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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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珠海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五年九月八日



                       珠海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民的居住和房屋的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确保房屋安全使用,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鉴定和对危险房屋进行综合治理等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的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安全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定期检查、科学鉴定、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共有的房屋,其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产权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异产毗连的房屋,异产毗连部位的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责任按《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划分。
  第七条 房屋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有安全隐患或者房屋被鉴定为危险房屋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房屋产权人。
  第八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单位的房屋安全责任。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依法维护房屋给水、排水、供电、供气、消防、通讯、防雷、电梯等共用设施的使用安全。
  第十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功能、结构,擅自超载使用。
  (二)侵占和损害房屋的公共部位和公用设施。
  (三)在房屋外墙或利用悬挑结构搭建阳台等各类建筑设施。
  (四)在住宅内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五)有可能给异产毗连方和毗邻房屋带来安全隐患的行为。
  (六)其它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进行定期检查与维修,做好历年修缮房屋记录,发现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对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对房屋的主体结构和公共部位进行检查,建立健全房屋安全档案。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业主并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在台风、暴雨季节,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工作;在发生险情时,应当及时采取排险解危措施。
  第十三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危险房屋动态信息管理系统,掌握、核查危险房屋治理和灭失情况,建立危险房屋登记、注销制度。
  第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政府机关、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房屋安全进行普查或者抽查。
  第十五条 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可能损坏施工区周边房屋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大中型公共建筑和超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建筑结构性能观测系统,建筑设计应留有观测仪器和线路的位置。
  第十七条 当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时,设计单位应当告知房屋所有人。
  达到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采取确保房屋使用安全的措施后方可使用。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基础、主体结构或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现象的。
  (二)房屋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三)发生自然灾害或遭受爆炸、火灾等意外事故破坏的。
  (四)因施工、生产可能危及周边房屋安全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
  以上鉴定对象含水塔、烟囱、水池、挡墙等构筑物。
  公共建筑及其附属设施每5年应当作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如不主动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相邻方、房屋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等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如果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费由造成房屋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如果鉴定不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且经过培训,取得安全鉴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进行现场鉴定时,应当出示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及本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规程的规定对房屋进行查勘、检测、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自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技术复杂的鉴定项目,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发出危险通知书并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注明房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其鉴定报告有效时限。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四条 申请鉴定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复核。复核期间,房屋安全鉴定结论依然有效。
  第五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危险房屋应当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查勘鉴定,予以确认。
  第二十六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及时治理,在未解危之前,不得自行使用或出租、转让、抵押和投保。危险房屋的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治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或使用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危房标志;对暂不能排险解危的危险房屋,还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安全防治和解危措施:
  (一)遭受火灾、爆炸、撞击等意外破坏。
  (二)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塌方、地陷、地裂等自然灾害侵袭。
  (三)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拖延或拒绝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逾期拒不治理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单位采取修缮、加固、改建、避险疏散、临时搬迁及拆除等必要的排险解危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时,房屋承租人、使用人、相邻人和有关人员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挠。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如发现任何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情形时,可以向相关部门反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或建设单位未及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要求其提出申请;逾期仍不提出申请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对公民可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单位、其它组织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房屋安全责任人拖延或拒绝履行对危险房屋的治理责任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单位、其它组织处以2000元
  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阻碍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后果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损失程度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造成损失。
  (二)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延误鉴定时间而导致发生事故。
  第三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或起诉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道路桥梁等基础市政设施的安全鉴定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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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对市直各部门争取资金考核奖励的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对市直各部门争取资金考核奖励的办法》的通知

运政办发〔2008〕1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关于对市直各部门争取资金考核奖励的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关于对市直各部门争取资金考核奖励的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激发各部门上项目争资金促发展的意识,加大争取资金力度,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范围
  通过各种渠道争取,用于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资金列入考核奖励范围。其中包括:
  (一)中央、省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政策性资金。
  (二)财政性资金:包括国债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财政转移支付及中央、省级财政的其他各种预算内外专项资金、基金等。
  (三)非财政性无偿资金:主要指社会各界(包括企业)捐赠资金。
  (四)政府性债务的核销:包括国债转贷、世行贷款资金的核销等。
  第三条 考核对象
  凡是上级主管部门对地方经济发展有支持项目资金的市直各部门、直属机构。
  第四条 认定原则
  (一)各部门通过各种渠道争取的财政性、非财政性无偿资金及政府性债务核销资金,予以考核奖励;从本市范围内争取的财政性资金和政府性债务核销不予考核奖励。
  (二)同一项目资金,由几个部门共同争取完成的,由牵头部门或下达资金的发文机关负责申报,不得多头申报,不重复考核奖励。
  (三)上级下达的正常奖励资金、部门业务经费和国家、省政策规定逐年提高补助标准的,不列入奖励范围。
  (四)申报的争取项目资金属以前年度下达计划,资金在考核年度到帐的,列入当年考核奖励范围。
  第五条 计奖办法
  (一)计奖基数及标准
  1、考核奖励性指标
  (1)政策性专项资金,对中央、省有具体政策规定和标准的政策性资金,根据下达数并参照上年基数和全省平均水平确定增长比例来测算考核基数进行考核。
  (2)一般性专项资金,部门和单位通过各自职能从上级争取的专项资金,根据下达数并参照上年基数和全省平均水平确定考核基数,超基数予以适当奖励。
  2、奖励性指标
  各部门和单位通过努力争取到的各种机动性专项资金,包括各种政府性债务核销和社会捐赠资金等,以实际数认定,按照实际到位(核销)数给予不超过2%的奖励(职能部门与项目单位按2:8比例确定)。
  (二)考核认定
  年终由部门(或项目单位)申报,财政部门审核认定,经政府常务会研究确定。
  第六条 申报申请
  争取到资金的各主体单位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项目逐个申报,并提供以下证明:
  1、争取资金申报须提供上级部门下达的资金预算复印件和市财政部门提供的资金到位证明、相应的政策规定、全省、全国平均水平、自然增长因素等情况说明。
  2、争取各种机动性专项资金申报须提供有关协议(或资料)、财政或金融部门提供的资金到帐证明等。
  第七条 奖金分配
  (一)由几个部门共同争取资金受到奖励的,奖励资金计入牵头或主抓部门,由牵头或主抓部门会商各协助单位进行奖励资金分配。
  (二)奖励给单位的奖励资金,由部门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分配办法。
  第八条 奖金来源
  奖励所需资金由受益企业(项目单位)或受益地财政负担。
  第九条 对争取资金力度不大、资金数额低于上年或全省平均水平的部门,予以通报;对有项目资金但没有积极争取的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相应扣减部门经费。同时,考核性指标未完成的职能部门不得享受奖励。
  第十条 对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取消当年受奖资格,追回奖金,并在全市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特殊情况或特别重大的奖励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奖励资金由各县(市、区)财政承担。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08年12月26日起试行。

黑河市城区出租汽车、私用小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 7 号


《黑河市城区出租车、私用小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孙洪志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六四日



黑河市城区出租汽车、私用小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私用小汽车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客车客运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内从事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个人、乘客和私用小汽车,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黑河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市区内的出租汽车、私人小汽车管理工作,联合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根据国家和地方的经济形势宏观调控本地的出租汽车发展,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杜会发展计划,使充分适应人民生活和经济发展需要。

第二章 出租汽车的经营审批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运输管理部门申请经营出租汽车:
(一)经营单位
1.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业人员及场地;
2.有符合技术条件的经营工具;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企业章程及管理制度。
(二)经营个人
1.有本市常住户口或经公安部门办理的临时户口(暂住证);
2.有正式驾驶执照;
3.有车辆行驶执照。
第六条 经审批合格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由运输管理部门核发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凭“经营许可证”到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在汽车车身指定位置喷印统一规定标记,配有统一的出租汽车顶灯。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须经运输管理部门培训后,持<<出租汽车营运证》、<<岗位培训合格证》、<<服务监督卡》方可从事营运活动。

第三章 出租车的营运管理
第九条 出租汽车在经营活动中,要携带有关部门核发的证件,接受检查。
第十条 出租汽车的业主可聘用有《岗位培训合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驾驶员。
第十一条 出租车应张贴统一规定的票价表和使用规定的票据。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须按照国家规定按期缴纳各种税费。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利用出租车进行违法活动;乘客有违法行为,要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对乘客的遗失财物要及时返还失主,无法返还的应交运输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乘降旅客时应遵守交通规则。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运送旅客时,在未到达指定地点前,车辆因故不能行驶时,不应收费,已收费的要全额退还。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不准合乘、无故拒乘或故意绕道行驶。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证照要定期进行审验,不经审验的证照接作废处理。
第十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在服务时,要正确选择文明用语,仪容整洁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期间必须办理第三者保险。

第四章 乘客
第二十条 乘客不准携带危险品乘车,精神病患者.醉酒乘客要有专人监护。
第二十一条 乘客在租用车辆时,要遵守交通规则,并招手租车。
第二十二条 乘客发现盗租车合乘.违价收费的,可以拒付租费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出租车的停业、废业、租赁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停业条件
(一)出租汽车报停应提前一个月申请;因交通事故的,可随时报停,但须出具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材料。
(二)每年报停累积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当年新车不准报停。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废业条件
(一)车辆废业要前一个月排出申请;
(二)车辆报废;
(三)转卖外地;
(四)改为其它用途。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租赁条件
(一)出租车租赁时,出租承租双方应当按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问、副本交运输管理部门存档备案。
(二)不准改变经营范围,并持合法经营的全部证件。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市运输管理处是出租汽车的行业主管部门,职责如下:
(一)审核、批准出租汽车的开业、停业、废业;
(二)宏观调控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
(三)按规定确定出租汽车停车场地的建设和管理;
(四)培训出租汽车司乘人员。
(五)处理出租汽车的运输纠纷;
(六)处理出租汽车的运输违章、违纪行为;
(七)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出租车运价并负责监督检查;
(八)协助其它部门实施管理职能。
第二十七条 交通稽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着装整齐,佩带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政。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领取出租汽车《营运证》,报停、废业后从事营运的,责令其终止运行,没收非法收入,补交报停、废业期间的各种税费、滞纳金并处以2 0 0 0元罚款。
(二)经营者申请登记的身份与实际身份不符,责令其停业并处以5 00- 10 0 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车辆,处以500- 1000元罚款。’
(四)对违反运价规定的,发现一次,有关部门除没收当次全部收入外,处以超收部分5倍以下罚款;再次违价除给予上述处罚外,吊销营运证,停止营运计月,屡教不改者,职消经营资格。
(五)车辆每年报停超过六个月,又拒不补交规费的,吊销营运证照,取消营运资格。
(六)车辆二级维护超期的,拖期10天,予以批评教育;超期10- 15天,处认150- 2 5 0元罚款, 15-20天处以300- 500元罚款。对拒不执行二级维护的,年审时不予办理年审手续。
第二十九条 被中止运行的车辆责任人,逾期3个月不来处理的,依法拍卖车辆,所得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外,退还车主。

第八章 私用小汽率管理
第三十条 私用小汽车是指不为公众提供有偿服务即不参加营运的个人和业户所拥有的小汽车(9座以下含9座)。
第三十一条 申请办理私用小汽车审批手续,需运管部门对车辆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车辆符合GB7258—87<<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并每年审一次。
第三十二条 私用小汽车必须参加第三者保险。
第三十三条 私用小汽车不准从事营业性运输。私用小汽车在车辆行驶中应随时携带有关部门核发的证件,自觉接受检查,未按规定办理私用小汽车审批手续的车辆按非法营运出租车处理。
第三十四条 私用小汽车擅自参加营业性运输的,扣留车辆,没收非法收入,罚款2000元,并办理出租车手续。
第三十五条 禁止私用小汽车使用公用车辆牌照,否则终止运行,扣留车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规不符的,以国家。的法规为准。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市交通局。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