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沉默权制度的人权保障意义/姜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10:47   浏览:8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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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在西方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大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并且被认为是受刑事追诉者用以自卫的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沉默权的建立有利于保护人权,它是被告人的防御权、人格权,是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权。它有利于保护诉讼的公正,维护法律的尊严,实现了诉讼结构的公正。但在实行沉默制度时,要考虑我国的国情,从我国的基本情况出发,同时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不能简单的照搬照抄,要建立一套有中国特色的沉默制度,发扬沉默制度的特点,尽力消除它的负面影响,从而使沉默制度更完善。

  关键词:沉默权制度;制度引进;中国国情;诉讼结构;司法制度


  沉默权是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反映了社会文明进步程度,但沉默权的确立经历了一个艰难的过程。

  一、沉默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一)英国的沉默权制度

  沉默权制度诞生于英国。在英国的法律体系中自古就有正当程序的理念,在13世纪早期,普通法院与教会法庭并存于英国,但英国宗教法庭的管辖范围远远超出宗教事务,两者之间关于管辖范围的争斗异常激烈。英国普通法院采取了陪审制度,废除了宣誓作证,而宗教法庭采用了纠问式宣誓制度,并逐步发展为纠问式诉讼模式。对于这种方式,英国法学家进行了激烈的批判.。沉默权就是作为反对“依职权宣誓”的审讯制度的有力武器,在这两对立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斗争中被提出并逐步丰富与发展。而1639年李尔本案件成为重要的转折点。在该案中,强迫李尔本作证,遭到了拒绝。李尔本在法庭上说:“任何人都不得发誓折磨自己的良心,来回答那些将使自己陷于刑事追诉的提问,哪怕是装模作样也不行。”星座法院遂以拒绝宣誓为由判决李尔本藐视法庭罪,对其施以鞭挞和枷刑。在1641年,英国议会废除了星座法院的判决,成为重要的转着点,随后,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有权保持沉默遂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在以后的历史进程中,沉默制度得到了不断的发展和完善。英国《1898年刑事证据法》,该法明确规定了被告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人权,但随着时代的发展,沉默制度也受到了挑战。从20世纪中叶开始,英国发起了一场改革运动,在这次改革中,限制沉默制度与否成为焦点。后因为爱尔兰恐怖事件,沉默制度受到了重要限制。[2]

  (二)美国默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美国法律深受英国的影响,同时由于美国本身的特有文化,使美国法律重视人权,因此沉默制度得到发展。在1936年的布朗诉密西西比案中,最高法院肯定了沉默制度的原则,认为强制和暴力导致的自白无效,促进了沉默制度的发展。但由于该沉默制度的规则很不容易把握,因此又对其进行了改革,1966年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最高法院确立了米兰达规则[4]它对沉默制度进行了限制,规定了法律人员的职权行为,有利于掌握。米兰达规则的形成还得益于西方刑事诉讼法则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首要的仍是美国政治传统上对自由的热爱和对法律一特别是程序法的信任和维护,以及最高法院点石成金般的权威。这进一步促进了沉默制度的发展。

  二、沉默权制度的内涵

  (一)沉默权制度的内涵

  沉默权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有权利保持沉默。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沉默权制度应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法院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进行违背自我意愿的认罪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方和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拒绝回答的权利。法院应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该权利不受侵犯,警察、法官、检察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决。(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就案件事实做有利或不利于自己陈述的权利。需要强调的是,这种陈述必须出于被讯问人真实的意思,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官不得把非自愿、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的陈述作为定案根据,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和选择权利。这体现了维护当事人自我法律权益的原则。特别注意,当犯罪嫌疑人违背自我意识做出的陈述是无效的,法律上不予认可。[1]

  (二)沉默权制度内涵所体现的价值

  1.沉默权制度是程序正义的体现。诉讼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法之外的自身程序的价值,司法机关只有依照法定程序才有权与予以定罪。只有当程序的价值得到保障,那些利益会受到程序结果直接影响的人才能被视为受到基本公正的对待,经过这样的法律程序产生的实体结果才能视为是公正的。沉默权制度通过不自证其罪、陈述的选择权、保持沉默且法官不得据此作出不利裁决等途径体现程序正义。司法机关必须依靠公正的程序,才能维护法律的公正性,而沉默制度因其自证其罪、陈述的选择权、保持沉默且法官不得据此作出不利裁决等途径体现程序正义,因此体现了程序正义。[6]

  2.沉默权制度是保障人权的需要。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强大的国家机器相比,处于弱势。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赋予被告人辩护权、沉默权、回避权等一系列诉讼权利,要求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其目的就是为了真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完整性,确保其拥有足以与国家追诉相关相抗衡的能力,使国家追诉权得到适当的限制,让双方处于同等的地位,享有相同的权利,以确保司法公正。

  3.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是符合法治精神的。沉默权的确立是对侦查权的一种限制与平衡。侦查权力的行使必须符合两个原则:一是保障公民权利、尊重人的基本权利原则;二是遵循程序原则,坚守程序的公开性。第一个原则是民主的要求,即权力源于权利,权力须服务于权利;第二个原则是公正的要求,公平、正义是权力行使的伦理基础,道义性支撑着权力的正当性。沉默权的确立,从性质上使其纳入了法定权利的范畴,从而使权力行使者首先面临的是权利的尊重与保障的问题,这必然要求审讯者不能把犯罪嫌疑人当作简单的客体或一个为获得对己有利的证据而任意摆布的工具,而应当把他(她)提高到一个自由的、具有主体性的人的地位。[7]

  三、如何构建我国的沉默权制度

  (一)沉默权的内容及其在中国的现状分析

  美国学者对沉默权的内容做了详尽的表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做出供述或提供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法官应及时告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这一权利,并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利而做出对其不利的推论。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做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是这种陈述必须是在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的情况下做出的出于其真实意愿的陈述,法庭不得将嫌疑人、被告人不是出于其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做出的陈述作为定案的根据。[5]

  刑诉法第43条中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所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有学者因此认为我国存在特别的沉默权制度,我对这种观点持否定态度。

  刑诉法严禁用刑逼供等强制方法收集证据,体现了我国法律注重保护犯人的基本人权,但是,出于对案情真实的追求,我国法律仍然对沉默权采取了否定的态度,而且还要求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对侦察人员的提问如实回答。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侦察人员过分依赖口供,往往通过口供再去调查其他证据,以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可以说,禁止以强制手段迫使被追诉者自我归罪与要求如实陈述的义务并存,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追求的程序正义与追求真实利益之间冲突在立法上的反映。[7]

  同样,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这一规定与沉默权也是大有区别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是指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和查明本案案情毫无关系的问题。那么反过来说,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他就不再享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而应当如实回答,若是拒绝回答,后果则是抗拒从严,这一政策是与沉默权对立的。沉默权是以无罪推定原则和不得自我归罪原则为理论基础的,1688年英国大主教圣克莱夫特诉诸这样一句名言“我有权不回答任何可能使我自证其罪的问题”,这是对沉默权最好的佐证。可见,拒绝回答与沉默权之间还是有很大差距的。据此,我认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尚未确立。[3]

  (二)我国发展沉默权面临的困难

  1.受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的影响,我国当前缺乏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文化观念基础。我国传统文化是以儒家文化为中心的文化体系,强调人性本善,讲求和谐,中庸,因此提倡以礼法教化,孔子提出有教无类,认为民知耻而无讼,因此我国民间也以诉讼为耻,不重视自我的诉讼权利,也无相关的法治理念。中国社会的传统特征是等级和身份,国家也认为百姓无需有相关权利,而只要履行规定的义务就可以了。市民法意义的个人在中国社会中的地位从来都是微不足道的,与强大的政治权力相比,个人根本不可能有社会尊严可言。而沉默权的本质在于尊重个人的尊严,规定沉默权就意味着允许个人对官方的追诉进行消极的抵抗,以捍卫自己的尊严,因为根据这一权利,政府不得要求受到刑事追诉的个人协助其实现惩罚犯罪的任务。这一本质与西方传统的以人为本,尊重个人尊严的文化观念是暗合的,即在西方有沉默权存在的文化观念条件。而在我国刑事活动中,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以法律规定,负有依职权主动查明犯罪的责任,而嫌疑人则有配合协助国家查明真相的义务,中国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成为被刑诉、被呵斥的对象,是诉讼的客体而非主体,毫无个人尊严可言,并且这种观念在人们的心中是根深蒂固的。当然,近几年,我国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国家重视保护人民的法律权益,提出重视人权,加强法治社会的建设,人的法律地位和实际地位都有了明显的提高,社会生活的个人自由已经有了起码的保障,个人的法治观念也得到提高,重视保护自我的合法权益 .但也要看到,受传统文化的影响,侵犯个人的合法权益的事情还时有发生,尤其是司法系统,刑讯逼供的现象还屡禁不绝,由此可知,沉默权制度的发展缺少文化基础,但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发展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推进我国的法制建设,保护人权,构件我国的人权体制。[4]

  2.我国目前的犯罪态势和侦查能力矛盾的存在,阻碍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改革开放以来, 由于西方资本思想的大量传入我国,以及益主体的多元化,导致引发犯罪的社会消极因素而与我国高犯罪率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我国的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尤其是基层机关普遍存在办案经费不足、办案装备落后、装备科技含量低、交通工具短缺、侦查水平不高、人员素质不高等刑事侦查资源不足的问题。大量存在,我国的犯罪率一直呈增长趋势,虽然经过多次“严打”和连年不断的“专项治理”,但犯罪率始终居高不下。于此相对应的是,现代犯罪呈现高科技,高智商犯罪比例不但增加,如果我国实行沉默制度,赋予被追诉者享有对抗追诉者的权利,必然会给公安、司法人员带来许多麻烦,不利于案件的侦破。但这同时也是我国法律进步发展的必经阶段,反映了社会发展的历史趋势。

  3.建立沉默权制度的配套制度尚不健全,对沉默权造成影响。我国要建立沉默制度,必须考虑与此相关的其他配套制度。默权制度不是孤立的制度,它的良好运行需要相关制度与之配套。而我国目前与之配套的制度还很不健全,甚至有些法律制度还与其宗旨相抵触。首先,我国的律师辩护制度尚不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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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6]0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宜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已经2006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宜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社会科学研究工作,健全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科学优秀成果,是指在社会科学基础理论和社会科学应用研究方面形成的,已被证明有一定学术价值、社会影响和指导作用的专著、编著、译著、教材、科普读物、古籍整理、资料汇编、工具书、论文、调查报告、建议等成果。
第三条 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遵循科学、民主、公正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所需的奖励和评审经费由市财政拨付。
第五条 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设下列等级:
(一)在理论上有重大学术价值,在全国学术界有一定影响,对本市改革发展稳定有重大指导意义和突出应用价值,被有关单位推荐采纳的,可获得一等奖;
(二)在理论上有较高的学术价值,在省内外有一定影响,对本市某一方面的工作有重要指导作用和应用价值,被有关单位推荐采纳的,可获得二等奖;
(三)在理论上有新意,在市内有一定的影响,对解决某一方面的实际问题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或对普及、宣传社会科学知识起到重要作用的,可获得三等奖。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设立特别奖和优秀奖。
第六条 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三年评奖一次。
宜昌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以下简称市社科联)负责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报评奖:
(一)由出版社正式出版的;
(二)在市级以上刊物发表的;
(三)在市级以上学术会议上交流的;
(四)被有关单位采用并取得明显效益的。
第八条 参加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应当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市级社会科学类社团的会员经由所在社团申报;
(二)各县市区的作者经由市社科联委托的机构申报;
(三)市直单位的作者经由所在单位申报;
(四)其他作者直接向市社科联申报。
第九条 申报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应当填写《宜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申报表》,并提交研究成果及其利用证明。
同一作者在同一次评奖活动中,可以申报一项个人成果和一项集体成果。
第十条 申报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应当属于评奖当年之前取得的研究成果。
凡已获得市级以上奖励的研究成果,不得再申报参加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活动。
第十一条 设立市社会科学界学术委员会,负责对申报成果进行初评。
设立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市社会科学界学术委员会提交的初评结果进行终审。
学术委员会委员、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三年。
第十二条 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社科联进行资格审查;
(二)学术委员会进行初评;
(三)评审委员会终审评定。
第十三条 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初评和终审实行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申报成果经委员表决获三分之二以上赞成始得通过。
第十四条 学术委员会和评审委员会的委员在对本人及亲属的研究成果进行评审时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结果,由评审委员会在终审评定后7日内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60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限内书面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由评审委员会裁决。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裁决异议不成立的,评审委员会将评审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授奖。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参加评奖的资格:
(一)著作权有争议,且诉讼或仲裁尚未终结的;
(二)提供伪造、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剽窃、抄袭他人作品或有其他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的;
(四)参加评奖过程中以贿赂等不正当方式谋取奖励的。
有前款(二)、(三)、(四)项情形之一且已授奖的,经评审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宜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试行办法》(宜府发〔1995〕44号)同时废止。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1985年3月22日,财政部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现就几个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如铁路运输、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等五个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等单位,在其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作为中央预算收入。
二、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直属企业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7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入库,30%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入库。这些单位按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不按比例上缴中央,一律留给地方,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
三、海关对进口产品代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不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而由纳税单位或个人回到其所在地申报纳税。
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国务院发布试行的税收条例草案,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因此,对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六、纳税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一律按其纳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县政府设在城市市区,其在市区办的企业,按市区的规定税率计算纳税。
七、纳税人在被查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被处以罚款时,依照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应同时对其偷漏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进行补税和罚款。
八、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对其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或产品税,是否同时按其实缴税额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九、纳税人所在地为工矿区的,依照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应根据行政区划分别按照7%、5%、1%的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