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52:51   浏览:9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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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7]3643号


信息产业部:
你部《关于建议调整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的函》(信部无[2007]49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重新核定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向蜂窝公众通信网络运营商收取的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在全国使用的GSM、CDMA网络频率,900MHz频段(含800MHzCDMA频段)每年1700万元/MHz,1800MHz频段每年1500万元/MHz;在非全国网使用的频率,900MHz频段(含800MHzCDMA频段)每省每年170万元/MHz,1800MHz频段每省每年150万元/MHz。使用范围达到或超过10个省级行政区域的,按在全国使用的收费标准计收。
二、铁道部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按地域共用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段(885-889/930-934MHz),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为每年850万元/MHz。在双方共用此频段期间,频率占用费各缴纳50%。中国移动退出使用后,由铁道部全额缴纳。
三、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应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4]37号)的规定,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取得收入的3日内,将收入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缴库时填列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第4225款“信息产业行政性收费收入”。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收入除用于中央本级无线电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中央本级无线电管理事业经费不足外,其他部分由中央财政采用因素法分配给地方,继续用于支持各地发展无线电管理事业。
四、你部应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票据,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收费,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上述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后,由你部按规定程序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申报。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收取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仍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关于调整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收费办法和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605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铁道部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共用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段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945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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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1995年4月11日)


第一条 为加强防空警报设施管理,适应平战报警需要,根据《人民防空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内涉及防空警报设施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洪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报警的基本通信工具。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防空警报空警报设施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全市防空警报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指导检查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办理警报设施报废、更新、迁移的审批手续。
第五条 各区、鞍钢、三冶公司人防部门负责所属警报设施维护管理的组织、检查工作。
第六条 防空警报设施所属单位,负责防空警报设施的更新、改造、迁移、安装,经常检查、维修及保养,指定具体部门和专兼职人员负责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纳入本单位工作目标和岗位责任制。要组成维护保养小组,并相对保持稳定。
第七条 防空警报设施属于设置单位的固定资产,要把警报设施的维修、保养列入本单位的设备维护计划。警报设施的更新、改造、迁移、安装和维护保养所需经费由所属单位列支。
第八条 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时,应根据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确定警报建设布局。市人防部门组织警报设施的实施,建设单位应使建筑物的结构与警报设施的基础和电源线路、控制终端同步建成。
第九条 因城市建设涉及警报设施更新、改造、迁移、安装等情况,警报设施属属单位应事先报告主管部门,并做出恢复安装计划,经市人防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电业部门应保障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的电力供应。因调整警报网点格局需迁移或新装警报设施时,电业部门应保障和协助实施电力供给。
第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无线警报所使用的频率,应予以保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战时利用无线广播电台报警的频率,不得受到干扰。
第十二条 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发生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时,警报信号由市人防部门确定。警报发放权在市、县(市)政府指挥机关,并应事先通知全市各单位和全体公民。
第十三条 在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及发放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破坏、盗窃防空警报设施的,因失职致使警报误鸣、漏鸣的,因管理不善造成警报设施、设备毁坏丢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责令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鼓励留学人员来安徽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鼓励留学人员来安徽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安徽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安徽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吸引留学人员来安徽工作,充分发挥留学人员的科技专长和对外联系的桥梁作用,加速我省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外留学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国家公费、各类公派、自费出国学习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人员;在国内已取得大学本科学历并到国外学习、进修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等。
第三条 设立安徽省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站(与省人事局流动调配处合署办公,以下简称工作站),负责留学人员来安徽工作的安置、管理、服务和咨询等项工作。
第四条 留学回国人员可以到安徽的国家机关和全民企、事业单位工作,也可到城乡集体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民营科研机构工作。
留学回国人员在安徽可自办或合办民营科技企业、股份制企业;也可用自己的专利、技术向各类企业作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合作和技术入股;还可用个人或在外注册公司名义来安徽投资。
留学回国人员来安徽工作,可以长期定居,也可以短期应聘,受聘单位可以一个,也可以多个。
第五条 留学回国人员来安徽工作,根据“对口择业、双向选择”的原则,可由本人或委托国内亲友联系落实接收单位;也可通过工作站联系落实接收单位。用人单位也可自行物色在外的留学人员。
第六条 凡来安徽工作的留学回国人员应向工作站提交下列资料:
(一)留学生须提供本人护照、国外学历证明、学位证书及成绩单和有关论文复印件。
(二)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须提供本人护照、国内学历证明、国外院校或科研机构的有效证明以及有关论文、成果证明的复印件。
第七条 接收留学回国人员的单位,如受编制、录用指标、工资总额等限制的,可向当编制、人事等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应及时予以解决。
留学回国人员在安徽工作期间,凡需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按规定程序评审,不受指标限制。
留学回国人员原在国内有公职的,在落实接收单位后,出国前与回国后的工作年限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八条 留学回国人员的工资待遇,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也可由接收单位(或聘用单位)与留学人员协商确定。
第九条 接收单位应优先解决留学回国人员的住房;鼓励留学回国人员购买商品住宅,接收单位可资助部分资金。短期来安徽工作的留学人员,由聘用单位出资租房居住。
第十条 留学回国人员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可随迁到留学回国人员工作所在地落户。其配偶有正式工作的,优先办理调动手续;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系农村户口的,照顾解决“农转非”,不受正常指标限制。
公安和粮食部门根据地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出具的有关办理入户、粮油关系的证明,办理留学回国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入户和粮油供应手续,并免收城市人口增容、城市建设、城市综合开发补偿费。
第十一条 来安徽工作的留学回国人员参加或进行专项科研活动,接收单位应作出妥善安排,帮助解决所需科研经费。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向国际市场推销安徽产品、为安徽引进项目或研制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并取得一定经济效益的,受益单位应给予一定的报酬。其报酬的提取,由受益单位和留学人员按双方合同或协议办理。
第十三条 已获得外国永久居留权或已加入外国国籍的留学人员,申请来安徽长期工作或永久定居的,海关凭省人事局出具的证明,对其自用的安家物品,按国家规定准予免税放行。
第十四条 留学回国人员在安徽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收入,可按国家规定购买外汇,通过指定银行汇出国(境)外或赁其签发的出境许可证携带出境。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为安徽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各级政府和用人单位给予奖励;符合条件的留学回国人员,还可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十六条 凡来安徽工作的留学回国人员,如要再次出国工作或学习的,有关部门要根据来去自由的原则简化审批手续。短期回国的留学人员,只要持有我国有效护照和外国再入境签证,即可随时出境,不再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派遣留学人员的单位应加强与在外留学人员的联系,主动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向他们介绍国内、省内的情况,鼓励他们为祖国建设作贡献。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