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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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条例

(1995年1月19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1995年6月6日公布施行;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管理,加快旅游设施建设,发展旅游事业,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综合性旅游度假区。
  第三条 度假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以发展旅游业为主,鼓励发展配套服务项目。
  第四条 度假区应当坚持旅游资源的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好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保护、研究与利用关系,协调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全局利益的关系,实现度假区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鼓励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度假区投资,开发旅游设施(包括基础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和产品。
  第六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度假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九条 度假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度假区管委会),在大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度假区行政事务实施统一管理。
  第十条 度假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度假区发展规划、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依法制定和发布度假区的有关具体管理规定;
  (三)按规定审批度假区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度假区的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教卫生、城建房产、环境保护、旅游事业等行政管理工作;
  (五)负责度假区内的各项基础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按有关规定管理度假区的进出口业务;
  (七)对市政府各部门设在度假区内的派出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度假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九)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度假区管委会所属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支持度假区管委会对度假区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章 投资及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投资者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度假区内兴办企业或设立代表机构。鼓励投资开发和经营下列项目:
  (一)游览、娱乐、体育项目;
  (二)宾馆(酒店)、别墅、餐饮和购物等服务项目;
  (三)为旅游业服务的生产性企业;
  (四)与度假区相配套的公用、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
  (五)其他旅游和服务项目。
  度假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十三条 度假区内允许外商独资经营为我国法律所允许的专门为境外旅游者服务的旅游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度假区内,经批准可以开办外汇商店或者中外合资、合作的商业企业。
  第十五条 在度假区内兴办企业,应向度假区管委会提出立项申请,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财政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四章 基本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开发利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在度假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相应的规划、建设手续和详细设计文件,报经度假区管委会审查批准,领取《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和竣工时,应接受度假区管委会所属有关管理部门的工程检查和竣工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度假区管委会所属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符合规定标准的工程档案资料。
  第十八条 度假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到度假区管委会所属有关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建设批准手续。
  临时建筑和其他附属设施,必须在其批准的使用期满时拆除,并按要求清理场地;在使用期限内,度假区建设需要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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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7号


  《西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已经2007年1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七年二月二日

西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防灾减灾等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包括暴雪、暴雨、大风、雷电、冰雹、沙尘、低温、霜冻、结(积)冰等直接造成的天气、气候灾害,以及由此引发的地质灾害、火灾、植物病虫害、流行疫情、环境污染等气象衍生灾害。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减结合、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的宣传、普及,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气象灾害防御活动中属于地方气象事业的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六条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二)气象灾害易发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三)气象灾害防御的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四)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调查、评估和应急服务系统基础设施建设,在气象台站、人口密集区域设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机场、车站、旅游景点、交通枢纽和重点工程所在地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八条 农牧、林业、水利、交通、旅游、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建立气象灾害预警评估体系,完善农作物、交通、旅游、登山等气象预警系统,减轻气象灾害损失。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配合国土资源、卫生、环保等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气象环境变化对地质、疾病、环境影响等气象预警系统,为突发地质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环境事件等应急处置提供气象保障服务。
  第九条 对城镇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农牧、旅游、藏药材等产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水能等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在前期论证时,自治区、地(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做出评估。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进行联合监测,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建立跨地区、跨行业的联合监测网络。
  联合监测成员包括下列单位:(一)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二)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三)水文、水情、森林防火观(监)测站点;(四)农业(草场)病虫害监测站;(五)其他有关单位。
  第十一条 自治区和各地(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
  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天气、气候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信息,实现气象灾害信息资源共享;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按照国家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天气、气候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和规范要求统一向社会发布;气象衍生灾害的预报、警报,应当由气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天气、气候实况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根据防御气象灾害和公共服务的需要,按照职责和规范要求统一向社会发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
  气象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的发布,应当同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旱涝雪灾趋势气候预测,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防灾减灾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灾害性天气、气候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灾害性天气、气候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报纸、网站,以及电话声讯、移动通信等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播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天气、气候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信号以及气象主管机构与其他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气象衍生灾害的预报、警报。
  具备即时传播能力的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在接到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后,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并明确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的名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通过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及时向社会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后,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即时通知辖区内的公众。

第四章 防灾减灾

  第十五条 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及建议,决定是否启动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启动后,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主要包括气象灾害的类别和等级,应急组织指挥与应急联动体系,相关部门职责,监测和预警机制,应急及其启动、响应程序,应急保障和后期处置,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由发布单位通过新闻媒体、信息网络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气象灾害发生的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灾情调查和救助工作。
  灾情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虚报、瞒报或者迟报气象灾情。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监测、指挥、作业、评估等基础设施建设,在特色农业经济区域、干旱灾害高发区域、冰雹灾害高发区域建立专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县级以上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可以根据专项人工影响天气的需要实施作业。
  第十八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相应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统筹规划,建立雷电监测网和雷电灾害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报、警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农牧民雷电灾害的宣传教育,指导农牧区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引导农牧民建造符合防雷要求的建筑设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易燃易爆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广播电视系统、通信系统和其他弱电设备,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专业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安全检测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和资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或者预警信号的;(二)具备即时传播能力的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不及时增播、插播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后,未适时启动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履行相关义务,导致重大或者特大事故发生的;(二)未按要求及时传送雪情、水情、火情、地质险情、疫情等监测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项目建设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未经论证,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全国卫生系统荣誉称号暂行规定

卫生部


全国卫生系统荣誉称号暂行规定

1991年7月30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卫生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对卫生系统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以推动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条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设置的荣誉称号是以卫生部的名义对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和模范个人授予的最高行政奖励。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卫生系统的各级各类单位和工作人员。

第二章 荣誉称号的设置
第四条 全国卫生系统荣誉称号分集体荣誉称号和个人荣誉称号。
(一)集体荣誉称号为: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
(二)个人荣誉称号为:1.全国卫生系统模范工作者;
2.全国卫生系统劳动模范;
3.白求恩奖章。
第五条 必要时,征得人事部同意可设置其他荣誉称号。

第三章 荣誉称号的评选条件
第六条 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荣誉称号条件:
(一)领导班子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方针,模范地执行党和国家和各项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注重两个文明建设,深入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清政廉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充分发挥卫生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思想政治工作成效显著。
(二)卫生工作人员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和良好的工作作风,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为完成国家任务做出重大贡献。在全国卫生系统堪称楷模的单位。
第七条 全国卫生系统个人荣誉称号条件: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在本职工作中钻研业务技术,作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成效,在全国卫生系统有一定影响的优秀工作者。

第四章 荣誉称号的授予
第八条 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和全国卫生系统模范工作者、劳动模范和白求恩奖章获得者等荣誉称号的产生,要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经所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同意后向上一级推荐。
县、区卫生局接到推荐书后进行初审,逐级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及省中医(药)管理局统一组织评选或分别组织评选,报卫生部审批。
第九条 全国卫生系统各级各类卫生单位均在所在地参加评选。
垂直领导的个别部委所属卫生单位,可由主管部门负责评审并统一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条 卫生部成立全国卫生系统荣誉称号评审领导小组,由有关领导和专家组成,负责全国卫生系统评审表彰工作。
荣誉称号评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评审表彰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卫生部人事司。
第十一条 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和全国卫生系统模范工作者、劳动模范、白求恩奖章等荣誉称号经全国卫生系统荣誉称号评审领导小组审定后,报经部办公会批准、授予。
第十二条 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和全国卫生系统模范工作者、劳动模范,3至4年评选1次。
白求恩奖章荣誉称号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组织评选。
在突发性事件中事迹突出或有其它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可随时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和模范个人实行限额评选。
第十四条 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荣誉称号一般授予院、所、站、系及其以下,科室或课题组以上相对独立的单位。
全国卫生系统模范工作者荣誉称号授予卫生系统中医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全国卫生系统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授予卫生系统中有重大贡献的工人。
白求恩奖章授予全心全意为病人服务,具有高尚的医德医风、精湛的医术,并在工作中有卓越贡献的医务人员。
第十五条 对生前有突出事迹或重大贡献的人员,可追授荣誉称号。

第五章 表彰奖励形式
第十六条 对先进集体和模范个人的表彰奖励实行以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七条 凡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荣誉称号者,颁发奖状并通报表彰;凡授予全国卫生系统模范工作者、劳动模范和白求恩奖章等荣誉称号者,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通报表彰,同时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八条 授奖。由卫生部或委托地方及有关部委授奖。

第六章 荣誉称号的撤销
第十九条 已被授予先进集体、模范个人等荣誉称号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违法犯罪被判刑者;
(三)被劳动教养者;
(四)受到行政开除留用察看以上处分者;
(五)其他严重有损荣誉称号行为的。
第二十条 撤销荣誉称号按授予称号的程序逐级报批。
第二十一条 对被撤销荣誉称号者,取消其相应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