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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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3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3号


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行为,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促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管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交易、清算及结算进行日常监测与管理,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同时抄送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

同业拆借中心、中央结算公司和上海清算所应当切实做好日常监测与管理工作,不断完善监测方案和实施细则,开发专门的技术系统,配备专职人员,实现实时监测,不断增强对违规交易、异常交易的快速反应与处理能力。

同业拆借中心、中央结算公司和上海清算所可根据具体情况向市场披露重大异常交易情况。

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结算代理人(以下简称结算代理人)可通过交易中心交易系统代理委托人进行债券交易。

未通过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进行债券交易的,交易双方应当于交易达成当日将有关交易情况送同业拆借中心备案;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交易结算的,则由其结算代理人于交易达成当日将有关交易情况送同业拆借中心备案。

三、市场参与者应当自觉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规范自身交易结算行为,不得操纵价格或制造虚假价格,或通过其他行为误导市场。

市场参与者对同业拆借中心、中央结算公司和上海清算所的日常监测与管理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书面材料。

市场参与者因特殊情况发生交易价格偏离市场公允价格等异常现象的交易行为,应当于交易达成前将有关情况送同业拆借中心、中央结算公司或上海清算所备案。

四、结算代理人应当本着公平的原则为委托人提供代理交易结算服务,不得误导或欺诈委托人,不得利用代理交易活动进行利益输送等违规活动。

结算代理人不得与委托人串通进行虚假交易或违规操作,不得为委托人的虚假交易或违规操作提供便利。

结算代理人应当监督委托人的交易结算行为,发现大幅偏离市场价格等异常交易结算行为时应当予以风险提示,要求委托人说明情况,并及时向同业拆借中心、中央结算公司和上海清算所报告。

五、交易商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引导市场参与者规范交易行为。

六、同业拆借中心、中央结算公司和上海清算所应当依据本公告制定相应的业务规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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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聂武刚


[摘要]
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六章专门对“民事责任”作了规定,由此可见,“民事责任”在我国民事基本法律中的地位与作用。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的前提与基础,同时民事责任又约束着民事主体履行民事义务,从而更好地保护了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民事责任制度的核心与精髓,因而要建立一个逻辑统一的民事责任制度,研究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便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 民事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 公平原则


民事责任即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不履行其他义务或者侵害民事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的前提与基础,根据不履行民事义务的表现形式,可以把民事责任分为三类:

第一类: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

第二类: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三类: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


其中,第三类民事责任具体又包括拒不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责任、无因管理中受益人不偿付必要费用的民事责任、拾物人拒不返还拾得物的民事责任、失主不偿还拾物人支出必要费用的民事责任、拒不返还所有人不明物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以及合同责任中除违约责任之外的其他责任等。(注:笔者赞成有的学者的观点即合同责任不等同于违约责任,前者范围大于后者。参见①)


由于民事责任纷繁复杂,因而对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多有争议,尤其是当前民法学界对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分歧最多,当前民法学界对前面所划分的第一类民事责任和第三类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较为统一,即认为第一类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也有少量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于对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争议颇多,因而本文重点介绍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首先,介绍一下当前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的基本观点:

1,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

该观点认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单一的,即过错责任原则而非其他,其中以王卫国为代表(参见②)。

2,二元归责原则

该观点认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中以米健(参见③)和张新宝(参见④)为代表。

3 多元归责原则观点

该观点认为归责原则应该多元化,有人认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结果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不问过错责任原则。(参见⑤);也有人认为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参见⑥);还有人认为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参见⑦)。

由上可见,对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分歧与争议也说明了我国民法学界对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重视。笔者主张二元归责原则即认为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具体论述见后,下面首先介绍一下各个归责原则的产生及其基本内容。

一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含义

所谓原则是指从某类问题中抽象出来并对解决该类问题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


归责(imputatio/imputation)即确认和追究侵仅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归责亦即责任的归结或归属。

归责原则(criterion of liability)是指以何种根据来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即归责基础)。它也是解决侵权的民事责任时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由此可见,普遍适用性是其基本特征。

长春市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权代表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权代表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股份制企业国家财产的合法权益,推动股份制试点工作的健康发展,加强对国家股股权代表(以下简称“股权代表”)的监督与管理,根据国家《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有国家股的所有股份制企业。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是我市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权代表的主管部门,负责委托控股公司、投资公司、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经济实体性总公司及某些特定部门行使国家股权和依法定程序委派股权代表;或按规定直接向有国家股的企业委派股权代表,并颁发《股权代表证书》。


第四条 股权代表在股份制企业董事会中担任的职务,通过股东代表大会及董事会依法定程序选举确定。
第五条 国家股股权代表必须维护股份制企业中国家股的合法权益,对国有资产保值、增殖承担责任,确保国家股与其它股的股权平等,做到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六条 股权代表不是企业法人的,有权参与股份制企业的重大人事变动和各项章程修定及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增资或发行债券、收益分配、国家股股份转让等方面的决策。
第七条 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在改变国家股的比例时,须事先得股权代表的同意,再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后可执行;其它股份制企业在改变国家股的比例时,在征得股权代表的同意后即可执行。
第八条 股份制企业的国家股股票或其它股权凭证,由股权代表负责安排专人妥善保管,切实防止丢损或被他人侵占。
第九条 股权代表除定期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外,在涉及到股份制企业下列重大经营决策时,应事前请示报告:
(一)选聘董事会成员及主要负责人;
(二)有关重大投资、经营方向、方式的决策;
(三)增减或发行企业债券;
(四)收益分配决策;
(五)资产抵押超过企业净资产三分之一以上;
(六)涉及国家股股权转让等重大权益事项。
第十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在依法审计通过向股东派发现金股利的分配方案后,股权代表要在七日内,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反映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经营状况、财力状况和收益分配方案等情况的报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收到报告后,要及时发出“国家股股利收缴通知书”。

股权代表在收到通知后,要在发放股利之日起十日内,将国家股分得的红利按规定缴入国库。
第十一条 股权代表要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弄虚作假或以任何方式拒绝或逃避检查。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会同干部管理部门,定期对委派的股权代表的政绩与业绩进行考核,对成绩突出、贡献较大的,要予以表彰和物质奖励。具体表彰和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股权代表违反本办法,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损的,要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



1994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