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安庆市卫生执法机构喝彩/韩怀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02:50   浏览:8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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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安庆市卫生执法机构喝彩

韩怀忠 

  以往,人们用“百度”或“谷歌”搜索 “牡丹江市医疗碎石中心”时,得到的数以百计的信息中,多是该中心自行发布的广告,或者是该中心在一些平面媒体上发表的以“一招鲜吃遍天,打造碎石品牌”、“长风破浪会有时 直挂云帆济沧海”等为题的带有明显广告色彩的文章。令牡丹江市医疗碎石中心的经营者想不到的是,最近再用这些搜索引擎进行信息搜索,除了上述广告外,还多了诸如“安庆最复杂的非法行医案被申请强制执行”等与该中心有关的负面新闻,这些新闻比其发布的枯燥的广告更容易吸引人们的眼球。

  据了解,2006年4月,安徽省安庆市卫生执法机构接到群众举报,牡丹江市医疗碎石中心在安庆一家医院承包科室,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非法开展体外震波碎石诊疗活动。卫生执法人员经现场调查取证发现,这家医院与牡丹江市医疗碎石中心于2003年11月签订了为期5年的所谓“医疗技术合作协议书”。双方协定,由医院提供场地用房,牡丹江市医疗碎石中心提供设备和人员。在合作期间,以“安庆市某医院碎石中心”的名义,对外开展体外碎石治疗业务。该“碎石中心”在其具体的运行中,由牡丹江市医疗碎石中心每年向医院交纳3万元管理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济往来不经过医院的账户和财务,该“碎石中心”工作人员的工资由牡丹江市医疗碎石中心发放,属独立自主经营形式,另卫生执法人员还发现3本专用发票证实为该中心单独收费。

  据此,安庆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牡丹江市医疗碎石中心以该医院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其行为已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规定。2006年6月9日安庆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决定对牡丹江市医疗碎石中心的非法诊疗行为予以没收非法所得120400元、没收违法经营的工具电磁波体外碎石机一套、罚款7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

  牡丹江市医疗碎石中心不服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遂向安庆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6年9月25日,安庆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卫生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2006年11月,牡丹江市医疗碎石中心以“市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安庆市大观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大观区法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后,作出了维持安庆市卫生局2006年6月9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一审判决后,牡丹江市医疗碎石中心依然坚持己见,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又向安庆市中级法院上诉,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消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和市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庆中院在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07年6月1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然而,在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后,牡丹江市医疗碎石中心仍不完全履行法院的终审判决。为维护法律法规的尊严,7月24日,安庆市卫生局依法向法院审请强制执行,在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后,牡丹江市医疗碎石中心一直未履行法院的终审判决。为维护法律法规的尊严,安庆市卫生局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日前,此案已全部执行到位,此案,卫生执法机构大获全胜!

  我们为安庆市卫生执法机构喝彩,因为这是安庆市卫生行政处罚案件中,时间跨度最长,案件诉讼程序经历最多,涉案价值最大,且仍然维持原处罚决定的一起典型案例。

  我们为安庆市卫生执法机构喝彩,因为这起案例经历了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上诉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卫生行政处罚几乎所有的法定程序,卫生行政部门仍立于不败之地。

  我们为安庆市卫生执法机构喝彩,因为通过这一案例,锻炼了卫生执法队伍,培养了依法行政的素养,大长了卫生行政执法的士气,灭了非法行医者的气焰,正如办案人员所体会的那样——打非,靠的是法律。

  据了解,牡丹江市医疗碎石中心挂靠的是牡丹江水泥集团职工医院,其执业地点是牡丹江市温春镇。就是这家企业医院,在其广告中对外号称是国内开展体外震波碎石较早的医院,也是国内拥有碎石机最多的医院,并且还在北京、天津、上海等国内100多个大中城市设有分诊的医院,通过上述广告可以看出,这是一家靠租赁或承包一些医院的相关科室而生存的机构。我们在为安庆市卫生执法机构喝彩的同时,我们不禁要问:既然牡丹江市医疗碎石中心号称在国内100多个大中城市设有分诊部,这些设有分诊的地方是否存在与安庆市一样的非法行医的行为,那里的卫生执法机构是否尽到了监管的职责?我们还要问:牡丹江市医疗碎石中心所在地的卫生执法机构对其广泛发布广告并在全国范围内租赁承包科室的行为是否负有失察的责任?

  目前,在不少地方,野医、游医屡禁不止,医疗服务市场的混乱状况尚未根本好转,更为严重的是有相当数量的公立医院,在“红帽子下面开黑店”,对外出租、承包科室,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超范围执业等,对广大患者更具欺骗性和危害性。各级卫生执法机构要以安庆市卫生执法机构为榜样,切实把非法开展性病诊疗、非法医疗广告、公立医院对外出租承包科室等作为打击非法行医的重点,充分认识打击非法行医的重要性、艰巨性、长期性和复杂性,进一步强化责任,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大工作力度,继续发挥多部门联动机制,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行医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利益。只有这样,才会有更多的卫生执法机构赢得人们的喝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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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推翻原来在侦查机关供认的犯罪事实,即当庭翻供的情况已经大量存在,且有不断上升的趋势,特别是一些涉案人数多、社会影响大的经济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的情况尤为突出。被告人翻供往往使公诉人在庭审中陷入被动,直接影响公诉效果、庭审质量、乃至诉讼结局。对于被告人当庭翻供,究竟应怎样认识和对待,值得重视和研究。

  一、被告人的翻供原因

  由于被告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特殊地位,案件的结论对其个人来说,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他们往往出于种种动机和原因,想方设法推脱罪责,逃避制裁;或避重就轻,诿罪他人;或开始为了掩盖同伙,一人承担后来又反悔等等。从被告的翻供来看,通常以下几种情况:

  (一)畏罪而翻供

  有些被告人被司法机关抓获后,其心理防线很快被突破,从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因为害怕受到法律的严惩,思想上产生反复,想方设法翻供。尤其是案件起诉到法院以后,考虑到自己的命运在此一举,便妄图通过翻供作最后一搏,在法庭上全力推翻全部或者部分供述,以达到减轻罪责的目的。

  (二)为自保而翻供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有些被告人为获得较轻的判决,而把责任推给他人。往往是主犯把责任推给从犯;同案犯之间相互推诿;在案的被告人把责任推给在逃的同案犯。在自保心理的影响下,他们改变原来所做的有罪供述,妄图逃避法律的惩罚。

  (三)因律师行为而翻供

  因为律师的行为而导致翻供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在侦查阶段,通常被告人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但被羁押后,通过会见律师,使其应对司法机关的审讯有了一定经验,对可能被判处的刑罚有了进一步认识。甚至有些被告人经律师的误导,错误的认为,司法机关没有真正掌握其犯罪证据,便产生侥幸心理,推翻以前供述,企图钻法律的空子。

  二、公诉机关的应对策略

  ( 一) 认真做好庭前准备

  1、阅卷要细致

  刑事诉讼庭审过程中的抗辩性明显增强,庭前准备工作更显重要,而细致的阅卷更为关键,这样才能全面熟悉案情,增强对被告人翻供的预测性。阅卷要尽量按原文、原话摘抄,忠实于原意,同时注意将犯罪时间、地点、手段、赃款数额、去向等一一列明,做到简洁明晰,一目了然。一旦发生被告人翻供等突发情况,可依据阅卷笔录进行举证、质证,在法庭上不会手忙脚乱。

  2、预案要全面

  提起公诉前,对全案证据进行梳理和研究。一是分析证据是否完备,存在哪些薄弱环节,提前做好证据的固定、复核,不给被告人翻供妄想留有空间。二是认真分析案情,针对被告人的具体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讯问提纲,尽可能的让被告人当庭认罪,体现法律的威严。三是结合具体案件,制定层次分明的举证提纲,并对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进行说明。四是有针对性的准备辩论观点,公诉人在庭上胸有成竹,不仅能给被告人施加很大心理压力,也树立了公诉人雄辩、自信的良好形象。

  (二)庭审讯问不能马虎

  讯问是公诉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公诉人一定要认真对待。一掌握被告人的认罪情况,预测可能发生的变化,即使被告人当庭翻供,公诉人也不会措手不及。二是进行必要的教育和政策攻心,震慑犯罪,让他们权衡利弊得失,重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是充分听取被告人的辩解,以掌握其辩解的思路和方向,对证据存在瑕疵的,及时复核、补强,把问题解决在提起公诉之前。四是了解被告人身体、精神情况,熟悉被告人的个性特征、心理状况等,如果被告人当庭翻供,可以选择相应的方法有效应对:

  1、间接讯问法,在被告人心理防线未被突破或未被完全突破、对公诉人心存戒心的情况下,公诉人可以先提一些次要,甚至是无关紧要的问题,而且要故意打乱问题之间的逻辑顺序, 以隐蔽讯问目的, 迷惑被告人,打消其戒心,向实质问题渗透、逼进,从而达到推翻其翻供内容,让其说出案件真实情况的目的。

  2、递进讯问法,对于供述反复无常、变化不定的被告人,公诉人讯问应由表及里,循序渐进,含而不露,让被告人摸不清公诉人讯问的真正意图, 在被告人毫无戒备的情况下,出其不意,攻其不备,逐步引深,使其处于进退不能的境地。具体做法是在关键问题上采取依次推进由远及近、由表及里、由浅入深,由此及彼的方法,步步设卡,层层发问,环环紧扣,快速地接触犯罪事实和关键问题。

  3、告知利害法,对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当庭翻供,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公诉人可以宣读被告人原始供述笔录,对笔录中被告人的供述内容有针对性地进行讯问,提出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向其阐述构成自首条件的法律规定,让其权衡利弊。

  4、问论结合法,对出于侥幸心理翻供的被告人,可首先作进一步讯问,抓住其回答不一致之处,攻其不备,使其不能自圆其说。 然后再明确揭露其翻供或欲翻供的真实原因,使讯问与公诉人的分析相得益彰,以达到其认罪的目的。

  (三)庭审举证是关键

  结合具体案件,制定层次分明的举证提纲,并对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进行说明。

  1、对被告人供述极不稳定的案件, 公诉人可以通过对被告人历次供述内容的对比,找出其中的异同进行分析论证,以揭示当庭翻供的不合理。

  2、对于被告人翻供后,缺乏其他直接证据而不得不以间接证据来定罪的, 公诉人可以通过逻辑严密、编排合理的举证顺序,用证据之间的有机连贯性来驳斥辩解的虚假性的方法。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69 号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现场处理程序
第一节 现场处罚
第二节 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适用
第三章 非现场处理程序
第一节 非现场处罚
第二节 收缴机动车、牌证和强制排除妨碍
第四章 处罚的执行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应当给予处罚的,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条 对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由违法行为地或者机动车号牌核发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条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二章 现场处理程序
               第一节 现场处罚
  第七条 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应当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
  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罚,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兼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对违法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罚,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由交通警察当场制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第八条 对违法行为人当场处以罚款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四)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五)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当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式三联)存档联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存档。
  第九条 对违法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制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一)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四)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由违法行为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
  (五)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
  制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一式二联)存档联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节 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适用
  第十条 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因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防止证据灭失的需要或者机动车驾驶人累积记分满12分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扣留车辆;
  (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三)拖移机动车;
  (四)收缴非法装置;
  (五)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第十一条 需要采取扣留车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五)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式二联)存档联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和车辆牌号、类型;
  (二)违法事实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四)当事人签名;
  (五)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
  (六)填发的日期。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代替驾驶、违法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查或者证据保全等原因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扣留车辆:
  (一)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具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五)具有被盗抢嫌疑的;
  (六)机动车属于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
  (七)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第十四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车辆交到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的,不得扣留车辆所载货物。对车辆所载货物应当通知当事人自行处理,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不自行处理的,应当记录并防止灭失。对容易腐烂、灭损或者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其他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变卖所得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需要对机动车来历证明进行调查核实的,扣留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但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在三十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合法来历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来接受处理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一)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驾驶人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四)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
  (五)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
  (六)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
  第十七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交到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有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情形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作出处罚决定之日;只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发还机动车驾驶证。有第十六条第(六)项情形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考试合格之日。
  第十八条 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拖车查询电话,并通过标志牌或者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查询接受处理的地点、期限和被拖移机动车的停放地点。
  第二十条 拖移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因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时拖移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拍照等方式记录违法事实;
  (二)将违反停车规定的机动车拖移至指定的地点;
  (三)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应当及时发还机动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将车辆拖移至停车收费价格明显高于当地平均停车收费水平的停车场停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缴非法装置: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二)自行车、三轮车安装动力装置的;
  (三)加装其他与注册登记项目不符且影响车辆安全的装置的。
  第二十二条 交通警察收缴非法装置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收缴的非法装置交到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收缴的非法装置除作为证据保存外,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三条 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一)对酒精呼吸测试的酒精含量有异议的;
  (二)经呼吸测试超过醉酒临界值的;
  (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四)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十四条 检验违法行为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交通警察将违法行为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液;
  (二)对酒后行为失控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液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告知违法行为人。
  检验违法行为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三章 非现场处理程序
               第一节 非现场处罚
  第二十五条 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并按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作出处罚决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的查询方式供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查询。
  第二十七条 按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二)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当事人签名、复核人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上注明;
  (四)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六)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由二名以上交通警察实施。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种类、处罚机关名称及依法享有的复议、诉讼权利等内容,并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以设区的市为界,下同)机动车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可以将记录违法行为的信息、证据转至机动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机动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接受处理的地点、期限,不接受处理的后果。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事实无异议的,由机动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事实有异议的,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告知其到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处罚主体不一致的,应当分别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人只有一种违法行为,同时并处两个以上处罚种类且涉及两个处罚主体的,应当分别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处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节 收缴机动车、牌证和强制排除妨碍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收缴并强制报废;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被收缴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驾驶证的,依法处罚后并予以销毁;
  (二)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依法处罚后转至核发地车辆管理所;
  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拒不拆除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违法行为人送达排除妨碍通知书,规定履行期限,告知不履行的后果。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予以处罚并强制排除妨碍。
  第三十五条 强制排除妨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实施。无法当场实施的,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委托或者组织没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予以强制排除妨碍;
  (二)执行强制排除妨碍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场进行监督。

               第四章 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由被处罚人签名确认。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十五日内,将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和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车辆管理所。
  违法行为人要求不将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的,应当准许,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十五日内,将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和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车辆管理所。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违法行为需要记分的,记分分值标准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3执行。
  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记分或者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违法行为信息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因累积记分满12分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经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考试合格后发还机动车驾驶证。
  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要求在违法行为地考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准许,考试合格后发还机动车驾驶证,并将考试合格的信息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转递信息清除机动车驾驶人的累积记分。
  第四十一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并按照下列规定消除违法状态:
  (一)违法行为人可以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自行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货物卸载;
  (二)违法行为人无法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对超载的乘车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联系转运;对超载的货物,应当在指定的场地卸载,并由违法行为人与指定场地的保管方签订卸载货物的保管合同。
  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
  机动车驾驶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驾驶许可的,应当收缴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四十三条 撤销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许可的,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撤销决定书送达违法行为人;
  (二)将收缴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连同撤销决定书转至核发地车辆管理所;
  (三)无法收缴的,公告作废。
  第四十四条 简易程序案卷包括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般程序案卷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处理违法行为过程中形成的其他文书应当一并存入案卷。
  第四十五条 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按照本规定文书要求或者所附文书式样填发。其他文书,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
  法律文书可以用电子文档保存。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违法行为人”,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二)“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现地。
  (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理程序,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包括本数在内。
  本规定所称的“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10日公安部发布的《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46号令),同时废止。2004年4月30日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4、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
   5、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
   6、文书印制、填写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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