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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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7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03年6月6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改,2003年6月1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05年9月2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改,2005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实行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责任制,逐步实行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改善其劳动条件和待遇。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规范监督检查行为,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新闻、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增强公民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干净整洁的责任,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七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八条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责任人一般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等专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停车场、公交站点设施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穿城公路、桥梁、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及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等公共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有使用单位的水域及岸线由使用单位负责,其他公共水域及岸线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
(八)公园、景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工业园区、开发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书面告知。
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裸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保持责任区内的设施、设备和绿地的整洁。
责任人不能及时履行上述责任的,应当委托他人或者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履行。
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对责任区内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进行日常检查,及时处理投拆和举报,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规定。
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绿地、城市道路系统、城市照明及户外广告、招牌等的容貌,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规定。
第十二条临街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定期清洗、油饰,保持整洁、美观和完好。
在城市主、次干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在城市主、次干道两旁设立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应当美观、整洁、牢固,破损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维修。
第十三条张贴栏、广告栏(牌)、宣传栏(画)、画廊、标语牌、招牌、路牌、橱窗、霓虹灯等,应当定期清洗、油饰、更换,残破或者内容过时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上刻画、涂写。
在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道路、路缘石和路面上各类井盖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塌陷或者破损的,由责任单位及时维修更新。
岗亭、标线、信号灯、护栏、路灯等公共设施,责任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设施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行道树、公共绿地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禁止践踏、攀摘、毁损树木、花草。
第十六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类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运输流体、散装货物以及垃圾、粪便的车辆装运设备应当完好,装载适度,运输时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撒漏飞扬。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建设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划定位置,非机动车应当有序停放在空坪隙地上。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绿地等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揽工等活动。
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划定位置营业的各类摊点应当自备清扫工具和垃圾容器,保持场地整洁,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店外经营、作业;
(二)将垃圾弃置店外;
(三)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四)在道路路缘石设置踏步;(五)损毁门前花草树木、公用设施。
第二十条经批准在公共场地举办公益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在场地内临时设置垃圾容器,安排专人负责环境卫生。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立即清理现场,清运垃圾,拆除设置的临时设施和宣传品等。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和运输,实行无害化处置和综合利用。
医疗卫生、教学科研、生物化学制品及屠宰等单位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居民生活垃圾应当倒入垃圾站。实行垃圾袋装收集的区域,应当将垃圾装入袋内,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点或者由专人收集。
第二十三条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到垃圾处置场。公共垃圾站(点)的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的垃圾,自行负责清运;公共场所的垃圾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运。无清运能力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架设电杆、维修道路、修整树木花草、疏浚沟渠、维修或者铺设管网等,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保持清洁;需要恢复原状的,必须恢复原状。禁止将疏浚沟渠的垃圾直接放置在路面上。
第二十五条市区临街拆、建施工工地应当按照标准围挡作业,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禁止在围挡外堆放材料、机具和建筑渣土;车辆出入工地不得污染道路;泥浆水不得向路面排放。
第二十六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往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处置建筑垃圾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二)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五)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
(六)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撒漏建筑垃圾;
(七)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八)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
(九)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条公共(用)厕所,应为水冲式或者环保型厕所,并设专人管理,做到无臭、无蝇、无澎溢。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化粪池,再进入城市污水系统。不能进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粪便,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到指定的粪便处置场。
第二十九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和槟榔渣等食物残渣;
(二)随地便溺;
(三)乱扔果皮、烟头、纸屑、食品饮料包装等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粪便、废油和污水;
(五)乱扔动物尸体;
(六)送殡时沿途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
第三十条在本市市区内设置的机动车辆清洗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洗车场所必须有车辆专用进出通道;
(二)作业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露天洗车场所应当有围墙遮挡;
(三)场内有污水沉淀处理设施。清洗机动车辆时不得占用市政道路设施,不得将污水直接向下水道和路面排放。
第三十一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圈养,并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犬和宠物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公共厕所、公共垃圾站、清扫工班房、垃圾处置场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集贸市场、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体育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对外开放的公用厕所和垃圾容器,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乱吐、乱扔废弃物的警示牌。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开发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中,市、县(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置公共厕所、垃圾站、清扫工班房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三十六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由建设单位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移动、占用、关闭、拆除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由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建设、维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效果显著的;
(三)制止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功的;
(四)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科研、教育、宣传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清除干净等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影响市容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暂扣其经营工具和物品,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家有关建筑垃圾的管理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清除干净等补救措施;其中有第(一)、(二)、(三)项行为的,可以并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清除、态度恶劣等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数量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五)、(六)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市城市容貌规定且本办法第三、四、五、六章未作具体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1991年1月3日公布的《长沙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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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数量核算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数量核算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29日)

深农通〔2006〕126号

为了加强我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深圳市场数量的核算与管理,根据《深圳市食品安全“五大工程”政府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06〕99号),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数量核算与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数量核算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深圳市场数量的核算与管理,根据《深圳市食品安全“五大工程”政府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06〕9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深圳市叶菜、水产品、生猪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深圳市场数量的核算与管理。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无公害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肉品卫生检验所(以下简称核算单位)分别负责叶菜、水产品、生猪供应深圳市场数量的核算和管理工作。

核算单位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核算我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深圳市场的数量;

(二)对我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供应深圳市场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我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经营(联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核算单位要加快推广和应用条码管理和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提高供应深圳市场数量核算与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核算单位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核算单位所确认的主要农产品供应深圳市场的数量,作为政府扶持农产品生产基地资金的核定依据。

第七条 核算单位用于核算和管理我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深圳市场数量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八条 本市企业兴办的叶菜、生猪生产基地,供应深圳市场的农产品数量不得少于总产量的80%;本市企业兴办的水产品生产基地,供应深圳市场的农产品数量不得少于总产量的60%,工厂化水产种苗供应深圳生产基地种苗不得少于80%;本市企业与外地企业合作联营兴办的叶菜、生猪生产基地,供应深圳市场的农产品数量不得少于总产量的60%。

核算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生产规模最低标准为:

(一)叶菜:5000公斤/亩;

(二)水产品:上一年度广东省平均养殖水平;

(三)生猪:市农林渔业局认定的生产规模。

第九条 核算单位核算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深圳市场的数量,以下列证明材料为依据:

(一)叶菜、水产品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交易的,以核算单位认可的交易数量证明为依据;

(二)叶菜、水产品直接销售(配送)超市、酒楼、集体食堂的,以产品销售(配送)合同或货款结算凭证为依据;

(三)叶菜、水产品其他销售渠道的,以有效交易数量证明为依据;

(四)供应深圳市场的生猪应当在深圳定点屠宰场屠宰,供应深圳市场数量以驻场动物防疫部门核实的数量为依据;

(五)采用条码管理和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进行管理的,以计算机系统采集的数据为依据。

第十条 我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经营(联营)企业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建立完整的生产档案和销售台帐,生产基地的产品主要供应深圳市场;

(二)及时、准确提供生产基地的产品供应深圳市场的证明材料,配合核算单位进行核算;

(三)配合农业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四)配合核算单位配备、建立条码管理和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

(五)供应深圳市场的生猪应加盖指定针印,产地证明中的畜主栏应填写生产企业名称。

第十一条 生产基地经营(联营)企业建立完整的生产档案和销售台帐记录,主要内容包括:

(一)产地面积及种植、养殖品种和产量等信息;

(二)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

(三)产品质量检测记录;

(四)销售渠道、销售去向和数量等信息;

(五)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信息;

(六)采用条码管理和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进行管理的,应及时将上述信息上传至核算单位建立的管理服务器。

第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有关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致使无法核算的,可不予核算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没有建立完整的生产档案和销售台帐的;

(二)不配合核算单位进行核算,不能及时、准确地提供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深圳市场的证明材料,或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数据的;

(三)不配合农业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不配合核算单位配备、建立条码管理和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的。

第十三条 核算单位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核算单位可根据行业特点制订核算办法实施细则,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维护城乡集市秩序保护正当贸易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维护城乡集市秩序保护正当贸易的通知(已废止)



1983-3-1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维护城乡集市秩序保护正当贸易的通知

〔83〕工商第55号

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城乡集市贸易迅速恢复和发展。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在维护市场秩序方面,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做了许多工作,及时地处理了一些违反市场管理和治安管理行为,有效地打击了刑事犯罪活动。但是,有些地方的少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人员,由于对集市贸易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缺乏调查研究,对党搞活经济的政策学习不够,理解不深,工作中也发生了一些问题。如乱扣乱罚、随意吊销营业执照、任意驱赶有证商贩和封闭集市等,甚至还发生了有的公安干警捆绑市场管理人员的事件。
搞活经济和维护市场治安秩序是一致的。要搞活经济必须有一个良好的市场秩序和治安秩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共同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正当交易,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公安干警要进行有关政策法令的教育。公安人员要熟悉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要学习交通、治安管理法规,提高遵守法规、执行政策的自觉性。
(二)规模较大的市场,根据实际需要,由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共同组成治安办公室,负责市场秩序、交通管理,调解群众纠纷,取缔黑市,同刑事犯罪活动作斗争。对参加治安办公室的群众治安积极分子所需的报酬,由市场管理费开支。
(三)相互支持,密切协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管理中,要认真执行小型旧农机具、大牲畜、旧自行车等凭证交易的规定。发现来路不明人员和可疑物品,应进行了解,及时与治安办公室联系或向公安部门反映,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查处工作。公安机关要切实支持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行使职权,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管理人员进行有关治安管理知识的培训工作。
(四)持有执照的个体工商业户,在指定地点摆摊设点或走街串巷流动经营,应受到保护。在整顿交通、市容过程中,不能对他们随意驱赶、扣罚。对他们的违章行为,应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情节轻微的,坚持说服教育,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属于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属于违反交通、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五)各地工商行政管理与公安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经过协商,制定互相间的联系配合制度和办法,共同搞活管好市场。对集市贸易所需的场地,亦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根据有利于发展经济、不影响市容、不妨碍交通的原则,与城建等有关部门共同协商确定。
一九八三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