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献血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
长春市献血条例
第一条 为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及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
第三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对在无偿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进行监督考核。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及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拟定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献血计划;
(二)负责对血站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血液调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献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宣传、动员、组织公民献血和血液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血液科学知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的年度献血计划下达到各城区(双阳区除外)、各开发区和中直、省直、外地驻我市单位、市属单位。
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的年度献血计划直接下达到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
第八条 各城区(双阳区除外)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献血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献血实施计划,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属单位。
第九条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会同驻长部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具体办法。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宣传、动员和组织本单位健康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宣传、动员和组织本
辖区内无工作单位的健康适龄公民(包括个体工商户)参加献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献血工作。
公民可以参加单位组织的献血,也可以到血站或者其设立的采血点献血。
第十一条 血站是依法设立的从事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血站必须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采血、供血活动。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交通便利、人流集中地点设立流动采血车或者固定采血点,为献血者提供便利的条件。
第十三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四条 血站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献血办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发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完成无偿献血计划证书》,对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下达限期完成献血计划通知书。
第十五条 血站和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从事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规定,保证血液质量和单位数量,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二)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三)雇佣他人冒名献血;
(四)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
(五)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所在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十八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十九条 献血者本人在无偿献血后5年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享受免费用血,5年后终身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献血者无偿献血累计达到600毫升的,本人终身享受免费医疗临床用血。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献血者和用血者提供虚假证明。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或者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从事采血、供血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0元罚款;
(二)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处以6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四)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做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148号
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河南省、宁波市、厦门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精神,启动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我们制定了《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
附件:
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中央财政将安排资金专项用于对夏热冬冷地区实施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进行补助。为加强资金管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夏热冬冷地区”是指长江中下游及其周边地区,确切范围由《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50176)规定。涉及的省份主要有:上海市、重庆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四川省、河南省、贵州省、福建省等。
本办法所称“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补助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中央财政对2012年及以后开工实施的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给予补助,补助资金采取由中央财政对省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方式,具体项目实施管理由省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第四条 补助资金管理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补助资金使用范围及标准
第五条 补助资金使用范围:
(一)建筑外门窗节能改造支出;
(二)建筑外遮阳系统节能改造支出;
(三)建筑屋顶及外墙保温节能改造支出;
(四)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批准的与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 补助资金将综合考虑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改造内容、改造实施进度、节能及改善热舒适性效果等因素进行计算,并将考虑技术进步与产业发展等情况逐年进行调整。2012年补助标准具体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应分配补助资金额=所在地区补助基准×∑(单项改造内容面积×对应的单项改造权重)。
地区补助基准按东部、中部、西部地区划分:东部地区15元/m2,中部地区20元/m2,西部地区25元/m2。
单项改造内容指建筑外门窗改造、建筑外遮阳节能改造及建筑屋顶及外墙保温节能改造三项,对应的权重系数分别为30%、40%,30%。
第三章 补助资金申请与拨付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分年度对本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面积、具体内容、实施计划等进行汇总,上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九条 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综合考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改造积极性、配套政策制定情况等因素,核定每年的改造任务及补助资金额度,并将70%补助资金预拨到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补助资金后,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时将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
第十一条 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根据各地每年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改造内容及实际效果核拨剩余补助资金,并在改造任务完成后,对当地补助资金进行清算。
第四章 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补助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地要认真组织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作,不得以节能改造为名进行大拆大建,应对拟改造的项目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并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切实加强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对弄虚作假,冒领补助或者截留、挪用、滞留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