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惠州市人事代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惠州市人事代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惠州市人事代理暂行规定》(惠府〔2000〕75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中的“其他机构一律不得从事该项业务”修改为“其他未经政府人事部门授权的机构一律不得从事人事代理业务”。
本通知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惠州市人事代理暂行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惠州市人事代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深化人事制度改革,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完善人才社会化服务体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人事代理是指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受单位或个人委托,按照现行的法律程序和政策规定,以契约形式实现人事人才管理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内的人事代理业务。其他未经政府人事部门授权的机构一律不得从事人事代理业务。代理机构与被代理对象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
第四条 人事代理的对象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中介组织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等流动人员。 企业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驻惠商务代表机构以及其它各类经济组织。 事业单位包括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集体民营、私立的事业单位。流动人员包括:单位接收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和新调进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辞职、辞退、解聘、下岗或被除名、开除的原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尚未落实接收单位或有接收单位未办接转手续,以及自谋职业和国家不包分配的大中专以上各类毕业生;受聘到外地工作,未转行政、户口、粮食等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自谋职业的部队转业军官;其它要求人事代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 人事代理应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人才人事工作的要求,从委托单位和个人实际需要出发,开展形式多样的代理服务。其业务范围包括:
(一)人事关系代理
1.接收、整理、保管、利用、转递人事档案;
2.保留人员原身份,连续计算工龄,记载、调整档案工资;
3.办理大中专毕业生转正定级手续;
4.办理出国(境)政审;
5.办理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认定、资格评定手续;
6.接转管理党、团组织关系;
7.出具以档案材料为依据的有关证明等。
(二)人事事务代理
1.提供人事政策咨询与人事管理规划;
2.向委托代理单位提供国家人事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咨询服务;
3.协助委托代理单位进行人事管理体制、机构方案设计;
4.对委托代理单位有关人员进行岗位知识和专业技能培训;
5.按委托代理单位人才发展规划,为其培养中、长期专业人才;
6.运用科学手段,开展人才素质和能力测评。
(三)选才择业代理
1.提供市场人才供求、人才信息服务等咨询;
2.根据委托单位的要求,按照用人条件,帮助物色大中专应届毕业生,招聘或选调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3.为委托单位代发招聘启事广告,组织报名考试,对应聘人才进行系统测评、考核及培训,提出初选人员名单;
4.根据委托单位的生产发展需求,从省外、国外引进急需的人才;
5.受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流动人员的个人委托为其介绍职业、推荐合适的用人单位。
(四)社会保险代理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代理对象代办养老、计划生育等社会保险事宜。
第六条 凡委托代理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委托人事代理书面申请,明确人事代理的范围、种类和内容。单位申请书须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
属单位委托的,须出具营业执照(副本)或单位登记证、批准成立文件、委托代理人员名单等。
属个人委托的,须出具身份证、毕业证和有关单位证明材料等。
第七条 经代理机构对委托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后,双方签定《人事代理协议(合同)书》,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第八条 双方建立契约关系后,委托方应按有关规定向代理机构移交委托代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九条 确立代理关系期间,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合同),另一方有权继续履行,或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同级人事部门申请解决或依法处理。
第十条 其他机构未经政府人事部门授权擅自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印发肇庆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府办[2008]33号
印发肇庆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肇庆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肇庆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为解决我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07]14号)和省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9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一)缴费和待遇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合理确定缴费基数和比例,做到被征地农民能缴得起费,待遇能保基本生活,基金收支平衡。
(二)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个人多缴费多享受待遇,不缴费不享受待遇。
(三)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扶持相结合的原则。
(四)低起点、广覆盖、多层次的原则。
二、保障对象
城市规划区内(含县城、镇政府所在地)因征地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农用的人员,以及城市规划区外被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低于当地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三分之一的农民均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范围。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对象名单,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由村委会报镇(乡)政府核准并公示7天后,报当地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一)参保对象
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35周岁(不含35周岁)以下有劳动能力的被征地农民应参加当地政府组织实施的职能技能培训,开展实用性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向非农产业转移和在城镇稳定就业,就业后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尚未就业的,按自愿原则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凡35周岁(含35周岁)—59周岁(含59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村“两委”成员养老保险的除外)。
(二)发放老年生活津贴对象。
实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时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养老补助保障范畴,实行“老年生活津贴”补助政策,按月发放,直至终老。“老年生活津贴”按每人每月60元的标准发放,以后是否调整由当地政府确定。发放“老年生活津贴”所需资金,从依法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不足支付的,由各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三、模式与资金来源
以完全积累的个人帐户(即政府扶持部分、集体经济补助部分、个人缴纳部分全部存入被征地农民个人帐户名下)为基本模式。政府扶持部分实行定额补助,定额补助标准由各地政府确定。参保人若中途停止缴费,政府的定额补助和集体补助也同时停止。
政府扶持部分可以从当地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集体补助部分从征地补偿费和集体资产经营收益或规定比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中列支,不足部分由村自行解决。
个人缴纳部分主要从征地安置补偿费、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分配收益、集体经济股权分红等收入中抵缴,也可以用其他合法收入缴纳。
四、帐户规模与待遇水平
(一)帐户规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帐户的规模依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确定,缴费标准和方式如下:
1、缴费标准。按照每人每月60元、80元、100元、120元、140元、160元、180元、200元8个档次确定。
2、缴费方式。可按一次性、半年、季度或年度等时段选择缴费,由村代扣代缴。农保缴费年度从1月至12月为一个年度。
(二)待遇水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缴费累计达15年的,待遇按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缴费总额和利息)除以180个月(15年)后的金额按月发放。缴费累计超过15年的,其待遇在“风险准备金”中按原标准支付。具体领取条件:
1、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年满60周岁且缴费累计达15年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2、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由个人选择延缴5年或10年至满15年以上,或以趸缴方式一次性缴纳本人和集体应缴纳的5年或10年费用后,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也可由个人选择不再继续缴费,按个人账户余额除以全国60周岁以上人口平均寿命,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直至个人账户发完为止。
(三)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因户籍外迁或出境定居等原因终止养老保障关系的,其个人帐户余额全部退还给本人。
参保人在领取待遇前死亡或领取养老保障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余额可继承。
五、基金管理与监督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与城镇社会保险基金分设帐户,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挤占挪用。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各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等管理制度。
六、管理模式与政府责任
坚持以支定收、自求平衡的原则。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增设机构负责制定政策,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基金征收和具体经办业务,政府要确保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
七、风险准备金
风险准备金由各地政府负责投入,并按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障基金当年征收总额的2%比例确定,主要用于解决待遇调整支出和承担参保人长寿风险。
八、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关系和衔接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在城镇实现就业的,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不得同时参加两种养老保险。在全部缴费期间的不同时段,分别参加了城镇职工或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以下简称“两种养老保险”)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参保人员同时符合“两种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由“两种养老保险”分别按规定发放养老保险金;只符合一种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该养老保险规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另一种则一次性退回个人账户本金及收益,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二)不符合享受“两种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可由本人选择保留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账户,继续缴费达到15年后,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或选择不再继续缴费,只按个人账户总额除以全国60周岁以上平均寿命,按月发放养老保险金,直至个人账户发完为止。
九、各地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