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集镇迁建和专业项目复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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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集镇迁建和专业项目复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2005〕7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集镇迁建和专业项目复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集镇迁建和专业项目复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日







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集镇迁建和

专业项目复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含坝区,简称库区,下同)集镇迁建和专业项目复建管理,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乌江彭水水电站移民安置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4〕8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库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两自治县)因乌江彭水水电站(以下简称彭水电站)涉及的集镇迁建和专业项目复建改建(以下简称迁复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迁复建综合管理工作,两自治县、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的迁复建工作。

市、两自治县的移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迁复建的移民项目规划、计划编制、资金拨付与结算、监督检查等综合管理工作。

市、两自治县的建设、国土、规划、交通、环保、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能分工和迁复建项目的详细规划,搞好迁复建项目的勘察、设计、用地、建设及环境、文物保护等工作,为移民搬迁安置服好务。

第四条 迁复建必须坚持移民任务和移民资金“双包干”原则。要利用移民补偿资金和政府扶持政策,结合迁复建改善基础设施功能,促进库区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迁复建单位和移民个人要正确处理国家、电站业主、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顾全大局,服从规划和迁复建管理,按期完成搬迁任务。

第五条 迁复建必须坚持因地制宜、经济合理、量力而行的原则,根据集镇迁建规划和专业项目复建规划,按照移民迁复建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迁复建的选址应当尽量避开存在地质问题的区域,并做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测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六条 迁复建必须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加强污染治理,加快集镇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现迁复建与生态建设相协调。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两自治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集镇迁建和专业项目复建实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迁建到新集镇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必须严格执行集镇迁建总体规划和《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移民安置实施规划》(以下简称《实施规划》),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占乱建。

第八条 迁复建项目的规模和标准要严格按照《实施规划》执行。

第九条 集镇迁建和专业项目复建规划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程序上报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修改;对擅自超规模、超标准建设所造成的资金缺口,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自行筹集解决。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条 移民迁复建用地总面积不得超过《实施规划》核定的规模。迁复建用地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实施规划》,实行统一征用、统一划拨安排使用。

迁复建单位的用地面积由两自治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按被淹没的建设用地面积核定,并出具迁复建用地通知书;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验收合格证》;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移民迁复建规划区内的土地要专地专用,不得转让。移民迁复建单位应严格按《实施规划》所确定的用地量用地,超过其原淹没土地面积的用地,应向两自治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并向两自治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基础设施建设费、征地拆迁成本费和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出让金后,方可超面积使用土地。所收的土地出让金必须全额返还移民行政主管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移民迁建区基础设施建设。非移民项目不得占用移民迁复建用地,严禁转卖移民迁复建用地。

第十二条 集镇移民迁建规划区内因征地按规定应安置的占地移民,实行多产业、多形式、多渠道安置。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迁复建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

集镇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由两自治县或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负责组建项目法人和确定法定代表人。

公路、码头、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以及乌江航道、航运、水文等专业项目的法人是受淹项目的资产所有者或资产授权管理单位。

机关、企事业单位房屋迁建的项目法人是受淹房屋的产权单位。

直管公房迁建的项目法人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机关。

集镇居民房屋迁建由两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居民建房以自建为主,未经移民自愿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个人不得组织统一建设。

文物保护、历史文化名镇迁复建按批准的《实施规划》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移民工程建设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各项制度,确保移民工程质量。两自治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加强对迁复建项目的全过程管理,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竣工验收制、预算决算审查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在迁复建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各项目法人应接受移民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管理,定期向同级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两自治县的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先淹先搬、适当提前”的原则,按照《实施规划》制定迁复建工程项目实施计划,负责将规划任务分解落实到各有关项目法人,并对迁复建工程项目进行跟踪监督管理。

项目法人必须严格执行移民投资计划,不得擅自变更,个别项目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投资计划的,必须报经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迁复建必须坚持建管并重的原则。迁复建工作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功能分区、配套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按照《实施规划》,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分期实施;迁复建项目由法人单位组织实施建设,集镇基础设施由两自治县或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对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集镇道路、供水、供电、通信、广播电视、园林绿化、消防、环卫等市政设施,乡(镇)人民政府要负责做好管理、维护、养护工作。

迁建新集镇的主干道、次干道及街巷道应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定永久性的正式名称。

第十八条 集镇居民的房屋迁建,实行统一规划,限额用地和补偿到户,由居民自建;不需建房的,由移民户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标准实行房屋补偿,拆除销号。

集镇居民的生产经营性临街门面,应按照《实施规划》并参照其原来的区位,在新集镇给予相应安排。

第十九条 按照集镇迁建性详细规划要求自行负责进行场地平整建设的迁复建单位,可按照原淹没房屋的用地面积,根据其迁建新址场地平整工程量和难度情况,按照核定的该集镇场地平整补偿投资限额进行分解计算,补偿场地平整费。

第二十条 按照迁复建规划和工程项目实施计划必须搬迁的单位和居民户,应当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拒迁或拖延搬迁。



第五章 工程项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两自治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应根据迁复建项目实施计划和承担该项设计的资质资信要求,按项目类别性质、投资规模,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任务。全额移民投资的迁复建项目方案和初步设计,报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部分使用移民资金的迁复建项目方案和初步设计,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所有涉及移民投资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必须经有审查资格的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用于施工。

第二十二条 迁复建工程项目,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在取得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后,由项目法人向同级移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入移民投资计划;未经设计和设计文件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得列入移民投资计划。

第二十三条 全额移民投资的迁复建项目列入移民投资计划后,由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发施工许可证;部分使用移民资金的迁复建工程项目开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定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迁复建项目的地质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必须按规定组织招投标。招投标工作由项目法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组织实施,接受同级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迁复建工程项目建设必须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项目法人实施迁复建项目,应严格实行“定任务、定质量、定投资额、定工期、定移民安置”的五定责任制,禁止转包;承担工程项目建设的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与建设项目施工要求相应的资质等级;项目法人必须加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对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二十六条 迁复建工程项目应严格实行工程监理。项目法人应与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签订工程监理合同。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工程项目的设计要求和国家、重庆市颁发的有关技术规定规范标准,进行全程监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严格控制工程造价,并定期向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详细的工程监理情况。市属重点迁复建工程监理情况须报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两自治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迁复建项目进行检查、监督。项目法人、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必须接受监督和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收到迁复建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要求和条件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报有关部门备案(全额移民投资的迁复建工程项目报移民行政主管部门,部分使用移民资金的迁复建项目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一律不准投入使用,不得办理工程移交和产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市属移民迁复建项目单位、两自治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移民安置和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移民安置和建设项目档案,并在移民安置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移交档案。



第六章 补偿销号管理



第三十条 迁复建项目的补偿一律以《实施规划》确定的补偿对象和补偿实物指标为依据,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禁止在彭水水电站施工区和水库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知》(渝办〔2003〕98号)规定,对2003年12月22日后,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项目,按照违章建筑处理;淹没区搬迁人口的界定按照渝府发〔2004〕85号文件规定执行。但对人口漏登,房屋等指标错统、漏统超过规范精度(±5%,下同)的,由移民户(或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多数村民证实,村组(街道办事处)核查并出具有关证明,乡(镇)人民政府复核并签注意见后,由长江设计院和县级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派员实地审核,经张榜公布,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在本自治县包干资金内据实补偿;未超过规范精度要求的,不予复核;对虚报、多报、重报的淹没实物指标,经核实后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 对淹没影响、坝区占地、集镇新址征地需进行迁建的单位和居民房屋及附属设施等的补偿按《实施规划》确定的标准执行。

集镇基础设施、土地征用、专业项目复建的补偿,按照《实施规划》确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实施规划》确定的补偿标准,擅自增加或减少迁复建移民资金补偿额。

第三十二条 严格补偿销号程序,完备补偿销号手续,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应与迁复建项目法人和移民户主依法签订房屋迁建补偿销号合同或专业项目复建补偿销号合同。

第三十三条 受淹单位和居民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如产权不明或发生产权争议,应依法界定产权,再进行迁建补偿和销号。

第三十四条 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拨付完毕移民补偿资金并办理补偿销号手续后,迁复建项目法人或搬迁居民不得再要求增加移民补偿资金或进行重复补偿。

第三十五条 迁复建项目法人、搬迁居民在办理补偿销号手续后应将原建(构)筑物及时拆除,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迁复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移民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迁复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迁复建工程建设过程中,对扰乱公共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两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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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

辽政发〔2001〕31号

关于设立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我省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职工下岗分流、重新就业,以及我省连年
遭受自然灾害,使城乡贫困家庭子女上学问题变得越来越突出。为了解决贫困地区
和贫困家庭中小学生的后顾之忧,不让一个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省政府决
定,从今年起设立辽宁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用于解决贫困和受灾地区学生以及城
市特困生交费问题,帮助因交不起学杂费和书费而难以上学的贫困学生。现就有关
问题通知如下:
一、设立辽宁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是为国家建设培养人才的需要,设立资金
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贫困地区教育和城市下岗职工的关心,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
的优越性。各地要把这项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作为密切联系群众,
关心群众疾苦,推进和支持教育改革,保持大局稳定的一件大事来抓。
二、辽宁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由省、市、县三级政府负责筹措,配套使用,设
专户存储。省政府每年拨款1000万元,各市、县(市)按不低于省拨标准落实配套资
金;从全省扶贫捐款中,按10%的比例预留;从各市、县(市)重点高中的自费生、
借读生学费中调剂5%。以上预计可筹措资金3000万元,绝大多数贫困学生可以得到
资助。
三、各级政府要管好、用好扶困助学专项资金,切实控制辍学。各级教育主管
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切实做好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的筹措、分配、审批、发放工作。
扶困助学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发现截留
或挪用的,要严肃处理。
四、各级教育部门和新闻单位要通过筹措和发放扶困助学专项资金,对全社会
和广大中小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教育,激发学生勤奋
学习、建设家乡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为振兴辽宁而共同奋斗。
附件:辽宁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一年八月六日


辽宁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政府扶困助学专项资金,解决贫困和受灾地区学生以及城
市特困生辍学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三级政府配套设立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省政府每年拨款1000
万元,各市、县(市)按不低于省拨标准落实配套资金;从全省扶贫捐款中,按10%
的比例预留;从各市、县(市)重点高中的自费生、借读生学费中调剂5%。以上预计
可筹措资金3000万元,各市、县(市)要设专户存储。
第三条 扶困助学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对象:用于解决贫困和受灾地区九年义
务教育阶段学生以及城市特困生辍学,解决贫困学生学杂费、书费等必要费用。
第四条 扶困助学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解困助学原则。
第五条 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由省教育厅会同省财政厅共同管理,作为预算资金。
资金安排使用由省教育厅与省财政厅根据扶困助学专项资金使用的原则和方向,综
合考虑各地上报的贫困和受灾地区学生以及城市特困学生情况,进行资金分配。
第六条 扶困助学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根据“先收后支,收支平衡,专款专用,
重点扶持”的原则编制和核定。
各地需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支持的,年初要在充分调查与论证的基础上,以市
教育、财政部门名义向省教育厅和省财政厅提出资金需求申请。在省教育厅会同省
财政厅进行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由省教育厅提出安排意见,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
省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第七条 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遵守国家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有关财
经纪律,接受省级教育、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省教育厅和省财政厅对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实行追踪问效,
对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教育厅商省财政厅停拨当年计划分
配给该地区的各项教育专款,不予安排今后年度扶困助学专项资金,并依据有关法
规予以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从2001年中小学秋季学生入学前开始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关于严格控制新增棉纺生产能力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严格控制新增棉纺生产能力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运行[2001]285号

关于严格控制新增棉纺生产
能力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经委)、纺织行
业管理办公室,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鉴于委管国家局机构改革,原国家纺织局已撤消,行政管理职能并入经贸委,
以及地方机构改革的新情况,为便于工作衔接,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
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控制新增棉纺生产能力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
0]40号),严格控制棉纺生产能力总量,防止再度发生低水平重复建设,巩固棉
纺压锭工作的成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加强对棉纺细纱机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
  1、“十五”期间,对棉纺细纱机(含涉及棉纺细纱能力的变形产品,下同。
变形产品由国家经贸委认定)继续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整机无标牌的(无
生产企业名称、无产品型号系列、无出厂日期)、无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或改装、
拼装及盗用有生产许可证企业标牌的、假冒有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棉纺细纱机
均属于违规产品。生产、销售和购买以上产品的违规行为,要按国办发[2000]40
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2、有棉纺细纱机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以下简称“定点企业”)应向国家经
贸委报送棉纺细纱机和车头、龙筋、机架三种关键部件(作为配件直接向外销售
)的生产和销售情况(附件一),每月10日前将上月情况以书面形式经生产企业
主要负责人签字后上报。
  3、棉纺细纱机出口实行备案制。经营棉纺细纱机出口的企业凭有效出口贸
易合同到国家经贸委办理登记并领取登记备案单(附件二);定点企业凭登记备
案单和出口贸易合同组织生产和供货。经营棉纺细纱机出口的企业在设备出关后
两周内,应将出口报关单复印件报送国家经贸委核销。出口棉纺细纱机不得转销
国内市场,如出现转销国内市场的情况,则按国办发[2000]4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
视为违规新增棉纺生产能力进行处理。
  二、进一步规范棉纺细纱机“准购证”的管理
  1、棉纺生产能力实行总量控制。按照国办发[2000]40号文件规定,“十五”
期间所有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新增棉纺生产能力。购买棉纺细纱机只能用于企业
的更新改造,必须报废销毁相应的落后生产能力。
  2、棉纺细纱机的购置继续实行“准购证”管理。全社会任何企业购买棉纺
细纱机都必须申领“准购证”(附件三)。“准购证”由国家经贸委负责发放。

  3、“准购证”申领程序。更新棉纺细纱机的企业将申领“准购证”的报告
(应包括企业概况、实施方案、拟销毁旧设备型号和时间、购买新设备的定点企
业和数量、资金筹措等主要内容)上报省级经贸委(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国
家经贸委收到省级经贸委(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的初审意见后正式出具“审核
意见函”(有效期一年);企业凭“审核意见函”与定点企业衔接设备订购事宜;
在设备发货之前,企业按规定报废销毁相应的落后生产能力;国家经贸委收到监
销单后,核发“准购证”;纺机企业凭“准购证”并严格按其证上规定的设备型
号、数量发货。
  4、报废销毁落后棉纺生产能力由省级经贸委(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
组织实行统一监销。国家经贸委和省级经贸委(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派人到现
场,监督企业对拟销毁的整机及其关键部件(车头、车尾、车面、龙筋、机架)
进行拆除并彻底破坏,确保细纱机无法再度重新组装,并指定回收单位将报废设
备回炉销毁,不得转卖。监销后,各有关方面在监销单(附件四)上签字并盖章,
作为报废销毁落后棉纺生产能力的有效凭证。
  5、新设备安装完毕,需由省级经贸委(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商国家经贸
委后,到现场进行数量核实,并将核实情况上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6、棉纺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准购证”或未向持有“生产许可证”的纺
机生产企业购买,均视为违规新增棉纺生产能力,按国办发[2000]40号文件有关
规定进行处理。
  7、气流纺纱机纳入棉纺总量控制范围。国家经贸委在年度控制额度内,对
其实行登记备案制管理。凡需国内采购该设备的,须经国家经贸委备案登记后,
再凭“登记备案表”(附件五)到生产企业购置。
  三、进一步加强进口管理,严格控制棉纺细纱机进口
  1、对气流纺纱机、喷气纺纱机等新型纺纱设备的进口实行总量控制。年度
进口总量由国家经贸委提出,商外经贸部。
  2、凡进口棉纺细纱机、气流纺纱机、喷气纺纱机等涉及棉纺生产能力的设
备,都要经国家经贸委核准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口事宜。禁止二手棉纺
细纱机、气流纺纱机、喷气纺纱机和落后机型的进口。
  3、进口棉纺细纱机只能用于更新改造,不得新增生产能力。进口棉纺细纱
机的企业在设备进关之前,要按规定程序销毁旧棉纺锭。对没有按照规定销毁旧
锭的,均视为违规新增棉纺生产能力,按国办发[2000]40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处
理。
  四、明确责任,加强督查,坚决查处新增棉纺生产能力的违规行为
  1、根据《国务院关于纺织工业深化改革调整结构解困扭亏工作有关问题的
通知》(国发[1998]2号)和国办发[2000]40号文件的要求,各级经贸委要在当
地政府的领导下,加强监督检查,防止企业违规生产、销售棉纺细纱机,严格控
制各类企业新增棉纺生产能力。凡涉及细纱机更新改造的项目,除按现行程序报
批外,限额以下项目一律抄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2、省级经贸委要指定一名负责人负责协调落实控制新增棉纺生产能力工作,
负责组织查处本地区违规生产、销售、购买棉纺细纱机的行为。
  3、国家经贸委转给地方政府、经贸委查处的群众举报信件,省级经贸委要
负责组织调查,对调查属实的违规行为,由省级经贸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按照
国办发[2000]40号文件规定进行处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查处结果正式上报。

  我委查处违规工作联系电话:(010)63192788
  申领“准购证”联系电话:(010)63192731
  传真:(010)63192736(完)
二00一年三月十三日
 
附件一
棉纺细纱机生产和销售情况表
(    年  月)
填报企业名称(盖章):            企业法人代表(签字):


项目
细纱机整机
作为配件销售的关键件

合数(合)
锭数(锭)
车头(个)
龙筋(根)
机架(个)

期初库存量          


本期生产量          


本期内销量          


  其中
(分购货单位)        
 
           

           

           

           

           

           

           

           


本期出口量          


  其中(分
出口购货单位):        
 
           

           

           

           

           

           

           


期未库存量          

经办人:                     联系电话:
 
附件二
棉纺细纱机出口核查登记备案单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企业法人
 
联系人
 

邮   编
 
地 址
 

拟出口日期
 
电 话
 

细纱机生产企业
 

出口国别
设备型号
台数
锭/台
合计锭数
贸易方式
备注

 
    
 
 
 
 

 
 
 
  
 
 
 

 
 
 
 
 
 
 

 
 
 
 
 
 
 

总   计
 
 
 
 
 
                                   
 
                          登记编号:    
 
 
                        :
       兹有         购买     型号棉纺细纱机   
台(合
     计  锭),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准予办理。请于设备出关
后两周内,
     将出口报关单复印件报我局核查注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运行局
                    年  月  日
     本表由国家经贸委统一印制,一式两份。上联由地方填写。
 
附件三
棉纺细纱机准购证
                                 年 
 月  日


申请单位  
联系人  

邮  编  
地 址  

交货日期  
电 话  

旧设备情况
型 号    
申请设备情况
型 号  

制造厂    
制造厂    

出厂日期    

锭/台    
锭/台    

小计台数    
小计台数    

小计锭数    
小计锭数    
合计(总锭数/总台数)   合计(总锭数/总台数

申请单位(盖章)
 
 
负责人签字 省(市、区)经贸委(经委)(或纺织行业管理
办公室)盖章: 
 
 
负责人(签字):
                                 

                        准购证编号:     

 
                        :
         兹有         购买     型号棉纺细纱机 
  台
      (合计  锭),经审核,符合购买棉纺细纱机的有关规定,
准予办理。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运行局
                 年  月  日
      本表由国家经贸委统一印制,一式两份。上联由地方填写。
 
   附件四
棉纺细纱机监销单
                         年  月  日

细纱机型号 制造厂名 出厂年份 销毁旧细
纱机
台数 锭数 吨
           

           

           

           

           

 合   计      
报废单位(盖章):
 
 
负责人(签字): 回收单位(盖章):
 
 
负责人(签字):
省(市、区)经贸委(经委)(盖章):
 
 
负责人(签字):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运行局:
 
 
监销人(签字):
    注:本表一式两份。
 
附件五
国内采购气流纺纱机登记备案表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企业法人   联系人  
地  址   邮 编  
拟购置设备时间   电 话  
设备型号 台数 头/台 合计头数
备注
         
         
         
总计        
                                 
                     登记编号:     
 
                  :
        兹有                  购买     
 型号
      气流纺纱机  台(合计     头),已办理备案登记。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运行局
              年  月  日
      本表一式两份,上联由申请单位填写。(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