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消防条例(201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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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消防条例(2010修正)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消防条例

(2005年12月23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四条消防工作的发展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基础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消防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第五条本市公安机关对所辖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规划、国土、建设、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交通、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

森林、机场、港口(含渔业港口)及其港口范围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消防责任人和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本市电视、广播和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进行消防宣传。

各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主管部门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的工作应当经常督促指导。

第八条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制止、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会同规划等相关部门共同编制城镇消防规划;

(三)负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销售、使用或者销毁的消防监督;

(四)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五)依法负责消防产品的日常监督;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

(七)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进行火灾统计;

(八)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九)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以及被群众投诉存在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公民住所进行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或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公安消防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必须表明执法身份;

(二)对拒不履行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决定或者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作业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并查封现场。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后,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三)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容器和使用中的假冒、伪劣消防产品,依法予以收缴、扣押、查封,并依法予以处理;

(四)依法取得有关证据材料,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对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可以予以扣押;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或者消防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社会消防责任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管理的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消防技术标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二)确定本单位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

(三)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健全防火档案;

(四)建立健全防火安全管理组织、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

(五)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按照国家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测、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七)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八)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维护火场秩序、调查火灾原因;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一条城区街道办事处在管辖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二)协助有关部门督促辖区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三)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督促居民自觉遵守;

(四)协助有关部门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五)发生火灾时协助有关部门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维护火场秩序、调查火灾原因;

(六)指导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进行消防宣传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销售或者使用、销毁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及时报告发生的安全事故,迅速启动应急救援机制;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制定完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完善防范措施并定期演练;

(三)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单位在服务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实施和落实消防安全工作;

(三)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工作,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负责管理、维修、保养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组织防火巡查,消除火灾隐患;

(七)建立义务消防队,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管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管理的服务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指导其建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服务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发现物业管理单位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十五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有两个以上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应当明确其共用的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其他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也可以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或者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按照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发包、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消防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实行自审负责制,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技术人员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对建筑工程消防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并负责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供货证明和产品消防安全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消防设施的检测、保养和维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保养和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作出的检测结果、维修和保养质量负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等比较集中的重点地区组织专职消防队的建设。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中型企业和在当地公安消防队责任区以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中型企业以及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镇(村)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地区和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技能训练,保持器材装备完好,开展消防安全和灭火作战演练。

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同步发展。

第二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消防队(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原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六条国土、供水、供电、燃气、气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建设、供水、电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并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保持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原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损坏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增设、维修或者更新。

第二十七条消防队(站)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已纳入城市消防规划的消防队(站)建设用地,应当予以控制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和集体住宿期间锁闭安全出口;

(二)封闭、堵塞、占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或者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上设置影响疏散障碍物;

(三)擅自挪用、拆除、损坏、停用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或者改变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用途;

(四)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

(五)遮挡、覆盖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或者妨碍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正常使用;

(六)不按规定配置消防灭火器材,设置应急照明、消防安全标志,或者不按规定保养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

(七)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擅离工作岗位;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未经培训上岗作业;

(九)擅自动用消防水源;

(十)在民用建筑内设置工厂(场)、车间、仓库;

(十一)在工业建筑内设置公众聚集场所、员工集体宿舍;

(十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下列场所不得设置公共娱乐场所:

(一)地下、半地下建筑以及四层及四层以上地上建筑内;

(二)文物古建筑、博物馆、档案馆或者图书馆内;

(三)重要仓库或者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毗邻;

(四)居民住宅楼内;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不得设置公共娱乐场的其他场所。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开设的公共娱乐场所,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特定要求。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施工。

第三十条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三十一条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大型会展、演出等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三十二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三条被确定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消防整改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对被确定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当地人民政府实施挂牌督办,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生产、储存、使用、运输、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企业实行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其费用按有关规定标准由企业自行提取,专户储存。

上述企业在使用安全费用时,应当按照本市公安消防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要求,保证企业基础消防设施建设和扑救企业火灾所需的特种装备配置。

第三十五条下列人员应当掌握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并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专职、义务消防队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维护、管理、监理、维修人员,消防控制中心(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的管理人员;

(五)从事具有火灾危险性工作的管理、作业人员以及特殊工种人员;

(六)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和重点工种的工作人员;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人员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六条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报警,不得谎报火警,制造混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为报警无偿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按规定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

公安消防机构有权调动单位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电讯、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进行灭火救援。

火灾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各种形式消防队伍和参加灭火的人员应当服从调动和指挥。

第三十八条消防车(艇)、抢险救援车辆在赶赴火场或者抢险救援现场时,其他交通工具以及行人必须主动避让,不得穿插、超越或者阻挠。

第三十九条交通管理人员应当保障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艇)、抢险救援车辆迅速通行,必要时可以实行区域临时性交通管制。

发生交通事故的消防车(艇)、抢险救援车辆,经交通管理人员同意,可以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参加灭火救援工作。

第四十条发生火灾时,公安机关应当负责火场警戒和维护秩序,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现场需要封闭火灾现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扰乱火灾现场秩序,不得妨碍火灾原因调查。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进入火灾现场,禁止擅自清理或者变动火灾事故现场。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灭火救援不得向受灾单位或者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处理。

第四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第一项至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有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至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公共娱乐场所,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应当撤销原同意其使用或者开业的消防许可文件,查封现场,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可查封现场。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造成火灾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一般火灾事故,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重大火灾事故,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特大火灾事故,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施工、维修保养单位的;

(二)不按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监督的;

(三)对应当依法许可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故意拖延,未给予许可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按规定报告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取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消防机构必须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七天内作出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五十三条公安消防机构作出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及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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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政〔2010〕158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河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推行和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放权的交易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放权的交易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需要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主要污染物排放权,是指在年度许可排放量内,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是指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交易主体在交易机构对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进行公开买卖的行为。

第四条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优先保障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和本省实施产业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战略重点中优先培育的产业。

第五条建设项目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的,必须通过交易取得。

第六条下述单位不得参与交易:非合法的排污单位、不符合产业政策的排污单位、污染限期治理期间的排污单位、有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排污单位、被实施挂牌督办的排污单位。

第七条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主体为转让方和受让方。

转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可交易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的单位。

受让方是指因实施建设项目或总量控制,需要新增或回收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的单位。

第八条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遵循统一管理,总量控制,优化配置,改善环境,自愿公平的原则。

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要求,制定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使用计划。

第十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范的排污总量指标分配技术规程,将区域排污总量科学地分配到合法排污单位,并通过核发排污许可证明确允许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使用期限及相关法律责任等。

第十一条设省控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用于支持全省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和主体功能区战略的实施。

第十二条省控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的来源,包括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初始分配时地方政府的预留量;对有偿获取排污指标的企业,因转产、关闭或通过调整产业结构、改进工艺、深度治理等,腾出指标的回购量;对无偿取得排污指标的企业,因上述情况腾出富余指标的回收量;对因环境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取缔的企业强制回收的排污指标。

第十三条省及省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本省建设项目的排污权交易、跨市的排污权交易以及火电企业的排污权交易,在省主管机构进行。其他的排污权交易在属地进行。

第十四条鼓励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在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前提下跨区流转。

需要跨区域交易的,需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上一级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组织进行。跨区域交易后,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调整涉及方所在地排污总量指标。

第十五条有偿获取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因转产、关闭或通过调整产业结构、改进工艺、深度治理等,主要污染物年度实际排放量少于年度许可排放量的;因建设项目调整而发生购置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闲置的,应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核准登记。

第十六条主要污染物年度实际排放量少于年度许可排放量的,以及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闲置的,经审核批准后,可以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也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储存。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合法拥有的可交易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储备期为两年,超过储备期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不高于原购买价格收回排污指标。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的排污指标,经审核批准后,可以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或政策性补贴,也可以储备。

第十九条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主体,可向所在地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参与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一般采取电子竞价、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主要污染物排放权有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采取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的交易方式。转让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采取协议成交的交易方式。

第二十一条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基准价,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定期公布。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市场成交价格不得低于交易基准价。

第二十二条转让无偿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权所得收益,应当按照转让方的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缴纳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出让金。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出让金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出让金的收取、使用办法,由省财政、价格、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双方持交易凭证和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交易确认文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环评文件审批。

第二十四条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生效后,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到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通过交易取得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的排污单位,不免除其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十六条省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搭建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平台,承担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的技术性、事务性工作,并参与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活动。

第二十七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务电子邮箱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务电子邮箱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三府办[2007]219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三亚市公务电子邮箱使用管理规定》于2007年9月28日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十月十五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公务电子邮箱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电子政务发展需要,规范三亚市各机关公务电子邮箱使用与管理,保证其安全高效地运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三亚市公务电子邮箱系统(@sanya.gov.cn)是基于三亚市电子政务平台的一项基本应用系统,也是三亚市政府在互联网上的一项重要应用系统。
第三条 三亚市公务电子邮箱系统是面向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及其下属各部门或单位(以下简称各机关)、免费使用的独立共用电子邮件平台。
  第四条 各机关公务员均可按本规定申请公务电子邮箱,公务电子邮箱不向社会开放。
  第五条 三亚市各机关公务员使用公务电子邮箱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及规定,严禁使用公务电子邮箱传递密级文件。
  第六条 公务电子邮箱是三亚市党政综合信息网络建设的重要组成系统之一,与党政综合信息网络统一规划、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二章 技术保障


第七条 三亚市党政综合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息中心)负责公务电子邮箱的开发、分配及运行维护,并接受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市信息中心负责对各部门的网络信息管理员进行公务电子邮箱操作使用培训和指导。各机关网络信息员负责辅导本单位公务员操作使用公务电子邮箱。
第九条 市信息中心应征求各机关公务人员的意见,不断完善电子邮箱的功能,确保网络的安全运行和畅通。


第三章 公务电子邮箱申请及要求


第十条 各机关需开设 sanya.gov.cn 域下的公务电子邮箱,须到市信息中心领取或在三亚市政府网下载《三亚市公务电子邮箱系统使用申请表》,按要求如实填写此表后,交至市信息中心进行审核、安排。
第十一条 各机关由本单位的网络信息管理员负责公务电子邮箱的申请、发放、更改、注销等工作,保证公务电子邮箱与人员一一对应。如发生人员变动,应及时报告市信息中心。
第十二条 网络信息管理员应按要求对所开设的帐号一律采用实名制,一人一帐号。所开设帐号一律必须登记邮箱使用人的姓名、单位、部门等真实的信息。
第十三条 网络信息管理员不得对外透露邮件用户的个人资料,严禁私开用户邮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 三亚市各机关的单位公务信箱,例如:“建设局局长信箱”、“公安局局长信箱”,由各单位办公室主任或指定人员负责申请。
  第十五条 公务人员原则上只能申请一个公务电子邮箱。凡因工作需要多个公务电子邮箱的,应由本单位指定管理人员向市信息中心提出申请。


第四章 公务电子邮箱的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三亚市公务电子邮箱拥有者以三亚市机关公务员身份使用公务电子邮箱。
第十七条 公务人员履行公务的邮件必须使用公务电子邮箱,公务人员也可因私使用公务电子邮箱。
  第十八条 公务电子邮箱为在国际互联网上通用的邮箱,无论因公或因私使用,均须遵守国家各项政策法规,并与其公务人员的身份相适宜。
  第十九条 公务人员必须在首次登陆邮箱后立即修改密码,密码以字母与数字组合设定在8位以上,做到定期更新密码并妥善保管。如公务人员忘记密码,必须向网络信息管理员报告,凭本单位证明,到市信息中心办理密码重新设置手续。
  第二十条 公务人员应及时收取邮件,邮件在服务器上保留备份不得超过二个月,不得发送超过10兆的邮件。
  第二十一条 连续90天未使用的公务电子邮箱,邮箱内用户文件将被冻结,只可查看目录,不可阅读内容。
  第二十二条 被冻结的邮箱由本单位指定的管理人员向信息中心申请解冻。在自被冻结之日起90天内未申请解冻的,将自动永久删除邮箱内所有文件。
  第二十三条 邮箱内用户文件被删除90天内未申请重新激活,将被禁用该公务电子邮箱。
  第二十四条 被禁用的邮箱如需解禁,应在自禁用之日起90天内向市信息中心提出解禁申请,逾期不提出解禁申请者,将永久删除该公务电子邮箱。


第五章 公务电子邮箱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公务人员对自己使用的公务电子邮箱帐号和密码安全负全部责任,并对以其帐号进行的所有活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公务人员应向市信息中心举报务电子邮箱被滥用或盗用情况,及时报告系统安全漏洞或其它不正常状况。
  第二十七条 用户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有关计算机及互联网规定的法律法规。遵守所有使用电子邮件服务的网络协议、规定、程序和惯例,不得利用公务电子邮箱作连锁邮件、分发垃圾邮件或商业邮件,不得干扰网络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滥用他人公务电子邮箱,自觉维护公务电子邮箱的严肃性。
  第二十八条 禁止利用公务电子邮箱从事以下活动:
  一、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十、伪造标题或以其他方式操控识别资料,使人误认为该内容为他人所传送;
十一、将无权传送的内容(例如内部资料、设密资料)通过电子邮件系统传送;
十二、将有关干扰、破坏或限制任何计算机软件、硬件或通讯设备功能的软件病毒或其他计算机代码、档案和程序之资料,加以上载、张贴、发送电子邮件或以其他方式传送;
十三、利用邮件系统进行商业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各机关的网络信息管理员对本单位邮箱要严格管理,发现问题须及时向市信息中心反映。


第六章 公务电子邮箱终止


  第三十条 被冻结或禁用的公务电子邮箱,其邮箱终止条件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执行。
  第三十一条 离开本市公务人员岗位的用户,其公务电子邮箱自登记办理撤销手续之日起, 60天内保留其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将终止其公务电子邮箱的使用权,并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市领导公务电子邮箱使用


  第三十三条 市领导邮箱为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四套班子领导使用的邮箱,包括市领导岗位邮箱和市领导个人邮箱两种。
  第三十四条 市领导岗位邮箱,如市委书记邮箱、市长邮箱,为面向社会公布的市领导邮箱,用以收发社会公众与各市领导之间的各种电子邮件,由市信访局负责日常收发管理,所收邮件按现行信访制度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领导个人邮箱为市领导本人使用的公务电子邮箱,一般不向社会公布,其日常收发工作由市领导本人或其秘书负责。
  第三十六条 无论是市领导岗位邮箱还是市领导个人邮箱,均可设置邮箱转发,将发往市领导邮箱的所有信件转发到其本人最常用的其它邮箱。


第八章 机关单位公务电子邮箱使用


  第三十七条 各机关单位公务电子邮箱为各单位向社会公布的本单位公务电子邮箱,如公安局局长邮箱、建设局局长邮箱等。
  第三十八条 三亚市各机关单位必须统一使用机关单位公务电子邮箱,不得自行设立本单位公务电子邮箱系统。
  第三十九条 各机关单位公务电子邮箱须指派专人负责日常收发与管理。
第四十条 机关单位公务电子邮箱必须在政府网站或单位政务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布。也可通过名片、通讯录、宣传页等各种手段对外公布。
第四十一条 各机关单位公务电子邮箱将和市电子政务平台捆绑运行。市民欲反映的意见、投诉或举报,可以通过电子邮箱完成。
  第四十二条 三亚市各机关单位应按现行信访制度及时处理群众发往机关单位公务电子邮箱内的电子邮件。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