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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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09〕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九江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介市场秩序,保障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及其活动,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接受委托,有偿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务的下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提供鉴定、审计、评估、检测、检验、公证、认证等鉴证性服务的机构;
  (二)提供法律事务代理、招标代理、工商登记代理、专利代理、商标代理、税务代理、保险代理、因私出入境代理、演艺代理、理财、监理、拍卖、广告、经纪等代理性服务的机构;
  (三)提供婚介、资讯、咨询、人力资源、信用、技术、财务、档案等信息性服务的机构;
  (四)提供前述(一)、(二)、(三)项中一种或者多种服务的综合性机构或者其他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介活动是指中介机构接受委托,运用专门知识、技能或者掌握的信息,向委托人有偿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中介机构的管理,实行政府规范和引导、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中介机构及其活动


  第五条 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相应的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对设立中介机构有资质、资格或者其他许可条件要求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中介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从事的中介活动相适应的知识、技能和职业操守。
  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第七条 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委托人利益和他人合法权利。
  第八条 中介机构不得聘用公务员任职或者执业。
  不得聘用下列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公务员:
  (一)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离职三年以内;
  (二)其他公务员离职两年以内。
  法律、法规对中介机构聘用中介执业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公示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或者其他执业证明文件;
  (二)执业人员姓名、照片及有关证书或者证书编号;
  (三)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四)监督投诉机构电话和地址;
  (五)法律、法规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中介机构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招揽业务:
  (一)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可以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帮助委托人达到目的;
  (三)就服务结果向委托人作夸大或者虚假承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在从业活动中不得接受和办理下列事项的委托:
  (一)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的;
  (二)采用不正当的方式、手段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利的;
  (四)妨碍国家机关、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行使职权的;
  (五)具有欺骗、欺诈内容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序良俗的。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具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者多方委托提供代理性服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介机构同时接受具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者多方委托,提供鉴证性或者信息性服务,应当向委托各方明示委托情况。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中介服务合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及委托权限;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服务收费的标准、金额或者计算方法、支付方式、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公示的收费项目、标准或者中介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中介机构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不得串通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中介机构不得利用提供中介服务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披露与委托事项相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禁止披露的除外。
  中介机构不得向委托人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应当真实,严禁出具虚假的资信证明、评估报告、审计报告、鉴证书等文件。
  中介机构不得向社会散布虚假信息。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知悉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建立执业记录,记载中介服务合同的订立、委托事项、办理过程、结果、费用的计算及支付等事项,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妥善保管;法律、法规未规定的,保管期限不得低于三年。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中介机构以风险准备金或者执业责任保险等形式建立执业风险准备制度,增强其风险承担能力和经济赔偿能力。
  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章 行业自律


  第二十三条 中介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对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进行行业自律监督管理,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指导本行业的发展。
  鼓励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加入中介行业协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中介行业协会可以依照协会章程制订本行业职业道德规范、会员执业规范和纪律、会员奖惩规则,对会员实施奖惩。
  第二十五条 中介行业协会应当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建立会员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中介行业协会发现违法中介活动应当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中介行业协会可以根据政府的授权、委托参与制定、修订行业标准、行业发展规划及行业准入条件,提出行业管理方面的建议,协助政府开展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反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积极扶持、引导、规范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有关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中介行业协会对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实施行业自律。
  第二十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中介机构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藏匿、伪造、毁灭应当接受检查的相关资料。
  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时,可以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方式。
  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检查应当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检查中知晓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中介活动,应当及时制止或者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中介活动,有权向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登记或者受理,并向社会公示处理结果;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行政主管部门对发现的违法中介活动或者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违法中介活动,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登记后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管辖范围内无照、无证从事中介活动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对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的处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查询。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从事中介活动,不得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交给中介机构进行有偿服务。
  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从事与其公共职能相关的中介活动。
  社会团体不得以自身名义从事中介活动。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指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不得对当事人选择中介机构设立排他性条件。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采纳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鉴证性文书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不采纳的理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中介活动的管理中不依法履行监督责任、监督不力或者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中介活动的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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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保障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镇房地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7年4月21日(87)城住字242号《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和有关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城、建制镇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登记,包括全民所有制行政、军队、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私人、社团、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包括经批准使用的临时性用地)使用权的登记。
第三条 城镇房屋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须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及其使用的土地,由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和土地使用单位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及其使用的土地,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所有人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
全民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
共有的房屋,除发给房屋所有权人一份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外,并对其余每个共有人各发给共有权保持证一份。
第五条 土地使用证是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凭证,使用人凭证使用土地。
土地使用证发给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共有房屋使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证发给共同推举的执证人。同幢异产毗连房屋使用没有明显界限的土地,发给各使用人土地共同使用证。
第六条 下列房屋不予办理登记,但应申报现状和管业情况。
(一)产权争议未最终裁决的房屋。
(二)没有合法契约和证件,所有权来源不清的房屋。
(三)司法机关查封的房屋。
(四)临时性简陋的房屋。
(五)违章建筑的房屋。
第七条 下列土地不予办理登记,但应申报使用情况。
(一)违章占用的土地。
(二)买卖出租或变相买卖、非法转让的土地。
(三)已办完征用手续2年以上未使用的土地。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因不在本市或其他原因不能前来登记的,可依法委托代理人登记。委托文书是用外国文字书写的,必须同时附交中文议本。
第九条 公民个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依照规定改变姓名时,须于3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不得使用简称。依照规定改变名称时,须于3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应依照登记机关规定的格式填写申请书,个人须出示身份证(或护照),提交本人正面免冠一寸近照一张和图章。单位须提交主管机关核准的法人资格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须分别交验下列证件:
(一)新建、翻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须交验厦门市城市土地、规划管理机构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筑许可证。全民所有制行政、军队、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单位和中外合资、外资企业等单位,尚须交验建筑项目批准文件、竣工平面图和房屋位置平面图。私人翻建、改建、扩建尚
须交验原产权契证。
(二)购买的房屋,须交验原产权契证、买卖契约,单位房产尚须交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单位购买私房的,尚须交验市、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三)交换的房屋,须交验双方房屋契证和经厦门市公证机关公证的交换协议书。
(四)受赠的房屋,须交验原契证和经厦门市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书。
(五)继承的房屋,须交验原产权证、契证和经厦门市公证机关公证的遗产继承权证明或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
(六)析产、分割的房屋,须交验原产权证、契证和经厦门市公证机关公证的分析、分割协议书或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
(七)调拨的房屋,须交验主管部门的调拨批准文件、原产权证、契证或证明。
第十二条 拆除或倒塌的房屋,须缴交原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拆除的尚须交验有批准权力机关的批准文件和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须缴验厦门市土地管理机关的用地批准文件及用地红线图或原契证。三资企业尚须交验投资项目批准文件和合同副本。
文书、证件不齐的,单位须缴交主管部门的证明,个人须缴交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
第十四条 申请登记的房屋经审查,凡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 申请登记的土地,凡使用权清楚,四至分明,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并依法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在本市全面开展城镇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总申报阶段。房屋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应按市城镇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告的时间分片、分期、分批到指定地点申报登记。
第十七条 总申报阶段结束后,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应于竣工后3个月内申报登记,新征用的土地,应于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申报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因买卖、赠与、继承、分析、分割等原因转移变更的,应于契约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同时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拆除或倒塌的房屋应于拆除或倒塌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非建筑物和公园、码头、港区、体育场、游泳场、娱乐场等所使用的土地经批准改换单位名称或改变用途的,应在3个月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廿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应由本人、法人代表或委托他人申请延期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各种原因确实不能如期提交证件的。
延期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廿二条 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者,处以罚款。每逾期1个月,私有房产处300元以下之罚款。全民所有制行政、军队、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中外合资、外资企业等单位房产处1000元以下之罚款,但罚款累计不得超过该房产现值的1/3。
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者,处以罚款,每逾期1个月,每平方米处0.1元之罚款。
逾期登记未满1个月的,以1个月计;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的,以2个月计,其余按此类推计算。
第廿三条 全民、集体、社团等单位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逾期1年不申报登记的,城建部门不得发给房屋翻建、改建、新建的用地、建筑执照,不得办理扩大用地手续,有关主管部门也不得批准交换、调拨、转移,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的,不予赔偿。
私有房屋逾期1年无人申报登记的,或虽有人申请登记,但不能证实其所有权的房屋,依照法律规定程序,由房管部门予以代管。代管3年后无人申报登记的,提请人民法院确认为无主财产,归国家所有,列入公产。
第廿四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按规定交纳税费:
(一)全民、集体、社团、中外合资、外资房产
1.自有房屋(包括新建、翻建、改建、扩建、调拨、接管的房屋):按房屋现值的2‰收取登记费,按0.1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测绘费,凡房屋已经第一次全国城镇房屋普查并已交纳普查费的。免收测绘费。
2.交易:按房屋现值收买方4‰的登记费,10‰的交易鉴证费;收卖方4‰的登记费,5‰的交易鉴证费。成交价超过规定现值的,其超过部份另征收5%的规费;成交价低于规定现值的,按规定现值计收,免征契税。
3.交换:等值交换的,按房屋现值收双方各4‰的登记费;不等值的,其超值部份按交易收费。
(二)商品房
经市政府批准新建的商品房,按房屋现值收卖方1‰的登记费;收买方4‰的登记费。按交易时使用的货币征收,免征契税。
(三)私有房产
1.所有权登记和变更登记:按房屋现值的4‰收取登记费。
2.交易:按房屋现值征收买方6%的契税,4‰的登记费和10‰的交易鉴证费;收卖方4‰的登记费,5‰的交易鉴证费。成交价超过规定现值的,其超过部份另征收5%的规费;成交价低于规定现值的,按规定现值计收。
3.赠与:按房屋现值收受赠人6%的契税,并收双方各4‰的登记费。
4.交换:等值交换的,按房屋现值收双方各4‰的登记费;不等值的,其超过部份按交易收费。
5.分析、分割、继承:按房屋现值的4‰收取登记费,分析、分割的另收测绘费10元。
6.职工向房地产公司或其他开发经营公司购买的统建房、商品房,按房屋现值的4‰收取登记费,向卖方收1‰的登记费,免征契税。
7.契证遗失登记:按房屋现值收2‰的登记费。
8.旧证换新证需配图的,100平方米以下收测绘费20元,100平方米以上不足200平方米收测绘费40元,余类推。
9.房屋所有权证每件收工本费5元。
第廿五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须按规定交纳登记、测绘费:
土地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每件收费5元,超过50平方米不足100平方米的,每件收费10元,超过100平方米不足1000平方米的,其超过部份每平方米收0.04元,超过1000平方米不足1万平方米的,其超过部份每平方米收0.03元,超过1万平方米不足10
万平方米的,其超过部份每平方米收0.02元,超过10万平方米的部份,每平方米收0.01元。
土地使用证每件收工本费5元。
第廿六条 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遗失,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廿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情况,不得涂改、伪造产权证件和土地使用权证件,违者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廿八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土地管理机关负责解释、补充。
第廿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有关产权登记的规定同时废止。



1987年11月26日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率,促进科学决策,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前期审计、项目预算执行审计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对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采购等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的审计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包括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与政府投资相关联或者政府以其他各类资源参与投资的项目,可以由审计机关依照本条例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社会审计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内部审计机构等单位承办的与项目审计相关的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投资来源是市本级的或者主要是市本级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来源是区级的或者主要是区级的项目,由区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授权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履行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安排,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对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对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对投资额在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以上或者虽然在限额以下但关系到辖区国计民生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全面审计;

  (二)对其他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并按照突出重点、优化程序、提高效率的要求和项目的特点以及年度审计计划,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前期审计或者项目预算执行审计;

  (三)对政府投资的应急工程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同步跟踪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将其内容和调整情况告知有关部门以及被审计单位。项目的审计监督应当按计划进行。

  第九条 项目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入审计时限。

  第十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结论性文书,对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论性文书应当载明认定的事实及其理由、依据等事项。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性文书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审计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项目审计监督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项目审计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承办审计业务的审计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相关专业机构协助项目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人员和机构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章 项目前期审计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项目前期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项目开工前对其前期准备工作、前期资金运用情况、建设程序、施工图预算(总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及一致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项目计划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计划时,应当将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总概算和分项概算等内容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进行项目前期审计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审批文件、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分项概算、总概算;

  (二)项目前期财务支出等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及其编制依据;

  (四)与项目前期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本条例所称分项预(概)算是指按照项目建设内容和招投标计划编制的分部分项工程预(概)算。

  第十八条 项目前期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是否符合经批准的项目计划;

  (二)项目总预算、分项预算是否符合总概算、分项概算;

  (三)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及其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前期审计,应当在被审计单位交齐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送达被审计单位、项目审批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章 项目预算执行审计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工程造价、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结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资料;

  (二)有关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

  (三)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单、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指令和会议纪要等;

  (四)项目结算造价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量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

  (五)与项目预算执行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因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分项概算或者总预算的,建设单位应当于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应当于工程结算时一并审计。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定审批程序;

  (二)产生的原因和责任;

  (三)变更部分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和其他计价文件的规定。

  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总预算或者分项概算的百分之五且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审计机关派员现场见证,审计机关应当及时派员到场,并在十日内予以确认。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高估冒算,虚报工程款;

  (二)是否重复计算,增大工程量;

  (三)是否随意变更工程内容,提高造价;

  (四)单项工程结算是否符合单项工程预算。

  审计机关应当在被审计单位交齐结算资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对单项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单项工程结算(分项结算)超过预算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查明责任,暂缓拨付超额部分款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订立与项目有关的各项合同时,应当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需要进行审计的,保留的待结价款在结算审计后结清。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在项目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成本的归集;

  (二)待摊投资的核算;

  (三)单项工程成本的计算。

  审计机关对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程序和审计处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审查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财务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第四章 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完成后应当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八条 建设、施工等与项目建设相关的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竣工验收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资料;

  (二)竣工资料,包括工程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

  (三)工程竣工决算报表;

  (四)与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对项目的影响程度;

  (三)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五)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合法性;

  (九)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工程价款的真实性。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自被审计单位交齐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资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三十一条 项目经过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财务决算批复,方可办理产权登记和移交手续。

第五章 绩效审计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绩效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对项目的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重点审查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并对其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改进意见的专项审计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概算审批文件、计划主管部门立项审批文件;

  (二)项目招投标文件、定标文件;

  (三)建筑设计合同、施工图、建设施工合同等有关资料;

  (四)银行开户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

  (五)与绩效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项目绩效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经济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效率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三)效果性,包括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环境保护设施与工程建设的同步性、有效性。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时,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项目可行性、投资管理、资金使用、投资效果等事项进行审计评价,向本级政府提交绩效审计结果报告。绩效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作为政府进行投资决策以及管理的参考依据。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的,可以在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的基础上,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据审计意见和建议进行改进,提高投资效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政府并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饰和设备购置标准以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

  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补计、补缴,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责成有关责任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

  第四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和咨询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者低于按规范编制价格百分之五以上的。

  第四十四条 对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移送相关证据材料,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认为涉及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五条 对项目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由审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不履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26日市政府发布的《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管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