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终止执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严厉打击盗窃破坏文物违法犯罪活动的决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5:15:50   浏览:8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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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终止执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严厉打击盗窃破坏文物违法犯罪活动的决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终止执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严厉打击盗窃破坏文物违法犯罪活动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终止执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严厉打击盗窃破坏文物违法犯罪活动的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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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公有住房承租人与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订立承租协议,其他共居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一直是现实中极易发生矛盾的焦点;部分共有人对外转让共居房屋,未搬离的共居人是否有权要求确认无效?占有保护与物权保护发生冲突时,如何依照法律规定甄别法律保护顺序,本案将根据现实案例一一解答。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 刘歌 原告: 王女士 原告: 刘畅 被告: 张兰 被告: 刘维
原、被之间均系家庭成员关系,三原告为一家人,被告王女士系原告刘歌之母,被告刘维系原告刘歌之胞兄。

诉争性质指向“物权保护”;

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系承租公有住房“东城区美术馆后街65号楼3门105号”的共居人,依法共同享有承租公房的居住使用权;
请求确认承租人王女士未征得共有权人同意,答应被告刘维使用公有住房的行为无效;
请求判决被告将放置在105室内的物品搬走、腾空房屋;

要件事实及客观证据:

事实一:三原告系一家人,1987年以前,原告家人与被告王女士曾分户居住在“东城区大街”两间公租平房内;1988年原、被告居住的平房进行危房改造,拆迁安置方案原计划分户安置两套房屋,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分户安置,拆迁方将两家合用回迁安置在“东城区后街”一套房屋内(使用面积为55.5平米),王女士代表原告一家同公房管理部门续签承租合同。
事实二:三原告一直持续居住在承租的公房内,按期缴纳各种费用;因生活困难无力改善居住条件,原告一家人与签署公房承租协议的王女士为共同承租人,享有共居权。
事实三:被告刘维的女儿曾在此房中的一间居住过,2009年被告刘媛因结婚搬离此房,但其物品和家俱仍占用着此房,被告刘维借机换锁拟占此房,刘维辩称母亲王女士是唯一承租人,有权许可其居住使用。
事实四:诉争房总建筑面积仅有55平米,实际居住的是两户四口人,刘畅已到结婚年龄,需要公租房内的其中一间用于结婚,但刘维也在抢占,由此引发家庭矛盾。刘媛2009年结婚后搬离到其配偶家居住,刘维拟占房,刘畅用此房结婚,引发争端。
事实五:刘维从未在诉争房内居住过,1990年从外地进京后一直在外居住,有自己的房屋,以在外租房为由挤住诉争公房。
事实六:(2011)二中民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确认的事实(第3页上部):拆迁单位因房屋尚未配套,对王女士、刘歌两户采取合用安置,为王女士一家安置到上述房屋,此处对“两户合用安置”业经司法确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拆迁人的证明、户口本、相关票据等六组证据。

四、值得关注的三个法律问题

法律问题一:关于“共居人”权利确认的司法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指导意见,公房承租人与共同居住的家庭均享有合法居住权,承租协议上签名的承租人以外的家庭成员是公有住房的共居人。
法律适用引述:2003年9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毅财产权属纠纷案的答复:经研究认为,根据《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以及我国公有住房租赁、拆迁、出售的相关政策,承租、购买公有住房是国家分配给职工的一种社会福利,此种福利的享受人不仅包括承租人,还包括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规范》第148页 2、请示答复(2003年9月2日)

法律问题二:关于共有权人无权单独处分的司法依据

引述法律实践资料:关于“承租人无权单独处置公有房屋使用权”司法实践:
公有房屋的承租人很多时候是家庭的代表,虽然由这个人承租,但往往该公房中有权使用的有很多人。例如拆迁安置的公房,除了承租人外,拆迁中需要安置的人口都有权使用该套公房,承租人要处置该套公房的使用权,在一些情况下就要看其他使用人的意见。如果该套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在拆迁中享有一定的既得利益,那么承租人处分使用权时就受到限制。没有征求使用人的同意,承租人就无权处分使用权,如果处分了,就会发生法律上的无权处分。
法条依据:
1、《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2、《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89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引述法律实践资料: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38条二款规定,公房承租人转让承租权应事先征得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因此,公房承租人处分其承租权的自由受共同居住人意思表示的限制,在未经共同居住人同意的情况下,从维护居住人生存利益角度出发,原则上应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具体情况可分别处理,受让人未实际入住公房,未搬离公房的共同居住人有证据证明转让人未经其同意而转让该公房使用权,则该转让行为无效。----《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房承租权确定及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4】44号 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与指导案例(房地产卷)第255--256页

法律问题三:关于“占有事实”与“物权保护”顺位关系:

被告刘维曾经起诉刘畅的占有返还纠纷,经东城法院审理后,以(2011)东民初字第03635号民事判决判令刘畅给付钥匙,刘畅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改变了一审认定的事实,(2011)二中民终字第13967号民事判决第3页上标第四行“对王女士、刘歌两户采取合用安置,为王女士一家安置到上述房屋内,刘维的二女儿于1999年9月搬入,刘维亦将自己的物品放入该居室内。现在的实际情况是:刘维的二女儿于2009年结婚后搬出此房,与其丈夫共居生活,刘维一直长期在外有住房,再将物品放入此房,妨害了刘畅结婚用房,此前刘维女儿的居住也仅仅是寄住,并非拆迁部门安置的法定权利。
刘媛曾经居住,结婚后搬出此房,刘媛婚前的居住,仅仅是亲属之间的寄住,并非拆迁人确定的被安置人口,其搬离此房后,腾出的房屋原告有权优先使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指导2010年第3辑“公有住房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标准”)。
刘歌一家人起诉的是“物权保护纠纷”,刘维起诉的是“占有物返还纠纷”,原有判决确定的内容是返还原物,该判决对物权保护纠纷不具既判力,“占有返还”请求权依据物权法245条规定,本案系“物权保护”请求权,适用物权法第33条、34条、35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711页),当“占有保护请求”与“物权保护请求权”发生冲突的,应当根据物权优先的原则处理。
占有保护请求权只确认的是一种占有事实的关系,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保护请求权的效力不同,占有保护请求权不问占有背后有无占有的本权存在,直接针对占有的事实,与占有人是否有权占有无关。
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请求保护权之间有区别,法律基础不同、功能不同,物权保护请求权是基于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而规定的一种防卫性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为物权,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效力或权能的自然体现,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基础是占有事实,而非基于确定的权利,不涉及占有物的权利归属问题。物权请求权的功能表现为物权园满状态的恢复,物权效力得到维护,具有终局性和确定性,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互不妨碍,各自独立,当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保护请求权发生冲突时,最终应依据占有人与本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物的归属,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事实上的支配关系。

利益衡平及风险评估:

江西省木材运输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木材运输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木材运输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木材运输管理,维护木材运输秩序,保护合流通,控制森林资源消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列的全部木材;
(二)省定企业标准所列的全部木材;
(三)木制成品和半成品、商品柴、炭;
(四)原竹、篙竹及竹篱笆板、竹跳板、竹杠、竹片;
(五)其他以消耗木竹为原料的产品。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木材运输适用本办法。外省过境的木材的运输按起运省规定执行。

第二章 运输证的办理
第四条 凡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证(以下简称运输证),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运输证从起点到终点全程有效。
第五条 个人随身携带或零担、包裹托运的小型木制成品,两件以内的,免予办理运输证。
第六条 进口胶合板(含用进口胶合板在国内进行二次加工后的富丽板、华丽板等人造板材料),凭省内外货发票或物资调拨单放行,免予办理运输证。
纸张、火柴的运输免予办理运输证。
第七条 出省的木材运输,使用林业部印制的出省运输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办理;省内跨地(市)、县(市、区,下同)的木材运输,使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县内的木材运输,使用县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印制的运输证,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办理。
对省供销社系统的毛竹运输管理,可按照总量控制、专户立帐,专门管理、单独统计的原则办理。
第八条 木材运输按下列规定办理运输证:
(一)政策规定木材生产单位可以自产自销的木材运输,凭有效的木材采伐证、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和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林业规费交纳凭证(以下简称规费凭证)办理;
(二)经批准的木材经营单位的木材运输,凭收购时的采伐许可证、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和规费凭证或购材时的运输证及规费凭证办理;
(三)经批准的木材加工单位生产的木材制成品、半成品的运输,凭从林业部门购材时的证明或购材时的运输证及规费凭证办理;
(四)单位或个人搬迁时自用的木制家具的运输,单位凭搬迁文件办理;个人凭户口迁移或工作调动证明办理;
(五)进口木材的运输,凭进口材调拨证明办理;
(六)从外地购进木材及其制成品、半成品销出本地,或经加工成制成品、半成品后销出本地的运输,凭原购进地的运输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办理。
办理运输证的收费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各种木制成品、半成品办理运输证计算材积时,应当扣除运用进口胶合板和非木质人造板的材积,具体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条 发放运输证的机关,应当认真审核申请者提交的证明,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签发运输证。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签发或撤销已签发的运输证:
(一)超计划销售的;
(二)提交的证明不齐全的;
(三)私人贩运木材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运输木材的。
第十一条 运输证开出后,一律不更改,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在木材未起运前经检查属实,由原发证机关将原证收回,重新办理运输证。
第十二条 运输证存根必须保存备查,保存期限为5年,期满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销。

第三章 木材的运输
第十三条 货主应当按照运输证所载明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运输方式、收发货单位、起止地点、期限等运输木材。
在公路和水上运输途中,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到达目的地的,应当在运输证有效期限内持运输证在途中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办理新的运输证。所持运输证已过期的,不予办理。
第十四条 凡需要通过铁路、水路、公路运输木材出县、出省的,应当凭有效的运输证,到铁路、交通部门办理运输手续。
承运木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凭有效的运输证承办运输。
第十五条 在公咱和水上运输木材,实行一车一证、一船(排)一证,货证同行。在公路上承运木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主动接受木材检查站的检查。水上运输在装运前,货主应主动到当地木材检查站报检,木材检查站应在接到报检后两日内进行检查。除特殊情况外,水上运输途中不
再检查,确需复查的,由目的港木材检查站进行;出省的,由湖口木材检查站验证检查。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木材,实行一车皮一证,零担一批一证。省内运输证第三联,出省运输证第二联存发运站备查。木材车皮(含出口木材车皮)计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归口审核,加盖“木材车皮计划归口专用章”后交运输部门办理。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木材检查站负责过往木材的检查。位于国道和省道上的木材检查站不得设置拦车杠子,可采取妥善的方式,示意停车;其他木材检查站根据需要可设置拦车杠子或使用停车示意牌。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要时可以进入承运木材的车站、码头、货场进行检查,可以对经营及用材单位进行监督,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
木材检查站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出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检查职责。
第十八条 木材检查站检查过往木材时,应当查验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对货证相符的应及时放行;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所运输的木材扣留待处:
(一)货证不符合的;
(二)无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的;
(三)重复使用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的;
(四)使用伪造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的;
(五)擅自涂改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的;
(六)偷漏规费的。
第十九条 依法扣留木材时,应当发给当事人扣留通知书。当事人自扣留之日起15日内能够提供发货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补办的运输证的,应将所扣留的木材予以放行;逾期未能提供运输证的,应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在查验、扣留木材期间的追车(船)、停泊、装卸、保管及运输工具等所需的费用,属当事人责任的,由当事人承担;属木材检查站责任的,由木材检查站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运输木材的行为予以举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按规定对举报者和其他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木材检查站必须依法检查,文明检查,公开检查制度,不得故意刁难当事人。不得检查与木材我关的车辆。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举报电话,在所辖木材检查站张榜公布。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具有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收缴违法证件、补交林业规费外,并处以违法运输木材的价值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承运单位或个人处以相关于运费50-10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以及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诉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经处罚后给予放行的木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给予补办运输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含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执行。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对未提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规费凭证而办理运输证的,应赔偿有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和木材检查站查人员执法违法的,按有关规定查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以暴力威胁、殴打木材检查站检查人员,抗拒检查的不法行为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货主”,是指木材的所有者。在木材运输过程中,已交付的,收货方为货主;未交付的,发货方为货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价值”的标准,是指购材地林业工业公司的木材销售价格;“木材运费”的标准,是指国家制定的各种运输方式的标准运价。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31日省林业厅发布的《江西省木材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