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道等级划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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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等级划分办法

水利部


河道等级划分办法


颁布日期:1994.02.21



河道等级划分办法
(内部试行)
(1994年2月21日水利部水管[1994]106号通知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和多目标综合利用,使河道管理逐步实现科学化
、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所有河道。跨国河道和国际边
界河道不适用本办法。
河道内的航道等级按交通部门有关航道标准划定。
第三条 河道的等级划分,主要依据河道的自然规模及其对社会、经济发展影
响的重要程度等因素确定。(表见后)
第四条 河道划分为五个等级,即一级河道、二级河道、三级河道、四级河道
、五级河道。在河道分级指标表中满足(1)和(2)项或(1)和(3)项者,可划
分为相应等级;不满足上述条件,但满足(4)、(5)、(6)项之一,且(1)、
(2)或(1)、(3)项不低于下一个等级指标者,可划为相应等级。
第五条 河道等级划分程序:一、二、三级河道由水利部认定;四、五级河道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认定。
各河道均由主管机关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划出重要河段和一般河段。
第六条 具备某种特殊条件的河道(段),可由水利部直接认定其等级。
第七条 河道划分等级后,可因情况变化而变更其等级,其变更程序同等五条

河道分级指标表
┌───┬───────────────────────────────────┐
│ 级 │ 分级指标 │
│ ├──────┬──────────────────────┬─────┤
│ │流域面积 │ 影响范围 │可能开发的│
│ │ (万km2) ├─────┬─────┬────┬─────┤ 水力资源│
│ 别 │ (1) │耕地(万亩)│ 人口 │城市 │交通及工矿│ (万kW) │
│ │ │ │ (万人) │ │企 业 │ (6) │
│ │ │ (2) │ (3) │ (4) │ (5) │ │
├───┼──────┼─────┼─────┼────┼─────┼─────┤
│一 │ >5.0 │ >500 │ >500 │特大 │ 特别重要│ >500 │
├───┼──────┼─────┼─────┼────┼─────┼─────┤
│二 │ 1~5 │ 100~500│100~500 │ 大 │ 重要 │ 100~500│
├───┼──────┼─────┼─────┼────┼─────┼─────┤
│三 │ 0.1~1 │ 30~100 │30~lOO │中等 │ 中等 │ 10~100 │
├───┼──────┼─────┼─────┼────┼─────┼─────┤
│四 │0.01~0.1 │ <30 │ <30 │ 小 │ 一般 │ < lO │
├───┼──────┼─────┼─────┼────┼─────┼─────┤
│五 │ <0.01 │ │ │ │ │ │
└───┴──────┴─────┴─────┴────┴─────┴─────┘
注:1.影响范围中耕地及人口,指一事实上标准洪水可能淹没范围;城市、交
通及工矿企业指洪水淹没严重或供水中断对生活、生产产生严重影响的。
2.特大城市指市区非农业人口大于100万;大城市人口50~100万;中等城
市人口20~50万;小城镇人口10~20万。特别重要的交通及工矿企业是指国家的主
要交通枢纽和国民经济关系重大的工矿企业。



文号:[水利部水管[1994]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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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3]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总公司):

  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1]809号),为规范和加强国家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勘查项目的管理,制定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已经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长办公会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

  二00三年三月十三日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项目管理,科学合理地部署矿产资源勘查工作,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项目是指用中央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安排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以下简称勘查项目)。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为勘查项目主管部门。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中央部门(总公司)有关直属企事业单位为勘查项目主管单位(以下简称项目主管单位),负责管理、组织实施其所辖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或隶属企事业单位承担的勘查项目。

  承担勘查项目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承担单位),应具有地质勘查资质。

  第四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等要求,为培育探矿权采矿权市场、鼓励加快国家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普查或详查)和扶持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等重要地质勘查项目,国土资源部向项目主管单位发布年度勘查项目立项指南,明确年度立项申报的具体要求。

  项目主管单位按照勘查项目年度立项指南及要求,组织项目承担单位的立项申报工作。

  具备申报条件的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勘查项目立项指南及要求,按照项目主管单位的布置,提出项目立项申请书。

  第五条 立项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立项依据、目标任务、施工方案、预期成果及资源量储量、主要实物工作量、经费概算、组织管理、工作范围及经纬度坐标、矿权登记、勘查单位资质情况及探矿权登记机关的相关证明等材料。

  境外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立项申请书还应包括:目标国政治、经济、法律等矿业投资环境研究报告,目标国合作方资信程度报告,我驻目标国外交机构意见等内容。

  第六条 项目主管单位对项目承担单位申报的项目组织专家进行初审、排序后进行立项申报。

  各省(区、市)所属的项目承担单位申报的项目,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和财政厅(局)联合向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提出申请。

  中央部门(总公司)所属的项目承担单位申报的项目,经项目所在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主管单位向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提出申请。

  第七条 项目主管单位向国土资源部申报立项时,需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如下材料:

  (一)项目主管单位申报文件,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起止年份、年度实物工作量及经费、预期成果、项目承担单位及参加单位等;

  (二)项目的立项申请书及相应的磁介质文件;

  (三)项目主管单位对项目立项申请书的初审意见书和项目勘查登记证书(复印件);

  (四)其他规定的材料。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组织专家对各主管单位申报的勘查项目进行技术论证、概算和探矿权审查,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计划(草案),在指定媒体上公示30天,并据此提出预算安排建议报财政部,待财政部批复预算后,国土资源部下达勘查项目计划给各项目主管单位组织实施。

  第九条 项目主管单位根据国土资源部下达的勘查项目计划,向项目承担单位下达勘查项目任务书,组织项目承担单位编写设计。

第十条 勘查项目设计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编写。主要内容包括:地质工作程度、地质背景及成矿特征、工作部署、工作方法、实物工作量、经费预算、预期成果、保证措施及相关附图等内容。

  第十一条 项目主管单位负责组织专家按照有关标准及要求对项目设计进行审查。

  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项目主管单位审查意见对设计进行修改。

  项目主管单位对修改后的项目设计书行文批准。

  项目设计书中对于国土资源部下达的项目计划任务指标有重要调整的,承担单位应事先逐级上报至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批准。

  项目主管单位完成年度设计审批工作后,应向国土资源部编报设计审查总结,并将修改后的项目设计书、设计审查批复及专家评审意见书报送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按照项目主管单位批复的勘查项目设计和有关技术标准,开展项目施工,建立完善的内部质量监控制度,确保项目的工作质量。

  第十三条 项目主管单位要建立勘查项目质量监督制度,组织专家按设计要求对勘查项目工作进度、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技术规范执行情况、工程质量特别是野外工作质量等进行监督,并提出监督报告。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对项目执行情况、经费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或抽查。对截留、挪用项目经费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项目承担单位应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须向项目主管单位编报勘查项目季报、半年报和年报,项目主管单位向国土资源部编报年报,重大进展随时编报专项报告。

  第十六条 项目主管单位对项目中间成果(或年度成果)实行阶段考评制度。年度野外工作结束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向项目主管单位提交勘查项目中间成果报告,项目主管单位组织专家对勘查项目中间成果进行考评。

  第十七条 勘查项目按计划完成或者因阶段考评而终止,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要求编写勘查项目成果报告或结题总结。

  项目承担单位应比照探矿权价款评估方法,对勘查项目成果报告进行勘查项目投资效益评估。

  第十八条 项目主管单位组织专家对勘查项目成果报告及项目投资效益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项目主管单位审查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成果报告和投资效益评估报告进行修改。

  勘查项目提交的资源储量按照有关规定审查。

  最终成果报告或结题总结及投资效益评估报告由项目主管单位上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部对勘查项目成果报告组织最终核收,对项目完成的主要实物工作量和提交的资源量储量,按照项目计划任务要求进行最终考核。考核结果在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条 项目经费的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及有关财经制度的规定执行,并按照《地质勘查单位财务制度》及有关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项目完成后应进行项目竣工决算,根据需要对重要项目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勘查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汇交外,其成果地质资料还须同时报送项目主管单位和国土资源部。所报资料均应附数字化处理形成的光(磁)盘介质资料。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主管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3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废止 《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