套低温弯曲试验 T GB/T 2951.4 8.2
6.3 护套低温拉伸试验 T GB/T 2951.4 8.4
6.4 成品电缆低温冲击试验 T GB/T 2951.4 8.5
7 热冲击试验
7.1 绝缘 T GB/T 2951.6 9.1
7.2 护套 T GB/T 2951.6 9.2
8 成品电缆机械强度
8.1 静态曲挠试验 T GB 5013.2 3.2
9 单根绝缘电线或电缆的垂直燃烧试验 T GB/T 18380.1GB 5023.6第2.4.5条



















电梯电缆和挠性连接用电缆补充要求
编 制 说 明

1 目的及适用范围
本补充要求作为对国家认监委公布的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目录中GB 5023.6-1997《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 第6部分 电梯电缆和挠性连接用电缆 》TVVB型(227IEC71f)电缆的补充。
本补充要求适用于额定电压300/500V、芯数为25~60芯TVVB型电缆。

2 编制依据
本补充要求参照JIS C 3408-2000《电梯用电缆》编制。

3 绝缘线芯颜色
由于各电梯主体厂对电缆绝缘线芯颜色的要求不一致,本补充要求无法作出统一的绝缘线芯颜色规定,因此只能作出绝缘线芯颜色由供需双方协商的规定。

4 提出单位
本补充要求由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全国电线电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组织上海老港申菱电子电缆有限公司、上海塑胶线厂、上海南洋—藤倉电缆有限公司提出。



福建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福建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黄小晶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应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能利废,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研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及其相关的工程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具有节约土地、节约能源、综合利用固体废弃物、改善建筑功能等特点的非粘土墙体材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新型建筑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新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管理工作,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日常管理工作可委托发展新型建筑材料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新材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以城市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

  鼓励生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生产、使用空心粘土制品,逐步禁止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应用工作,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技术、工艺和装备的研发,制定新型墙体材料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规程。

  第九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等加快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与应用,解决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技术问题,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研究成果的转化。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中给予补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符合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在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或者在无形资产成本中予以摊销。

  第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符合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及生产规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定后,生产企业依法享受减半征收增值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鼓励利用矿产尾砂、工业废渣和废弃物、建筑垃圾及江、河、湖、海的淤泥等替代资源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企业利用废弃资源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并达到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且资源综合利用率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定后可依法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对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锅炉炉渣、冶铁废渣(不包括高炉水渣)以及其他废渣的,免征增值税;

  (二)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第十四条 鼓励建设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墙体完工后、打底粉刷前向新材管理机构申报;新材管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派员到现场核实,并出具核实凭证。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竣工后,凭核实凭证等有关资料,向原预收基金的新材管理机构申请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新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财政部门予以核实,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达到规定比例并符合返退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退还其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返退,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示范工程、新农村试点建筑工程、农村村民住宅小区。

  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示范工程、新农村试点建筑工程、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新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助。工程竣工验收后,其设计使用、实际施工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达到规定比例并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新材管理机构可对该工程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粘土砖(瓦)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粘土砖(瓦)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新材管理机构可以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中给予奖励;按规定停产、关闭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妥善安置职工,并可以给予补助。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规划,合理调整墙体材料产业结构、产品结构,使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使用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技术进步、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和有关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编制本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及鼓励、限制、淘汰生产和使用的墙体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及产品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新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推广、使用的指导,做好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信息、统计、咨询等服务工作。

  培育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协会,发挥其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推广和使用过程中的作用,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使用和技术交流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标准,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销售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提供该产品检验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监督,依法查处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禁止使用粘土制品的区域,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工程设计、施工单位选用粘土制品。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设计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并按照相应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在图纸上标明所设计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按照相应的施工技术规程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

  监理单位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对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理;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墙体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瓦)生产项目。

  现有的实心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逐步转产新型墙体材料;尚未转产的,不得异地搬迁生产,生产企业应当将其现有生产规模书面告知新材管理机构。

  在设区的市城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内,2009年1月1日起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瓦),2013年1月1日起禁止生产空心粘土砖;其他区域禁止生产粘土制品的时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现有粘土制品生产企业取土用地不得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禁止以毁田、毁堤等方式生产粘土制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空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取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取土行为。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按下列规定禁止使用粘土制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确认为具有文物价值的古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修缮,或者经有关部门确认建筑结构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确需使用粘土制品的除外:

  (一)设区的市城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分期分批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二)设区的市城市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自2011年1月1日起禁止使用空心粘土制品;

  (三)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自2013年1月1日起禁止使用空心粘土制品;

  (四)其他区域禁止使用粘土制品的时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和实际情况确定。

  前款(一)、(二)、(三)项规定区域内,禁止使用粘土制品砌筑围墙和构筑临时建筑,但使用已建建设工程拆除的实心粘土砖(瓦)除外。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逐步减少使用粘土制品。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开工前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六条 新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征收、解缴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接受财政、审计和新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及时全额缴入国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减免、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得扩大征收范围,不得改变征收标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墙体材料生产、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对违法生产、使用墙体材料行为的举报和投诉,依法处理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对违法生产、使用墙体材料行为投诉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并在5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决定受理的,20内作出处理决定,但投诉事项紧急的,应当立即派员调查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

  (一)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瓦)生产项目;

  (二)在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瓦)的区域内生产实心粘土砖(瓦);

  (三)异地搬迁生产实心粘土砖(瓦)。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禁止使用粘土制品的区域内使用粘土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金额1至3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3万元。

  建设单位逾期未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可按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收取的滞纳金纳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新材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及新材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税收优惠的规定,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