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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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1月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2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自2004年2月20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提高生产和供应散装水泥的综合能力,其中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50%以上;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下同),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必须坚持生产项目与散装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二、第七条第一款中“必须配置占工程预算水泥使用量70%散装水泥的设备”修改为“必须配置占工程预算水泥使用量70%以上散装水泥的设备”。增加“本市批准的建设工程的散装水泥使用率必须达到70%以上。”作为第二款。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三、第九条删除。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每生产销售1吨袋装水泥1元的标准,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第二款删除。

五、第十一条增加“本市批准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建设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每吨3元或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单位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作为第二款。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政府性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期限和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或其他水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虚报袋装水泥数量,漏缴、拒缴或不按时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加收滞纳金。”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04年2月20日起施行。”

《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1999年5月1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07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鼓励生产和推广使用散装水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节约资源和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市鼓励生产、使用散装水泥。

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工作。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可委托区有关部门承担该区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的有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编全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经市经济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收取、管理、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方面的信息交流、职工培训、宣传教育和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以及散装水泥生产、使用等的统计;

(五)为散装水泥生产、使用单位提供信息咨询和协调服务;

(六)查处违反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下同)应提高生产和供应散装水泥的综合能力,其中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50%以上;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下同),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必须坚持生产项目与散装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按《武汉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在施工现场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必须配置与使用散装水泥量相适应的设备;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必须配置占工程预算水泥使用量70%以上散装水泥的设备。

本市批准的建设工程的散装水泥使用率必须达到70%以上。

现有水泥制品企业必须逐步配置使用散装水泥的设备。新建的水泥制品企业必须配置占年水泥使用量70%以上散装水泥的设备。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工作,保证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散装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企业,水泥制品企业和散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每生产销售1吨袋装水泥1元的标准,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外地水泥生产企业在本市销售的袋装水泥,在当地未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应当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条 使用水泥的单位,应按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3元的标准,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本市批准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建设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每吨3元或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单位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水泥生产企业交纳的,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属建设单位交纳的,计入建设工程成本;属水泥制品企业和其他使用水泥单位交纳的,计入生产成本。

第十二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有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财务专用印章的专用票据;委托征收的,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支付代征单位代征费。

第十三条 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政府性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期限和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进行可行性审查;

(三)经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四)经市财政部门核准,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市散装水泥运输专用车辆和商品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输送泵车,分别持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经市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核准,按建制车辆吨位数减半交纳公路养路费;进入城区时,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支持。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按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或其他水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虚报袋装水泥数量,漏缴、拒缴或不按时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归还;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散装水泥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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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高等学校经济责任制加强银行贷款管理切实防范财务风险的意见

教育部、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高等学校经济责任制加强银行贷款管理切实防范财务风险的意见

教财〔2004〕18号


  近几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正确领导下,各级政府认真贯彻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千方百计增加教育投入,我国高等教育改革取得了重大突破,高等教育事业实现了跨越式发展。随着高等教育规模的不断扩大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对高等教育需求的日益增长,教育投入与教育需求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一些高校在资金供给不足的情况下,为适应事业发展的需要,积极利用银行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改善办学条件,解决了事业发展过程中的实际困难。但是,高等学校在利用贷款加快事业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部分高校对贷款的风险认识不够,还贷的责任意识不强;个别高校贷款论证不充分,贷款规模大大超出高校的经济承受能力;有的高校缺乏勤俭办事业的思想,不切实际地依靠贷款铺摊子、上项目,盲目追求高标准。这些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和认真解决。

  为进一步加强对高校贷款行为的规范和管理,明确还贷责任,防范财务风险,确保高等教育事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现就加强高校贷款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校贷款的指导思想

  1.必须坚持科学的发展观和政绩观。各高校必须坚持科学的发展观和政绩观,要从我国基本国情的实际出发,从有利于高等教育事业改革与发展出发,从扎扎实实办好让人民满意的教育出发,正确处理好眼前与长远发展的关系,正确处理好事业发展需要与实际经济承受能力的关系,要提倡厉行节约,坚持量力而行,不能搞短期行为,坚决防止脱离实际大搞建设形成债务风险,坚决反对一切追求奢华、超标准的浪费行为。

  2.必须坚持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贷款高校必须制订总体发展战略规划、学科与师资队伍建设规划和校园建设规划,在高校总体规划下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和高校的实际偿还能力确定贷款项目及适度的贷款额度。贷款项目和额度必须经过严格、科学的可行性论证,并充分征求广大教职工意见,经学校最高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贷款额度不得超出预期偿还能力,贷款前应制订切实可行的还贷计划和措施,以保证高校事业健康、平稳的发展。

  3.必须坚持“谁贷款,谁负责”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贷款高校作为贷款的主体,必须承担还贷责任。各高校要继续深入贯彻落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高等学校建立经济责任制加强财务管理的几点意见》的有关要求,把校内各级经济责任制落到实处。高等学校的校(院)长是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对偿还贷款负有法律责任,要本着对国家和事业负责的态度,提高风险意识,完善决策程序,增强法制观念。在今后高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中,高校对银行贷款资金的管理情况将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

  4.必须坚持效益第一的思想。高等教育事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高等学校的非盈利性质从根本上决定了高成本、有偿性的贷款资金只能作为高校多渠道筹措办学经费的必要补充。因此,各高校必须充分认识到贷款的高额利息支出对现有教育资源产生的负效应,应始终坚持效益第一的思想,切不可把利用贷款作为融通资金的主要方式,要在切实加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上动脑筋、想办法,充分挖掘内部潜力,整合现有资源,合理调度资金,通过自有资金的有效运作,减少贷款额度,降低贷款成本。

  二、贷款资金的使用方向

  高校贷款资金应用于解决制约高校当前和未来事业发展的关键问题以及对高校事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贷款资金不得用于对外投资(含对校办产业投资)、科技开发、捐赠、支付罚没款项以及平衡预算抵补日常经费开支的不足等。严禁用贷款资金提高或变相提高人员待遇。

  三、贷款资金的管理

  贷款高校应成立以校(院)长为组长、主管财务副校(院)长为副组长,财务、基建、监察、审计、工会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贷款资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组织贷款项目的论证、贷款资金的使用、管理与监督。财务部门必须配备专门人员做好贷款资金的管理工作。

  对于贷款资金的管理,各高校和有关部门应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建立项目管理责任制。贷款高校要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按管理层次逐级建立贷款资金项目管理责任制,责任到人,各负其责。贷款高校的校(院)长是高校贷款项目的总负责人,对全部贷款资金使用的安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负责,对确保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负责。各项目负责人必须严格按照项目建设计划使用资金,不得超标准、超计划使用资金,坚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保项目建设质量。各级财务人员应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负责,要制订严格的贷款资金管理制度与办法,确保贷款资金专款专用。严禁用贷款资金进行再融资活动。凡用于基本建设、基础设施改造、设备购置等方面的支出,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操作,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方式,降低成本,提高效益。

  2.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贷款高校必须建立完善的风险防范机制。第一,贷款高校要认真研究资金市场的供求情况,根据资金市场利率走势和项目建设进度对资金的需求制定科学、合理的资金使用方案,通过优化贷款资金结构,降低贷款成本,减少财务风险。第二,贷款高校应制订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要按照贷款本息归还的时间、额度要求,合理安排调度资金,避免因准备不足、资金周转困难而出现的延期还款损失。第三,贷款高校要建立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充分发挥审计、监察、工会等部门的监督作用,对贷款项目实施全方位、全过程监控。贷款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应定期对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对资金使用效益不高的项目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进和纠正。对造成贷款资金损失或浪费的部门或个人应追究责任。凡触犯法律的,应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各高校不得为任何单位(含校办产业)或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

  3.建立大额贷款备案制度。为便于全面掌握高校的贷款规模和风险状况,加强宏观管理与监控,及时采取措施防范财务风险,对所有贷款高校实行大额贷款备案制度。凡累计贷款余额达到本校近三年平均总收入10%的中央部委所属高校,必须将所有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年度贷款额度方案、具体还贷计划和措施等相关材料报送主管部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委)应会同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对所属高校的贷款备案制度作出具体规定。

  4.建立预警提示制度。为指导贷款高校加强贷款管理,提高风险控制能力,教育部、财政部共同组织开发了“高等学校银行贷款额度控制与风险评价模型”(详见附件)。各有关高校可参照该模型的方法和思路,研究确定本校合理的贷款控制规模,随时掌握和了解自身的财务风险状况。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大对高校贷款管理的宏观监控力度。对于个别已超出偿债能力、财务风险达到预警线的高校,主管部门应及时发出预警通知,要求这些高校调整建设规划、停止贷款。主管部门发出预警通知后,如个别高校仍无视财务风险、继续盲目扩大贷款规模,主管部门可会同财政部门通过扣减专项资金拨款、暂停财政专项资金申请资格等方式对其实施处罚,学校的法人代表要接受主管部门领导的质询,主管部门还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主要责任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各有关高校必须高度重视贷款管理工作,牢固树立依法理财、诚实守信的思想,明确责任,规范管理,努力形成有效的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自我防范财务风险的机制。教育部、财政部及各有关部门将不定期地对中央部委所属部分贷款高校的贷款项目、额度、风险状况、资金使用效益、还贷计划和还贷情况等方面进行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也应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所属高校银行贷款的管理,及时消除各种隐患,确保事业健康发展。

  本意见由中央有关主管部门及直属高校自文件下发之日起贯彻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局)、财政厅(局)及所属高校参照执行。

  本意见由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高等学校银行贷款额度控制与风险评价模型

  一、基本思路

  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贷款的前提条件是必须保证未来一定期间内每年具有可用于偿还贷款本息的可偿债资金。在综合考虑未来经费收支增长、资金现值、事业基金中一般基金的余额等因素后,对可偿债资金进行计算并适当调整,即可确定贷款控制额度。高校可据此对自身贷款规模予以合理控制。

  实际贷款余额占贷款控制额度的比重即为贷款风险程度。比重越大,风险程度越大。高校应将贷款风险控制在合理的程度范围内。

  二、基本设定

  1.高校不能因偿还贷款本息而影响现有基本办学能力和正常的教学、科研工作;

  2.高校事业在未来一定期间内呈稳定增长的态势;

  3.不考虑非常态的不可预计与不可控制的情况(如获得国家财政重点支持、获得大宗无指定用途捐款等);

  4.将高校视为一个整体,不考虑内部各级次的资金分布状况。

  三、贷款控制额度测算方法

  1.非限定性净收入的确定

  高校的收入来源可分为限定性收入(有指定用途)和非限定性收入(无指定用途)两大类。只有非限定性收入才能作为高校偿还债务本息的资金来源。非限定性收入包括非专项教育经费拨款(不含附属中小学教育经费拨款)、教育事业收入、附属单位缴款、其他经费拨款、上级补助收入和其他收入。

  非限定性收入=(非专项教育经费拨款-附属中小学教育经费拨款)+教育事业收入+附属单位缴款+其他经费拨款+上级补助收入+其他收入

  高校的正常运转和发展必须首先确保必要的刚性支出。必要刚性支出包括基本支出(不含科研支出和已贷款利息支出)和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

  必要刚性支出=(基本支出-科研支出-已贷款利息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

  非限定性净收入=非限定性收入-必要刚性支出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计算非限定性净收入时,必须确保非限定性收入与必要刚性支出的口径一致。此外,考虑到高校非限定性净收入不可能全部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因此,各高校可结合实际按一定比例确定可用于偿债的非限定性净收入。

  2.根据高校事业稳定发展的基本设定,进一步设定非限定性收入与必要刚性支出按同比例增长,则高校的非限定性净收入也将按同样速度递增,具体增长比例应按照审慎性原则确定。

  3.n年期累计非限定性净收入现值

  为平衡各年收入与支出中偶然因素的影响,可以年均非限定性净收入Ro为基数,以n年期同期银行平均贷款利率i为折现率,计算未来n年期累计非限定性净收入现值。具体方法如下:

  (1) 年均非限定性净收入Ro=近两年非限定性净收入之和/2

  (2) n年期累计非限定性净收入现值=Ro×现值系数f

    f = [(1+g)ª ? (1+i)ª -1 ](1+g)/(g-i)  (注:由于技术原因n不能显示所以此处n用ª代替)

  式中,g为设定的非限定性净收入增长率,n为期间数(年),i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4.n年期累计贷款控制额度

  由于高校事业基金一般基金余额中仍有部分资金可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因此,n年期累计非限定性净收入现值加上一般基金中可用于偿债的资金(可按一般基金的20%-50%测算),即可测算出n年期累计贷款控制额度(指n年期内累计贷款余额的最大值,不包括已经偿还的贷款)。

  n年期累计贷款控制额度=n年期累计非限定性净收入现值+一般基金中可用于偿债资金

  5.n年期累计新增贷款控制额度

  假定高校新、旧贷款均需在n年期内全部偿还,则:

  n年期累计新增贷款控制额度=n年期累计贷款控制额度-累计未偿还贷款余额

  四、贷款风险程度评价方法

  现有贷款风险指数=累计未偿还贷款余额/n年期累计贷款控制额度

  现有贷款风险程度评估标准如下:

  0.8<贷款风险指数≤1, 高风险;

  0.6<贷款风险指数≤0.8, 较高风险;

  0.4<贷款风险指数≤0.6, 中等风险;

  0.2<贷款风险指数≤0.4, 较低风险;

  0<贷款风险指数≤0.2, 基本无风险;

  如现有贷款风险指数>l(或n年期累计贷款控制额度≤0)时,则表明高校在该期间内暂无贷款能力,不能再增加任何新的贷款。

  五、使用说明

  本模型中包含大量设定前提,有关测算结果的准确性视设定条件与实际情况的吻合程度而定。各高校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对个别收支项目进行适当调整,进而确定本校合理的贷款控制额度,并对自身贷款风险状况进行评价。


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东江河道河砂综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东江河道河砂综合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9〕1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东江河道河砂综合管理办法》业经十届9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惠州市东江河道河砂综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在东江河道惠州段(以下简称东江河道)采砂许可、河道采砂现场管理、砂场管理、河砂运输管理、打击非法采砂行为等涉及河砂管理的各项工作,落实监管责任,规范我市东江河道河砂管理秩序,根据《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广东省的有关规定,东江河道采砂许可由广东省东江流域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市、有关县(区)水利部门协助组织实施。东江河道河砂开采权许可全部实行公开招标。
  第三条 东江河道采砂现场管理工作由广东省东江流域管理局负责。市及县(区)水利、公安和惠州海事部门、采砂现场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配合广东省东江流域管理局开展采砂现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东江河道采砂现场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查处河道采砂人在采砂现场的违法采砂行为,建立违法采砂行为档案。
  (二)在采砂范围的四周或采砂范围的岸上起止点设置明显标志牌,并标明采砂范围的基本情况、采砂船名船号、采砂许可证号、采砂量、采砂期限、河道采砂人姓名及监督举报电话。
  (三)确认河道采砂人的采砂量,确认采砂过程中河道采砂人的不良行为记录。
  (四)全程监督采砂活动,做好巡查记录,签署采砂计量四联单,检查运砂船是否持四联单运砂及卸砂,对违规运砂船进行查处。
  (五)确认河砂的来源及其合法性。
  (六)协调河道采砂人处理与当地村镇组织、群众的关系和涉及第三方权益影响补偿在内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 东江河道砂场的设置及其现场的管理工作由广东省东江流域管理局负责。市及县(区)水利、公安交警、公路、国土资源等部门和砂场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开展工作。
  第六条 东江河道砂场的设置应科学合理的规划,原则上两个相邻砂场的间距不少于五公里,每个砂场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0000平方米。每个河砂开采河段只准设立一个砂场,因特殊情况确需增设砂场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东江河道砂场必须设置地磅,所有运砂车辆离开砂场前,必须经地磅核定载砂量;运砂车辆须按核载量装载河砂,凡载砂量超过国家规定“治超”标准的,必须卸砂至符合标准后方可离开砂场;运砂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必须覆盖车厢。
  第八条 广东省东江流域管理局应与砂场经营者签订责任书,明确砂场经营者必须按本办法第七条和《惠州市区中心区运砂车辆管理规定》(惠府〔2008〕95号)的有关规定进行作业,如因砂场违规作业导致安全事故的,由砂场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东江河道砂场地磅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广东省东江流域管理局负责组织设置砂场地磅并实施管理。
  (二)市、县(区)水利部门及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开展砂场地磅管理工作。
  第十条 东江河道违法砂场清理部门的职责:
  在东江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设立的砂场,由广东省东江流域管理局牵头进行清理,市和违法砂场设立所在地的县(区)水利、国土资源、公安、经贸、城管等部门和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在东江河道管理范围以外违法设立的砂场,由市和违法砂场设立所在地的县(区)国土资源部门牵头进行清理,公安、经贸、城管等部门和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
  第十一条 东江河道运砂船舶管理部门的职责:
  广东省东江流域管理局负责对东江河道运砂船发放四联单,牵头组织对运砂船舶开展检查工作,检查运砂船是否持四联单运砂及卸砂;惠州海事部门配合开展对采砂船和运砂船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运砂船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东江河道运砂车辆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运砂车辆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和违法、违规运砂车辆责任追究制度。
  (二)治超部门负责对超限运砂车辆进行查处,所有治超点实行24小时联动执法,杜绝超载超限运砂行为。
  第十三条 东江河道采砂执法管理工作纳入各级行政首长责任制,对因河道采砂执法管理工作不力造成防洪安全问题的,追究所在地行政首长的责任。
  第十四条 东江河道采砂执法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地方负责、市直部门配合”的原则,对东江河道惠州段按照以下责任江段实行分段执法管理:观音阁——大岭头段左岸由惠城区负责,右岸由博罗县负责;大岭头——中信大桥段由惠城区负责;中信大桥——东江水利枢纽段由市负责;东江水利枢纽——潭公庙段由博罗县负责;潭公庙——龙溪大桥段左岸由惠城区负责,右岸由博罗县负责;龙溪大桥——石湾段由博罗县负责。在接合部发生的违法采砂行为由市指定牵头县(区)负责。
  第十五条 东江河道发生非法采砂行为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任江段,由所在县(区)政府启动打击非法采砂行动预案,组织实施执法行动。
  第十六条 打击非法采砂行为部门的职责:
  (一)广东省东江流域管理局:负责对东江河段非法采砂行为的认定,参加市、有关县(区)组织的打击东江河道非法采砂行为联合行动。
  (二)水利部门:负责受理投诉、举报、向政府主管领导报告,负责启动联合执法行动预案后的相关协调工作,并组织水政监察队伍参加联合执法行动,依法查处非法采砂行为。
  (三)公安部门:根据政府的统一部署,派出人员、装备参加联合执法行动,打击一切阻挠、抗拒执法的行为,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进行查处。
  (四)海事部门:协助水利部门查处非法采砂船,负责查处非法运砂船;根据政府的统一部署,派出人员、船艇参加联合执法行动。
  (五)航道部门:负责对违反航道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有关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群众工作,教育群众遵纪守法,依法协助公安机关对违法采砂的组织者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建立定期打击非法采砂集中行动制度,由东江河道所在县(区)政府负责组织,市直有关部门配合,每个季度至少开展一次打击非法采砂集中行动,依法打击非法采砂行为。
  第十八条 东江干流以外的河道河砂综合管理工作,由河道所在地县(区)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颁布前由市政府发布的有关东江河砂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