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人才居住证办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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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人才居住证办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委办公室


市委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人才居住证办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台市委办发〔2005〕38号
  
各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在台省部属各单位,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台州市人才居住证办理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中共台州市委办公室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5月16日



台州市人才居住证办理实施办法



为配合实施人才强市战略,进一步优化人才环境,鼓励和吸引各类人才来台州工作和创业,根据《浙江省实行引进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浙委办〔2004〕75号)和《关于做好浙江省引进人才居住证制度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才〔2005〕5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台州市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人才居住证》)是非台州户籍人才在台州享受有关市民待遇的凭证。

二、凡外地人员以柔性引进的方式不改变户籍、不接转人事关系在台州工作,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依据本办法申领《人才居住证》:

(一)具有普通全日制高等院校本科及以上(特需专业可放宽到普通全日制高等院校大专)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二)具有技师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和本市急需紧缺工种中具有高级工证书的人员;

(三)有关部门认定具有某种特殊技能的人员;

(四)个人在我市投资50万元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紧缺人才。

三、申领《人才居住证》时,需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一)本人或用人单位的书面申请;

(二)《台州市人才居住证申领表》(以下简称《申领表》);

(三)近期白底免冠彩色1寸证件照片4张;

(四)有效身份证明;

(五)户籍所在派出所出具的有关证明;

(六)在本市的居住证明;

(七)本市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八)本人的学历证书、专业技术等级证书、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业绩证明材料;

(九)用人单位签定的1年及以上期限的劳动(聘用)合同;

(十)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四、申领程序: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一)、(四)、(五)款条件的申领人到台州市人事局领取《申领表》(或从台州人才网http:www.tzrc.com下载),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二)、(三)款条件的申领人到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取《申领表》(或从台州人才网http:www.tzrc.com下载);

(二)申领人应按要求实事求是填写《申领表》;

(三)申领人向领取《申领表》的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四)受理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并将审核认定结果书面通知申领人;

(五)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凭人事或劳动部门的核准通知到公安部门办理《人才居住证》的相关手续。

五、持有《人才居住证》人员的工作单位或居住地等发生变化,应及时到公安部门办理有关信息变更手续。

六、持有《人才居住证》的人员,可享受浙委办〔2005〕75号文件规定的待遇。

七、《人才居住证》有效期为两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于期满前30日由本人或其用人单位向有关部门提出办理换证手续;因终止、解聘劳动合同的,应及时到市公安局办理注销手续,并凭注销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转移手续(如转入地未实行保险,也可一次性付给个人)。

八、持证人员在证件有效期内取得台州户籍的,由公安机关收回其《人才居住证》;对弄虚作假获得《人才居住证》的,一经查实,由公安机关收回,一时无法收回的,由公安机关通知相关部门或登报申明作废。

九、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十、用人单位所在县、市、区办理本区域内人才居住证。

十一、国家、省、市对引进人才的有关待遇另有规定的,服从其规定。

十二、本办法自发文起实施。

十四、本办法由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附:台州市人才居住证申领表



台州市人才居住证申领表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一寸



照片

民 族

籍 贯

政治面貌

学 历


毕业院校

所学专业

职 称

评审时间


台州市用人单位


本人身份证号码


户口所在管理机关


家庭地址

联系电话


原工作单位

技术职称


同原单位是否

存在人事未了事项


是否缴纳养老保险

是否缴纳医疗保险

是否缴纳住房公积金


个人自

主择业

的意愿
我自主前往台州市 单位作 年期工作,本人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由个人负责处理。

本人同时在此保证:本人因申办台州市人才居住证所提交的所有材料都是真实、有效的,材料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

申请人签名:

年 月 日

聘用原因

及岗位
本单位对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经过审核后同意录用。

录用岗位:

聘用单位(盖章)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家庭

成员

情况
称 谓
姓 名
性别
年龄
职业与工作单位
职 称






















聘 用 年 限

本单位决定聘用 同志自 年 月 日起

至 年 月 日止,为期 年 月。

安置其住处


审批

机关

意见
同 意 办 理

聘期自 年 月 审批部门(盖章):

至 年 月期限为 年 月。 经办人(盖章):

年 月 日

备 注
●本表一式叁份,市人事局人才流动开发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工资和技能管理处)、聘用单位、本人各壹份。

●本表由用人单位负责填报。

台州市人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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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食品卫生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食品卫生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卫生防疫机构承担食品卫生监督、监测等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受理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保持清洁,25米以内无垃圾、粪堆、渗透性厕所等污染源,有防蝇、防鼠、防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的措施,与其他有毒、有害场所的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制售冷荤、凉菜、冷饮食品,应有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
(三)从事送餐的应有专用配餐间,冷荤菜与熟食品不得用同一食品容器混装,食品容器的外包装上应当标明生产时间、保质期限和生产者名称及地址;
(四)餐具、饮具应有专用消毒设备和专用保洁柜,并有专人负责消毒;
(五)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使用专用工具,货、款分开,用清洁、无毒、无害的包装材料包装;
(六)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库房、贮藏室应有防鼠设施、通风装置,保持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食品应当离地30厘米、离墙10厘米以上,并设架分类存放,粮食加工厂的仓库地面经防潮处理的可就地存放;
(七)食品加工、贮存、销售场所杀虫灭鼠,应使用器械或低毒药剂,不得污染食品;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效健康证明,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接触直接入口食品时,不得涂染指甲及佩戴饰物。
第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及食品用产品:
(一)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二)含未经允许使用农药、保鲜剂的农副产品及其制品,用农药、化肥浸泡过或拌过的粮食、油料及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农、畜产品;
(三)使用非食品添加剂或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
(四)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
(五)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调味品;
(六)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用油;
(七)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洗涤剂、消毒剂;
(八)超过保质期限的;
(九)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及有毒、有害食品。
第九条 生产经营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金属等原料、制品和涂料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生产食品包装用纸禁止添加荧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食品包装用石蜡应当采用食品石蜡;
(三)不得用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塑料制品以及国家不允许使用的有毒材料制作食具。

第三章 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食品卫生
第十条 食品摊贩、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由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集市贸易的食品经营活动应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地点和时间内进行,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集市贸易食品市场选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应当避开医疗机构和有毒、有害场所,集市贸易市场选址时应有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参加。
第十三条 食品摊贩、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食品摊贩、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周围环境清洁,无暴露垃圾、粪堆、污水沟、渗透性厕所、畜禽圈或其他污染源;
(二)有相应的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品制作和售货亭、台、橱和防雨、防晒、防尘、防风沙设施;
(三)生产经营场所内应地面平整,有供水源,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排水通畅,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存放设施。
第十五条 食品摊贩、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规定:
(一)持有效的卫生许可证,亮证经营,随身携带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
(二)食品原材料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新鲜、清洁、无毒、无害,色、香、味正常;
(三)食品不得接触有毒、有害、不洁物;
(四)制作食品时烧熟煮透,生熟隔离,不得有污染;
(五)应设有防尘、防蝇、防鼠设施;
(六)餐具、饮具必须洗净、消毒;
(七)切配、制作、盛装熟食品的容器、刀、案在使用前要清洗、消毒,其他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应清洁、无毒、无害;
(八)不得用废旧、彩色、污染的纸张包装食品。
第十六条 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的生产经营者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使用糖精、色素、香精兑制的饮料;
(二)含有囊虫等寄生虫或注水的畜、禽肉类;
(三)有毒水产品、有毒食用菌等动植物;
(四)发霉甘蔗,腐烂瓜、果、蔬菜;
(五)血环蛋、腐蛋及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蛋品;
(六)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自制糖果;
(七)变质和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应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依法定程序批准后方能生产。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经营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保健食品;经营进口保健食品,应持有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应符合核准的内容。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依法领取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验收合格者发放卫生许可证。具体发放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每年接受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并应经过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健康证明不得涂改、转让、倒卖或伪造。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对其食品及食品用产品实施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委托检验。
检验不合格的食品及食品用产品不得出厂或销售。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索取与采购产品批号相符的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抽样检验。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参加。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不得施工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发布食品广告,应取得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的食堂应符合卫生要求;需订餐的,应向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订餐。
施工工地集体用餐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工地食堂应具备基本的卫生设施,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八条 举办临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负责食品卫生管理。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下列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一)核发卫生许可证;
(二)实施行政处罚,核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向社会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的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定期检查、考核;
(五)培训、考核食品卫生监督员。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三十条 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督、监测、技术指导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工作;
(二)对申请卫生许可证的进行卫生审查,承办发证;
(三)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核发健康证明;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经常性的卫生监督检查;
(六)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采取控制措施;
(七)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及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对生产经营场所及食品进行卫生评价;
(九)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乡(镇)、街道派驻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聘任食品卫生监督员。
食品卫生监督员须经培训、考核合格,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三十二条 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应重点对食油、酒、饮料、肉制品、豆制品、乳制品等食品进行卫生监测;监测方法和采样数量应当按国家规定执行,不得对同一生产经营者的同批次食品进行重复监测。
第三十三条 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对机关、学校、幼儿园、施工工地等公共食堂定期重点监督、监测,防止食物中毒。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施、新工艺、新配方食品、食品添加剂等进行卫生评价。
第三十五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抢救措施,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保护现场,搜集可疑食品等以备检验。在原因未确定之前,禁止销售或食用可疑食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及食品卫生监督员的执法工作实施监督,查处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本条例规定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的其他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一)、(四)、(五)、(六)、(八)项规定,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
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三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销毁该食品,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证书而生产经营的;
(二)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经营的;
(三)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未依照批准证明内容使用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30日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认定、扶持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认定、扶持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漳政办〔2008〕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漳州、常山开发区:
  为规范我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认定、扶持和运行监测管理工作,参照国家级、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对《漳州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认定、扶持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漳政办〔2005〕104号)进行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件
漳州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
认定、扶持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央“扶持农业产业化就是扶持农业,扶持龙头企业就是扶持农民”的指示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意见》(漳委发〔2003〕9号)要求,参照《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农经发〔2001〕4号)、《福建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闽农办〔2008〕22号),以及省农办、省财政厅《福建省重点龙头企业财政扶持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闽财农〔2004〕56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规范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认定、扶持和运行监测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龙头企业是指我市辖区内以组织农产品规模化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农户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经市农办、市财政局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审核,由市政府认定公布的企业。
  第三条 市农办、市财政局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市级龙头企业的认定、扶持和运行监测工作,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建立竞争淘汰机制,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市级龙头企业含国家级重点、省级重点和省厅(省农业厅、林业厅、海洋与渔业局)认定的龙头企业。凡申报或已认定为市级龙头企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申 报

  第五条 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一)依法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设立、依法经营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中介组织等。
  (二)投资经营规模较大。企业固定资产有一定规模,年产值和销售收入在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1、加工带动型企业:沿海县和市、区企业年产值或销售额在3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总值在1500万元以上,年上缴税收(含减免税,下同)在60万元以上,带动农户1500户以上;南靖、平和、长泰和华安等山区县企业年产值或销售额在2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在1000万元以上,年上缴税收在40万元以上,带动农户1000户以上。
  成长型产业的企业规模标准可适当降低。茶叶企业固定资产500万元以上,年加工能力60吨以上;花卉产业基地面积500亩以上或温室面积6000m2以上,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或年出口创汇100万美元以上,带动农户1000户以上,具有较强品种开发、引种和创汇能力。
  2、专业市场:各类农产品专业市场,沿海县和市、区年交易额5000万元以上,年上缴税收60万元以上;山区县年交易额2500万元以上,年上缴税收30万元以上。
  3、中介组织:加入组织农户100户以上,带动农户1000户以上,年销售总额3000万元以上,能为农户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系列服务。
  (三)企业资质好。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不偷税、不逃税、不骗税、不欠税,不拖欠工资或拖欠社会保险金;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企业中农产品加工、流通的增加值占总增加值70%以上;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 (含A级), 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有较强的抵御市场风险能力;主营产品产销率达93%以上。
  (四)带动能力强。在本市辖区内有较大规模的原料生产基地,辐射带动本市农户面较广;生产、加工、销售各环节利益联结机制健全,企业以资本、技术、市场等生产要素为纽带,通过合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形式,与农户建立较稳定的产销关系和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能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系列服务,有效地带动农民发展生产、增加收入。
  (五)市场竞争力较强。企业主营业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的方向,促进区域优势特色产业发展;企业具有较强的科技开发能力,设立专门的科技开发部门或技术创新中心,应用引进新品种、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进行改造创新,开发生产名、特、优、新产品,产品质量好;有通过ISO、HACCP、GAP或其它国际质量体系认证,所开发和生产的产品属高新技术产品、名牌农产品或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出口创汇潜力大或进口替代能力强,能有力地促进和带动相关新兴产业的形成;企业营销网络健全,产品市场占有率较高。
  (六)企业制度健全。遵循“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按照《公司法》建立健全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和组织结构,各项管理制度健全,依法经营,重视企业文化建设,整体形象良好。
  (七)申报企业原则上应是县一级政府认定的龙头企业。
  第六条 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要求提供有关申报材料。包括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开户银行提供的企业资信情况;基地所在地县以上农经部门提供的带动农户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证明;企业所在地县(市、区)税务部门提供的纳税情况证明;提供环保和产品质量安全情况的相关证明。
  第七条 申报程序:
  (一)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县(市、区)农办和财政局提出申请,填写市级龙头企业申报表,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要求提供有关申报材料和证明。
  (二)各县(市、区)农办和财政局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严格把关,签署意见,对全县(市、区)申报企业情况进行汇总。县(市、区)政府行文向市农办和市财政局推荐。

第三章 认 定

  第八条 市级龙头企业认定程序和办法:
  (一)市农办、市财政局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各县(市、区)申报的龙头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按市级龙头企业认定办法进行评价,提出初审意见。
  (二)市农办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论证,提出评审意见。
  (三)市农办和市财政局根据专家意见提出候选企业名单,报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由市政府公布并授牌。
  (四)市级龙头企业认定总数120家。

第四章 扶 持

  第九条 经认定公布的市级龙头企业,按照漳委发〔2003〕9号文件的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符合国家重点、省重点和省厅(局)龙头企业标准的可给予推荐上报。
  第十条 市财政根据财力情况,每年安排专项资金扶持市级龙头企业。扶持项目资金可以是补助经费和贷款贴息两种形式,补助经费主要是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和开发、质量认证、创品牌、开拓市场等,贷款贴息重点用于企业技术改造、基地建设和污染治理等。被认定为国家重点、省重点和省厅(局)级龙头企业的,由上级认定单位扶持。
  第十一条 市级龙头企业扶持项目统一向县(市、区)农办和财政局申请,由县(市、区)农办和财政局提出意见,并联文转报市农办和市财政局,市农办和市财政局组织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提出扶持意见,提交市政府审定。由市农办和市财政局联文下达扶持项目。
  第十二条 扶持项目确定后,县(市、区)农办和财政局要与项目单位的法人代表签订协议书,并分别报市农办和财政局备案。协议书应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包括双方的责任、项目应达到的目标、资金的使用,以及项目完成的保证等方面。
  第十三条 协议生效后,市级龙头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协议规定的项目内容,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专账管理、专项核算,挪作它用的将取消其被支持的资格。
  第十四条 市级龙头企业每半年要向市、县农办和财政局反馈项目进展情况,年终写出项目执行情况总结(包括项目实施、资金到位、项目效益及带动农民增收等情况)。市农办和市财政局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建设和资金到位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项目完工后,县(市、区)农办和财政局组织对项目进行自查验收后,报请市农办和市财政局考核验收。

第五章 监 测

  第十六条 市级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机制,做到可进可出,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十七条 规范市级龙头企业动态监测制度。市级龙头企业要及时将运营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向县(市、区)农办和财政局反映,按要求及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统计局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动态监测合格的市级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监测不合格或没有按时上报运营情况的,取消其市级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申报市级龙头企业应详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否则,一经查实,即取消其龙头企业资格或申报资格。
  第二十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价过程中徇私舞弊的单位及工作人员,除通报批评外,主管部门要对有关责任人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二十一条 市级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县(市、区)农办和财政局给予审核确认。
  第二十二条 经认定的市级龙头企业有义务向市、县产业化办、农业产业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提供不涉及商业秘密的有关情况,承担支持“三农”发展相关责任,配合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积极参加省、市龙头企业协会开展的活动。有关部门要主动向市级龙头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申报市级龙头企业及扶持项目的手续要求和表格样本由市农办统一提供。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农办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