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9:13:45   浏览:9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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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国家测绘局


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为规范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证书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行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证书的颁发

对经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人员,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证书办理的程序为:

(一)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将签定合格人员名单报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汇总,由国家测绘局人事司核定;

(二)证书由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按规定格式和编码方案统一办理,经国家测绘局人事司验印后颁发,各职业技能鉴定站负责将证书送交本人;

(三)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须将取得证书人员名单汇总报省测绘主管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备案。


二、证书的效用

(一)是国家对劳动者职业(工种)理论知识、操作技能的认可;

(二)是劳动者从事相应职业(工种)的资格凭证;

(三)是劳动者就业上岗和用人单位招收录用人员以及工资分配的主要依据;

(四)是我国劳动者境外就业、劳务输出、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五)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通用。


三、(略去)


四、证书的填写

(一)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必须按照要求格式统一使用打印机打印,不得涂改,否则证书无效;

(二)证书照片处须贴本人近期二寸半身免冠照;

(三)出生日期、发证日期处均应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发证日期处填写发证机关审验通过的日期;

(四)文化程度处填写:小学、初中、高中、中专、技校、职业高中、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等;

(五)职业(工种)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测绘)》中的名称填写;

(六)理论知识考核成绩、操作技能考核成绩和评定成绩处填写:合格、良好、优秀,其中合格成绩为60一79分,良好成绩为80-89分,优秀成绩为90-100分。


五、证书的验印

(一)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处盖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印章;

(二)在发证机关处盖国家测绘局人事司技能鉴定专用印章;

(三)在证书照片下角处盖国家测绘局人事司技能鉴定专用钢印。


六、证书的档案管理

(一)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证书的档案管理工作;

(二)各职业技能鉴定站在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指导下,建立健全证书的档案管理制度。

摘自 测人[2000 ] 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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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辽阳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2006年11月28日


  第一条 为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加快我市经济发展,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标准。
  第三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和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的主管部门(以下称投资主管部门)。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负责工业技术改造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其他外商投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第四条 法规、规章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所确定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美元以下的,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根据省投资主管部门的委托代行核准权限。总投资不足300万美元的,市投资主管部门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辽阳县行政区域内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直接利用外资项目,由辽阳县投资主管部门根据省投资主管部门委托代行核准权限。
  第五条 项目申请人(以下称申请人)进行投资前应当向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建设地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状况,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和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和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同时附有电子文档一份。
  第六条 申请人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附送以下文件:
  (一)投资各方的企业登记证明、商务登记证明、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及融资意向书(个人出资的应当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书;
  (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六)以国有资产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出具的确认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省以上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申请人应当将项目申请报告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报省投资主管部门办理。
  第八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申请人应当将项目申请报告报市投资主管部门,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市投资主管部门委托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申请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代表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第九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就申请人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项目是否属于核准的范围;
  (二)项目建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
  (三)申报材料是否齐全;
  (四)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五)申请人是否具备行为能力。
  第十条 申请人报送的申请报告及附送文件内容有缺失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于受理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
  投资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核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项目申请报告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需要评估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5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
  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就有关委托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投资主管部门进行核准审查时,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7日内,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没有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对公众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特别重大项目,还应当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评议。
  第十四条 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投资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于20日内完成项目申请核准和审核工作。经审查同意核准的,应当做出核准决定,发给申请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决定书》,并通过互联网告知外经、工商、规划、国土、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不予核准的,应当做出不予核准决定,发给申请人《外商投资项目不予核准决定书》。
  经审核同意的,应当于5日内报送上级投资主管部门;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做出不予审核决定,并说明理由。
  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申请人凭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合同章程审核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管、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后,申请人据此办理有关手续仍不能完成的,应当于届满30日前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八条 经核准的项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者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以上;
  (五)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变更核准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总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市投资主管部门于核准之日起20日内,抄报省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投资主管部门有权撤销该项目的核准文件或者向上级核准机关报请撤销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存在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审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关于5日、7日、20日的规定为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我省投资环境,加快对外开放步伐,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贵州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受贵州省人民政府委托,在省扩大开放工作领导小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主要职责是:受理在贵州兴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的中外投资者及企业负责人(以下简称投诉人)的投诉;对投诉进行分析
归类,提出处理建议,分别交由省级有关部门及单位和各地区行署、州(市)政府承办;督促检查各承办单位对投诉的办理情况;协调解决投诉中的重大问题;通报有关投诉的处理情况。
第三条 投诉中心设在贵州扩大开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中心的主任、副主任分别由省扩大开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兼任。投诉中心下设秘书处,具体办理日常事务。
第四条 投诉中心的受理范围是: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申办、筹建、开工以及生产经营活动中与有关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生争议或有意见分歧的问题;
(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务员违反或不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故意刁难投资者和经营者的行为;
(三)外商投资企业在申办、筹建、开工以及生产经营中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问题。
第五条 投诉人可以电、函或其他方式进行投诉;投诉内容应真实、具体、明确;匿名投诉一般不予受理。
第六条 凡属已由各级监察、司法部门受理的案件,投诉中心不再受理。
第七条 投诉中心受理的一般性投诉问题,直接由投诉中心通知省级有关部门及单位和有关地区行署、州(市)政府限期办理;受理的重大投诉问题,需由省政府出面协调解决的,由投诉中心具体经办;受理投诉的问题属于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八条 具体承办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有关单位,对投诉涉及的问题在现行法规、政策等中有明确规定的,应在接到投诉后10天内给予回复;一般性投诉,应在20天内处理完毕;重大问题的投诉,一般应在30天内处理完毕,确因投诉涉及问题复杂,一时难以处理完毕的,承办单
位应及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报告投诉中心。
第九条 投诉人如对承办单位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理决定后5日内要求投诉中心复议,但法律规定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复议除外。投诉中心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20天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条 投诉问题重大,涉及多个部门,需进行协调后给予回复的,由投诉中心牵头协调,一般在一个月内给予回复;在规定时限内难以办结的,应及时向投诉人作出说明,并报告省扩大开放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一条 各承办单位应及时将处理投诉的结果抄送投诉中心备案存查。
第十二条 投诉中心的工作制度是: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尊重客观事实,秉公办事;
(二)认真做好投诉人的接待,做到热情服务,耐心解答,认真负责,作好记录,对重要细节进行核对。受理投诉后要按办理程序及时处理;
(三)做好保密工作。对投诉人要求对其投诉有关内容保密的,要注意保密;
(四)对投诉问题及处理结果的记录、文稿等资料,应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外省(市、区)在贵州兴办的企业及投资者的投诉,原则上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扩大开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