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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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0月14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雄

  2013年10月20日



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2013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公安局是本市非机动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生产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销售的监督管理。

  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相关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调控措施)

  本市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发展需求和环境保护实际情况,对特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实行总量调控或者采取淘汰措施。

  第二章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管理

  第五条(安全技术要求)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中的电动机功率、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中的汽油机排量等推荐性项目,在本市强制执行。

  第六条(产品目录)

  本市对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因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要求而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上牌。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质量技监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环保局等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编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目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质量技监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环保局等部门编制。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目录应当载明生产企业、品牌、型号、定型技术参数等项目,向社会公示安全性能良好的产品,并适时更新。

  第七条(变更技术参数)

  已经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技术参数发生变更的,负责目录编制的部门应当重新进行核定。

  生产者擅自更改定型技术参数的,其相应产品从产品目录中删除。

  第八条(销售承诺)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现行有效的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车辆已纳入产品目录,符合本市登记上牌条件。

  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因未纳入产品目录无法在本市登记上牌的,可以依法要求退货。

  第九条(禁止拼装、加装、改装)

  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非机动车;

  (二)在非机动车上加装动力装置、座位、高分贝音响或者擅自加装车篷;

  (三)改变非机动车排气装置的尺寸或者擅自更换动力装置;

  (四)拆除或者改动非机动车的消音、限速、尾气处理装置;

  (五)其他更改非机动车定型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

  第十条(举报投诉)

  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对调查属实的违法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查处情况通报市经济信息化委、市残疾人联合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一条(协调配合机制)

  公安机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协调配合的执法机制。

  公安机关发现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应当及时通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对阻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

  第十二条(环保要求)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处理,或者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建立回收台账,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残疾人轮椅车的更新补贴)

  本市对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更新补贴制度。已经登记上牌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送交指定单位回收的,由残疾人联合会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章非机动车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登记车种)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车执照(以下称非机动车牌证):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人力三轮车;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上牌的其他非机动车。

  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实行自愿登记,其所有人申请登记上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申请登记上牌)

  对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机动车,其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单位营业执照等合法有效的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凭证或者其他非机动车合法来历证明;

  (三)非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所有人申请登记上牌的,应当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登记上牌的特殊要求)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仅限于符合条件的下肢残疾人员申请登记上牌,每人可以登记一辆。

  人力三轮车仅限于市政、环卫等单位因作业需要申请登记上牌。

  第十七条(登记上牌)

  对申请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查验。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非机动车牌证;不予登记上牌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非机动车牌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变更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更换车身、车架的;

  (二)因质量原因更换整车的;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更换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动力装置的;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发生变动的。

  第十九条(转移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非机动车的受让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人力三轮车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二十条(注销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被盗、遗失、灭失或者因质量原因退车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牌证换领、补领)

  非机动车牌证损坏、灭失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换领或者补领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二条(外省市非机动车登记)

  外省市号牌非机动车需要在本市通行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本市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三条(信息公开和便民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非机动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市民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非机动车登记管理,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增强其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十五条(登记办法)

  非机动车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非机动车通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通行车辆)

  下列非机动车可以上道路行驶:

  (一)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

  (二)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通行的其他非机动车。

  应当登记上牌的新购车辆,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凭证在购车后15日内临时通行。

  禁止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牌证使用)

  驾驶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随车携带行车执照,并按照规定安装非机动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八条(基本安全要求)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保持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第二十九条(一般通行规定)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残疾人手摇轮椅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况外,不得驶入机动车道。

  (三)不得驶入高速公路、高架道路、越江隧道和越江桥梁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五)转弯前减速慢行,伸手示意,有转向灯的开启转向灯;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六)不得实施其他影响安全行驶的行为。

  禁止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条(特别通行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16周岁;

  (二)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三)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三十一条(载人规定)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搭载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使用固定座椅;

  (三)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第三十二条(载物规定)

  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二)人力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

  (三)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货物散落、飘洒等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道路停放)

  在道路上停放非机动车,应当使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设置规范,编制本区、县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规划,指定专门管理部门落实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工作,并组建专门管理队伍,加强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四条(专用停车场地)

  车站、码头、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非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第三十五条(非机动车保险)

  本市鼓励非机动车驾驶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退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对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及其销售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对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无牌无证的非机动车或者禁止通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的,以及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驾驶其他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机动车未停放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行为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现场予以清理。

  第四十条(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行为的;

  (二)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登记、通行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非机动车违法通行行为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过渡期管理措施)

  对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购买但因未纳入产品目录不能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通行凭证的,可以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年内上道路行驶,并遵守有关非机动车通行管理的规定;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前款管理措施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的《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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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工业部专利有关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工业部专利有关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3年11月26日,电力工业部

为了加强电力工业部专利管理,鼓励和保护发明创造,促进电力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国专利局《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电力系统的具体情况,部制定了《电力工业部专利管理办法(市)》和《电力工业部处理专利纠纷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1:电力工业部专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工业部专利管理工作,鼓励和保护发明创造,促进电力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中国专利局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电力系统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电力工业部专利管理工作由科技司归口负责,并设立专利管理处。专利管理处具有如下专利管理和专利执法的双重职能:
1.宣传普及专利知识,组织培训专利工作人员;
2.起草电力工业部专利工作的规划、计划及有关专利工作管理办法;
3.组织协调部系统的专利工作;组织建立和管理部系统的专利工作网、站,管理部属专利事务所;
4.管理部系统的许可证贸易和技术进出口中有关专利的工作;
5.提出部重大专利技术的实施意见;
6.调处部系统的专利纠纷;
7.完成中国专利局要求的有关业务工作。
第三条 各级科技管理机构要做好以下专利管理工作:
1.组织本部门或本单位的专利宣传;
2.制定本部门或本单位的专利工作规划和计划;
3.组织协调本部门或本单位的专利工作;
4.组织协调本部门或本单位的许可证贸易和技术进出口中有关专利的工作;
5.协助上级科技管理机构调处本部门或本单位的专利纠纷;
6.完成上级科技管理机构布置的有关专利工作任务。
第四条 各电管局、直属省(自治区)电力局、各直属高校、科研单位、水规院、电规院、电力机械局、中国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武警水电指挥部及部归口管理单位的科技管理机构每年一月份向部科技司报送上年度专利工作情况和本年度专利工作计划,并将上年度本部门或本单位的专利申请、授权和实施情况明细登记后(格式见附表1、2、3)上报备案。
第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可按地区成立电力专利工作网、站,作为各地区电力系统专利咨询服务和专利信息交流中心,各网、站业务由相应挂靠单位科技管理机构负责,同时接受部科技司的指导。
第六条 部设立若干专利事务所,专利事务所的主要职责是承担电力系统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专利代理、专利技术转让、专利咨询服务、专利文献服务,也可承担社会的专利服务工作。
第七条 专利事务所每年一月份向部科技司报送上年度专利工作情况和本年度专利工作计划。专利事务所代理申请的专利,其发明人或设计人属部系统或其发明内容可直接为电力系统服务的,专利事务所应将该申请文件中的“请求书”副本报部科技司备案。
第八条 各单位应支持职工的发明创造,对具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职务发明创造应及时组织申请专利。个人所作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单位应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九条 申请专利可由申请人委托部属专利事务所或所在地专利事务所办理,也可由申请人直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
第十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的发明、创造,在申请专利时,应按行政隶属关系经上级主管单位或部门审核后,申请保密专利。
第十一条 在国内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需要向国外申请专利的,首先要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再报部科技司审查后,由申请人委托涉外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向国外转让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必须经部科技司批准。在国内转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按行政隶属关系由上级主管单位或部门的科技管理机构批准,同时报部科技司备案。
第十三条 对申请专利的职务发明创造,本单位应积极组织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以取得最佳经济效益。对非职务发明创造,具有较大经济效益和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本人实施有困难的,经协商,所在单位有条件的要协助实施。单位协助个人实施专利,单位可从取得的经济效益中提取一定的费用。
第十四条 各电管局、直属省(自治区)电力局、各直属高校,科研单位、水规院、电规院、电力机械局、中国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武警水电指挥部和部归口管理单位,应将其本部门或本单位与被许可方签订的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副本,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报科技司备案。
第十五条 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其所在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其它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报酬。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2:电力工业部处理专利纠纷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调解和处理(以下简称调处)电力工业部专利纠纷,保护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维护正常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国专利局《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部科技司专利管理处(以下简称专利管理处)是调处部系统内专利纠纷的职能部门。
第三条 专利管理处调处专利纠纷,必须认真调查研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着重调解,经调解无效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条 调处专利纠纷时,由专利管理处人员组成调处小组承办,也可由专利管理处指定或商请系统内有关单位或人员组成调处小组承办,复杂的案件还可聘请有关技术专家和其他人员协办。
第五条 专利纠纷调处的承办人员,聘请的技术专家及参加调处的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均称当事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1.是本专利纠纷当事人的近亲属;
2.与本专利纠纷有利害关系;
3.与本专利纠纷当事人有可能影响本专利纠纷的公正处理的其它关系。
专利管理处负责人办案时的回避,由专利管理处人员集体决定,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专利管理处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应由专利管理处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通知当事人或办案人。
第六条 专利管理处调处下列专利纠纷:
1.专利侵仅纠纷;
2.有关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即临时保护期)实施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3.专利申请权纠纷;
4.专利权属纠纷;
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纠纷;
6.转让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合同的纠纷;
7.是否属于职务发明的纠纷;
8.职务发明奖酬纠纷;
9.发明人或设计人署名的纠纷;
10.其它依法可以由专利管理处调处的专利纠纷。
第七条 部系统内的专利纠纷也可依法请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放城市和经济特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调处。
经上述专利管理机关受理的专利纠纷调处请求、专利管理处不再受理。如果发现请求人隐瞒事实,造成专利管理处重复受理的,无论是否作出调处决定,均视为该请求自始即不存在,但调处过程中已发生的费用由请求人承担。
第八条 被请求人是部系统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其专利纠纷由行为发生地或被请求人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调处。
第九条 调处专利纠纷的请求时效为:
1.属于侵权纠纷的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2.属于专利申请权纠纷的时效为二年,自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计算;
3.属于专利权属纠纷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纠纷的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4.属于第六条第五款和第六款规定的纠纷的时效为一年,自当事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5.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署名纠纷的时效为二年,自该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计算;
6.属于职务发明奖酬纠纷的时效为二年,自发明人、设计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该得知之日起计算;
7.属于其它专利纠纷的时效参照上面款项一般不超过二年;
8.请求调处的专利纠纷超过时效期限,但有正当理由并有确凿证据的,专利管理处可酌情受理。
第十条 请求调处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请求人必须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2.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
3.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九条的规定;
4.纠纷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曾向专利管理机关请求过调处。
第十一条 请求专利管理处调处专利纠纷,应递交专利纠纷调处请求书(以下简称请求书)。请求书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份数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供。请求书中应写明:请求人名称或姓名、地址(含邮政编码,以下同),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地址;被请求人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地址;请求事项、理由及事实依据;请求人所有的或持有的专利权的证明文件以及其它能够证明请求人有权提出请求的文件;其它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处在收到请求书后,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请求人。对于受理的,应视案件复杂程度通知请求人预交相应数额的案件处理费;对于不受理的,要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请求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后,应在一个月内预交案件处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请求。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处收到案件处理费后,十五日之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给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寄发之日起十五日视为收到),应在一个月内(以邮戳为准)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处作出调处决定。
第十五条 专利纠纷调处承办人员在调处专利纠纷时,应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需要时可进行调查核实。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对于应当保密的证据,专利管理处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专利纠纷调处承办人员如果办案不公正或当事人、证人提供与事实不符的伪证,一经发现,将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处调处专利纠纷时如需当事人到达协调地点,应向当事人寄发书面通知。当事人收到通知后(寄发之日起十五日视为收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时:属于请求人的,按其自动撤回请求处理,调处过程中已发生的案件处理费由请求人承担;属于被请求人的,按其缺席处理。
第十八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中应写明:当事人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地址;专利纠纷的主要事实和应承担的责任;协议内容和案件处理费的承担。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调解小组人员签章,经专利管理处核准并加盖“电力工业部专利纠纷调处专用章”后生效。
第十九条 调解不成的,应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中应写明:当事人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地址,请求事项,理由及事实依据;处理所依据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决定;不服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处理决定书由调处小组人员签章,经专利管理处送部科技司核准并加盖“电力工业部专利纠纷调处专用章”后生效。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该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该处理决定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及专利管理处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需要进行著录事项变更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可凭生效的调解协议书或处理决定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到中国专利局进行著录事项变更。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处在调处专利纠纷中,发现需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的,应提请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独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请求专利管理处调处专利纠纷应交纳案件处理费,用于支付在纠纷调处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测试费、差旅费及证人误工补贴费等,均依据有关规定,按实际开支收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表1
专利申请及实施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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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
申请号 | | 申请日|
------------------------------------------------------------------
申请人 |
------------------------------------------------------------------
发明或设计人|
------------------------------------------------------------------
公开专利公报| | 申请 | | 公开|
总卷号 | | 公开号| | 日期|
------------------------------------------------------------------
专利代理机构|
------------------------------------------------------------------
简要
------------------------------------------------------------------
实施单位 |
------------------------------------------------------------------
许可金额(万元)| | 实施时间| 年 月
------------------------------------------------------------------
许可种类 |
------------------------------------------------------------------
实| 本 |新增产值(万元)
| |--------------------------------------------------
施| 年 |其中新增利税(万元)
| |--------------------------------------------------
效| 度 |其中创收外汇(万美元)
| |
益|--------------------------------------------------------------
| 累 |新增产值(万元)
| |--------------------------------------------------
| 计 |其中新增利税(万元)
| |--------------------------------------------------
| |其中创收外汇(万美元)
------------------------------------------------------------------
填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附表2
专利授权及实施情况表
------------------------------------------------------------------
项目名称 |
------------------------------------------------------------------
专利权人 |
------------------------------------------------------------------
专利号 | | 授权公告号| |专利证书号|
------------------------------------------------------------------
授权专利公报 | |授权日| |实施| 年 月
总卷号 | | | |时间|
------------------------------------------------------------------
实施单位 |
------------------------------------------------------------------
许可种类 |
------------------------------------------------------------------
许可金额(万元)|
------------------------------------------------------------------
实| 本 |新增产值(万元)
| |
施| 年 |其中新增利税(万元)
| |
效| 度 |其中创收外汇(万美元)
|--------------------------------------------------------------
益| |
| 累 | 新增产值(万元)
| |
| 计 | 其中新增利税(万元)
| |
| | 其中创收外汇(万美元)
------------------------------------------------------------------
填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附表3
涉外专利情况表
------------------------------------------------------------------
项目名称
------------------------------------------------------------------
申请人
------------------------------------------------------------------
专利权人
----------------------------------------------------------------
向国外申请的国家
------------------------------------------------------------------
向国外申请的申请日
------------------------------------------------------------------
优先权日
------------------------------------------------------------------
国外授权日
------------------------------------------------------------------
许可国家
------------------------------------------------------------------
许可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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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金额(万美元)
--------------------------------------------------------------------
填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印发清远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


清府〔2008〕9号

印发清远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四月二日



清远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清远市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清远市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缴费及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合理确定缴费基数和比例,使农民能缴得起费,享受基本生活待遇,基金能收支平衡。

(二)个人缴费、集体补贴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

(三)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四)低起点、广覆盖、多层次的原则。

(五)农村社会保险制度与城镇社会保险制度双轨运行,相互对接和逐步并轨的原则。

(六)按不同年龄段分别实行就业保障、养老保险和福利保障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征地”是指1988年2月28日建市以来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和个人依法给予补偿和安置的法律行为。

本办法所指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具有清远市农村户籍的在册农业人口,包括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和城市规划区外被征地农民,即在城市规划区内(含县城、镇政府所在地)因征地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农用地的人员;在城市规划区外经依法批准征收或征用土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县(市、区)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三分之一的人员(含被征地后增加的人员)。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以经济组织为参保单位,由参保单位为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不能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并按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方式。

16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不含满3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培训就业重点对象,并同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的农民一并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和城镇失业登记管理制度,享受与城镇居民统一的公共就业服务和相关培训扶持政策,就业后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中符合培训准入条件的农村青年,统一纳入“广东省百万农村青年技能培训工程”和职业技能培训就业计划,开展实用性职业技能培训,促使其向非农产业转移和在城镇稳定就业,就业后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鼓励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在劳动年龄段内尚未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可享受促进就业再就业的相关扶持政策,并按自愿原则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年满35周岁以上59周岁以下(含满59周岁未满60周岁)的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本办法实施时及今后被征地时达到符合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条件的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纳入政府养老补助保障范围,对其按月发放“老年生活津贴”直至终老。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待遇给付和地方统筹准备金的筹集,并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给予补助。

第七条 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具体人员名单由经济组织负责初审,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由村委会报镇人民政府核准并公示七天,报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九条 缴费标准、养老金和“老年生活津贴”根据本市经济、生活水平增长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给予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的养老保险缴费补助。

(四)养老保险基金收益。

(五)其它收入。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完全积累的基本模式,个人账户由政府补助、经济组织补贴、个人缴费组成。基金实行县(市、区)级统筹。

(一)个人缴费和经济组织补贴之和每人每月不低于60元,具体缴费金额及分担比例由村民大会讨论确定。

(二)符合领取“老年生活津贴”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也可以由本人选择以趸缴的方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趸缴后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不再享受“老年生活津贴”。

(三)按属地原则,政府按参保人每人每月不低于20元的标准给予养老保险缴费补助。政府缴费补助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5年,参保人缴费超过15年的,每多缴一年可根据所属地政府经济承受能力按参保人当年缴费额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十二条 参保人、经济组织和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缴费、补贴和补助以货币形式缴纳。参保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经济组织代扣、代缴;经济组织的养老保险费补贴应与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费同时缴纳;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养老保险缴费补助在该年度内统一拨付。

本办法实施时和首次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达到60周岁时,符合趸缴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养老保险缴费补助部分从统筹准备金中垫付。垫付的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参保人养老保险缴费应补助的金额逐年偿还,偿还期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三条 “老年生活津贴”从依法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缴费政府补助部分从属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予以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预算安排。

经济组织补贴部分从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物业收益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中列支,不足部分由经济组织自行解决。

个人缴费部分主要从征地安置补偿费、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分配收益、集体经济股权分红等收入中抵缴,或用其他合法收入缴纳。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费以自然年为缴费年度,由各县(市、区)按季、半年、年选择其中一项作为统一的缴费周期。

第十六条 参保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社会保障号,社会保险部门按社会保障号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资金计息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城乡居民一年定期储蓄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制度。统筹准备金用于承担参保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支付完毕后的长寿风险和待遇调整,所需资金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筹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确保统筹准备金足额运作的前提下,每年按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当年征收总额(含政府缴费补助部分)的2%~10%筹集,但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余额不能低于上年征收总额的10%。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制度按《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会计制度(试行)》和《关于调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会计制度(试行)〉部分内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一条 符合领取“老年生活津贴”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由各县(市、区)政府按每人每月不低于40元的标准实行社会化发放至终老。

经济组织未按本办法规定参保并缴费的,其60周岁以上人员不享受“老年生活津贴”。参保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参保并缴费或中断缴费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其在同一经济组织的父母等直系亲属不享受“老年生活津贴”。

第二十二条 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年满60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含15年) 。

第二十三条 养老金月计发标准按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80,并以货币形式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至终老。

第二十四条 领取老年生活津贴和养老待遇的参保人,每年需进行生存认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人达到60周岁时,因个人原因没有及时缴费造成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由个人选择延续缴费或趸缴,选择趸缴的由本人和经济组织按5年、10年、15年三个档次的标准趸缴(缴费年限和趸缴年限累计超过15年以上部分各级政府不予养老保险缴费补助),直至符合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止。

第二十六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在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按以下办法结算:

(一)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转入统筹准备金。

(二)参保人因户籍迁出所在统筹区域或出境定居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给本人。

(三)参保人达到本办法规定的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参保人不愿延缴或趸缴的,可选择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或选择按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80,采取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办法,直至个人账户储存额完为止。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在参保缴费期间的不同时段,分别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并同时符合按月领取“两种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分别享受两种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八条 职责分工

各级政府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负总责。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规划、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征收和参保申报、登记、待遇审核与计发、个人账户管理等业务。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与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被征土地面积和被征地所涉及人员名单的审核,并协助社会保险基金的足额预存。

审计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乡镇(街办)劳动保障事务所接受各级社会保险部门的业务指导,承担属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欺诈、冒领养老金、老年生活津贴和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退还并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财政、社会保险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存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账户的。

(二)擅自更改参保人养老保险档案,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三)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减免或未按规定征缴养老保险费的。

(六)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其养老保险费可继续缴纳。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

领取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服刑期满后,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放。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给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

第三十二条 按本办法发放的“老年生活津贴”和养老保险待遇作为被征地农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豁免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