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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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5年8月21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5月3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5年3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200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修订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城市街道、城市桥梁、过街地下通道、高架道路、隧道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

(二)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暗渠、明渠、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

(三)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和公共绿地的照明设施及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

(四)以上市政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市政工程、城市照明、城市桥梁等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城区、开发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爱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市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等其他城市公用设施建设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相协调,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建设和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条 市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进行监督,参与市政工程施工图的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排水管道,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暂不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和市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实行雨污分流或者雨污截流。

第十二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具备管线综合建设条件的,应当实施地下管线走廊或地下管线综合管沟建设。

第十三条 承担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维修。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市政主管部门申报交付使用,有关工程资料必须于验收合格后的三十日内移交完毕。市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移交市政设施的申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接收完毕。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并接受市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检测,发现市政设施缺损、堵塞、渗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井盖及其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技术规范要求。

因管线井盖缺损可能影响交通和安全的,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规范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抢修施工。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后的修复工程、车辆出入道口施工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实施,确保工程质量。

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挖掘道路、修建车辆出入道口;

(二)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

(三)堆放物料、施工作业;

(四)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开办市场、停车场;

(五)设置阅报栏、报刊亭、电话亭等设施;

(六)修建各种建(构)筑物、搭建遮阳(雨)设施;

(七)行驶超过道路负荷的车辆;

(八)行驶履带车、铁轮车。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冲洗车辆;

(二)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拌和混凝土和水泥砂浆、冲洗沙石等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占用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申请人应当持占用申请书和占用地点设置平面图,向市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准予占用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准予占用的,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五条 临时占用道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发证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规定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

(二)不得压占或者损坏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三)不得堆放有碍人身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物料;

(四)不得占用、损害绿地、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

(五)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应当按要求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悬挂许可证;

(六)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报请市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注销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许可制度。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前,申请人应当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和规划红线图、施工图或者施工方案,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并答复申请人。准予挖掘的,申请人应当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并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施工。

挖掘道路可能危及树木生长安全的,应当避让。确实不能避让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得园林管理部门的同意。

紧急抢修工程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并在限定时间内回填修复。

道路挖掘后,批准道路挖掘的部门应当及时按原道路结构恢复路面;属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应当按整块板幅恢复。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市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确需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车辆出入道口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执行。

第三十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指定的位置、长度、宽度、用途和期限挖掘;

(二)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通告后方可施工;

(三)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不能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分段挖掘;

(四)施工过程中与地下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工,并报市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处理;

(五)交通繁忙路段的施工应当在二十二时后至次日五时前进行;

(六)用于回填的砂石料应当符合规范要求,保证工程质量;

(七)施工现场应当悬挂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规范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八)及时清运施工作业留下的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第三十一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过道路负荷的机动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事先征得市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水塘蓄水位应当低于路面中心线以下五十厘米。水塘水不得外溢、渗漏淹浸城市道路。蓄水量超高的,水塘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排水。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污分流制。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设施应当按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设计建设。单位外部公用排水设施已按雨污分流制建设或者改造的,其内部原有的雨污合流排水设施,应当与外部建设或者改造同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所需费用由排水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改建、堵塞排水设施;

(二)覆盖、拆除、损坏排水设施;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设置各种管线;

(四)排放或泄漏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五)倾倒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对城市排水管道改建、占用、临时堵塞、进行导流施工的,经规划许可后,施工前,申请人应当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和拟采取的排水出路方案向市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城市排水管道改建(占用、临时堵塞、进行导流)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市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并答复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需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条件向市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主管部部门受理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排水用户接到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的通知后,应当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六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必须严格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并做好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等安全防护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切断道路照明设施电源;

(三)擅自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等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的线路和设施;

(四)在道路照明设施周围三米内搭棚围栏、堆放杂物、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倾倒有腐蚀性的废渣(液)及使用明火作业。

第四十条 确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应当向市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 需要在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范围内的地区和建(构)筑物上设置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将景观照明设计方案报市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处每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修复费用,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严重损坏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支付损害市政设施的清除、修复费用,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盗窃、非法收购、故意破坏市政设施,以及妨碍市政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政主管部部门和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城市道路占用费、道路挖掘修复费,应当按有关规定存入财政专户,专用于市政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一条 城市桥梁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城区、开发区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权限实施,许可部门应按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及要求实施。

第五十三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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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废止)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3年7月1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除房屋承租人以及其他占用被拆除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拆迁办)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本市市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土地、房管、公安、工商、物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开发拆迁办做好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向市开发拆迁办申请拆迁冻结。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后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冻结条件的,由市开发拆迁办发布拆迁冻结通告。自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冻结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

(二)房屋买卖、交换、赠予、租赁、抵押、析产、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企业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登记。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冻结期限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拆迁冻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建设单位在冻结期限内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冻结期限自动延长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冻结期限届满时建设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冻结自行解除。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开发拆迁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产权调换和安置用房证明。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的同时,市开发拆迁办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拆迁公告,将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截止日等予以公布。

第十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市开发拆迁办提出申请;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取得市开发拆迁办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也可以自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拆迁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

接收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内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拆迁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拆迁业务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市开发拆迁办颁发的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三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除按协议租金出租的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房屋,拆迁人应当分别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应当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截止日前。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者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前,未能依照本办法规定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开发拆迁办提出书面裁决申请。裁决申请最迟应当在搬迁截止日后的第三日提出。

第十六条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后三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七条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的,诉讼时效内和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开发拆迁办会同市公安等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开发拆迁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使用人在搬迁截止日后仍拒不搬迁的,由市开发拆迁办会同市公安等部门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组织拆除,并负责因拆迁造成的房屋、道路、绿地等建(构)筑物及设施残缺的修复和市容环境卫生等事宜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开发拆迁办申请拆迁验收。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开发拆迁办发给拆迁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开发拆迁办责令限期整改。

对未取得拆迁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建设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新建工程开工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自取得拆迁验收合格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验收合格证,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开发拆迁办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除未出租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或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接受拆迁人提供的房屋;不接受拆迁人提供的房屋的,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除未出租的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清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价值之间的差价。

第二十八条 拆除按协议租金出租的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拆除未出租房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拆除未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规定,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住宅房屋市场评估平均单价×(1+调整系数)×建筑面积。

住宅房屋市场平均单价由评估机构根据拆迁范围内住宅房屋区位、建筑结构、房屋类型等因素评估确定,报市开发拆迁办备案后,在拆迁范围内公布。

调整系数根据房屋的实际新旧状况在评估单价的2%以内确定,不含房屋建造使用年限折旧因素。

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对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向拆迁人申请单独评估;拆迁人收到申请后,应当委托原拆迁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单独评估的,其货币补偿金额按房屋单独评估价值确定。

第三十条 拆除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被拆除房屋为平房和简易楼房的,其货币补偿金额为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10%;被拆除房屋为楼房的为15%。拆迁人还应当对房屋承租人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除房屋为平房和简易楼房的,其补偿金额为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住宅房屋补偿金额的90%,被拆除房屋为楼房的为85%。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安置的,应当接受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并与拆迁人结清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价值之间的差价,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属房屋承租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 拆除未出租私有住宅房屋和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不能结清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金额之间的差价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二条 拆除未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确定。

第三十三条 拆除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拆迁人应当分别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实行货币补偿。对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为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的30%;对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为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的70%。

第三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的评估,由拆迁人委托经市开发拆迁办核准的评估机构实施。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结果后五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估;申请复估的,以复估结果为准。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产权明晰,无权利负担,并符合规划确定的配套要求和建筑质量、安全、技术标准。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价值,由经市开发拆迁办核准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原则上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被拆除房屋承租人协商一致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拆除住宅房屋装修部分的补偿标准,由评估机构根据装修档次和成新确定,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可向评估机构申请装修部分的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补偿金额。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拆除的,不予评估和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拆迁房屋附属物补偿标准由市开发拆迁办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参照本办法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规定进行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按照其重置成新价值结合剩余批准期限进行货币补偿。没有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批准期限按两年确定。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和安置房屋是待建或在建房屋的,拆迁当事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向其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适当补偿。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搬迁补助费标准,第二款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第三款规定的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由市开发拆迁办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拆迁人对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可以根据情况发给搬迁奖励费。

第四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以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与房屋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合法建筑面积不符的,以房屋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准。

拆除按市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分户承租的公有房屋,每户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承租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按使用面积承租的,每户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承租证载明的使用面积对应的建筑面积计算,其换算公式为:每户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该户承租证载明的使用面积×整幢房屋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的比值。

第四十二条 被拆除的房屋确认为非住宅房屋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规划批准的用途为非住宅,或者实施城市规划控制前已建成房屋的初始登记用途为非住宅;

(二)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用途为非住宅用途;

(三)拆迁冻结时依法按非住宅用途使用。

第四十三条 拆除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开发拆迁办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四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抵押担保的法律、法规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协商一致,并向拆迁人提供书面协议,拆迁人按照双方协议执行。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实行货币补偿时,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二)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八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市开发拆迁办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围攻、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人员、拆迁工作人员及拆迁评估人员,影响正常拆迁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房屋拆迁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实施意见,由市开发拆迁办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十二条 在长清区、各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4月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城市建设拆迁,仍按原拆迁规定执行。



荆门市外贸出口奖励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政办发〔2002〕35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外贸出口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荆门市外贸出口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荆门市外贸出口奖励办法

为了鼓励出口,加快我市对外开放步伐,确保全市外贸出口持续稳定增长,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指标
考核指标根据海关统计的出口实绩确定。
二、奖励对象
(一)各县、市、区政府、屈家岭管理区;
(二)市属各类进出口企业法人代表;
(三)承担出口任务的市直有关主管部门;
(四)为外贸出口提供服务的市级涉外主管部门。
三、奖励办法
(一)对各县、市、区(屈家岭管理区)和承担出口任务的市直各有关主管部门的奖励。对完成出口任务的,每出口100万美元奖1000元人民币;对超额完成出口任务的,每超额出口100万美元,增加奖金1200元人民币。
(二)对市属出口企业的奖励。凡有出口业绩发生的市属企业,每出口1美元奖励1分人民币。
(三)对市级各涉外部门的奖励。对市级涉外主管部门,包括国家外汇管理局荆门分局、市国税局、市外经局及海关和商检部门,根据全市外贸出口和市政府组织出口企业对其考核的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四、奖金来源。对县、市、区(管理区)和市直部门的奖金由市财政承担,对各类进出口企业的奖金,按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各级财政分别承担。
五、奖励考核程序由市对外经济合作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2002年出口完成情况,进行年终考核,提出奖励报告,报市政府研究审定后实施。
六、本奖励办法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