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扶持民营农业科技机构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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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扶持民营农业科技机构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关于扶持民营农业科技机构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关于扶持民营农业科技机构发展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关于扶持民营农业科技机构发展的实施办法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甬党〔2003〕4号)文件精神,为促进我市民营农业科技机构健康发展,加快全市科技兴农进程,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本办法所指的民营农业科技机构(以下简称民营农技机构),即以民办非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组建(包括国有独资或控股,以承包、租赁等形式经营),按照“自主经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我发展”机制运行,主要从事农业新技术应用研究、新品种引进与培育、农业新产品开发及适用先进技术推广应用机构。
  二、本办法适用于境内外组织、个人在我市设立并经市科技局认定的民营科研机构。
  三、鼓励企业、高校以多种形式联合创办民营农技机构;鼓励政府部门所属科研和推广机构通过股份制改造转制为民营农技机构;鼓励科技人员领办民营农技机构;鼓励境内外组织(包括民间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创办民营农技机构。
  四、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机构登记证书的民营农技机构,可向市科技局提出民营农技机构的认定申请。
  五、申请认定的民营农技机构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专职从事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活动的科技人员3人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活动的科技人员中本科学历或中级职称以上人员占职工总人数的比例高于30%;
  (二)有较稳定的用于科研开发和推广应用的经费;
  (三)具有相应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活动的场地和仪器设备。
  六、申请认定的机构,须经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由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向市科技局提出认定申请。
  七、申请认定的机构,须向市科技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营农技机构认定申请表(由科技局统一印制);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民政部门核发的登记证复印件;
  (三)机构基本情况,包括主要业务方向和业绩、机构基本条件(场地与仪器设备、科研人员、资产和财务情况及相关证明)。
  八、市科技局在受理认定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单位进行认定。对通过认定的机构,由市科技局颁发《宁波市民营农技机构资格证书》。
  九、市科技局对民营农技机构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对通过认定的民营农技机构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择优给予奖励,对达不到考核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无效的取消市级民营农技机构资格。
  十、经认定的民营农技机构可享受以下扶持政策:
  (一)新办民营农技机构,为开展所从事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活动需要购置仪器设备的,经所在县(市)、区相关部门和市农办审核同意,一次性给予仪器设备购置费的三分之一补助,最高不超过20万元,其中市和所在县(市)、区各补助50%;由市出资的费用在八大农业科技行动经费中安排。
  (二)民营农技机构在申报市级科技项目时,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安排;申报市科技进步奖或国际合作交流项目,参加政府组织的国际科技合作交流活动,与其他主体享受同等待遇。
  (三)民营农技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活动,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可向税务管理部门申请免征营业税;技术性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部分,可向税务管理部门申请免征所得税。
  (四)民营农技机构在建设和发展中,鼓励技术入股,鼓励有显著成绩的科技人员持大股;经投资各方约定并经市科技局认定,高新技术成果和专利成果入股比例可不受限制。
  十一、各有关部门在民营农技机构的创办、事业发展和人才引进等方面应予大力支持。创办或受聘到民营农技机构的各类人才,其户口、人事档案关系办理、职称评定、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按《关于印发贯彻中共宁波市委、宁波市人民政府加快发展个私经济的意见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甬人〔1999〕36号)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民营农技机构要适应科技兴农的需要,加大自主创新力度,提高技术创新能力;要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平,依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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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贯彻落实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贵州电网公司落实中央扩大内需决策部署加快电网建设改造战略合作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关于贯彻落实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贵州电网公司落实中央扩大内需决策部署加快电网建设改造战略合作

黔东南府办发〔2009〕21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关于贯彻落实<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贵州电网公司落实中央扩大内需决策部署加快电网建设改造战略合作协议>特别实施办法》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关于贯彻落实《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贵州电网公司落实中央扩大内需决策部署加快电网建设
改造战略合作协议》特别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我省电网建设改造工作的意见》(黔府办发〔2009〕12号),按照《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贵州电网公司落实中央扩大内需决策部署加快电网建设改造战略合作协议》精神,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快我州电网建设工作,切实解决电网建设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为我州电网建设提供更加快捷的服务,制定本特别实施办法。
  第一条 指导原则
  统筹建设原则:电网规划建设必须结合城乡规划建设发展,必须结合工业经济产业发展,必须结合以旅游为龙头的第三产业发展,必须结合农业产业化发展,必须结合城镇化发展,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与电力负荷的增长幅度相适应或适度超前,保证供电安全、可靠、经济、合理。
  重点保护原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支持电网建设,加强对纳入规划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走廊的保护。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占用电网建设用地和规划用地。
  优先审批原则:在州属各级审批权限范围内办理电网建设相关手续的要尽快办好相关手续,需要上报省、国家的审批手续,州属各单位要尽快转呈上报,并积极协调争取,早获审批。
  第二条 使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的电网建设。
  本办法所称的电网建设是指变电所、输电线路、开关站(开闭所)、配电设施及电缆管沟等电力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二章 加强电网规划,做好前期工作


  第三条 凯里供电局及各县市(区)供电部门应与黔东南州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积极配合,尽快制定电网规划和发展计划。电网规划和发展计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 电网规划编制
  电网专项规划按照供电区域划分为县级电网专项规划、城市电网专项规划和主网专项规划三大类。
  县级电网专项规划(含大凯里外的凯里市其它区域部分)由县级供电企业负责组织编制,地方各部门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编制。
  城市电网专项规划范围为凯里市城区和凯里经济开发区(即大凯里区域),由凯里供电局负责组织编制,凯里市及凯里经济开发区各有关部门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编制,并与麻江县电网规划相衔接。
  主网专项规划由凯里供电局组织编制,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编制。
  第五条 电网规划审批
  县级电网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县人民政府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审查通过后,由县人民政府在7个工作日内对县级电网专项规划进行批复。
  凯里城市电网专项规划,分别报送凯里市人民政府及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初审,凯里市人民政府及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初审,初审同意后报州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审查,州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审查通过后,报州人民政府,由州人民政府在7个工作日内对城市电网专项规划进行批复。
  主网专项规划完成后,报州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审查,州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审查通过后,报 州人民政府,由州人民政府在7个工作日内对主网专项规划进行批复。
  第六条 电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审批
  选址意见书:电网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贵州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权限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电力部门符合城乡规划(含批准电网规划)的项目及办理证书的相关资料齐全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内的电网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电力部门符合城乡规划(含批准电网规划)的项目及办理证书的相关资料齐全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内建设的电网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电力部门符合城乡规划(含批准电网规划)的项目及办理证书的相关资料齐全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未纳入黔东南州城乡总体规划或电网公司未来五年电网建设规划和发展计划的重大电网建设项目,由州电网建设领导小组召开协调会议研究后,报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纳入电网建设计划的,按本办法办理相关手续;未经州人民政府同意临时增加的电网建设项目,不得按《关于贯彻落实<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贵州电网公司落实中央扩大内需决策部署加快电网建设改造战略合作协议>特别实施办法》审批。

第三章 缩短审批周期,提高行政效率


  第八条 加快办理电网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
  1.凡符合我州及各县市(区)城乡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电网建设项目用地,属于国有建设用地的,2个工作日内对具体项目的用地进行供地审批;属于集体建设用地的,在供电部门提供申报材料齐全的情况下,按属地管理原则和分级管理原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2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手续,并出具审查意见,力争10个工作日内取得省级土地预审通过批文,15个工作日内取得建设用地手续通过批文,3个工作日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2.凡符合我州城乡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电网建设项目用地,对使用国有建设用地且不涉及征占林地、土地收购、拆迁等问题的电网建设项目用地,申报材料齐全且满足相关要求的,规划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用地手续。
  3.对于涉及征用(收)土地无法落实、拆迁困难或其他严重障碍的电网建设项目用地,由凯里供电局及各县市(区)供电部门先报县市(区)电建领导小组,由各县市(区)电建领导小组协调解决;如不能解决,报请州电建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4.凡符合我州及各县市(区)城乡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电网建设项目涉及集体土地的用地,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在申报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用地报批,在取得建设用地批准后3个工作日内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对重点电网建设项目,凯里供电局及各县市(区)供电部门申报资料齐全的,须办理环保、水保、消防等相关审批手续的,各相关部门应在国家规定时限内尽快予以审批(须报请省有关部门批复的除外)。
  1.环保事项审批
  凯里供电局及各县市(区)供电部门申报资料齐全的项目,属州、县市(区)环保部门审批权限内的,报批的登记表1个工作日内完成,报告表3个工作日内完成,报告书5个工作日内完成。
  2.水保事项审批
  凯里供电局及各县市(区)供电部门申报资料齐全的项目,属州、县市(区)水利部门审批权限内的,报批的登记表1个工作日内完成,报告表3个工作日内完成,报告书5个工作日内完成。
  3.消防审查
  凯里供电局及各县市(区)供电部门申报资料齐全的项目,消防部门应在8个工作日内完成消防行政审批工作,并办理相关手续,需专家进行评审的应按照相关规定提前安排并延长5个工作日审查批复。
  第十条 节约土地资源,减少变电站占地面积
  变电站设备配置原则如下:主城区外变电站一般采用户外电气设备配置方案,特殊情况下应采用户内电气设备配置;主城区内变电站一般采用户内电气设备配置方案,有条件的也可以采用户外电气设备配置。

第四章 规范征用(收)土地和补偿工作


  第十一条  电网建设项目征用(收)土地收费及补偿
  1.电网建设项目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2.架空电力线路的铁塔基础用地,配电设施用地在初步设计审批后,按照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沿线的铁塔基础用地,应视用地面积的大小,进行征用(收)土地。设计单位按照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对沿线的铁塔基础用地红线图及其占地面积登记造册,电力企业向沿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3.架空线路走廊不办理征用(收)土地手续,只进行青苗补偿。线路铁塔涉及征占用林地,占用园林绿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4.电网建设项目中涉及征用(收)土地、征占用林地、水利设施征用、拆迁补偿及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手续(含新增、开垦、复垦)等相关补偿标准必须严格按国家、省、州、县市各级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以维护群众切身利益为前提,依法进行补偿。在州、县市(区)权限内能减免的,给予减免;不能减免的,依据国家、省、州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补偿相关法律法规执行,费用由供电部门承担。有关补偿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涉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办理,规划、国土、林业、水利等部门积极协助。
  第十二条 输电线路走廊设计图纸一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更改。对于在输电线路路径用地范围内抢建的违法建筑物以及临建、违章的建筑物,根据相关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限期处理。
  第十三条 在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时,电网确需入地的,按照《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贵州电网公司落实中央扩大内需决策部署加快电网建设改造战略合作协议》第八条规定执行(即:电力架空线入地纳入城市道路建设规划,同步实施:根据黔东南州城市规划及建设要求,贵州电网公司将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重点解决中心城区主干道的原则实施电力入地工程。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负责电力架空线入地纳入城市道路建设规划相关审批工作,并负责电力入地的土建工程;贵州电网公司负责电力入地的电缆设施、设备、安装、维护)。
  鉴于黔东南州县市(区)财力困难的实际情况,电缆管沟的土地及部分电力设施入地工程由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与电力部门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在已建成城市道路实施挖掘施工的,凯里供电局应根据年度确定的分步实施供电方案计划,提供新建供电方案电缆通道的位置、截面及施工方案,年初报规划、建设、城管、林业等有关部门审批。未列入计划的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工程,凯里供电局与辖区政府有关部门协调,按程序报批。

第五章 明确责任,加强电网建设协调工作


  第十五条 实行电网建设项目责任制
  经省、州、县市(区)列入重点建设工程的变电站站址、输电线路走廊等电力工程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征用(收)土地、林地、拆迁、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等工作,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协调组织实施主体实施,并按规定时限完成交地工作。规划部门负责用地选址的配合工作,拆迁主体负责房屋拆迁工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用地报批工作,供电部门积极做好相关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林业、水利、环保等相关部门做好电网建设配合工作。
  第十六条 对不能按时完成电网建设项目工作而耽误施工建设、影响工程进度的,视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追究有关单位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凯里供电局及各县市(区)供电部门按照州项目协调办要求,定期分别向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电网建设领导小组及项目协调办、州级有关部门提交电网建设工作进度和存在问题的报告,便于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州级有关部门及时发现问题,尽快协调解决。能在各县市(区)范围内予以解决的,由各县市(区)电网建设领导小组协调解决;遇重大问题,由州电网建设领导小组召开协调会解决。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2年12月30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打击与防范

  第四章 教育与管理

  第五章 建设与改造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山东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手段,惩治和预防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体制。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当发挥骨干作用。

  各部门、各单位均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部署,根据本地区的情况作出相应安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任务;

  (四)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五)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先进;

  (六)办理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治安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内部安全;

  (三)调解本单位内部和与本单位有关的民间纠纷;

  (四)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五)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其他事项,参加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三章 打击与防范
  第九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政法各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能,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察、审判机关对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的社会治安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且答复建议机关。

  公民应当履行宪法、法律规定的义务,积极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于公民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保护举报人的安全。
  第十条 建立专群结合、城乡一体的防御机制,提高发现、预防、控制犯罪的能力。

  (一)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群防群治队伍,加强联防和巡逻守护,维护治安秩序。公安机关负责对联防和巡逻守护人员的管理和业务指导;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需要建立值班或警卫制度,健全防盗窃、防火灾、防破坏、防事故等防范措施,预防各类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三)商场、宾馆、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保卫组织,或者聘用保安人员,维持好本单位、本区域的治安秩序;

  (四)居民住宅楼院应当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单位的住宅楼院由本单位组织看护。混居区的楼院由产权所属单位负责解决防范设施,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看护;

  (五)城建、规划、设计部门应当把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在住宅设计建设中,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建设部、公安部《关于在住宅建筑设计中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的暂行规定》;

  (六)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发挥调解组织的作用,及时发现、调解、疏导和解决各类影响社会安定的矛盾和民间纠纷。

  第四章 教育与管理
  第十一条 宣传、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公民普及法律知识,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在校学生的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加强校风校纪建设,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


  第十三条 劳动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城镇待业青年的管理,组织开展职业培训和道德、法制教育,做好就业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加强对轻微违法青少年的教育管理。是职工的由单位主管,学生由学校主管,村民由村民委员会主管,个体工商业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待业人员由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主管。工会、共青团、妇联、治安保卫组织及其家庭应当配合,公安机关负责统一协调并检查指导。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户口管理。各主管部门和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加强对外地来济劳务团体、劳务人员和暂住人口的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储存、运销和使用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贵重物品的单位,应当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检查、监督和指导,确保安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工商、税务及特种行业的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旅馆、印刷、刻字、废旧物品回收等行业的监督管理,使其依法经营。

  第十八条 工商、税务、物价、卫生、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劳动等部门,应当加强各综合市场和专业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第十九条 交通干线、旅游地区、繁华街道、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主管,工商、交通、城建、民航、铁路等部门配合。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各主管单位,加强对公共交通和出租车辆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和治安秩序。

  第五章 建设与改造
  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的基础设施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基层治安保卫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民政委员会,发挥其职能作用,并合理解决工作人员的报酬。

  第二十三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工作。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机关应当履行职责,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和改造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二十四条 管制、缓刑、假释、监(所)外执行等人员的考察、监督和改造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劳改、劳教单位和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人民检察院负责依法检察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山东省安置帮教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若干规定》,密切配合,妥善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和帮教工作。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六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壮烈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予以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或者照顾。

  第二十七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由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工伤处理;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参战伤残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的,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和治疗,对受害人拒不进行抢救,治疗或延误抢救时间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社会群防群治队伍实行义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有偿服务的,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组织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有关机关批准,给予立功以上荣誉奖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制落实,刑事案件、交通事故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明显减少,对重大刑事案件的预防、控制和侦破卓有成效的;

  (二)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避免重大刑事案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四)改造、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成绩突出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凡没有达到本单位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当年不得评选为精神文明单位;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评选为先进、模范,不得升职。

  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的;

  (二)发生重大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本单位职工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四)对本单位发生的犯罪案件和存在的重大治安隐患隐瞒不报;置之不理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及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对证人、举报人和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