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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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第 54 号

《铁岭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3月31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六年五月八日

铁岭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森林资源管理,促进我市生态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封山禁牧是指一定时期内对具备封山育林条件的林业用地,通过禁止放牧和其他人为破坏活动,并辅以人工促进手段,使其成为森林或灌草植被的一项管理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岭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和个体等不同权属的林业用地。封山禁牧以水源涵养林区、水土保持林区、防风固沙林区、生态景观区为重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为全封、半封、轮封。

第四条 封山禁牧要遵循统筹规划、以封为主、封育结合,依法管理与乡规民约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封山禁牧管理工作。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封山禁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森林资源状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封山禁牧区,并组织实施。

乡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实施封山禁牧。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禁牧区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立标牌、界桩及其他设施,注明封山禁牧区域和有关要求。

第八条 在封山禁牧区内,属于国有的山林,由国有林场负责实施封山禁牧;属于集体或个人的山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封山禁牧。

第九条 在封山禁牧区内,禁止毁坏林地、林木进行开垦、采石、采砂、挖土和以营利为目的的采搂枯枝落叶行为。未经批准,禁止进入林区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收购树枝、树叶和珍贵树木种子等破坏植被行为。

在封山禁牧区内禁止砍柴、放牧、放蚕。禁止扒剥活树皮、挖掘活树根。

禁止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禁牧设施。

第十条 在封山禁牧区内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十一条 现有蚕场应当实行集约化经营。对岩石裸露、沙化严重的蚕场,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停蚕育林。

第十二条 在封山禁牧区内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封山禁牧区应当按照规划进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人工补植、培育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做好封山禁牧区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 在封山禁牧区内,结合公益林管护有关规定,每个村民组或封山禁牧区面积小于1500亩的,应设一名兼职护林员;封山禁牧区面积为1500亩至3000亩的,应设一名专职护林员。

护林员要坚持巡护封山禁牧区,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护林组织,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委任。

第十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封山禁牧所需的管护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公益林管护费用统筹使用。

在封山禁牧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家有关规定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封山禁牧区应当按照规划进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人工补植、培育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做好封山禁牧区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 在封山禁牧区内,结合公益林管护有关规定,每个村民组或封山禁牧区面积小于1500亩的,应设一名兼职护林员;封山禁牧区面积为1500亩至3000亩的,应设一名专职护林员。

护林员要坚持巡护封山禁牧区,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护林组织,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委任。

第十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封山禁牧所需的管护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公益林管护费用统筹使用。

在封山禁牧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给予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给予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盗窃封山禁牧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封山禁牧区内破坏水土保持工程的,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从事封山禁牧管理工作及管护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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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1年6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1年6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以来,江西省、西藏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孟建柱(江西)、郭金龙(西藏)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补选王涛志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确认孟建柱等3人代表资格有效。
最近,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逝世3名:李绪鄂(湖北)、李绍珍(广东,女)、马万林(宁夏,回族)。辞职1名:姜亦栋(黑龙江)。罢免1名:慕绥新(辽宁)。
现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实有代表2985人。
特此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6月30日




铁路工程工地生活卫生试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工程工地生活卫生试行办法

1980年2月2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适应铁路建设的需要,搞好铁路工程工地生活卫生,增进身体健康,保证施工生产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各施工单位到达新工地前,要组织施工、卫生等有关人员对新工地的环境、生活用水、流行病等进行卫生侦察。设计、施工部门对于临时设施工程(宿舍、食堂、厕所、水源、生活辅助设施等),应按本办法的规定选择地点,绘制分布图,照图施工。卫生、生活、工会等部门参加图纸的审核和竣工后的验收。生产房屋的设计、修建应按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现有工地的卫生设施如不符本办法规定者,应设法积极加以改善。
第4条 卫生防疫部门有权对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并可越级上报。

第二章 宿舍卫生
第5条 修建宿舍应根据节约用地,少占农田的要求和地形条件,尽量选择在干燥、较高、平坦、能防洪的地面,并避开三废污染和噪声区域。建筑方位以向南或东南为宜。
第6条 宿舍必须坚固、不漏雨,能防寒、防暑、防潮。周围挖水沟,以利排水。
第7条 宿舍跨度一般不得小于5.4米,高度(以房檐侧的墙壁高度为标准)南方地区不得低于2.8米,北方地区不得低于2.6米。活动房屋不得低于2.5米(不足部分应垫高)。宿舍应两面开窗,使空气流通,光线充足。窗户面积与地面面积之比不得小于1:8。每座较大房舍要开设两个门。
第8条 工期一年以上者,宿舍建筑面积每人不得少于4.0平方米。室内设单人床。中间过道宽度不得小于1.4米。床板高出地面不得小于0.7米。每座房屋最多住30人。
第9条 宿舍前后左右距离,不得少于6米,并不得少于向阳面的房高。
第10条 宿舍一端设衣物间,室内应有脸盆架和碗筷橱。冬季采暖须有通风装置,夏季应有防蚊蝇设备。
第11条 室内不得存放大型生产工具、雷管炸药和有碍卫生的物品。宿舍要建立卫生制度,消灭四害和有害昆虫,保持经常整洁、干燥。
第12条 三班作业的单位,每班工人集中休息,避免相互干扰,并不得设高音扬声器影响休息。
第13条 从事隧道施工的单位,要设烤衣室。

第三章 食堂卫生
第14条 食堂应建筑在干燥、较高的地面,并靠近水源,远离公路、距畜圈、厕所三十米以外。
第15条 250~300人就餐的食堂,厨房操作间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高于或低于这个人数的,面积适当增减。厨房需要通风、防尘、不漏雨,并有天窗、换气孔、排烟(气)罩、隔壁灶、防蝇防鼠、流水洗碗洗手等卫生设施。
第16条 食堂必须设主、副食贮藏室和必要的菜窖(棚),并须注意防潮、防鼠、防蝇及防止食物腐败变质等。逐步增添冷藏设备。
第17条 要修建排放污水的暗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污水井,并加强卫生管理,不得污染环境。
第18条 食堂要建立卫生制度,随时清扫,保持清洁。地面及一切炊具、容器,应及时冲刷,擦洗,物见本色。食具要定时消毒,妥善保管,防止污染。
第19条 炊管人员要认真执行食品卫生“五.四”制,遵守各项有关卫生条例和法令。
第20条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带菌、毒)、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就餐人员健康的疾病的人员,不能做炊管工作。炊管人员每年都要接受体检。凡患以上疾病的炊管人员(包括带菌、毒者),必须立即暂停炊管工作,治愈后方可恢复工作,不能治愈者要调离。
第21条 炊事人员每人要配有白上衣、白短袖衫、白帽、围裙、口罩,配制膳食时必须穿戴,并保持清洁。工作时不得吸烟。
第22条 加工生熟食品,必须分刀分板。制作凉菜要符合卫生要求。饭菜要按需要量加工。尽量避免剩余。剩余饭菜和购入的熟肉必须加热后方可食用。严防食物腐败变质和食物中毒。售卖要用食品夹,避免用手抓取食物。
第23条 炊事人员往工地送饭时,应将饭菜、食具严密封好,以便保温和防止污染。
第24条 炊食管理人员和卫生医疗人员应对炊事人员经常进行卫生教育,检查指导食堂卫生工作。

第四章 环境卫生
第25条 宿舍周围不得有污水污物,并应平整住地,填平坑洼。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垃圾坑(箱),并搞好经常性管理。环境要明确划分卫生区域,定期清扫,保持清洁,并注意绿化。
第26条 修建住地厕所时,男厕所每二十五至三十人设一个蹲位,另设小便池。女厕所每二十人设一个蹲位。
第27条 厕所应建于食堂、宿舍的主要风向的下风侧,远离水源、河道。周围挖排水沟,防止积水。进口处修建防蝇暗道,围墙要严密,顶棚不漏雨。厕所内光线要暗,夜间要有照明,蹲位口以宽20厘米、长70厘米,滑粪道以45度的坡度为宜。前端砌挡尿垛。贮粪坑用不透水的材料修建,深度应大于二米,并加盖密闭。注意因地制宜地修建其他样式的无害化厕所。
第28条 厕所要定期清扫、灭蝇灭蛆、清除粪便。在住地,取缔高台架、露天席围等各种有碍卫生的临时厕所。
第29条 在远离住地的施工现场必须选择适当地点建立厕所,禁止随地大小便。

第五章 饮水卫生
第30条 对选作饮用水的水源都要先作水质检验,挑选合乎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的水源。
第31条 水源尽可能选用地下水。应用井水时需有井台、井盖等卫生设施。使用水泵抽水,井口要密封。应用河水时,要注意选择适当河段,在河岸修建渗水井,以期达到过滤清洁的效果。
第32条 水源周围四十米以内不得设立厕所、畜圈、污物坑等,并防止工业废水的污染。
第33条 水质混浊时,要用明矾、净水剂或进行自然沉淀。
第34条 受细菌污染的饮用水必须有专人定时进行消毒。用漂白粉消毒时,每升水中剩余氯量,不得少于0.2毫克。卫生防疫人员对饮水消毒要定期监督、检查、指导。饮用水中其他成分超标时,使用单位与卫生部门应及时共同研究,加以改良。
第35条 工程用水、生活用水要分开,并搞好饮用水贮存、输送过程的卫生防护,防止污染。
第36条 在住地和施工现场,须有饮水设备,备有足够的开水,严防职工饮用生水。

第六章 生活辅助设施卫生
第37条 浴室卫生:
(一)工地现场单位要有适用的浴室,尽可能利用太阳能,优先采用淋浴。应有排水、换气、照明、痰盂、小便池等装置。墙壁及门窗以保温为原则。入口处设更衣室,并保持适当温度。浴池每次换水必须刷洗干净。
(二)传染病、皮肤病人,不得入集体浴池。
第38条 理发室卫生:
理发室应光线充足,空气新鲜,温度适宜,清洁卫生。理发用具要保持清洁,经常消毒。对患头癣等皮肤病者用过的理发工具,要严格消毒。理发员工作时必须穿清洁工作服、戴口罩。
第39条 对于生活辅助设施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同第20条。

第七章 附 则
第40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