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戒毒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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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戒毒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戒毒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5]119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戒毒人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七日

呼和浩特市戒毒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戒毒人员的管理,使戒毒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有效地对戒毒劳教人员、强制戒毒人员、自愿戒毒人员实行强制戒毒,教育和帮助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戒毒,保护公民心身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强制戒毒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戒毒所由市司法局劳动教养所负责管理。市计划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将戒毒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条 戒毒所的经费单独建账立户,专人管理,接受审计,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挪用和占用戒毒经费。
第四条 戒毒所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间内运用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思想教育与劳动康复相结合的行政措施,戒除毒瘾。
第五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入所时要进行体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收入戒毒所:
(一) 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 患有精神病的;
(三) 其他不适宜在戒毒所戒毒的。
前款所列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和其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并由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条 是否需要强制戒毒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第七条 戒毒人员是否实行劳动教养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 戒毒所凭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予以接收戒毒劳动教养人员;
戒毒所凭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决定书予以接收强制戒毒人员;
自愿戒毒人员交纳戒毒费并办理戒毒手续予以接收入所。
第九条 戒毒人员劳动教养期限为1至3年;强制戒毒人员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自愿戒毒人员期限为2个月至3个月,期限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戒毒所暂定收取戒毒人员的治疗费、药品费、伙食费等其它费用报物价部门批准文件执行。外籍戒毒人员及港澳戒毒人员另加棉衣、棉被费和其他费用按实际开支收取。
第十一条 收费标准按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收费标准执行,戒毒期间患有其它异发症费用另算,根据实际开支收取。
第十二条 戒毒期满但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由戒毒所提出意见,报原批准机关延长戒毒期限。
第十三条 强制和自愿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戒毒所要贯彻“依法管理、严格管理、文明管理、科学管理”的原则,严禁打骂体罚和侮辱戒毒人员。
第十五条 戒毒人员必须认真执行戒毒所的规章制度、戒毒人员守则,服从管理,配合治疗,接受教育。
第十六条 戒毒所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管理干部对戒毒人员家属所送信件、物品要严格进行检查,严禁以任何方式将毒品流入戒毒所内。违者依法没收毒品,并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戒毒人员入所时,必须接受戒毒所管理干警的检查,送来或寄来的行李、包裹、物品要当面拆包,进行认真细致的检查,并做好登记;生活、学习必需用品符合规定的转交戒毒人员。检查时发现毒品和其它应没收违禁品,戒毒所要做好登记、没收、上交。
第十八条 戒毒劳教人员入所半年内不得接受探访;强制戒毒人员在入所后3个月内不得接受探访。戒毒人员家属和单位有关人员探访时,应持单位证明,经戒毒所领导批准,方可在指定地点和规定时间内进行探访。探访人员必须遵守戒毒所的规定。
第十九条 戒毒人员半年以后表现好的,有特殊情况必须外出时要有管教干警随同监督,带出带回。遇有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暂时离所的,由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担保,由担保人填写保书并交纳保证金1000元,经戒毒所领导批准,可以离所,但离所期限一般不超过三日,按期返回者,发还保证金;逾期不归者,没收保证金,并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毒瘾发作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戒毒人员,要及时采取保护性措施防止戒毒人员发生逃跑、行凶、斗殴、伤亡事故。
第二十一条 戒毒人员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后果自负,费用自理。
第二十二条 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死亡的,由司法机关组织法医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分清责任,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属不予认领的尸体,由戒毒所负责将尸体拍照火化,骨灰保存一年后予以处理。
戒毒所应当将死亡鉴定等有关材料报市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主动坦白交待自己违法犯罪行为或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戒毒所应给予奖励,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戒毒人员违反戒毒所的规章制度和其他规定的,轻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延期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自愿戒毒人员违反规定的,给予罚款处理。
第二十五条 戒毒所干警对戒毒人员必须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按时交接班,做好值班记录;值班干警要随时掌握戒毒人员的心里反映,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未经领导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将戒毒人员带出戒毒所,不得讯问戒毒人员;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参观采访戒毒所,经批准参观采访人员须由戒毒所干警带领。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药物治疗,心理治疗,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要组织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要采取药物治疗措施,认真检查、精心治疗,并对每个戒毒人员建立治疗登记卡和档案。
第二十九条,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戒毒所必须建立严格的戒毒药品管理制度,戒毒药品由专人保管。
第三十一条 戒毒人员使用戒毒药品时,应当由医生开具处方并监督戒毒人员当场服药。
第三十二条 戒毒所每周要对戒毒人员进行一次体检,并针对具体情况采取措施,积极治疗。
第三十三条 强制戒毒人员和戒毒劳教人员在戒毒期间患有严重疾病的,医务人员写出治疗的具体意见,报戒毒所领导批准方可所外就医。
第三十四条 戒毒劳教人员期满后,经鉴定已戒除毒瘾的,办理有关出所手续,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并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领回。
强制戒毒人员期满戒除毒瘾的,办理出所手续,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并通知其家长或单位领回。
第三十五条 戒毒人员出所时经鉴定未能戒除毒瘾的,由戒毒所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办理重新戒毒手续。
第三十六条 戒毒人员被解除戒毒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解除戒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居委会应当继续对其进行帮助、教育,防止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三十七条 戒毒人员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而被刑事拘留逮捕的,应当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终止其戒毒所内戒毒,并办理移送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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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是一种信仰
阳朝锋 (东莞市广播电视大学)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伯尔曼(美)

法治是一种信仰。这种信仰首先来自于对人性的深刻观察和法律的透彻了悟。法治成为信仰,法律存在自身应有合理性。在社会资源有限和人类需求无限的矛盾世界里,法律从人是自身利益最佳判断者和利益最大化追求者的经济人假设出发设立规则,定分止争,惩恶扬善。法律鼓励善、引导善,却不强制善。因为法律的主要功能是抑制恶、法律主要正视与面对的是人性的灰暗面与社会的消极面。因而法律恪守的是人的道德底线,法律就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嬉笑吵架、口出脏话,可以视为不文明、不道德,却无法与违法划等号。然而杀人越货、侮辱诽谤,则道德与法律同时亮红灯。
法治是一种信仰。这种信仰与官本位意识、奴性精神、顺民观念格格不入。漫长的中国历史造就了悠久的社会文明,同时也留下了似乎始终无法摆脱的几千年的专制文化糟粕。所谓的父母官、牧民之术,以及对权力的屈从与崇拜,对人性的压抑与忍耐等,无不是专制社会的典型形态。当我们对作秀选举无可奈何、熟视无睹的时候,当我们对充斥荧幕的宫廷戏津津乐道的时候,当我们对专制传统缺乏警觉开始对一切麻木的时候,法治不可能是一种信仰。我们不过是又处在鲁迅先生笔下的“暂时做稳了奴隶的时代”。
早在19世纪,德国法学大师耶林(Jhering)就已呐喊:为权利而斗争。然而这声音传到中国,似乎日渐式微。顺民与刁民、服从与抗争、矛盾压制与矛盾公开,究竟何者更有利于社会?值得深思。
法治是一种信仰。树立这种信仰,有必要除去权大还是法大?人治还是法治的疑惑。我的回答是,真正的法治社会,自然是权大与人治。人治者,人民群众之治也。权大者,人民权力之大也。必须坦率承认,法律的背后是权力,没有权力就没有法律,权是内核,法是外皮。谁的权力决定了谁的法律。法治信仰的树立 ,有赖权力的本位回归。传统中国社会,权力被异化为少数人、少数集团的专利。法律也成为专制集团统治民众的工具。解放后的新中国,人民当家作主,我们就应以当仁不让的主人翁态度,让法律成为当家作主的民众不断解放自身、发展自身,从不自由状态迈向自由境界 的宝器。所以,只要权力是广大民众的权力,法律是这种权力意志反映的法律,权大还是法大?人治还是法治?就是伪问题。权大决定法大,法治以人为本,法律将获得普遍信仰。
法治是一种信仰。信仰法治,就是信仰人性将得到弘扬、不再被压制和扭曲,信仰权力回归人民本位、不再被少数人篡夺滥用。终极来说,也就是信仰民主与正义。
正义是什么?正义是人人各得其所的永恒意志。各得其所需要民主保障,民主是坦途,正义是目的,法治则将两者统一。
社会只有坚持法治信仰,选择民主坦途,才不会迷失正义方向。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六条修改为:“开采河道砂石的单位和个人,每月按实际开采量向批准机关缴纳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2、第七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者,水利部门有权令其改正,恢复原貌;对不改正者,按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