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
[2000-09-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防御洪水灾害,发挥河道综合效益,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管理、整治、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治管并重,综合利用和服从防洪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水利水保机构负责。
第五条 河道实行按水系统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本行政区域内浑河干流的红河与英额河汇合以下至大伙房水库河段、苏子河干流的永陵大桥以下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跨乡河道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六条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河道整治应当坚持治理与利用结合,清障疏浚与筑堤护岸相结合,工程防护与植物防护相结合。
第七条 河道整治标准:大伙房水库以下浑河干流、城市建成区内浑河支流为50年至300年一遇洪水;大伙房水库以上浑河干流、永陵大桥以下苏子河干流为20年至50年一遇洪水;其他河流为5年至20年一遇洪水。
保护城镇、企业等重要河堤标准,可高于上限。
第八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采取加固、改建、恢复、新建堤防和清障疏浚等措施整治河道。
第九条 对挤占河道、壅水、阻水,影响行洪和危及堤防安全的地上、地下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改建、扩建或者拆除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处置措施,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整治的重点工程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整治资金的筹集。
河道整治工程所需资金以受益者自筹为主,政府给予补助。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为两堤防背水坡堤脚之间;无堤防的,按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保护范围(护堤地):浑河大伙房水库以下河段为两岸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延10至20米;其他河道为两岸堤防背水坡堤脚延5至10米。
城市建成区内的河道保护范围,纳入河道管理范围。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一)挖采砂石、取土、淘金的;
(二)爆破、钻探、打井的;
(三)搭建临时建筑物的;
(四)临时存放物资、设备的;
(五)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套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残土、垃圾;
(三)堤上放牧、挖土、取石;
(四)修建温室、种植高杆农作物和树木(不含堤护岸林);
(五)堆放柴垛、木料垛;
(六)其它可能危及防洪安全的。
第十五条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房、挖窖、开采地下资源;
(二)挖筑鱼塘、蛙塘、蓄水方塘。
已建成的鱼塘、蛙塘、蓄水方塘,应当采取工程防护措施,保证堤防安全。废弃后由产权单位或经营者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梁、道路、管线、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建设方案必须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及堤防安全的新建工程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并参加验收。
在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的地下隐蔽工程设施,必须设置永久性标志。
第十七条 主汛期河道管理范围内必须停止一切影响行洪安全的采掘,施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并及时清理或清除阻水障碍物。
阻水工程对人民生命财产构成威胁时,由市、县、乡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进行紧急处置,并及时上报省防汛指挥机构。
第十八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河山地的植被建设,实行封山育林、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还草,涵养水源、保持水土。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营造护堤岸林,林木实行谁造谁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非法砍伐。
第十九条 各类蓄水工程的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防洪调度计划,不得超限蓄水。泄洪应当兼顾河道堤防安全。
第四章 河道利用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河道内水资源,兴建永久性拦水、引水、提水及抽取地下水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科学论证,合理确定工程布局。
第二十一条 经整治达到防洪标准的河堤可以兼做公路。河堤公路上修建的桥梁、涵洞必须保证行洪。
第二十二条 城市河道整治应当将园林、休闲、游乐设施建设纳入规划。允许单位或个人按照规划利用堤防、开发滩地、水面。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按河道整治规划投资治理、开发河道。河道治理后增加的可利用土地,投资者有优先使用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挖采砂石、取土、淘金对河道造成不利影响的,属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爆破、钻探、打井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搭建临时建筑物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存放物资、设备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套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残土,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堤上放牧、挖土、取石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修建温室、种植高杆农作物和树木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五)堆放柴草垛、木料垛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建房、挖窖、开采地下资源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挖筑鱼塘、蛙塘、蓄水方塘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工程设施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工程产权单位承担;对河道和堤防等工程设施造成危害和损失的,责令限期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和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及时清理或清除阻水障碍物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其他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乱批项目危及河道堤防安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按河道整治规划和防洪标准审批工程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不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或者对工程质量监督不力达不到标准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监督检查失职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蚕种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蚕种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2号
《蚕种管理暂行办法》11997年10月9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刘江
1997年11月20日
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蚕种管理,保证蚕种质量,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丝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
第三条 凡从事蚕种选育、蚕种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坚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产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蚕种发展规划和生产计划,对蚕种的生产、经营、使用实行统一管理。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一代杂交种也可实行省统一计划下的省、地(市)、县三级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蚕种管理机构,具体承担蚕种管理任务。
第二章 蚕品种资源管理
第五项 蚕品种资源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国农业科学院蚕业研究所(以下简称中蚕所)具体负责组织有计划的收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产蚕品种资源;省级蚕品种资源的管理工作,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六条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进蚕品种资源。引进的蚕品种必须严格按口岸检疫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向中蚕所登记,并附适量蚕种供鉴定、保存。
第七条 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蚕品种资源(包括各级原种),按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目录管理。属于“有条件对外交换的”和“可以对外交换的蚕品种资源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送交中蚕所,中蚕所征得农业部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所以“不能对外交换的”和未进行国家统一编号的种质资源不准向(境外)外提供,特殊情况需要提供的,由中蚕所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第三章 蚕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八条 蚕品种(包括杂交组合)选育,由农业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科技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第九条 蚕品种审定,执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审定制度。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蚕桑专业委员会,负责审定跨省推广的新品种,以及需由国家审定的品种,并协调、指导省级蚕品种审定工作;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蚕桑专业组或省级蚕桑品种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蚕品种审定工作。
第十条 审定通过的蚕品种,按照审定权限,由全国或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省级蚕桑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并由农业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组织推广。
第十一条 未经审定公布或审定不合格的蚕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宣传、推广。
为了促进优良蚕品种选育,对选育或引进的蚕品种需进行生产试养的,由选育和引进单位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计划,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但每个品种年试养量须控制在1000张以内。
第四章 蚕种生产
第十二条 申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蚕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蚕种生产。省际间合作制种必须经双方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
第十三条 蚕种生产实行《蚕种生产许可证》制度。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立蚕种场和设立原蚕区,经审查,条件符合要求,并经试产合格后,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蚕种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蚕种生产。
(一)自然环境适宜于蚕种生产;
(二)有一定的生产设施和生产设备;
(三)有较强的蚕种生产技术力量;
(四)拥有一定的桑园面积,或符合原蚕饲养要求的原蚕区;
(五)无微粒子病污染。
《蚕种生产型和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的,可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合格,重新核发《蚕种生产产许可证》。凡微粒子病发生严重、生产蚕种质量低劣、不再符合蚕种生产条件的持证单位或原蚕区,应当暂缓发证或不再发证。
禁止无《蚕种生产许可证》单位、个人从事蚕种生产。
第十四条 蚕种生产实行三级繁育(原原母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制度。四级制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制度。各级原种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原蚕种场、蚕品种育成单位按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各级原种生产计划和杂交组合形式进行生产,其它蚕种、生产单位一律不得生产各级原种。一代杂交种由各持证蚕种生产单位按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蚕种生产计划、杂交组合形式组织生产。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蚕种生产计划时,应结合合同订种情况,根据本地区蚕茧生产发展计划和现行不同蚕品种各级蚕种的繁殖系数,安排一定数量的蚕种预备量。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单位须严格执行蚕种生产技术规程,接受县级以上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蚕种的检验
第十六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承担辖区内商品蚕种质量检验、技术鉴定任务,对检验合格的蚕种核发《蚕种质量合格证》;同时接受有关单位委托的蚕种质量检验。农业部蚕种蚕种质量检测中心受委托承担全国蚕种质量抽检等任务。
第十七条 蚕种生产、经营单位因应设置检验室,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蚕种质量检验员和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负责蚕种质量的自检工作。
第十八条 蚕种质量检验员应具备中专(或相当相当于中专)以上的文化水平,具有一定的检验工作经验,并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业务考核合格、获得由农业部种子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种子检验员证》后,方能上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妨碍蚕种质量检验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九条 微粒子病是蚕种质量检验的重点,其检验是按农业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蚕种质量检验收费标准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凡准备使用的蚕种,均须在出库前完成包括母蛾镜检在内的质量检验工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蚕种不准出库。
第六章 蚕种的保护与冷藏
第二十二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地区蚕种生产、使用数量,合理布局蚕种冷库建设,并对冷库实行统一管理。蚕种出、入库必须按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计划执行,各冷库不得擅自出、入库蚕种。各蚕种冷库应按照技术操作规程做好各项保护处理工作,并接受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蚕种生产单位必须配备符合要求的蚕种保护室、必要的蚕种整理设备和蚕种运输工具,切实做好越年蚕种的保护处理和非越年蚕种的适时送库工作。
第七章蚕种经营
第二十四条 蚕种经营实行《蚕种经营许可证》制度。具备一定条件的县级以上蚕业技术推广部门可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一代杂交蚕种经营权,蚕种生产单位可申请本单位生产的一代杂交蚕种的经营权。经审查合格后,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蚕种经营许可证》。各级原种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经营,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经营。
《蚕种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经营的,可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重新和发《蚕种经营许可证》。凡不遵守有关规定,经销不合格蚕种、不执行蚕种价格政策、扰乱蚕种正常经营秩序的蚕种经营单位,应当暂缓发证或不再发证。
禁止无《蚕种经营许可证》单位、个人经营蚕种。
第二十五条 蚕种经营实行购销合同制。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实际情况采取合同定购;分级管理、统一平衡等办法,加强对购销合同的监督和管理。省际间的蚕种经营,必须征得调入调出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经营的蚕种应附有省级蚕种质量(包括微粒子病)检验单。
第二十六条 经销售的蚕种必须符合传统质量标准,并附具《蚕种质量合格证》。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一律按不合格蚕种处理,蚕种质量检验员应暂扣押蚕种,并报审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禁止疫区蚕种向非疫区销售,防止微粒子病扩散和蔓延。
第二十七条 蚕种价格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八章 蚕种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不影响国内蚕种生产的前提下,国家鼓励出一代杂交蚕种。各级原种不准出口,特殊情况需要出口的,报农业部审批。
第二十九条 申报进、出口蚕种单位必须肯有《营业执照》和《蚕种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申报进、出口蚕种必须填报农业部“蚕种进、出口审批表”,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提前一个月报农业部审批。
第三十一条 进口蚕种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出口蚕种必须是经国家或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品种,并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可在合同中约定或参考有关国际标准。农业部蚕种质量检验中心统一负责出口蚕种的质量复检工作。
第三十二条 蚕种进、出口单位持有效“蚕种进、出口审批表”批件到动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九章 奖罚
第三十三条 在蚕种生产、经营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可以警告或者罚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章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柞蚕、蓖麻蚕、天蚕蚕种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蚕种管理,保证蚕种质量,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丝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
第三条 凡从事蚕种选育、蚕种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坚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产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蚕种发展规划和生产计划,对蚕种的生产、经营、使用实行统一管理。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一代杂交种也可实行省统一计划下的省、地(市)、县三级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蚕种管理机构,具体承担蚕种管理任务。
第二章 蚕品种资源管理
第五项 蚕品种资源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国农业科学院蚕业研究所(以下简称中蚕所)具体负责组织有计划的收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产蚕品种资源;省级蚕品种资源的管理工作,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六条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进蚕品种资源。引进的蚕品种必须严格按口岸检疫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向中蚕所登记,并附适量蚕种供鉴定、保存。
第七条 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蚕品种资源(包括各级原种),按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目录管理。属于“有条件对外交换的”和“可以对外交换的蚕品种资源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送交中蚕所,中蚕所征得农业部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所以“不能对外交换的”和未进行国家统一编号的种质资源不准向(境外)外提供,特殊情况需要提供的,由中蚕所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第三章 蚕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八条 蚕品种(包括杂交组合)选育,由农业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科技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第九条 蚕品种审定,执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审定制度。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蚕桑专业委员会,负责审定跨省推广的新品种,以及需由国家审定的品种,并协调、指导省级蚕品种审定工作;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蚕桑专业组或省级蚕桑品种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蚕品种审定工作。
第十条 审定通过的蚕品种,按照审定权限,由全国或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省级蚕桑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并由农业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组织推广。
第十一条 未经审定公布或审定不合格的蚕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宣传、推广。
为了促进优良蚕品种选育,对选育或引进的蚕品种需进行生产试养的,由选育和引进单位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计划,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但每个品种年试养量须控制在1000张以内。
第四章 蚕种生产
第十二条 申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蚕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蚕种生产。省际间合作制种必须经双方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
第十三条 蚕种生产实行《蚕种生产许可证》制度。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立蚕种场和设立原蚕区,经审查,条件符合要求,并经试产合格后,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蚕种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蚕种生产。
(一)自然环境适宜于蚕种生产;
(二)有一定的生产设施和生产设备;
(三)有较强的蚕种生产技术力量;
(四)拥有一定的桑园面积,或符合原蚕饲养要求的原蚕区;
(五)无微粒子病污染。
《蚕种生产型和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的,可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合格,重新核发《蚕种生产产许可证》。凡微粒子病发生严重、生产蚕种质量低劣、不再符合蚕种生产条件的持证单位或原蚕区,应当暂缓发证或不再发证。
禁止无《蚕种生产许可证》单位、个人从事蚕种生产。
第十四条 蚕种生产实行三级繁育(原原母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制度。四级制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制度。各级原种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原蚕种场、蚕品种育成单位按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各级原种生产计划和杂交组合形式进行生产,其它蚕种、生产单位一律不得生产各级原种。一代杂交种由各持证蚕种生产单位按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蚕种生产计划、杂交组合形式组织生产。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蚕种生产计划时,应结合合同订种情况,根据本地区蚕茧生产发展计划和现行不同蚕品种各级蚕种的繁殖系数,安排一定数量的蚕种预备量。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单位须严格执行蚕种生产技术规程,接受县级以上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蚕种的检验
第十六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承担辖区内商品蚕种质量检验、技术鉴定任务,对检验合格的蚕种核发《蚕种质量合格证》;同时接受有关单位委托的蚕种质量检验。农业部蚕种蚕种质量检测中心受委托承担全国蚕种质量抽检等任务。
第十七条 蚕种生产、经营单位因应设置检验室,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蚕种质量检验员和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负责蚕种质量的自检工作。
第十八条 蚕种质量检验员应具备中专(或相当相当于中专)以上的文化水平,具有一定的检验工作经验,并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业务考核合格、获得由农业部种子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种子检验员证》后,方能上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妨碍蚕种质量检验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九条 微粒子病是蚕种质量检验的重点,其检验是按农业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蚕种质量检验收费标准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凡准备使用的蚕种,均须在出库前完成包括母蛾镜检在内的质量检验工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蚕种不准出库。
第六章 蚕种的保护与冷藏
第二十二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地区蚕种生产、使用数量,合理布局蚕种冷库建设,并对冷库实行统一管理。蚕种出、入库必须按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计划执行,各冷库不得擅自出、入库蚕种。各蚕种冷库应按照技术操作规程做好各项保护处理工作,并接受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蚕种生产单位必须配备符合要求的蚕种保护室、必要的蚕种整理设备和蚕种运输工具,切实做好越年蚕种的保护处理和非越年蚕种的适时送库工作。
第七章蚕种经营
第二十四条 蚕种经营实行《蚕种经营许可证》制度。具备一定条件的县级以上蚕业技术推广部门可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一代杂交蚕种经营权,蚕种生产单位可申请本单位生产的一代杂交蚕种的经营权。经审查合格后,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蚕种经营许可证》。各级原种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经营,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经营。
《蚕种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经营的,可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重新和发《蚕种经营许可证》。凡不遵守有关规定,经销不合格蚕种、不执行蚕种价格政策、扰乱蚕种正常经营秩序的蚕种经营单位,应当暂缓发证或不再发证。
禁止无《蚕种经营许可证》单位、个人经营蚕种。
第二十五条 蚕种经营实行购销合同制。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实际情况采取合同定购;分级管理、统一平衡等办法,加强对购销合同的监督和管理。省际间的蚕种经营,必须征得调入调出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经营的蚕种应附有省级蚕种质量(包括微粒子病)检验单。
第二十六条 经销售的蚕种必须符合传统质量标准,并附具《蚕种质量合格证》。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一律按不合格蚕种处理,蚕种质量检验员应暂扣押蚕种,并报审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禁止疫区蚕种向非疫区销售,防止微粒子病扩散和蔓延。
第二十七条 蚕种价格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八章 蚕种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不影响国内蚕种生产的前提下,国家鼓励出一代杂交蚕种。各级原种不准出口,特殊情况需要出口的,报农业部审批。
第二十九条 申报进、出口蚕种单位必须肯有《营业执照》和《蚕种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申报进、出口蚕种必须填报农业部“蚕种进、出口审批表”,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提前一个月报农业部审批。
第三十一条 进口蚕种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出口蚕种必须是经国家或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品种,并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可在合同中约定或参考有关国际标准。农业部蚕种质量检验中心统一负责出口蚕种的质量复检工作。
第三十二条 蚕种进、出口单位持有效“蚕种进、出口审批表”批件到动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九章 奖罚
第三十三条 在蚕种生产、经营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可以警告或者罚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章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柞蚕、蓖麻蚕、天蚕蚕种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