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统计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1:05   浏览:9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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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统计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统计局


关于申报2006年度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科研所、有关高等院校:



  2006年度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申报工作已经开始。《2006年度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参考选题》(选题仅供参考,题目可自选、自拟)、《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申报书》详见附件。请各申请单位按要求填写项目申报书并按时报送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



  联系电话:(010)63376678、63376687



  联 系 人:许亦频 陈妍君



  通信地址:北京月坛南街57号,国家统计局统计科研所转



  邮政编码:100826。



  申报截止日期为2006年9月30日,过期不予受理。



  全国统计科学研究组织管理办公室

  二OO六年八月三十日



附件一:



2006年度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参考选题



  1、国外地区GDP核算模式与经验研究



  2、关于修改《统计法》的若干理论问题研究



  3、统计元数据库管理的理论与实践



  4、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指标体系和评价体系研究



  5、社会发展指数研究



  6、中国公众统计素养问题研究



  7、统计服务的国际比较



  8、国家统计软件平台基本框架研究



  9、关于中国统计改革发展的战略取向



  10、中国服务业统计调查与监测体系研究



  11、农民工统计调查与监测系统研究



  12、中国对外贸易相关问题研究



  13、统计文化对统计改革与发展的支撑作用研究



  14、建立工业企业成本结构调查,实现工业增加值核算下算一级实施方案问题研究



  15、批发零售业与住宿餐饮业统计指标体系研究



  16、新时期统计队伍建设问题研究



  17、加强统计基础、基层工作研究



  18、构建统计数据质量监控与评估体系问题研究



  19、中国经济社会与科技发展热点、难点、焦点问题统计研究



  (具体题目可自拟)



  20、其它



附件二:



全国统计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全国统计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客观、公正地择优确定项目,促进全国统计科学的发展和繁荣,根据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全国统计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应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要以统计改革和建设中的重大理论及实践问题为主攻方向,进一步发展和全面繁荣统计科学。



  第三条 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分类:经济统计、数理统计、社会和科技统计、统计教育和培训、人口环境生态统计、医疗卫生统计、国际比较、精算保险统计、证券分析、信息管理、统计其它项目(含社会、经济、科技领域的实证分析研究等)。



第二章 申 报



  第四条 全国统计科学研究计划项目面向全国,凡符合申报条件和规定的个人或单位,均可申请。



  第五条 项目选题可参照国家统计局发布的课题指南确定,也可自拟。



  第六条 全国统计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申请者应符合以下条件和规定:



  1. 主持人须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否则,应有两名同专业的具有高级职称人员推荐。



  2. 申请人同期一般只能申请一个项目。



  3. 承担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但尚未完成者,不得申请新的项目。



  第七条 项目申请时间一般为每年下半年,根据当年度工作情况确定申报受理时间。



  第八条 申请人的选题和课题设计论证必须坚持正确的研究方向,具有较为充分的科学性和可行性。课题设计论证的文字应简明扼要。



  第九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领导和管理部门须对申报工作进行认真的组织和指导,把握好选题、课题设计和课题组的组织,提高申报质量,并对申请书所有栏目填写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核。要签署明确意见,加盖公章,承担信誉保证。



第三章 审 批



  第十条 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申报课题的初审工作。对于初审合格的项目,由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领导小组进行终审。在综合考虑课题设计论证的理论水平与实践意义、课题组力量以及经费配套保障条件的基础上,经过民主协商,严格掌握标准,本着公正和择优立项的原则,从候选课题中评选出拟立项项目。同等条件下拟立项项目适当向西部及少数民族地区倾斜。立项课题分类为重点(资助经费)项目与一般(自筹经费)项目。重点项目原则上应有前期研究成果。



  第十一条 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对拟立项课题进行汇总分析、评估后,由国家统计局下达正式立项通知。



  重点项目由国家统计局予以一定经费资助,项目承担单位按不低于1:1的比例配套经费(项目承担单位出具相关证明)。一般项目经费由申报者自筹。项目负责人按要求办理有关立项手续。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于重点课题要进行重点检查,以确保课题的顺利完成。



  第十三条 项目完成时限由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立项通知书起算,两年内有效。可提前结项,超出管理时限不予结项。重点项目承担者无正当理由未能在管理时限内完成科研任务,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追回科研经费,并予以通报。



第五章 结 项



  第十四条 为评估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的质量、水平和意义,研究成果定稿后应进行鉴定。重点项目由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负责聘请专家进行通信鉴定;一般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自行选择具有同专业高级职称的专家三至五人进行鉴定。由专家填写鉴定意见表,由鉴定组长综合专家意见提出鉴定结论并签字。



  第十五条 课题经鉴定后,项目单位应将研究成果两份及鉴定结论等材料提交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审查后,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结项证书。



  第十六条 经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同意,结项课题可参加全国统计科研优秀成果奖的评选及有关的合作出版计划。



第六章 其 它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解释权属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未尽事项可酌情解决。



  附件三:《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申报书》(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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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层压式推销法条例

香港


禁止层压式推销法条例


 (第355章)
 全文
  本条例旨在禁止层压式推销计划之采用,并对有关事项加以规定。 〔1
980年9月1日〕
  1.简称
  本条例定名为禁止层压式推销法条例。
  2.释义
  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商品”包括一切动产及权利上之物品;
  “采用”指设立、宣传、管理或协助管理层压式推销计划;
  “层压式推销计划”指下述之计划——
  (a)参与该计划之人士获授给许可或特权介绍任何其他人士参与该
计划,而该被介绍人亦如是获得此项许可或权利,再连锁式向其他人士介
绍及给与此项许可及权利,即使该计划订明参与人数有限制或该项许可或
权利须受某等额外条件影响,亦在此列;及
  (b)参与之人士在介绍另一人士参与该计划而获得报酬或在事后获
得报酬,而报酬之全部或部分,并非按照该人或被介绍人或透过该被介绍
人所实际售卖之商品或提供服务之公平市值而计算者;
  “报酬”包括付还款项、佣金、折扣或津贴,但不包括为提供推销示
范用具及物品所付之款项,而该等用具物品乃按不超过公平市值而提供且
属不可转卖者。
  3.采用层压式推销计划乃属违法
  凡明知而采用层压式推销计划者,均属违法,一经公诉定罪,可判罚
款十万元及监禁三年。
  4.董事、股东等之责任
  (1)倘注册法团或未注册为法团之团体之成员触犯本条例所指之罪
名,则任何人士,如在该违例事项发生时——
  (a)以注册法团而言,系该法团之董事、秘书、主管人员或经理;

  (b)以未注册为法团之团体而言,系该团体之合伙人或执事人员或
成员或经理,
  或在上述两类团体担任或称为担任所述职位之人士,均同属违法。
  (2)倘第(1)款所指之任何人士被控犯有本条例所指罪名,该人
士得提出辩护,证明其并未同意或默许该违例事项之进行,且其鉴于职责
所在及所有其他情况,已尽力避免该违例事项发生。
  5.裁定赔偿之权力
  (1)即使其他条例另有规定,倘任何人士因触犯本条例而被判罪名
成立,法庭除宣判法定刑罚外,可判令该被令定罪人士向任何因此违例事
项之发生而蒙受经济损失之人士,付给法庭认为合理之赔偿。
  (2)根据第(1)款裁定之赔偿数额,应作为民事债项,由法庭裁
定获赔偿之人士予以追讨。
  6.权力及声请之保留
  纵使某人因本条例之施行而不再采用层压式推销计划,本条例之规定,
亦不妨碍任何人士向其提出执行权利或索偿声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保障监督检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保障监督检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吉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对用人单位无理阻挠或拒绝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如何予以行政处罚的请示》(吉劳监字〔1999〕5号)收悉,经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现答复如下: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监督检查的行为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中关于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对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保障监督检查行为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时,最高罚款标准不得超过1000元。



1999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