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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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1999.06.30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阅读759次
南昌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1999年5月27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客观、公正评价其法定代表人经营业绩,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区所属国有企业(包括国有资产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满,或者因辞职、辞聘、调动、退休、撤职、解聘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的,应当对其任职期间内的经济责任(以下简称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权。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审计人员应当保守实施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六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业绩及其任免、奖惩的依据。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实施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扰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实施审计工作,不得打击陷害审计人员。

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审计组织

第八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和干部任免权限实行分级负责。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同级审计机关提请。当财务隶属关系与干部任免权限不一致时,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实施审计。

第九条 人民政府委派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同级审计机关实施。其它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可以由审计机关实施,也可以由审计机关指定的国有企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机构实施。

被指定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审计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审计资格。

第十条 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一条 实施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机关和审计机构,具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所在国有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文件;

(二)就审计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实施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执行财经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其他经营目标完成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有关生产、经营、投资方面重大决策及其效益情况;

(五)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上款第(二)项应当以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下达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其他经营目标为依据。

实施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机关和审计机构在审计中,为查明有关事项,有权追溯到该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以前的年度,但应当分清阶段和责任人。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满的,提请部门应当在其任职期满30日前提请审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因辞职、辞聘、调动、退休、撤职、解聘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的,提请部门应当自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5日内提请审计。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满,或者辞职、辞聘、调动、退休的,应当先审计后离任;被撤职、解聘的,可以先撤职、解聘后审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未经审计,不得解除其经济责任。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或者审计机构应当在受理审计后3日内,通知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应当准备下列资料:

(一)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述职报告或者工作总结;

(二)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文件及其有关资料;

(三)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资产、负债、损益的有关资料(含有形资产盘点清册、债权债务函证和双方确认后的详细资料);

(五)企业章程、合同或者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大决策的有关资料;

(六)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十七条 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或者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

第十八条 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或者审计机构应当在发出审计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计工作。审计事项复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审结的,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实施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出具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的 意见。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出具审计意见书。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应当自出具之日起15日内,抄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部门,并送达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

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应当同时报送指定其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

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自出具之日起15日内,报送指定其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部门,并送达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

第二十一条 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指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或者上级审计机关发现审计意见书、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重大问题的,可以决定复审。

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对审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指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申请复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构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认为需要

处理、处罚的,应当提出处理、处罚建议书,报请指定其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决定。

审计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抄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对被审计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处理、处罚意见,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请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按照本条例规定提请审计;拒不提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国有企业仍然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有关资料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暂时封存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所在国有企业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审计报告,或者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在审计报告中不予说明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审计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审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造成被审计单位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打击陷害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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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女性科技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全国妇联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女性科技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政〔2011〕5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妇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妇联,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促进我国女性科技人才发展,科技部、全国妇联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女性科技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印发你们。
  各地方科技管理部门、妇联要认真做好《意见》的宣传和落实工作,认真部署、统筹推进,并将《意见》贯彻落实中的经验、问题和工作建议及时报送科技部和全国妇联。

  附件:关于加强女性科技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



科学技术部 全国妇联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附件:

关于加强女性科技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促进我国女性科技人才发展,充分发挥女性科技人才的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女性科技人才队伍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女性科技人才工作的重要意义
女性科技人才队伍是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女性科技人才队伍不断壮大,一大批女性科技人才活跃在科技工作的各个领域,为我国科技进步与创新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女性科技人才总量不足,女性高层次科技人才数量偏少,参与科技管理决策的女性科技人才比例偏低,缺少符合女性科技人才特点的专项政策,女性科技人才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十二五”时期,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在全社会营造支持女性人才发展的制度环境,增强妇女投身科技事业的意愿和能力,扩大女性在科技领域的就业和发展机会,使我国女性科技人才总量持续增长,科技创新能力显著增强,女性在科技发展和管理决策中的地位明显提高。
二、大力培养女学生的科学兴趣
中小学校和科技场馆及其他各类科普教育基地开展的科学普及活动中要提高中小学女学生的参与度。各类中小学生科技竞赛等活动要鼓励和支持女学生积极参与,广泛培养女学生的科学兴趣,提高其科学素养。加强对优秀女性科技人才的宣传,大力倡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四自”精神。积极组织女性科学家走进校园与女学生交流从事科研工作的人生体会,着力培养女学生的科学兴趣和对科学研究职业选择的愿望。
三、扩大女性在科技领域的就业机会
在高等学校开展女生职业生涯规划辅导,引导接受过高等教育的女性选择科研工作为终身职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承担的政府科技计划项目要充分吸纳女大学生和研究生参与,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在立项评审中应充分考虑女大学生和研究生的参与情况。各类机构在科研岗位招聘中要依法保障女大学生和研究生平等参与竞争的权利,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女性应聘者。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机构中的女性科技人才比例要明显增长。
四、加强女性科技人才继续教育和知识更新
在政府部门组织的各类继续教育培训中,要保证一定比例的女性科技人才参与。加强女性科技人才的专业知识、创新方法、科研管理培训。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等用人单位要为女性参加进修、培训、学术交流等提供经费和时间保障。
五、大力培养造就创新型女性科技人才
在科技创新实践中积极为女性科技人才创造锻炼成长的机会。在国家重大科研项目和重大工程实施、重点创新基地建设中,增加女性科技人员的参与程度。各类人才培养计划和科技计划要加大对女性科技人才的支持力度,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女性科技人才。在科技特派员农村科技创业行动和科技人员服务企业行动中,充分发挥女性科技人才的作用。大力支持女性创新人才运用自主知识产权创办科技型企业,造就一批具有创新精神的女性科技企业家。举办系列巾帼志愿服务活动,支持女性科技人才深入基层开展科普和技术服务。
六、推动女性科技人才参与科技管理与重大政策咨询
各级政府和部门要高度重视发挥女性科技人才在管理决策中的咨询作用,切实提高女性科技人才在科技管理决策中的地位和作用。在各类科技管理和决策机构中,要保证一定比例的女性科技人才参与。政府各类科技项目的咨询和评审专家组中,要逐步提高女性专家的数量和比例。各类学术组织、科学技术社会团体要增加女性理事、会员或代表的比例。
七、支持孕哺期女性科研人员的科研活动
对孕哺期女性科研人员,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等要实行科学合理的岗位管理、聘期评价和绩效考核办法。可通过实行弹性工作制、配备科研辅助人员等措施,对孕哺期女性科技人才提供有效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要对生育后5年内的优秀女性科技人才从事科研活动提供稳定支持。政府科技计划立项评审中,要适当放宽女性申请者的年龄限制。对由孕哺期女性科技人才承担的在研科研项目,可适当延长项目执行时间。
八、加大对女性科技人才的激励和保障
各类科技奖励要逐步提升相关奖励项目中女性入选者的比例,加大对女性优秀科技人才的激励和支持。在创新创业人才基地建设中,要把促进女性科技人才发展作为重要工作内容,并将其纳入相关考核评价中。鼓励社会力量设立女性科技人才创新创业奖励基金。鼓励社会各界面向理工科女学生设立专门奖学金,支持其攻读理工科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捐赠财产用于支持和奖励女性科技人才创新创业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设立女性科技人才创新专项基金。用人单位要切实落实国家关于女性高级专家自愿选择退休年龄的规定。
九、加强对女性科技人才资源的统计和评估
加快建立科技领域女性相关数据的统计指标体系,建立和完善女性科技人才数据库。政府有关部门和妇女组织要积极开展对女性科技人才相关问题的调查研究工作,加强女性科技人才的成长政策研究。总结女性科技人才成长规律,了解女性科技人才发展的困难和政策需求,为制定和完善女性科技人才政策提供决策依据。
十、努力营造促进女性科技人才发展的良好氛围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妇联组织要把加强女性科技人才队伍建设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认真部署、统筹推进。要切实维护女性科技人才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要加强与社会服务机构的合作,鼓励社会各方面为女性科技人才提供社会化家政服务,帮助女性科技人才合理平衡事业与家庭关系。学术组织、科学技术社会团体要积极发挥密切联系广大科技工作者的优势,探索建立有利于女性成长的平台,组织开展针对女性科技人才发展的交流活动,大力宣传岗位成才、建功立业的优秀女性事迹,营造共同推进女性科技人才队伍建设的良好氛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
 (1996年12月6日审计署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审计工作规范化,明确审计责任,保证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是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是实施审计、反映审计结果、审定审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是衡量审计质量的基本尺度。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时,适用本准则。


  第四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必须由合格的审计人员承担。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真实反映审计结果,客观评价审计事项、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


  第五条 审计机关行使审计监督权时,应当在法定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保持自身的独立性。

第二章 一般准则





  第六条 一般准则是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


  第七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审计组织和合格的审计人员;
  (二)法定的职责和权限;
  (三)健全的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四)必需的经费保证。


  第八条 承办审计业务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会计、审计及其他相关专业知识;
  (三)有一定的会计、审计或其他相关专业工作经历;
  (四)具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并保持严谨、稳健、负责的职业态度。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行政或经营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保守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在执行职务中取得的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继续教育和培训制度,保证审计人员具有熟练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审计署和省级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制度,审查审计人员的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对审查合格者发给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录用的审计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培训合格后才能独立承办审计业务。
  对审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可因审计人员所承办审计业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第三章 作业准则





  第十六条 作业准则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审计准备和实施阶段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审查或备案。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审计事项,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指定审计组组长。审计组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


  第十九条 审计组应当编制审计方案。在编制审计方案前,应当了解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确定审计目标和审计重点。
  审计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编制审计方案的依据;
  (二)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基本情况;
  (三)审计的范围、内容、目标、重点、实施步骤和预定时间;
  (四)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名单及其分工;
  (五)编制审计方案的日期。
  审计方案经审计组所在部门领导或者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由审计组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审计单位名称;
  (二)审计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审计组组长和其他成员名单;
  (四)对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具体要求;
  (五)审计机关公章及签发日期。
  审计机关认为需要被审计单位自查的,应当在审计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应当进一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管理体制、机构设置、职责或经营范围、业务规模、资产状况和内部控制制度等情况,进行符合性测试和实质性测试。
  审计人员进行符合性测试和实质性测试时,一般应采用审计抽样的方法。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符合性测试,据此确定实质性测试的范围和重点,采取相应的审计方法。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及时修改审计方案。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可以利用经核实后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成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被审计单位银行帐户、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对审计事项进行调查时,审计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收集证明材料,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防止主观臆断,保证证明材料的客观性;
  (二)对收集的证明材料进行分析判断,决定取舍,保证证明材料的相关性;
  (三)收集足以证明审计事实真相的证明材料,保证证明材料的充分性;
  (四)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证明材料的合法性。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 审计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指派或者聘请专门机构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审计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对审计工作进行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工作底稿的主要内容是:
  (一)被审计单位的名称;
  (二)审计项目的名称以及实施的时间;
  (三)审计过程记录;
  (四)编制者的姓名及编制日期;
  (五)复核者的姓名及复核日期;
  (六)索引号及页次;
  (七)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必要的检查和复核,对审计组成员的工作质量和审计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
  审计组对实施审计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向审计机关请示汇报。
  审计机关应当采用有效的方式和途径,对审计组的审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报告准则





  第三十条 报告准则是审计组反映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一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在实施审计终了后15日内提出;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出审计报告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二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研究。如有必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及审计组的书面说明,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三十三条 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内容、范围、方式、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
  (三)实施审计的有关情况;
  (四)审计评价意见;
  (五)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处理、处罚建议及其依据。
  审计报告应当有恰当的标题、明确的署名和报告日期,做到语言简练,表达确切,观点鲜明。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建立健全审计报告的复核制度,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对审计组提出的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或者其他认为有必要复核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
  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对审计报告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复核: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是否正确;
  (四)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五)定性、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六)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复核审计报告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


  第三十五条 审计报告经复核后,由审计机关审定。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可以由审计机关主管领导审定;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由审计机关业务会议审定。
  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和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提出的复核意见是否正确;
  (三)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四)定性、处理、处罚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第五章 处理、处罚准则





  第三十六条 处理、处罚准则是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给予处理、处罚,作出审计决定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被审计单位如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且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在审计意见书中予以指明并令其纠正。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第三十八条 审计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对审计事项的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三)责令被审计单位自行纠正的事项;
  (四)改进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和提高效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的评价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无保留、保留或否定的评价意见。


  第四十条 审计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
  (三)定性、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四)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五)依法申请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前,应当由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对审计决定代拟稿进行复核。


  第四十一条 审计处理的种类: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三)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帐目;
  (五)依法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二条 审计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其他处罚措施。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了解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四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四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对地方性法规规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审计不服的,应当先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审计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审计署申请复议。
  审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计复议事项。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对审计工作中发现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与宏观经济管理有关的重要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审计的各项具体准则依据本准则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准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