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房改售房中对教师购房增加优惠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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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房改售房中对教师购房增加优惠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改办


关于印发《房改售房中对教师购房增加优惠的规定》的通知

(96)京房改办字第075号



各区县政府房改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各高等院校,市政府各委、办、局房改办,各总公司房改办,中央在京各部门、各单位房改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28条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经市政府批准,现将《房改售房中对教师购房增加优惠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6年10月15日


房改售房中对教师购房增加优惠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28条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经市政府批准,现就房改售房中对教师购房地增加优惠作如下规定:
  一、优惠对象
  1、下列单位在编并在职的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
  (1)各级政府部门教育部门主办的各类学校、幼儿园及其它教育机构;
  (2)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各级政府其它部门及企事业单位主办的各类学校
  (3)其它类型的学校
  2、上述单位离、退休的教师和教辅人员。
  二、优惠办法
  1、本人或配偶是教师的,购房时由售房单位增加购房优惠。具体办法是,按规定的售房政策计算应付房价(不含提前付款折扣)后,一方是教师的,优惠5%;双方都是教师的,优惠10%。
  2、教师购房执行全市统一规定的最低限价的,在最低价限的基础上增加优惠。
  3、教师所购住房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超标部分不增加优惠。
  4、售房单位凭教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资格证明(见附年)对教师增加优惠。
  三、其他
  1、教师因个人原因调离教育系统的,应将增加的购房优惠款退还给原售房单位。教师所在单位须将教师调离情况及时通知原售房单位。
  2、房地产交易部门在计算房价时,须在附记中注明教师增加的优惠率。
  3、本规定中的房改售房系指各单位按京政发[1994]71号文件规定,以标准价或成本价出售的公有住房,不包括按市场价出售所住房。
  4、本规定执行中具体问题由市房尽管办负责解释,涉及优惠对象和资格认定的问题由市教委负责解释。
  5、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下发前已按京政发[1994]71号文件出售的公有住房,也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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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当庭宣誓的误区

王小卫


《民事案件开庭审理普通程序(讨论稿)(一、二审通用)》中,设置了在宣布开庭前由审判长带领全体合议庭成员起立宣誓制度,其誓词内容如下:“各位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庄严的国徽下,我[们]向你们表白法官的忠诚:忠实于法律、真诚地对待人民赋予的权利是我们神圣的使命。我们的义务是:定纷止争、不偏不倚、居中裁判、化解矛盾、平抑纠纷。我们最大的愿望是,使你们握手言和、和睦相处、共建和谐。请相信我们的忠诚,相信我们将无愧于人民法官这一称号。”这一新型制度的创设在当今法院和法官公信力不足的情况下,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其目的无非是想通过法官宣誓这一形式,对法官实行内心规制,对当事人营造严肃的法庭形象。但是笔者认为,这一制度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难以达到该制度实施的目的。
1,首先,司法权是一种国家权力,法官审理案件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力的一种表现。所以法官在案件审理中所拥有的是一种权力,而非上述誓言中所谓的“人民赋予的权利”。其次法官坐在审判台上代表的是国家,而不是法官个人,这也是审判台上悬挂国徽的原因所在。所以合议庭以法官个人的名义宣誓是不合适的,是把其手中所掌握的国家司法权转换成法官个人的案件审理权。虽然国家司法权是需要通过法官的案件审理权来表达和体现的,但是在这一过程中并不能因此而由法官个人的权利来取代国家的司法权力这一核心内涵。
2,“定纷止争、不偏不倚、居中裁判、化解矛盾、平抑纠纷”既不是法官的庭审义务也不是国家司法权行使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五条之规定,法官的职责为:(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规定,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第七条规定法官的义务为:(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第八条规定法官的权利为:(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二)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六)参加培训;(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八)辞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由此可见,“定纷止争、不偏不倚、居中裁判、化解矛盾、平抑纠纷”并不是法官和合议庭所应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承担的义务。“定纷止争”、“化解矛盾”、“平抑纠纷”只是法官代表国家运用司法裁判权所要达到的法律和社会效果而已。“不偏不倚”、“居中裁判”更是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对法官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与誓词中“我们的义务”没有关联性。
3,合议庭在形式上 向“各位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请求”“相信我们的忠诚,相信我们将无愧于人民法官这一称号”,“表白法官的忠诚”,体现出诉讼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严重不信任,特别表现出法官对当事人不信任法官与合议庭的担忧和无耐。而在誓词中使用“请求”一词,将这种无奈表现得更加直白。但是这种请求性质的宣誓,实质是把人民与当事人的概念相混淆的结果。上述誓言若是对国家、人民、党组织表白都是恰当的,但是将这种思想政治性质的宣誓用来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来表白,就不太合适了。因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都是一个个具体的个体,他们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追求和保护最大化的个人利益,这在民事诉讼中集中体现在对经济利益追求的最大化上。他们既不是人民、国家和党,也不代表人民、国家和党,他们只代表他们自己,只代表他们自身的利益。而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则代表的是国家,其权力来源于国家,他们不代表他们个人,也不代表某个组织、团体和某些利益。所以合议庭法官宣誓向当事人表白其忠诚,实质就是国家向个人或某些社会团体、组织宣誓,是国家权力对个体利益表白“忠诚”。这只能说是本末倒置。
4,在通常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庭审程序中,合议庭成员进入审判庭时,书记员及所有诉讼参与人,包括旁听人员等,都应在书记员的指挥下全体起立,以迎接合议庭成员到庭,并在审判台前就座。而在实行宣誓制度后,则在全体人员起立待合议庭成员到庭后,合议庭成员又在审判长的指挥下全体起立,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宣誓。从而给人以当事人的地位高于法官,以至于合议庭需要在正式开庭审理前,全体起立并向当事人宣誓表白的假象,从而在形式上营造出当事人与合议庭相互之间的缺乏信任的关系。宣誓制度在庭审前的引入,实际上严重地破坏了法庭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使初次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感到莫明其妙,同时又通常会使经常参加诉讼的职业代理人(包括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趾高气扬,蔑视法庭的权威。而法庭囿于合议庭的集体宣誓,却难以采取必要的和行之有效的措施来制止,从而使合议庭对庭审的控制能力减弱,有时还会引起不必要的混乱。
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法官集体在庭审前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宣誓,是法院及法官极其不自信的一种表现。不可否认,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人民法院和法官不信任是普遍存在的,这种缺乏信任的关系,对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负面影响是巨大的,是需要我们司法部门和司法者努力解决的。但是是否应当采取宣誓的方式来解决这一矛盾却是值得商榷的。法官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宣誓,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无法达到当初设立的目的的。同时法官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宣誓是缺乏法律依据和逻辑基础的。是行之无效,适得其反的。

民事诉讼三审终审的经济学分析
???评《民事案“三审终审”不如强化抗诉职能》

王学孟(北京房山区检察院)


如今司法改革已经成为热点话题,各种问题的改与不改正在进行着激烈的争论,但总体上来说,改的呼声高一些,因为近来民众对司法腐败或者是司法不公意见很大,特别是很多地方对司法的干预严重影响了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仰,制约了法治建设的步伐。
在符合民众心声的司法改革进程中,反对的声音不时影响着司法改革的脚步。2005年9月20日检察日报上的一篇文章就是一种反对的声音,这篇文章的题目就是《民事案“三审终审”不如强化抗诉职能》(以下称《民事案》)。看到标题我就觉得不对劲,因为它不想赋予民众更多的权利,至少是不想给当事人提出三审的权利。经济学上讲一个关于效用的问题,其中涉及的一方面就是效用递减规律,形象的理解就是当一个人感到饥饿时吃一个面包与吃饱之后再吃一个面包的效用是不同的,效用问题涉及到的另一方面就是效用的最大化,形象说就是当一个人吃饱之后再吃一个面包跟吃一个水果的效用是不同的,也就是说如果有多种选择,那么总效用会更大。但是《民事案》一文只给面包吃,不给你水果吃,只把水果放在当事人接触不到的地方。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是四级两审制,也就是对大多数案件来说三审这个“水果”是存在的,可是我们现在还不允许当事人吃这个“水果”,现在有的人想拿给当事人吃,而有的专家学者却反对,当事人对“水果”的渴望似乎都超过了我们的想象,可是当事人自己是拿不到的,可见《民事案》一文的作者有些可恶。
《民事案》一文的作者拒绝给予当事人提出三审的权利,其中一个理由是要实现司法资源的效用最大化,其引用波斯纳的意见“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经济耗费,不仅是司法活动所应追求的目标,也是设计、评价一项法律程序效率高低的重要标准”。我认为,这是作者的一种误解,对于相同的产出而言,当然是耗费越少,效率越高,但我们是要更多产出,费用上涨并不一定会导致效率的降低。
司法首先要求的是公正、公平,再次才考虑效率,经济的考虑应该是次后考虑的问题。因为司法是为了实现法的自由、秩序、正义等最基本价值,效率、利益等是一般的价值,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我们应该牺牲一般价值来保证基本价值的实现。《民事案》一文的作者可忙着先为大家省钱,把法律的基本价值扔在半边,是本末倒置了。当然,诉讼是讲求效益的,但效益不等于效率,只顾效率就把司法当作了儿戏。 我认为在法治逐渐深入人心的过程中,我们要最大限度地为实现法律的基本价值而努力,让当事人心服口服。再说三审的效率与民事抗诉的效率谁高谁低是一个实证问题,并且对具体案件不是绝对,我们没有理由说三审效率低于民事抗诉的效率。
作者在文章中说“如果法院完全承担设置‘三审终审’制后的案件负荷,势必加大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从而极大地增加司法成本、诉讼成本,而这些成本的开支最后均转化为社会成本。让社会为此承受额外的巨大负担,并不符合社会、经济交易成本最小化、财富最大化原则,是与诉讼效益要求背道而驰的。”作者一味的强调成本的巨大,而不提一点财富的增加,从而否定了“水果”的好处,在某种程度上认为三审终审制度是没有价值的。在此,我先强调一下三审的价值,以免与《民事案》一文作者进入成本大小的争论中,有的学者认为三审的价值主要有:第一,实行三审终审制有利于加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第二,实行三审终审制是加强司法公正的需要;第三,实行三审终审制是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第四,有利于解决地方主义的问题,进一步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第五,实行三审终审制有利于提高我国司法的公信力;第六,使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能够最大限度地接触普通案件的审理,对于这两级法院的法官增加审判经验,掌握审判情况,指导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意义。我认为,三审终审能够实现以上价值,这是现有制度是难以实现的,所以,成本即使如作者所想的那样巨大,也是值得的。
《民事案》一文的作者也从制度设计上考虑到三审的经济费用负担,认为:“第三审级完全是新设置的,按照经济学原理,重新创设一项制度所需要的成本高于对原制度的改进,因此通过改革民事抗诉制度存在的缺陷,应该更符合经济学要求。”从字里行间可看出,几个问题:第一,作者把三审制度看作抗诉制度的替代品,二者不能并存;第二,作者认为抗诉制度有些缺陷需要改革;第三,三审终审制度的建立成本比改革民事抗诉制度的成本大。我认为,作者的言论是没有立足基础的,首先,三审的设立不影响民事抗诉制度的存在,如果当事人都选择三审,那说明民众更加信任法院的判决,更加信任法官的公正,这是法治的进步,如果当事人要吃“水果”,我们就给他们,不要违背当事人意愿,要吃“水果”却硬给“面包”吃是有违人意的,当我们不知道当事人要“水果”还是“面包”的时候,我们应该尽力准备好,争取做到按需分配。其次,民事抗诉制度有什么缺陷作者没有明确指出,而因为有了三审制度就说要改革,为什么要改,怎么改,这也许成了更为棘手的问题。再次,如果民事抗诉制度要改革,它的成本不一定就会低于建立三审终身制度的成本,作者没有比较二者的成本,然后说依据经济学理论建立三审终审制度的成本比改革民事抗诉制度的成本高,这显然是一种教条主义。在上文已经说过,即使它的成本大,我们也不应该放弃,因为三审能带给当事人和社会更多的效用和产出,是一种比较经济的制度设计。
三审终审制度的成本我认为并不高,对国家来说是在原有办公大楼里面多设几个法庭,多招募几位能胜任三审制度要求的法官,多些办公经费。对当事人来说,成本一是诉讼费,二是进行诉讼活动的一些成本,包括律师费、车旅费等。在某种程度上说,三审制度的成本是可以量化的,具体的费用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而多设立了几个法庭的费用,这一费用对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的中国来说也许是高昂,因为人才奇缺,但是对于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来说,这一费用可能可以忽略不计,只是法院多了几个工作人员而已,甚至通过整合现有的资源就能够满足三审的需要。
套用《民事案》一文作者的话,三审终审制度是对现有两审终审制度的改良,是符合经济学原理的,符合社会经济交易成本最小化、财富最大化原则,能够实现司法资源的效用最大化,能够把经济价值完全淹没在法律价值的海洋之中,是应该支持的制度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