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厂务公开办法 》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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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厂务公开办法 》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6]11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厂务公开办法 》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厂务公开办法》已经2006年2月28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三十日

九江市厂务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推动我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的厂务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深入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中办发〔2002〕13号)及《中共江西省委关于实行厂务公开的决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厂务公开,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实事求是、注重实效,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和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必须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共同负责,有关方面各司其职、齐抓共
管,职工群众全员参与;必须与企业党的建设、领导班子建设和职工队伍建设相结合,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
  第三条 厂务公开的对象是本企业全体职工。全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
企业都要实行厂务公开,并按照本办法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
  第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要提高对厂务公开的认识,自觉把厂务公开摆到重要工作位置,纳入到企业的管理制度中去。要鼓励职工积极参与厂务公开活动,支持和监督企业经营者依法行使职权,认真行使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
  第五条 坚决防止和克服厂务公开中的形式主义,保证公开的真实性,务求工作实效。


第二章 厂务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厂务公开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重大决策问题
  1、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
  2、企业投资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
  3、企业重大技术改造方案;
  4、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等重大事项。
  二、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要问题
  1、企业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
  2、企业财务预决算和利润分配情况;
  3、企业担保,大额资金使用,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
  4、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
  5、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
  6、企业重大安全和质量事故的原因损失和处理情况;
  7、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等。
  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方面的问题
  1、企业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2、企业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3、职工提薪晋级、工资奖金分配、奖罚与福利情况;
  4、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障基金缴纳情况;
  5、职工招聘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评优选先的条件、数量和结果;
  6、职工购房、售房的政策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以及企业公积金和公益金的使用方案;
  7、企业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措施的情况;
  8、职工培训计划及执行情况;
  9、职工代表大会提出需要公开的其他问题。
  四、与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密切相关的问题
  1、民主评议企业领导人员情况;
  2、企业中层领导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
  3、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
  4、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
 5、企业领导人员工资(年薪)、奖金、兼职、补贴、住房、用车、通讯工具使用情况及出国出境费用支出情况等。
 五、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厂务公开的内容应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有所侧重。既要公开有关政策依据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又要公开具体内容、标准和承办部门;既要公开办事结果,又要公开办事程序;既要公开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又要公开职工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使厂务公开始终在职工的广泛参与和监督下进行。
  第八条 要密切结合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际,及时引导厂务公开不断向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深度和广度延伸,推动企业不断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党风廉政建设制度和职工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章 厂务公开的形式


  第九条 厂务公开的主要载体是职工代表大会。要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制度、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委员会制度,逐步推行听证会、评估会、旁听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要发挥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的作用。建立健全企业、车间、班组三级民主管理网络。车间、班组的内部事务也要实行公开。企业应依照厂务公开的规定,制定车间、班组内部事务的公开实施办法。
  第十条 厂务公开的日常形式包括厂务公开栏、厂情发布会、党政工联席会和企业内部信息网络、广播、电视、厂报、墙报等。企业还可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创新其他公开形式。
  第十一条 加强公开内容的时效性。凡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公开事项,一般应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后的七日之内公布;凡属阶段性、年度性、综合性的公开事项必须定期公布;凡属职工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以及办事过程、政策依据和办理结果等必须及时公布。
  第十二条 加强公开结果的意见反馈。应通过意见箱、接待日、职工座谈会、举报电话等形式,了解职工对厂务公开的反映,不断改进工作。


第四章 厂务公开的组织领导


  第十三条 全市厂务公开工作在市厂务公开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充分认识推行厂务公开的重要意义,切实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明确目标,落实责任,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推动厂务公开工作深入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推行厂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在厂务公开中暴露出来的违法违纪问题要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要把推行厂务公开作为企业党建工作的重要内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实施情况作为考核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把推行厂务公开与加强企业管理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有机结合起来,切实加以推进。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工会要积极主动地承担起推行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并以此促进企业民主管理和工会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厂务公开工作在企业党委的领导下进行。企业行政是实行厂务公开的主体。企业要建立由党委、行政、纪委、工会负责人组成的厂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厂务公开的实施意见,审定重大公开事项,指导协调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实施中的问题,做好督导考核工作,建立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 第十九条 企业应成立由党政领导牵头、有关业务部门人员组成的厂务公开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企业也可根据厂务公开的内容成立若干工作小组,在企业厂务公开领导小组的领导下,与职工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一道,负责承办厂务公开的具体工作。
 第二十条 企业应成立由纪检、工会有关人员和职工代表组成的监督小组,负责监督检查厂务公开的内容是否真实、全面,公开是否及时,程序是否规范,职工反映的意见是否得到落实,并组织职工对厂务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和监督。监督检查小组应将有关意见反馈给责任部门,督促落实,确保厂务公开工作质量。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建议以及投诉,必须有专人办理,并及时反馈信息,督促有关部门作出解释或答复。要制定厂务公开的监督检查办法,形成制约和激励机制。


第五章 厂务公开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厂务公开包括拟定方案、确定公开事项、操作实施、信息反馈、检查整改等程序。
  第二十二条 企业厂务公开办公室要会同企业行政拟定有关厂务公开的具体方案,提交企业厂务公开领导小组审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厂务公开领导小组要对厂务公开办公室和企业行政提交的方案进行研究,及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确定公开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通过公开栏、厂情发布会和其他形式进行厂务公开的事项,要结合本企业的实际制定具体制度和程序,防止公开的随意性。
  第二十五条 企业厂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收集、整理职工群众对厂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提出处置方案,分别向企业厂务公开领导小组和企业党政报告。
  第二十六条 对于需要整改的事项,企业厂务公开领导小组要提出具体的整改意见,明确工作职责和整改期限。企业厂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有关业务部门要具体抓好实施,凡能够办到的要限期解决,一时难以解决或条件不成熟的,也要认真作出解释,取得职工群众的理解和支持。


第六章 厂务公开的检查考核


  第二十七条 厂务公开的检查考核在各级厂务公开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按照逐级考核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八条 厂务公开的检查考核在企业自查、互查的基础上,按照重点抽查、综合评定等步骤进行。企业要结合实际,每年对本单位的厂务公开情况进行对照检查和自我评定,写出自查报告,报上一级厂务公开领导机构。各级厂务公开领导机构每年都要组成若干检查小组,在各单位自查的基础上,分片或集中进行互查和重点抽查。检查小组要根据企业自查、互查和对企业重点抽查的情况,对考核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实事求是地作出考评结论。
  第二十九条 厂务公开的检查考核采取听汇报、查资料、看现场、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民主测评的方法进行。对职工意见较多的单位,要重点督查,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的要通报批评,直至由组织部门对有关人员采取组织措施。
  第三十条 厂务公开的考核标准为:
  1、机构健全。按要求建立起领导机构、办事机构和监督检查机构,有规划部署、有工作制度、有检查考核。
  2、制度规范。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得到巩固和完善,厂务公开的实施办法和各项制度严密具体,厂务公开的内容真实完整,职工民主监督作用得到发挥。厂务公开的形式科学合理,简便易行,便于职工群众了解和监督。
  3、职工满意。实行厂务公开能够持之以恒,注重实效,不走过场,各项工作得到职工群众的拥护和支持。职工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正确解决关系企业生存发展和职工切身利益的
重要事项和热点、难点问题。职工对实行厂务公开的满意和基本满意率达到80%以上。
  4、成效明显。促进了企业的改革、发展和稳定,强化了监督,堵塞了漏洞,有效地调动了经营管理者和生产者的积极性,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有明显提高,职工队伍稳定。企业领导班子以身作则,率先垂范,拒腐防变能力增强,党群、干群关系融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以外的企业,可依照法律规定,参照本办法,采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实行厂务公开。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厂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本市有关厂务公开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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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861211

实施时间:19861211

失效时间:19891030

标题: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题注:(1986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正文: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四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乡镇(含村,下同)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含个人合伙集资办矿,下同)以及不属于国家计划投资兴办的其他矿山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发展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允许个体采矿,并合理划定采矿范围,指导和帮助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国营矿山企业,应当主动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收费应根据矿产的价值和采矿者的承受能力,做到优惠合理。其它有关部门应从生产、物资供应、矿产品运输等方面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有偿服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矿产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矿产管理机构、有关矿业主管部门应协助同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指导、帮助和监督管理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工作。

第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本办法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范围:(一)县以上矿产管理机构指定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省以上矿业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在未规划或已规划但未安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中划定在矿段; (三)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不到的边缘零星矿产;(四)国营矿山企业不开采的残留矿; (五)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第七条 允许个体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矿点、小矿脉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第八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矿产资源、必要的地质资料和简要的开拓、采矿设计图纸及说明; (二)矿界范围明确,不危及邻矿、邻近单位、邻近居民区的安全和正常生产,不影响国家重要设施的安全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历史文物的保护;(三)具有与所申请的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物资和技术力量; (四)有符合保证安全生产的条件和专职或兼职安全员,以及取得爆破作业证书的爆破人员; (五)具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九条 个体采矿条件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第八条中(二)、(三)、(五)项的规定,并能保证安全生产。

第十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须填报采矿申请书,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下列程序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在省以上矿业主管部门规划区内的指定地段或省属以上国营矿山边角处办矿,以及跨地区办矿的,须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在地、市、州属国营矿山边角处以及跨县办矿的,须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地、市、州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三)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其他区域办矿的,由县(市)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矿产管理机构在批准前复核,批准后统一由县(市)人民政府发给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用作抵押。个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的砂、石、粘土等矿产,不需申报和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凭采矿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采矿。领到采矿许可证半年内,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建设者,发证机关有权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以批准的矿山服务年限为准,期满自行失效。仍需继续开采和需要延长办矿年限或变更矿区范围的,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以前,未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者,应按本办法规定,补办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限定的范围进行开采,不准擅自越界。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有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力求综合利用,防止采富弃贫、浪费资源。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国务院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的收购单位。其他矿产品允许自行销售。矿产品销售,应当减少中间环节,生产和收购单位直接结算。

第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结束采矿和因其他原因中途歇业时,应及时到原批准和发证机关办理歇业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需要在已批准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范围内进行地质勘探或建设矿山时,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服从国家需要,关闭或迁移到其他地点开采,由国营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或实行联合经营。

第十九条 对本办法颁布以前已进入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按以下办法处理:(一)符合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湖北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办矿范围的,允许继续开采; (二)在省人民政府《规定》颁发以前进入但不符合《规定》办矿范围的,应当关闭,由国营矿山企业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妥善安置。可以指定到其他地点开采,给予合理补偿;还可以实行联合经营或承包矿山工程;(三)在省人民政府《规定》颁发以后进入但不符合《规定》办矿范围的,无条件撤出。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缴纳管理费。 管理费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营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之间发生有关采矿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根据不同情况,由当地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对直接责任者或对合法采矿进行阻挠、刁难的,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一)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二)超越采矿许可证限定范围开采的; (三)采矿许可证已经失效,仍继续采矿的; (四)非法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采矿的;(五)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采矿的; (六)买卖、出租、转让采矿许可证或用作抵押的; (七)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依法申请采矿和合法采矿活动进行任意阻挠、刁难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安全和劳动保护规定,违章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按《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违反环境保护规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按《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解释。

本办法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从施行之日起,过去省内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告及其主管部门均已撤销其债务由谁承担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告及其主管部门均已撤销其债务由谁承担问题的电话答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粤法经行字第86号《关于被告及其主管部门均已撤销其债务由谁承担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被告及其主管部门均已撤销,其债务由谁承担的问题,情况很复杂。原则上是应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债务人应依法履行义务,主管单位要负连带责任。但对有一些主管单位已撤销,无法寻找应负连带责任的债务人的,基本上可按你院请示中的第二种意见办理。即:主管部门一般是指企业申请登记表上载明的主管部门(即:直接主管部门),若企业及其主管单位均已撤销、歇业,不能再追诉其他单位的,应依法通知原告不予受理,或裁定终结诉讼。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被告及其主管部门均已撤销其债务由谁承担的请示

(1988年3月11日) 〔1988〕粤法经行字第8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有些案件的被告及其直接主管单位(开业申请登记表注明之主管单位)在诉讼以前或在诉讼过程中,均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政府其他部门撤销,或已主动申请登记歇业的情况,对于这类情况,被告所负债务应由其何级主管单位承担的问题,有两种意见:
一、根据国务院1985年8月20日国发〔1985〕102号《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和钧院法(研)复〔1987〕33号《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以及适用民诉法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等有关规定的精神,上级主管单位应否承担下属倒闭企业的债务,关键在于申请成立下属企业时有无严格审核和所申报的下属企业是否为独立法人。对于申报不实、审核不当或在下属企业为非法人单位的,无论是负债倒闭企业的哪一级主管单位,均应对下属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认为上述几个文件提及的“主管部门”均系指企业申请登记表上载明的主管部门(即直接主管部门),不能作任意性扩大解释和无限度地上溯其主管部门。因此,若企业及其直接主管单位均已撤销、歇业的,应根据民诉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通知原告不予受理,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终结诉讼。
我们倾向于上述第二种意见。当否?请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