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监督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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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监督规程(试行)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监督规程(试行)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监督规程》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照此执行。
二OO三年五月十五日



根据中纪委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及省、市有关规定,为加强对经营性土地指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娱乐、金融等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监督,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监督行为,特制订本监督规程。
一、原则
1、对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实行全程监督;
2、经营性土地使用公开出让必须在指定的土地交易中心举行;
3、遵照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实施监督;
4、实事求是,公开、公平、公正;
5、分级实施监督,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由市监察局实施监督,各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由所在县区监察机关实施监督。
二、监督内容
1、对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审查;
2、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告知监察机关的制度;
3、土地使用权出让实施过程的监督;
4、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
三、监督程序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审查。按照洪府发〔2002〕25号文件规定,土地使用以无论采用哪种出让方式,土地部门都应先制定出让方案,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上报政府批准之前,应送监察机关审查。监察机关审查的重点内容是:
1、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完整性。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中应当包括:1、地块位置;2、地块面积;3、公告形式及时间;4、拟出让形式及时间;5、规划条件;6、报名条件;7、出让价格。
2、土地出让价格的确定是否经过评估和集体研究;
3、价格的合理性。方案中拟出让的土地出让价格应不低于用基准地价系数修正后的宗地地价,不低于或与附近同等条件已经出让的土地价格应当相近。
4、公开出让的形式是否符合规定。
符合下述条件的应采取拍卖方式出让:
1、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2、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的,一般单位和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3、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符合下述条件的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出让:
1、除获取最高出让金上,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并明确具体政策的;
2、土地用途受一定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有受让意向的。
其中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特别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对通过拍卖形式出让有可能导致地价异常,可采取挂牌交易方式进行出让。
另外,对以招标形式出让使用权的土地,其价格确定后,应当有内部保密要求和保密措施。
5、土地部门应按规定将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送级监察机关审查。同级监察机关应在受理的1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告知制度的执行。坚持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前告知监察机关制度,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土地管理部门应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形式、时间、地块位置、面积和规划条件等有关活动作出监督安排,并在受理的1个工作日内反馈给土地部门。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时间要满足20天的要求。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施过程的监督。即对经营性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的现场监督。
1、招标。
1、确定标底价格应有保密措施,如发现标底泄露,应当建议重新组织招标;
2、评标办法的合理性及操作性应符合招标文件及有关国家法律的规定;
3、报名要求参与竞买的单位资格审查。主要审查该单位的企业注册证明及资质等级证书、保证金到帐情况,并当场宣布;
4、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是否合理,评标应封闭进行;
5、招标的程序是否严格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执行。
2、拍卖。
1、报名要求参与竞买的单位资格审查。主要审查该单位的企业注册证明及资质等级证书、保证金到帐情况;
2、拍卖过程是否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进行。
3、挂牌交易。
1、挂牌交易时间要满足10个工作日;
2、在挂牌交易的截止日监督人员必须到场,对挂牌交易的过程进行检查,查验有关记录,并在挂牌结果记录上签字;
3、对参与挂牌交易的竞卖单位的企业注册证明及资质等级证书、保证金到帐情况进行核查。
对挂牌交易截止时间仍有单位继续出价的,转为组织对该宗地进行现场竞价。现场竞价可采用举牌出价,也可采取每个竞买人一次性报最后出价的方式进行,价高者获得使用权。
四、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
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监察机关派员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不定期地督查,对严重违反合同情况的,及时提出监察建议。
四、监督要求
1、监督人员必须认真学习,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熟悉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和省市关于土地出让的政策。
2、监督人员必须严格要求自己,遵守监督纪律,对所监督的土地出让负有监督责任,并充分考虑有可能影响履行职责的因素,实行回避制度。
3、监督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监督程序,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要及时纠正,对违反纪律的行为要及时报告,提出处理建设。监察机关要组织力量对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并按规定严肃处理。
4、监察机关要经常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加强联系,了解经营性土地出让工作的动态,不断改进监督工作。
五、其他
本规程未尽事宜,由市监察局和市国土资源局按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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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伊通河城区上段河道治理工程清障、占地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1号



现发布《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伊通河城区上段河道治理工程清障、占地的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一月七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伊通河城区上段河道治理工程清障、占地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伊通河城区防洪规划,提高城市防洪能力,保障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改善环境,美化城市,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等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伊通河城区上段河道治理范围(以下简称河道治理范围)为黑嘴子桥至自由大桥之间河道及其规划确定的两堤背水面堤脚线外50米以内区域。

凡在河道治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伊通河城区上段河道治理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负责河道治理工作。

南关区人民政府、二道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具体负责本辖区河道治理范围内的清障、补偿、安置等工作。

市计委、建委、土地、规划、房地、城建、公安、林业、水利、乡企、蔬菜办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河道治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河道治理范围内的房屋、大棚、温室、抽水泵站、畜(禽)舍、渔塘、水井、坟墓、林木、料场等均为行洪阻水障碍物,一律予以清除。

第五条 清除河道阻水障碍物遵循“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设障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下同)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清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六条 河道治理范围内清除的下列阻水障碍物给予补偿:

(一)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屋;

(二)农民投资兴建的温室、大棚、水井;

(三)农民自有树木;

前款规定以外的阻水障碍物,一律不予补偿。

补偿标准由指挥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 有主管部门的设障单位房屋, 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迁出、安置;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含私营企业)房屋,由其自行迁出、安置;居民有有效产权证件的房屋,由男方所在单位负责迁出、安置,男方无单位的,由家庭成员中有单位职工所在单位负责迁出、安置,家庭成员中多人有单位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迁出、安置单位;家庭成员均无单位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迁出、安置。

违章建筑的住户,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凡属1 986年2月21日以前建设的,依照前款有关规定迁出、安置;有当地常住户口,但其违章建筑在1986年2月21日以后建设的和无当地常住户口的,不予安置。

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已列入拆迁计划的单位和个人,至今尚未迁出的,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组织迁出、安置。

依照本条款一、二款的规定予以拆迁、安置的,所需拆迁、安置费用,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核定后支付给负责拆迁、安置的单位,属于应当补偿被拆迁人的,再由拆迁、安置单位补偿给被拆迁人。

第八条 被拆迁单位职工停产停业补助费、被拆迁住户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被拆除的房屋易地重建的,规划和土地部门应当优先批准地号,其建设工程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免征市政设施配套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条 河道治理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通过征地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原征地价格给予补偿;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补偿。

耕地面积核定,以农业税的课税面积为准。

第十一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一)耕地;

(二)渔塘、林地、有证照砂场;

(三)宅基地。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集体所有土地.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发给安置补助费。

第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依据《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吉林省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产值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房屋拆迁补偿费、被拆迁单位职工停产停业补助费、被拆迁住户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后拨付给南关区人民政府、二道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第十五条 河道治理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缴纳的有关费用,属于市人民政府征收的部分,全部免征;属于省人民政府征收的,由有关部门按审批权限申请办理免征手续。

第十六条 对拒绝、妨碍、阻挠、拖延河道清障和治理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直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指挥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2005年3月21日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5
  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纳西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白族、傈僳族、彝族、普米族、藏族、苗族、壮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黄山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社会稳定、民族团结、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环境优美、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自然资源,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促进商品经济发展,加快脱贫致富步伐,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人民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敬老尊贤的优良传统,提倡健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加强公民道德建设,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基层政权组织建设,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和社区民主管理制度,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组织的作用。加强对各族人民的民主法制教育,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犯罪活动和危害各族人民的违法行为,依法惩处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事业的繁荣作出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依法取缔邪教组织。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的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纳西族公民应当超过半数,其他民族也应有一定名额,并且应当有纳西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丽江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纳西族公民担任。政府组成人员中,纳西族公民应当超过半数,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纳西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应当超过半数。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纳西语或者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制作公文使用汉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印章、匾牌使用汉文和纳西文。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培养、选拔、使用各民族干部、各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重视培养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引进各类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经济社会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各项事业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机构。自治县的机关、事业单位在录用人员时,优先录用纳西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对人口较少的民族,可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自治县境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事业单位在录用人员时,应当优先录用当地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主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勤政为民、廉洁奉公,与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纳西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纳西族公民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因地制宜地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农业、工业、旅游业为重点。加快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大力发展无公害农业、药业、林果业和畜牧业;工业以水能资源开发为重点,发展农副产品加工和旅游商品生产;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旅游资源,推进农业、工业、旅游业协调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鼓励和扶持各种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从事开发性生产和专业化经营。加强粮食生产,开展多种经营,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增加农业投入,兴修水利,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实施农业技术改造工程,加快农产品加工的基地建设、质量认证和信息网络体系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业科技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农业服务体系,做好农业适用技术培训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森林的分类经营管理,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和生物固土工程,绿化荒山,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自然保护区、湿地自然保护区和防护林、水源林、特种用途林的管理。严防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严禁盗伐滥伐林木和毁林开垦,禁止非法猎捕、采集野生动植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林业优惠政策,鼓励集体和个人承包国有或者集体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造林,种植的林木以及农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退耕还林地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和农民所有,自主经营,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森林限额采伐。将农民自用材列入年度采伐限额管理,严格凭证采伐制度,确保森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能源建设,积极推广节柴改灶和以煤、电、沼气代柴,减少林木消耗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林业生产建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畜牧业。扩大生猪生产规模,扶持发展牛、羊和家禽,鼓励发展特色养殖业,提高畜禽产品商品率。保护草山资源,改良草场。加强兽药、添加剂、饲料管理,实施兽医卫生监督检疫,建立动物防疫体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完善水利设施,保障生产生活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利用水面资源,发展渔业生产,做好湖泊、河流的渔业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地方水电事业的发展,充分利用水能资源,鼓励集体和个人参与水能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对可以由本地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开发利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上级国家机关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一切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开发自然资源和进行建设时,应当与自治县经济建设相结合,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基本建设项目的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治县财力有困难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给予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扶持发展非公有制企业,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工业园区为依托,发展生物资源加工业,开发民族特色产品,发展铜器、金银饰品、刺绣、编织、雕刻等民族民间工艺产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大力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外商投资及民间资本。对民营企业的投资项目,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简化审批程序,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旅游规划,完善旅游基础设施,加快老君山景区的开发和建设,发挥玉龙雪山景区的品牌优势,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商品,做好旅游产品的宣传促销,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采取多种方式筹集资金,加快乡、村公路建设。加强对公路的改造和养护,提高公路等级,对贫困地区公路建设给予扶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邮电通讯事业的发展,加快通讯网络的建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商业体制改革,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促进商品流通。根据国家的民族贸易政策,对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实行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国土资源的保护、开发和管理,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农民的承包地和自留地未经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推广清洁生产,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对自治县保护生态环境、输出自然资源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利益补偿。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城镇化建设,在国家帮助下,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分期实施、逐步完善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县城建设,推进农村城镇化进程,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的小城镇。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地方财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享受国家、省、市财政转移支付和其他方式的照顾。国家、省、市下拨给自治县的各类民族专项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遇重大灾害或政策性减收增支,不能自求平衡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根据自治县的实际,需要减免税收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给予减免。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财政收入情况,逐年增加对农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保证发展教育、科技的经费。增加对贫困山区的投资。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预备费和民族机动金。
  民族机动金主要用于贫困地区教育等事业。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人民政府对预算的部分变更,须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结合实际,自主规划、管理和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九年制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成果,大力发展高中教育,加快发展中等职业教育,办好学前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办学,推进民办教育发展。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办好民族中小学和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在有条件的中学设立民族班,完善助学金、奖学金制度和免费入学等特殊措施,保证少数民族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推广普通话。对于不通晓汉语的农村小学,可以采用民族语言和文字辅助教学。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努力提高教师素质,建设一支素质合格、结构合理的教师队伍。鼓励教师到贫困山区任教,对长期在贫困山区工作的教师,在晋级、评优等方面给予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教师在职学习,外出进修,提高教学水平。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各级科学技术推广机构和协会组织,办好科学技术培训中心,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和农村适用科技人才的培训,发挥乡土人才的作用,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优秀民族文化,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文化艺术。加强对风景名胜、人文景观、历史遗产、文物古迹的保护管理和开发。支持对民族文化遗产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工作。编纂好地方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文化市场,加强对文化馆(站),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的建设。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开展对外文化交流。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原生态文化的保护,重视对东巴文化的挖掘、整理和传承,规范使用东巴文字。加强对各少数民族民间文化及传承人的保护,重视对民族服饰的传承,丰富民族服饰的内涵。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制定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助和卫生监督体系,健全城乡防疫、医疗、妇幼和老年保健网。重视中医工作和少数民族医药资源的保护、研究和应用。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多发病、常见病的防治研究工作,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善农村医疗条件,加强乡村医疗队伍建设,鼓励集体办医、联合办医、个人可以依法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药品、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坚决取缔假劣药品。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服务工作,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重视学校体育和青少年业余体育训练工作。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平等权利,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促进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的团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逐步改善他们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各民族的共同发展。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各项补贴,实行自治县津贴。

  第五十七条 每年4月1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1天。同月为民族团结月。
  纳西族传统节日“三多节”,放假3天。其他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