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并重新印发深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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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并重新印发深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并重新印发深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经市政府二届13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对《深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深府〔1998〕61号)第三条、第七条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将第三条修改为:“三属”(烈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当年的年抚恤金标准,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和农村人均纯收入为参照基数确定年抚恤金比例。所需经费,除国家下拨部分外,市、区财政各负担50%,由“三属”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按月发给:
(一)属孤老、孤儿且无固定收入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城镇户口的,按不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农村户口的,按不低于全市农村人均纯收入的115%的标准确定;
(二)年老生活困难或子女幼小者,城镇户口的烈属和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按不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5%,病故军人家属按不低于40%的标准确定;农村户口的烈属和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按不低于全市农村人均纯收入的95%,病故军人家属按不低于80%的标准确定;
(三)生活一般者,城镇户口的烈属和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按不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5%,病故军人家属按不低于30%的标准确定;农村户口的烈属和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按不低于全市农村人均纯收入的70%,病故军人家属按不低于60%的标准确定。
将第七条修改为:在乡革命伤残军人生活补贴,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分别按下列比例确定标准,所需经费,除国家下拨部分外,市、区财政各负担50%,由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按月发给:
(一)在乡革命伤残军人生活补贴,按照现行伤残等级和伤残性质,分设14个级差。特等因战伤残军人的生活补贴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或农村人均纯收入的100%确定标准,其他等级的伤残生活补贴标准参照特等因战生活补贴标准按比例递减。
在乡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计入抚恤补助标准基数。城镇户口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无生活经济来源或月工资低于市、区现定最低月工资标准的方可享受生活补贴。
(二)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分别抗日战争、解放战争、建国后入伍三个阶段,凡属城镇户口无固定收入或无生活经济来源,且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不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25%、20%的标准确定,其中孤老者按不低于45%的标准确定;农村户口的按
不低于农村人均纯收入80%、60%、50%的标准确定,其中孤老者按不低于105%的标准确定。
现将修改后的《深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重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印发的《深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深府〔1998〕61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加强军队和国防建设,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按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60%;
(二)被大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5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40%;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30%;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20%。
对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荣立多次功勋的,只按其中一次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在服现役期间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集体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抚恤金。
第三条 “三属”(烈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当年的年抚恤金标准,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和农村人均纯收入为参照基数确定年抚恤金比例。所需经费,除国家下拨部分外,市、区财政各负担50%,由“三属”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按月发给:
(一)属孤老、孤儿且无固定收入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城镇户口的,按不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农村户口的,按不低于全市农村人均纯收入的115%的标准确定;
(二)年老生活困难或子女幼小者,城镇户口的烈属和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按不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5%,病故军人家属按不低于40%的标准确定;农村户口的烈属和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按不低于全市农村人均纯收入的95%,病故军人家属按不低于80%的标准确定;
(三)生活一般者,城镇户口的烈属和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按不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5%,病故军人家属按不低于30%的标准确定;农村户口的烈属和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按不低于全市农村人均纯收入的70%,病故军人家属按不低于60%的标准确定。
第四条 享受国家定恤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以户计算)的优待金,城镇居民户口按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50%,由市、区财政各负担一半;农村户口按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30%由当地镇人民政府发给。
第五条 烈士(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配偶,携带未成年子女再婚的,其本人原则上不再享受定恤待遇,未成年子女可以继续享受定恤待遇。
第六条 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由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按国家标准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同时按年抚恤金的20%、年保健金的40%增发年伤残补助金。
第七条 在乡革命伤残军人生活补贴,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分别按下列比例确定标准,所需经费,除国家下拨部分外,市、区财政各负担50%,由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按月发给:
(一)在乡革命伤残军人生活补贴,按照现行伤残等级和伤残性质,分设14个级差。特等因战伤残军人的生活补贴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或农村人均纯收入的100%确定标准,其他等级的伤残生活补贴标准参照特等因战生活补贴标准按比例递减(详见附表)。
在乡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计入抚恤补助标准基数。城镇户口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无生活经济来源或月工资低于市、区现定最低月工资标准的方可享受生活补贴。
(二)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分别抗日战争、解放战争、建国后入伍三个阶段,凡属城镇户口无固定收入或无生活经济来源,且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不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25%、20%的标准确定,其中孤老者按不低于45%的标准确定;农村户口的按
不低于农村人均纯收入80%、60%、50%的标准确定,其中孤老者按不低于105%的标准确定。
第八条 在乡二等乙以上伤残军人、孤老烈属(含因公牺牲)、孤老复员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在职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的公费医疗待遇。对以上人员均不得将医疗费包干给个人,切实保障这部分人员的伤病得到及时医治。
第九条 孤老烈属(含因公牺牲)、孤老病故军人家属、孤老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享受抚恤和“五保”双重待遇,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或镇(街道办)福利中心、敬老院专门设立住所集中供养,不具备集中供养条件的,由镇(街道办)安排专人包户服务,服务人员的报酬由镇(街
道办)解决。
第十条 定恤定补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时,抚恤补助金不得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每人每年3000元的标准,由市、区财政各负担50%。此标准实施后每三年调整一次,调整幅度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部门研究拿出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不低于上一年度当地人均收入的标准发给,同时保留股份年终分红份额。
第十三条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立功或评为优秀士兵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政府民政部门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予以奖励: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50%;
(二)被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40%;
(三)荣立一等功的,增发30%;
(四)荣立二等功的,增发20%;
(五)荣立三等功的,增发10%;
(六)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5%。
同年多次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按其最高等级增发当年优待金。
第十四条 异地入伍或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待遇。
第十五条 现役军官、志愿兵的配偶,按规定每年享受的探亲假,所在单位不得扣减,探亲期间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优先保证优抚所需经费的落实,各级民政部门要将优抚经费及时发放到优抚对象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前颁发的军人抚恤优待的有关规定,同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革命伤残军人生活补贴标准级差比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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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等级| 性质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四级 | 五级 | 六级 | 七级 | 八级 |
|----|----|-----|-----|-----|-----|-----|-----|-----|-----|
| | |职均*100%| | | | | | | |
| 特等 | 因战 | | | | | | | | |
| | |农均*175%| | | | | | | |
|----|----|-----|-----|-----|-----|-----|-----|-----|-----|
| | | |职均*95% | | | | | | |
| | 因公 | | | | | | | | |
| | | |农均*170%| | | | | | |
|----|----|-----|-----|-----|-----|-----|-----|-----|-----|
| | | | |职均*90% | | | | | |
| 一等 | 因战 | | | | | | | | |
| | | | |农均*150%| | | | | |
|----|----|-----|-----|-----|-----|-----|-----|-----|-----|
| | | | | |职均*85% | | | | |
| | 因公 | | | | | | | | |
| | | | | |农均*140%| | | | |
|----|----|-----|-----|-----|-----|-----|-----|-----|-----|
| | | | | | |职均*80% | | | |
| | 因病 | | | | | | | | |
| | | | | | |农均*135%| | | |
|----|----|-----|-----|-----|-----|-----|-----|-----|-----|

| | | | | | | |职均*50% | | |
|二等甲 | 因战 | | | | | | | | |
| | | | | | | |农均*120%| | |
|----|----|-----|-----|-----|-----|-----|-----|-----|-----|
| | | | | | | | |职均*47% | |
| | 因公 | | | | | | | | |
| | | | | | | | |农均*115%| |
|----|----|-----|-----|-----|-----|-----|-----|-----|-----|
| | | | | | | | | |职均*45% |
| | 因病 | | | | | | | | |
| | | | | | | | | |农均*110%|
|----|----|-----|-----|-----|-----|-----|-----|-----|-----|
| | | | | | | | | | |
|二等乙 | 因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因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因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等甲 | 因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因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因战 | | | | | | | | |
|三等乙 | | | | | | | | | |
| |(因公)|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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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 | 十级 | 十一级 | 十二级 | 十三级 | 十四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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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均*40% | | | | | |
| | | | | |
农均*1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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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均*39% | | | | |
| | | | | |
|农均*9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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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均*38% | | | |
| | | | | |
| |农均*9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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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均*35% | | |
| | | | | |
| | |农均*8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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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职均*32% | |
| | | | | |
| | | |农均*80% | |
-----|-----|-----|-----|-----|-----|
| | | | |职均*30% |
| | | | | |
| | | | |农均*75% |
------------------------------------
注:*表示乘:职均=职工人均工资:农均=农村人均收入



199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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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明确进口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明确进口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计委(计经委),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进出口商会,各部委直属总公司,广东海关分署: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部先后以《关于公布橡胶、钢材、木材、胶合板、羊毛、腈纶、棉花等7种进口商品经营公司名单的通知》(〔1995〕外经贸管发第206号)、《关于公布食糖、植物油进口经营公司名单的通知》(〔1996〕外经贸
管发第146号)和《关于公布橡胶、钢材等6种进口商品进口经营公司名单的通知》(〔1996〕外经贸管发第286号)公布了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商品的公司名单(核定公司经营商品目录见附件),为进一步明确上述文件中未涉及的特殊贸易方式进口管理及其他有关问题,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以下列方式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不受核定公司范围的限制,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进口。
(一)易货贸易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可根据易货合同,由易货公司自行组织进口。
(二)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由承担项目的外贸公司按有关贷款协议和规定自行办理进口。
(三)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换回物资中,属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以及以各种形式捐赠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由项目承担企业或受赠单位自行组织进口。
(四)进料加工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除钢材外,其余商品的进口可由进料加工的企业自行进口并接受海关监管。
钢材进料加工进口请按国务院1994年8月26日的有关通知及国务院办公厅1995年8月6日的有关规定办理。特殊情况需报外经贸部批准后方可办理。
(五)来料加工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由承担来料加工的企业自行进口并接受海关监管。
(六)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本企业生产自用的属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仍按《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实施办法》(〔1987〕外经贸资综字第01号)和相关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制度及办法办理。
二、经济特区的外贸公司进口特区自用的属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由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自行核定后报外经贸部备案并公布。核定的公司应为经外经贸部批准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
三、各部委直属总公司经核定可经营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商品,其二级公司经总公司授权,可适用总公司的经营范围,海关凭二级公司出具的有关单证验收。
四、经核定的进口企业经营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属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按规定办理进口许可证手续。小麦、成品油、化肥、橡胶、羊毛、腈纶、棉花、食糖、植物油、烟草及制品的进口,海关凭进口许可证验放;原油、钢材、胶合板的进口,海关凭进口登记证明验放;木
材的进口,海关凭经核定的进口公司的合同验放。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商品目录
小麦、原油、成品油、化肥、橡胶、钢材、木材、胶合板、羊毛、腈纶、棉花、烟草及制品、食糖、植物油






1996年9月13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2004—2007年)》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2004—2007年)》的通知

国办发〔2004〕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育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2004—2007年)》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2004—2007年)
  教育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务院西部开发办
  (2004年2月6日)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国发〔2003〕19号),进一步推进西部大开发,实现西部地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以下简称“两基”)目标,特制订《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2004—2007年)》。
  一、西部地区“两基”攻坚的形势和挑战
  实施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是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着眼于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从根本上解决西部地区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的重大战略举措,是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护民族团结、边疆稳定和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实施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将有力地推动西部地区教育的发展,普遍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区域之间、城乡之间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西部大开发战略目标奠定坚实的基础。
  西部地区“两基”攻坚关系到我国全面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全面扫除青壮年文盲目标的实现。2000年,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了“两基”目标;到2002年底,“两基”人口覆盖率达到91%。近年来,经过西部地区各级政府的不懈努力,西部教育发展迅速,成效显著,但教育发展的总体水平仍然偏低,发展很不平衡。西部地区人均受教育年限仅有6.7年,比全国平均水平低1.3年;“两基”人口覆盖率仅77%,低于全国14个百分点;15岁以上文盲、半文盲人口占总人口的比重为9.02%,高于全国2.3个百分点。截至2002年,西部地区仍有372个县(市、区)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38个团场,共410个县级行政单位尚未实现“两基”,涉及345万平方公里国土和8300多万人口。西部地区“两基”攻坚已经成为提高整个中华民族素质的当务之急,是必须做好的一项重要工作。
  实现西部地区“两基”攻坚目标,是一项十分艰巨、复杂的任务,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西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落后,地方财政困难,教育投入严重不足,教育基础薄弱,义务教育远远落后于全国平均水平。到2002年,西部地区未实现“两基”的372个县(市、区)中有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215个,占58%;农村中小学的办学条件普遍简陋,必备的学生寄宿条件严重不足;现有教师不适应及合格师资短缺的矛盾日益凸现;在少数地区还保留着较为原始的生产和生活方式,教育得不到应有的重视。
  人民群众贫困面大、贫困程度深,适龄少年儿童就学面临困难,普及义务教育任务艰巨。全国尚未脱贫的3000万人中,绝大部分生活在西部,农村人均纯收入约为全国平均水平的70%左右。一些地区刚刚解决温饱,相当一部分地区尚未完全脱贫,加之西部农村家庭大多都有两个或更多的子女,人民群众难以承担基本的教育支出。据2002年统计,西部地区小学适龄儿童入学率、小学五年保留率、小学毕业生升学率等指标,大都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即使是已通过“两基”验收的县,其普及程度也是低水平、不稳定的,一些地方初中辍学率高达10%以上。
  西部大部分地区为少数民族聚居地,少数民族教育成为“两基”攻坚的难点。截至2002年,西部372个未实现“两基”的县(市、区)中少数民族聚居县占83%。西部农村地区一些习俗和宗教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学生家长送子女上学的积极性;双语教学的环境对教师的数量和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加快少数民族义务教育的普及已经成为各民族共同发展的紧迫要求。
  西部地区特殊的地理环境和办学形式使教育成本居高不下,低水平的教育投入难以保证基本的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西部地区地广人稀,有一师一校点约9万个,占全国校点的80%以上;人口分布极不均衡,在一些高山、高原、高寒及牧区、半农半牧区和荒漠地区,80%左右的初中生、50%左右的小学生需要寄宿;特殊的办学形式使得学校布局分散、校舍建设成本普遍较高,原本短缺的教育经费难以满足基本的教育需求,适龄少年儿童“进不来、留不住”成为“两基”攻坚的难点。此外,全国127个边境县中,有106个在西部,这些边境地区的学校建设代表着国家的形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西部地区“两基”攻坚在发展教育、振兴西部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以最大的决心和最有力的措施推进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坚持发扬“领导苦抓、部门苦帮、群众苦干”的扶贫攻坚精神,夺取西部“两基”攻坚战的胜利。
  二、西部地区“两基”攻坚的目标和任务
  (一)主要目标。
  1.到2007年,西部地区整体上实现“两基”目标,“两基”人口覆盖率达到85%以上,初中毛入学率达到90%以上,扫除600万文盲,青壮年文盲率下降到5%以下。2.到2007年,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分别实现各自的“两基”目标,切实巩固提高现有的“两基”成果,完成攻坚任务,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国家的“两基”评估验收。3.截至2002年尚未实现“两基”的372个县(市、区)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38个团场,到2007年,除特别困难的达到国家“普六”验收标准外,其余的要达到国家“两基”验收标准。
  (二)主要任务。
  1.新建、改扩建一批以农村初中为主的寄宿制学校,保障“两基”攻坚县扩大义务教育规模的需要,安排好西部地区新增130万初中生和20万小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条件;加大对西部地区现有学校的改造力度,使确需寄宿的山区、牧区、高原和边远地区学生能进入具备基本办学条件的寄宿制学校学习。
  2.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制订本地区的“两基”规划。结合中央已经安排的专项资金,调整省级财政支出结构,增加对“两基”攻坚的投入,基本消除现有中小学危房,保证办学条件基本达到规定标准,保障学校正常运转所需的公用经费,切实降低辍学率,提高教育质量。
  3.建立较完善的义务教育阶段家庭贫困学生资助制度,切实保障农村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中央和地方通过“两免一补”(免杂费、免书本费、补助寄宿生活费)等方式加大资助力度,到2007年,力争使中西部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普遍得到资助。
  4.西部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保障“两基”攻坚县的教职工(包括按国家编制标准新增教师)的工资发放,建立中央财政用于教师工资转移支付的监管机制。做好对西部地区农村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加大少数民族地区双语教师队伍的建设,到2007年,小学教师和初中教师学历合格率分别达到95%和90%以上。
  5.稳步推进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到2007年,使西部地区农村初中基本具备计算机教室,小学基本具备卫星教学收视设备和教学光盘播放设备及成套教学光盘,小学教学点具备教学光盘播放设备和成套教学光盘。
  三、西部地区“两基”攻坚的主要措施
  (一)加快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
  1.在继续实施“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二期)”和“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的基础上,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共同实施“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中央重点补助“两基”攻坚县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帮助新建和改扩建一批寄宿制初中和小学。
  2.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统筹使用好中央下达的各项资金,在合理布局、科学规划的前提下,加快当地农村现有初中学校的改扩建步伐,改善基本的办学条件,满足更多确需寄宿的农村学生的要求,切实巩固义务教育的普及成果。对确有困难的地区,中央适当予以补助。
  3.农村寄宿制学校的设置要同农村中小学布局结构调整和城镇化建设结合起来。在实施“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中,要统筹考虑学校基础设施建设、教师队伍建设、教育信息化、开展勤工助学、扶持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学校运转经费的保障。
  4.整合各种教育项目,有效配置教育资源。“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要与“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二期)”和“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综合考虑、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兼顾西部农村地区的“两基”攻坚和巩固提高工作,最大限度地保证资金的使用效益。
  5.中西部地区要根据义务教育合理布局的需要,进一步改善现有农村中小学校办学条件,保障基本的教学和生活需要。中央将视各地工作情况给予适当的奖励支持。
  (二)扶持西部农村地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就学。
  1.中央财政将逐年扩大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的范围,逐步使西部农村地区家庭经济困难的中小学生享受免费教科书。地方各级财政设立专项资金帮助学校减免困难学生杂费,并为必须寄宿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提供必要的生活补助。西部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政策,因地制宜地为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提供条件,帮助改善学生生活。
  2.国家继续对西藏自治区的农牧区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实行“三包”(包吃、包住、包学习费用)的政策;继续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56个边境县和特殊困难县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
  3.落实对捐资助学单位和个人的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人通过非营利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提供的捐赠,在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三)实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
  1.在2003年试点工作的基础上,争取用5年左右的时间,逐步实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在农村小学教学点基本配备教学光盘播放系统,在农村小学基本建设卫星教学收视点,在农村初中建设计算机教室,不断推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缓解农村地区教育资源短缺和师资不足的矛盾。
  2.中央资金将主要支持西部农村地区中小学校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建设。各地在规划布局时要做到科学、合理,并注意与新实施的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相结合。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工程的组织实施,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积极探索建立教育信息化设施的日常运行和维护机制,保证必要的运行经费。大力开发适应西部地区经济社会文化特点的远程教育资源,支持开发适应少数民族特点和双语教学的远程教育资源。
  (四)大力加强西部农村地区教师队伍建设。
  1.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西部农村地区地域广阔、人口居住分散、学校规模小等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核定中小学教师编制。要按照“两基”攻坚要求,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调整、配备、补充合格教师。严格教师资格准入制度,严把进人关。
  2.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西部“两基”攻坚县任教,认真落实城镇中小学教师到乡村服务期制度,继续组织好“教育对口支援”和“西部大学生志愿者计划”,满足西部地区普及义务教育对合格师资的需求。
  3.要注意为新建、改扩建寄宿制学校配备和补充合格教师,选派符合任职条件的校长,切实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加大对农村中小学教师的培训,在“教师网络教育联盟”中设立专门针对西部农村中小学教师的远程培训项目。
  4.开展少数民族地区“双语”教师特别是汉语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提高教师“双语”教学能力。
  (五)深化教学改革,提高教育质量。
  1.积极推进农村中小学课程和教学改革,因地制宜地实施素质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加强对贫困地区初中实验室、图书室的建设,保证实验课的开课率,开展劳动技术教育。要结合当地的实际开展体育和艺术教育,民族地区要与本民族的传统文化结合起来。
  2.要根据西部多民族聚居、边境线长的特点,开展生动活泼的爱国主义教育、民族团结教育和国防教育。积极动员各民族爱国人士支持本民族教育的发展。坚持宗教与教育相分离的原则,切实防范境内外非法宗教势力的渗透。
  3.充分发挥农村学校的综合功能,加强新形势下的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统筹,在实现国家规定的基础教育基本要求时,在农村初中适当增加职业教育内容。努力把农村学校建设成为农村党员培训的基地,农民文化、科技和教育活动的基地。
  (六)加大教育对口支援力度。
  1.继续实施“东部地区学校对口支援西部贫困地区学校工程”和“西部大中城市学校对口支援本省贫困地区学校工程”,每年选派一定数量的优秀教育工作者赴西部“两基”攻坚县任教、挂职,并帮助培训西部“两基”攻坚县中小学校长、教师。
  2.建立东部地区经济发达县(市、区)、本地大中城市对口支援“两基”攻坚县的制度,有重点地选择若干项目进行援助,从资金、物资、人员等方面支持“两基”攻坚工作。
  3.进一步完善中央国家机关和省级党政机关与西部贫困地区的对口帮扶制度,着力帮助解决好西部贫困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就学问题。
  (七)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两基”攻坚中的责任。
  1.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西部各省级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有“两基”攻坚的主要责任,县级政府负有对本地教育发展规划、经费安排使用、校长和教师人事方面进行统筹管理的责任。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中央财政将加大支持力度,并视各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国发〔2003〕19号)和实施本计划的情况,实行“奖补结合”的方式,在经费分配上给予支持。省级人民政府要均衡本行政区域内各县财力,逐县核定并加大对财政困难县的转移支付。在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过程中,要保证西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不低于改革前的水平并力争有所提高。
  3.西部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努力做到本级财政预算内教育经费支出的“三个增长”;确保中央和上一级政府用于教育的转移支付不被挪用和截留;确保教师工资及时足额发放,完善教师工资发放的省长(主席、市长)负责制;确保校舍安全,加大农村初中、小学危房的改造力度;确保“两基”攻坚县中小学的公用经费,补足实行“一费制”后农村学校的公用经费缺口;确保“两基”攻坚各项工程配套资金的到位和工程建设的质量。
  4.县级人民政府每年要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有关教育经费预算的执行情况并接受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要大力支持“两基”攻坚,以多种形式支持当地义务教育的发展。
  四、西部地区“两基”攻坚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一)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领导小组负责本计划的组织实施。
  1.教育部要切实把西部地区“两基”攻坚摆在教育工作重要位置,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做好西部地区“两基”攻坚的规划工作,加强组织和领导,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2.发展改革委要把西部地区“两基”攻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必要的建设资金用于攻坚工作,按建设程序加强项目管理。
  3.财政部要充分发挥公共财政的保障职能,安排好专项资金用于攻坚工作,按照要求加强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4.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在研究西部开发年度建设任务时,要充分考虑“两基”攻坚的需要,将“两基”攻坚作为西部大开发的一项重要任务,摆在与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建设同等重要的位置。
  (二)实行地方政府领导责任制。
  1.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把“两基”攻坚列入重要日程,确保保障经费和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制订具体的组织实施计划。省长(主席、市长)亲自抓,负总责。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责任,精心组织实施。
  2.西部地区“两基”攻坚县实行政府一把手负责制,在完成攻坚任务之前,不准使用政府资金购买小汽车、兴建宾馆和新盖办公楼。
  3.严格实行“两基”攻坚工程项目招标制、项目管理制和工程监理制。工程规划和建设情况要适时公开,接受新闻媒体和群众的监督。
  (三)加强对西部地区“两基”攻坚的监督检查。
  1.国家每年组织专项督察和检查,对履行“两基”目标责任、实施西部地区“两基”攻坚各项工程、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等情况作出评估。对未能切实履行有关责任的地方,要限期纠正,必要时将暂停中央专项经费的拨付。
  2.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西部地区“两基”攻坚各项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对于挪用、侵占专项经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专项经费以及由于规划失误和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要及时予以查处。
  3.国家教育督导部门要将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的实施和“两基”攻坚县的督导验收作为今后一段时期督导工作的重点,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省级教育督导部门要按照国家的评估验收办法,组织对攻坚县的评估验收。评估验收要坚持标准,严格程序,严禁弄虚作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