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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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

商务部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

  为进一步提高内地①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根据:
  2003年6月29日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及于2003年9月29日签署的《安排》附件;
  2004年10月27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
  2005年10月18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二》,
  双方决定,就内地在服务贸易领域对香港扩大开放及双方在贸易投资便利化领域增强合作签署本协议。
  一、服务贸易
  (一)自2007年1月1日起,内地在《安排》、《〈安排〉补充协议》和《〈安排〉补充协议二》开放服务贸易承诺的基础上,在法律、建筑、信息技术、会展、视听、分销、旅游、运输和个体工商户等领域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具体内容载于本协议附件。
  (二)本协议附件是《安排》附件4表1《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安排〉补充协议》附件3《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和《〈安排〉补充协议二》附件2《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二》的补充和修正。与前三者条款产生抵触时,以本协议附件为准。
  (三)本协议附件中的“服务提供者”,应符合《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有关规定。
  二、贸易投资便利化
  为推动两地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合作,双方一致同意将知识产权保护补充列入《安排》贸易投资便利化领域,并据此:
  (一)将《安排》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一、双方将在以下领域加强合作:
  1.贸易投资促进;
  2.通关便利化;
  3.商品检验检疫、食品安全、质量标准;
  4.电子商务;
  5.法律法规透明度;
  6.中小企业合作;
  7.中医药产业合作;
  8.知识产权保护。”
  (二)将《安排》附件6第二条修改为:
  “二、双方同意在贸易投资促进,通关便利化,商品检验检疫、食品安全、质量标准,电子商务,法律法规透明度,中小企业合作,中医药产业合作,知识产权保护8个领域开展贸易投资便利化合作,有关合作在根据《安排》第十九条设立的联合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下进行。”
  (三)在《安排》附件6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其后条款序号依次顺延。第十条内容为:
  “十、知识产权保护
  双方认识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推动两地经济发展和促进两地经贸交流与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同意加强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合作。
  (一)合作机制
  通过两地政府部门间的合作机制,加强双方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合作。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通过在香港设立保护知识产权协调中心,就两地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进行交流与沟通。
  2.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方面交换信息。
  3.通过考察、举办研讨会、出版有关刊物及其他方式,分享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资料和信息。
  4.就知识产权保护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磋商。”
  三、附件
  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四、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协议于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在香港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香港特别行政区
        财政司司长
                 廖 晓 淇        唐 英 年
                  (签字)          (签字)

——————————————————————————
① 《安排》中,内地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



附件

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三①

————————————————————
① 部门分类使用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服务部门分类(GNS/W/120),部门的内容参考相应的联合国中央产品分类(CPC,United Nations Provisional Central Product Classification)。

部门或分部门
1.商业服务
  A.专业服务
    a.法律服务(CPC861)
具体承诺
 1.对与香港律师事务所进行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人数不作要求。
 2.对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的代表在内地的居留时间不作要求。
 3.允许取得内地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并获得内地律师执业证书的香港居民,以内地律师身份从事涉港婚姻、继承案件的代理活动。
 4.允许香港大律师以公民身份担任内地民事诉讼的代理人。
 5.允许取得内地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按照内地规定的实习培训大纲和实务训练指南进行实习。
部门或分部门 1.商业服务

  A.专业服务

    工程造价咨询服务

具体承诺  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2.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和内地的业绩,可共同作为评定其在内地设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申请资质的依据。

  部门或分部门 1.商业服务

  B.计算机及其相关服务

    信息技术服务

具体承诺
 香港服务提供者申请内地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按照下列条件进行评定:
 (1)不考核职称要求,但应考核相关学历及从业经历;
 (2)系统集成的业绩包括在内地和香港从事的项目;
 (3)申请三级资质的企业,从事软件开发与系统集成相关工作的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人员所占比例不低于80%。
  其他评定条件按照内地有关规定执行。


部门或分部门 1.商业服务

  F.其他商业服务

    会议服务和展览服务(CPC87909)

具体承诺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企业,经营到香港、澳门的展览业务。


部门或分部门 2.通信服务

  D.视听服务

    录像分销服务(CPC83202),录音制品的分销服务
    电影院服务
    华语影片和合拍影片
    有线电视技术服务
    合拍电视剧
    其他

具体承诺  国家广电总局将各省、自治区或直辖市所属制作机构生产的有香港演职人员参与拍摄的国产电视剧完成片的审查工作,交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

  部门或分部门 4.分销服务

  A.佣金代理服务(不包括盐和烟草)
  B.批发服务(不包括盐和烟草)
  C.零售服务(不包括烟草)
  D.特许经营

具体承诺  对于同一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图书、报纸、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化肥、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控股,出资比例不得超过65%。①


—————————————————————
① 如经营商品为成品油,仍按内地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承诺处理。

部门或分部门 9.旅游和与旅游相关的服务

  A.饭店(包括公寓楼)和餐馆(CPC641—643)
  B.旅行社和旅游经营者(CPC7471)
  D.其他

具体承诺  允许在广东省的香港独资或合资旅行社,申请试点经营广东省居民(具有广东省正式户籍的居民)前往香港、澳门的团队旅游业务。

部门或分部门 11.运输服务

  C.航空运输服务

    机场管理服务(不包括货物装卸)(CPC74610)
    其他空运支持性服务(CPC74690)
    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服务

具体承诺  允许香港航空销售代理企业在内地设立独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注册资本要求与内地企业相同。

部门或分部门 11.运输服务

  F.公路运输服务

    公路卡车和汽车货运(CPC7123)
    公路客运(CPC7121,7122)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
    机动车维修

具体承诺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企业,经营下列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及
 -机动车维修。

部门或分部门 服务部门分类(GNS/W/120)未列出的部门

  个体工商户

具体承诺  允许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营业范围为:种植业、饲养业、养殖业、计算机修理服务业、科技交流和推广业,但不包括特许经营。其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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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及酒泉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及酒泉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03/11/11)

2003-11-11 酒政发〔2003〕1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及《酒泉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酒泉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我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甘肃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工程建设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所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四条 下列工程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重要工程;

  (三)地震研究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新建重要工程;

  (四)占地范围较大或横跨不同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建设工程。

  第五条 一般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现行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核,确保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计要求。

  第六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职责分工,协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工作。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应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九条 对必须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应附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初步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有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持国务院或甘肃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并按许可证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省外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须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甲级许可证。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须经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资格验证和登记。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GB17741--1999),按照规定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须经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评审通过后,建设单位必须将评价结果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方可作为抗震设防依据。

  第十三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或不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或者超越级别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评价工作。评价工作已结束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依法给予罚款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另行制定、发布。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酒泉地区行署办公室1997年7月14日印发的《酒泉地区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酒泉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

  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提高各类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甘肃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及《酒泉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是指国家规定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重大建设工程:

  1、新建、扩建的铁路干线的车站(包括通信、信号、给水、电力等);公路与铁路干线长度大于200米或者单孔跨度20米以上的桥梁、立交桥,中长以上高速公路、隧道。

  2、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和位于县级以上城市市区或上游的拦水坝。

  3、新建、扩建装机5万KW以上的火电厂、水电站,11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和调度楼;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供气、供电的主要干线工程及其调度控制工程;储量大于1万立方米的储油工程;相当于压强大于0.8MPa时储量大于2000立方米的储气工程。

  4、新建的广播电台、电视中心、地面卫星站的主体建筑;长途电话枢纽的主体工程、长途通讯干线、微波通讯、卫星地面通讯等的主机房。

  5、大于200张床位的医院(疗养院)、医疗中心,市级中心血库;1000座以上的影剧院、体育馆、礼堂、娱乐场所;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超过1200人的中学、超过500人的小学。

  6、高度超过50米的建筑工程;新建城镇、经济开发区及重要文物保护区。

  (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易燃、易爆、剧毒、易腐蚀、易污染物质的生产、储存工程和管道输送设施。

  (三)国家、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与有关行业共同确定的其它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凡在酒泉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四条 市地震局负责酒泉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地震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建设、规划等部门协助地震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全市范围内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拟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和可行性论证阶段,必须按照工程项目的审批权限和建设单位的隶属关系,分别到市、县(市、区)地震局进行工程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确认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填写《甘肃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登记审批表》,并由县(市、区)地震局审核后,报市地震局审批,市地震局根据申报的类型和场地条件,负责确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等级和内容。

  第六条 (一)下列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不应直接采用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结果,必须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

  1、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公里区域的建设工程;

  2、位于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

  (二)下列区域应做地震小区划工作:

  1、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城市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

  2、位于地震动参数0.15g以上(含0.15g)的城市;

  3、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内的城市、厂矿、长距离生命线工程和新建开发区;

  4、其它需要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地区。

  第七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委托设计时,必须向设计单位提交经地震部门审核批准的抗震设防要求。工程设计单位要按照地震部门确认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严格执行抗震设计规范。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八条 一般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现行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设计、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核、监督,确保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九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经费列入工程建设项目预算。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或甘肃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到市地震局进行资格验证和登记后,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省外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持有国家地震局核发的甲级《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没有许可证书或超越许可证权限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结果无效。

  第十一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GB17741─ 1999)。

  第十二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罚金。

  第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或者超越级别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抗震设防要求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业主在申请拟建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时,应向拟建项目辖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1、有关建设工程项目的简要说明。如:建设投资规模、是否属于生命线工程、有无高层或大跨度建筑、有无有毒易燃易爆等次生灾害源等;

  2、《甘肃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登记审批表》;

  3、工程场地的地理位置、占地范围及主要建筑分布平面图;

  4、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表册由甘肃省地震局监制。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泸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2-12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泸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月24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朱以庄
                                 二○○七年二月二日


泸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我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开发区)的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泸州市规划建设局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主城区范围内(含三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泸州市城建档案馆受市规划建设局委托负责承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城建档案管理的具体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局的监督、指导。
  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各县档案局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城建档案馆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解决。城建档案馆的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等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六条泸州市重要的城建档案采用复制多套分散保存的保管方法,以保证在非常情况下城建档案的安全和提供利用。凡在市、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各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都应按照本办法,管理好本单位形成的城建档案,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县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城建档案。
报送市、县城建档案馆(室)的工程档案应为原件。
  第七条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0328-2001-《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的要求,做好竣工图的编制、收集、整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重点工程档案还应同时向市或县综合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向上级主管机关或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九条已建的各种管线、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凡无现状图或竣工图不完整、不准确的,各工程设施管理或使用单位,应尽快进行补测、补绘,完善后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条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十一条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对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的验收,按国家档案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应当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三条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
城建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市、县城建档案馆和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做到管理科学,分类合理,排列有序,方便利用,严格执行国家保密规定,防止档案散失、泄密。
凡涉及军事机密和其它保密的工程档案,应按照国家保密规定进行保管和利用。
  第十五条凡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业务管理及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办法全部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接收进馆。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份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泸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