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科技成果评定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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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科技成果评定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科技成果评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克政办发[2004]7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科技成果评定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十一月五日

           克拉玛依市科技成果评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克拉玛依市科学技术成果评定工作,强化科技成果管理,根据国家、自治区科技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克拉玛依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科技成果评定工作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 市科技成果评定是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评价科技成果的方法之一。鼓励通过市场竞争、社会实践和生产实践,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方法使科技成果得到评价和认可。
  第四条 市科技成果评定的结论,应作为成果奖励、推广应用、申报技术出口项目等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克拉玛依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归口管理、监督和指导市科技成果评定工作。
           第二章 评定范围
  第六条 市科技成果评定的范围是指列入克拉玛依市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计划内的科技成果;地方各企事业单位自行完成的重大科技成果或获得区一等奖的科技成果。
  第七条 申请市科技成果评定的成果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有新发现、新认识;
  (二)技术成熟并有明显的创造性,整体技术性能指标在疆内同行领域中处于领先水平或先进水平;
  (三)在引进、消化、吸收国内外新技术方面有重大发展和创新,经实践证明具有较大推广应用前景;
  (四)对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的促进作用。
  第八条 下列科技成果不予组织评定:
  基础理论研究成果。主要指自然科学纯理论性研究结果,主要表现形式为学术论文。
  (二)企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应用技术成果及重复研究项目。
  (三)国家法律、法规或自治区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进行检测、审查确认的科技成果。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造成危害的成果。
            第三章 评定组织
  第九条 市科技局为市科技成果的评定组织部门。其职责为:
  (一)编制年度科技成果评定计划,并确定授权或委托评定的成果以及主持评定单位;
  (二)监督市科技成果评定工作,审查市科技成果评定意见;
  (三)主持市重大科技成果的评定工作;
  (四)签发《科技成果评定证书》;
  五)向主管市领导和市科技工作指导委员会汇报市重大科技成果评定情况。第十条 市科技成果评定工作,采取以下三种方式组织实施:
  (一)地方企业、市属事业单位完成的重大科技成果由市科技局组织评定;
  (二)驻市中央石油石化企业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由本企业科技管理部门组织评定。其中,对完成的环境、生态、社会公益性研究开发成果视具体情况可采取联合组织评定方式;
  (三)其它科技成果可由市科技局根据具体情况,授权、委托有关专业部门或科技、学术、技术中介机构主持评定。
  第十一条 主持评定单位的职责:
  (一)受理科技成果评定的申请和审查;
  (二)推荐同行专家组成科技成果评定专家组;
  (三)主持成果评定。
  (四)负责《科技成果评定证书》的审核或初审工作。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评定分为会议评定、检测评定和函审评定三种形式,三种评定形式具有同等效力。
  (一)会议评定:对于需要组织同行专家进行现场勘验、演示或测试和答辩的科技成果,采用会议评定形式。根据被评定成果的技术内容,聘请7至11名同行专家组成评定专家组。评定专家组到会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被聘专家不得以书面意见或委派代表出席会议,组织评定单位或主持评定单位不得因专家不到会临时更换评定专家。评定结论必须经到会专家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才能生效,不同意见应在评定结论中明确记载。
  (二)检测评定:通过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检验,测试性能指标可以达到评定目的的科技成果,采用检测评定形式。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难于对被评定的科技成果做出质量和水平评价时,应组成评定专家组,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三)函审评定:不需要组织同行专家到现场进行勘查、考察、测试和答辩,由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即可进行评价的科技成果,采用函审评定形式。采用函审评定时应聘请5至9位专家组成函审评定组,提出书面函审意见的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评定结论必须依据函审专家四分之三以上的意见形成,不同意见应在结论中明确记载。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评定专家组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中青年科技骨干;
  (二)对被评定成果所属专业有丰富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修养和职业道德,办事认真负责,公正廉洁。
   第十四条 评定及勘验专家在主持评定单位推荐的基础上,由组织评定单位确定,并吸收财务、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参加。进行科技成果评定时,成果完成单位的人员不得进入评定专家组。授权主持评定时,被授权单位的专家不得超过四分之一。
  第十五条 专家在评定工作中应对被评定成果进行全面认真的技术评价,并对所提出的意见和形成的评定意见负责。同时,负有保守成果技术秘密的责任。
  第十六条 组织评定单位、主持评定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不得干涉专家独立进行评定工作。
            第四章 评定程序
  第十七条 市科技成果评定工作,自每年10月初起至次年6月底止,成果材料上交的最后截止日期为次年4月底,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须按下列要求申请评定:
  (一)完成国家、自治区和市级科技计划内项目需要评定的科技成果,由成果完成单位科技管理部门向市科技局申请评定;国家级项目的三级专题和省部级项目的二级课题先由市科技局组织验收后,再分别向国家和自治区申报鉴定。
  (二)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经完成单位共同协商,由科技成果第一完成单位根据任务来源或隶属关系,向其组织评定单位申请评定。同一科技成果只能评定一次,不得多单位分头申请评定。
  (三)属于多学科、跨行业,整体技术性能具有国际或国内先进水平,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以及科技进步有重大促进作用的科技成果,由市科技局向国家科技部或自治区科技厅提出鉴定申请。
  第十九条 存在异议或争议的科技成果,组织评定单位或授权主持评定单位不得受理评定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评定科技成果时,技术资料和相关文件必须完整,所有材料、文件必须正规打印、装订,符合市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引用文献资料和他人技术时必须说明来源。
  科技成果评定的技术资料和相关文件,主要包括:
  (一)《新疆克拉玛依市科技项目开题报告及任务合同书》(以下简称《开题报告》);
  (二)《科技成果评定证书》初稿
  (三)技术(研究)报告(包括立项的背景、国内外同行业技术发展状况、主要研究内容、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创新性、总体性能指标与疆内外同类先进技术的比较、技术成熟程度、规模与工作量、经济效益分析、对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意义、推广应用的条件和前景、存在问题等);
  (四)测试分析报告及主要实验、测试记录报告(包括原始记录);
  (五)设计与工艺图表;
  (六)有关部门出具的检索材料、查新报告等;
  (七)用户出具的使用情况评价报告;
  (八)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专利证书、获得的各种奖励证明(复印件);
  (九)涉及污染环境和劳动安全等问题的科技成果,需有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报告或证明;
  (十)论著及在各种学术刊物上已发表的论文(原件或复印件);
  (十一)新产品类成果,相关技术文件资料还须提交:
  1.产品质量标准和标准化审查报告;
  2.国家、自治区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有资格开展试验、测试的权威机构出具的产品及关键零部件测试、试验报告;
  3、产品检验报告、质量证明书或者合格证。
  (十二)信息技术类成果,相关技术文件资料还须提交:
  1.用户需求说明书;
  2.概要设计说明书、详细设计说明书;
  3.数据库设计说明书;
  4.测试报告;
  5.用户使用手册;
  6.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评定的程序。
  (一)符合申请条件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填写科技成果评定申请表,向市科技局或授权主持评定单位提交申请;
  (二)申请评定单位应在其建议的评定日期前30天内,将科技成果评定申请表及全套技术文档一式两份报送市科技局或授权主持评定单位。
  第二十二条 组织评定单位或授权主持评定单位接到评定申请后,应及时、认真地对申报成果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技术性审查,并在15天内给申请单位反馈审查意见。
  (一)形式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1.是否属于评定范围内;
  2.科技成果评定申请表和填写的《科技成果评定证书》(初稿)是否正确无误;
  3.提交的各种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要求;
  4.成果完成单位及主要完成人排序是否正确,有无成果权属争议等问题。
  (二)技术性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1.是否完成《开题报告》或科技协作合同规定的任务;
  2.报送的技术性文件和资料内容是否正确、翔实;
  3.初步判别技术的创造性、先进性、实用性、成熟性、可靠性、推广应用的条件和前景,以及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等,必要时可听取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技术情况介绍。
  二十三条 科技成果评定步骤。
  (一)会议评定步骤。
  1.会前准备。
  (1)成果完成单位接到市科技局下达的评定计划后,应按确定的会议时间,提前15天将全套修改后的评定资料按要求报送主持评定单位,由市科技局或主持评定单位,于会前10日内将评定会议形式、日期、地点、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具体事宜通知成果完成单位。主持评定单位应在评定会前7天,将会议通知及相关资料送达参加评定的专家。
  (2)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测试的,勘验、测试组专家必须在评定会召开前完成勘验、测试工作,并写出《勘测报告》。
  (3)主持评定单位或评定专家组主任委员应在会前指定一名主评委员起草评定意见初稿。
  2.会议议程。
  (1)组织评定单位或主持评定单位的负责人宣布评定会议开始,通过评定专家组人员名单。
  (2)在评定专家组主任委员主持下,成果完成单位、专家测试组、用户单位等分别作技术报告、勘测报告、现场应用情况报告。成果完成单位必须委派项目主要完成人(前三名)做成果汇报和答辩。
  (3)专家进行现场考察或观看多媒体演示。
  (4)专家进行质疑、答辩。成果完成单位必须据实回答专家提出的问题并提供所需要的原始技术资料。
  (5)专家评议。采取背靠背的形式,由评定专家组独立进行评议,组织评定单位和主持评定单位可派1至2名代表列席会议,了解专家评议情况,但不得对被评定的科技成果发表导向性意见。
  评定专家组评议内容包括:是否完成合同或《开题报告》要求的指标;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规定;技术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成熟程度、技术水平、科学性、难易程度、应用价值及推广的条件和前景;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等。
  (6)评定意见形成后,评定专家组主任委员及委员应分别在评定意见原稿、科技成果评价表和《科技成果评定证书》中签字;不同意评定意见的委员有权签署不同意见。
  经评定专家组评议未通过的科技成果,评定专家组应写出未通过的理由,由组织评定单位通知成果完成单位。
  组织评定单位或主持评定单位发现评定意见有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及时向评定专家组指出,责成评定专家组改正。
  (7)评定意见形成后,由评定专家组主任委员代表评定专家组向成果完成单位宣读评定意见。
  3.颁发《科技成果评定证书》。
  (1)通过评定的成果,由主持评定单位负责督促成果完成单位在评定后一个月内按照规定的格式打印《科技成果评定证书》,经主持评定单位审查后,与评定意见原始稿一并送市科技局审核,并统一编号。
  (2)经审定的《科技成果评定证书》正式印制六份,分别送组织评定单位和主持评定单位加盖公章,同时,市科技局在《科技成果评定证书》封面加盖“克拉玛依市科技成果评定专用章”。
  (3)成果完成单位应按照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将成果评定的全部资料整理装订2份,及时交市科技局统一归档,同时,提交《科技成果评定证书》1份。
  (二)检测评定步骤。
  1.由市科技局指定对口的检测机构,向检测机构下达“委托书”;委托检测机构认为被检测成果不在本机构的检测范围之内的,市科技局应指定其它检测机构。
  2.检测机构应将检测报告和评价意见一并送市科技局审查,并将检测报告和评价意见作为《科技成果评定证书》中的评定意见。
  (三)函审评定步骤。
  1.由市科技局从专家库中选聘函审专家组成函审组,并将《科学技术成果函审表》、技术资料等送函审专家审阅。各函审专家应在15日内将填写审查意见的函审表、技术资料、《科技成果评定证书》初稿寄回市科技局。
  2.市科技局将各函审专家填写的函审表邮寄给函审组正、副组长,由正、副组长在15日内写出综合评定意见,签字后寄回市科技局。
  3.评定意见经市科技局审核后填写在《科技成果评定证书》的“评定意见”栏中。
  第二十四条 评定结论根据专家评审组等的评分情况和评定意见,分为通过评定、通过验收、不通过评定三种形式。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评定:
  (一)未完成《开题报告》规定任务的85%;
  (二)预期成果未能实现或成果无科学或实用价值;
  (三)提供的评定资料文件等不完整,资料、数据不真实;
  (四)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的;
  (五)擅自修改《开题报告》中的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第五章 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
  第二十六条 主要完成人,是指对科研、新技术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科技人员,或者是在科技成果转化和新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实施者、组织者、技术创新者。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严格按照实际贡献大小排序。
  第二十七条 主要完成单位是指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单位,并在项目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过程中提供技术、经费和设备等条件,或在投产、应用及推广实施过程中提供物质技术条件,对项目完成起到主要作用的单位。
            第六章 评定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窃取他人科技成果,或在评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该成果的评定作废,并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成果主要完成人和完成单位在排序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将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组织评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评定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主持评定单位人员出现类似现象,除严肃处理当事人责任外,取消该单位的主持评定资格。
  第三十条 评定专家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泄密,收受贿赂的,一经查实,取消其今后承担评定委员资格,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参加评定工作的有关人员,未经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向他人提供转让被评定成果关键技术的,依照有关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依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参加评定工作的专家,由组织或主持评定单位发给咨询费,费用由成果完成单位支付。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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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中霸王条款存在原因的经济分析及其规制

叶晓春 厦门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内容摘要 20世纪以来,格式合同的普遍使用深刻地影响着我们的经济生活。作为格式合同孪生兄弟的霸王条款正威胁着我们社会的契约正义和交易安全。本文从霸王条款的出现及其含义入手,在探讨了它的存在的破坏性之后,着重剖析了它存在的经济原因以及如何实现对它的规制,从而达到减少,甚至杜绝霸王条款出现的目的。
关键词 霸王条款 经济分析 规制

霸王条款的出现及其含义
早在19世纪格式合同就已经出现在西方的农业和手工业等领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运用范围越来越广泛。到了20世纪,格式合同已经是合同领域的一个普遍现象,并且深刻地影响着我们的经济生活。它以其交易的便利性和经济性适应了现代社会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要求;它广泛作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霸王条款与格式合同是一对孪生兄弟,于是,随着格式合同的出现,霸王条款也就当然地出现在我们的经济生活中了。那么什么是霸王条款?对此,有学者下了这样的定义,所谓的霸王条款,主要是指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 本人认为,霸王条款是指生产者或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规定的,违反公平,诚信等民法基本原则且损害格式合同相对人的条款。

霸王条款的破坏性分析
通知、声明、告示、店堂告示、行业惯例等大量存在于消费领域,充斥我们的经济生活。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如银行,保险,邮政,电信,水电气等),沿袭旧体制下的规定或仅从自身利益出发制定行业惯例,对消费者利益多方限制,严重侵犯消费者的权益,引起广大消费者的不满。霸王条款在这些领域里蓬勃地存在着,但它的破坏性是众人皆知的。消费者对它是“痛而不欲其生”。它在很大程度上干扰与破坏了正常的消费秩序,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对国家在消费领域的管理活动造成了极大的阻碍与破坏,使法律对消费者的保护形同虚设。它的破坏性主要表现为:一,经营者利用霸王条款限制,甚至剥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使与取得;二,经营者利用霸王条款逃避法律对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严格消费责任。所以,基于霸王条款的破坏性,有学者如此断言,“20世纪以来,格式条款(格式合同——笔者注)的普遍使用威胁到契约正义和交易安全”。

霸王条款存在原因的经济分析
有学者认为,霸王条款之所以长期存在有两个原因:一、生产者和经营者处于垄断地位,消费者别无选择;二、信息不对称,消费者不知道可以选择什么。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关键是要打破垄断,而要打破垄断则必须引入竞争。只要有了充分竞争,消费者就可以对其产品和服务进行自由选择。在这种情况下谁制定霸王条款,谁就会失去消费者。 果真如此吗?让我们近距离地看看,到底是什么催生了“霸王条款”?
一、 机会主义者的“本性”是经济根源 著名经济学家斯密提出“人人为己”的基本假设,而耶鲁大学的威廉森则在这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人人不但自私,而且一有机会就不惜损人而利己”。 威廉森把人的这种“本性”称为机会主义。故从事交易的人,即经济学家所称的经济人,则是机会主义者。并且经济学家认为在经济活动中,经济人是完全理性的。也就是说他们在从事经济活动的过程中是一定会进行成本—收益的分析。所谓的成本—收益分析是指,市场中的个人在经济活动中既注重收益又关注成本,或是最大限度地取得收益,或是将所支付的成本降至最低。马克思也说过,经济是基础,经济决定一切,所以经济利益也应该决定经济人的经济行为。由于市场经济的存在,市场主体(主要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所以从理论上来说,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不会是不平等的。但由于经济人(经营者)都是完全理性人,都是机会主义者,所以都会利用自己拥有的一切有利条件,尽可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甚至不惜以各种手段损害经济活动相对人的利益。于是,在通过格式合同进行交易的经济活动中霸王条款就出现了。我们知道格式合同是“预先订立,未与协商,且其内容是不容更改的”,我们也知道格式合同的制定者或是提供者是市场行为人,是机会主义者,在经济行为中他总是追求自己交易效益的最大化。基于这一前提,他们在订立格式合同时,不会不优先考虑自己的利益。在优先考虑自己利益的前提下,难免会损害到行为相对人。
二、 基于垄断形成的强势地位是关键因素 企业的强势地位主要是基于其垄断而形成的,并且企业的这种强势地位也主要是相对于消费者而言的。相对于强大的企业,消费者总是处于弱势地位。格式合同的制作者或是提供者多是垄断组织,而这些垄断组织凭借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和广泛的社会影响造就了自己的强势地位。这一强势地位“使其与一般的消费者之间处于一种形式上平等而实质不平等的地位”。
一) 强势地位使企业垄断格式合同的制订与提供成为必然 企业基于其垄断地位和经济实力形成了相对于消费者的强势地位。在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它们总是尽可能地简化交易环节,降低交易成本;于是,企业就大量地使用格式合同。正是由于企业的强势地位,才使它垄断了格式合同的制订与提供。不论是垄断企业还是自由竞争企业,他们都可以凭借自己在市场中的地位,制订和提供格式合同。于是,基于他们机会主义者的“机会主义”本性,总难免在合同中订入损人而利己的条款。对此,台湾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有个精辟论述:“契约条款的定型化,可以促进企业的合理经营,降低成本,对于消费者亦属有利。问题在于企业厂商经常会利用自己优越的经济地位,订立有利于自己,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
二) 企业垄断格式合同的制订与提供为订入霸王条款提供必要条件 我们知道,格式合同是企业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在订立时未与协商且不容更改的合同。它是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了方便交易,降低成本而使用的一种合同形式。这决定了格式合同是生产者或经营者独家制订和提供的。于是它就完全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写入他认为对自己有利的条款或内容。这其中,有真实披露产品或服务的信息,有隐瞒缺陷的信息,还可能有完全是虚假的信息。对于没有真实反映产品或服务信息的内容在未来的交易中必然地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但是,主动权在提供方,消费者对此即使有异议,他也只能是满脸的无奈。所以说,格式合同制订与提供的垄断,完全排除了双方达成合意的可能,因此成了霸王条款产生的必要条件。
三) 强势地位造成信息不对称,而信息不对称为订入霸王条款提供了可能 强势地位的存在,造成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地位的悬殊,而这一悬殊,造成了信息的不对称。通常情况下,生长者和经营者对自己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具有的特点,优点和缺陷都是非常清楚的。他们在订立合同条款时,总是有意地强化自己产品的优点和创新之处,同时也总是有意地回避或隐瞒其产品或服务的不足之处。而对于消费者来说,他只能主要地通过格式合同了解产品和服务。当然还可能通过广告等其他方式,但通过这些“其他方式”获得的信息与合同所能提供的可以说是没有什么差别的;即使能获得一些关于产品或服务缺陷的信息的话,那也是非常有限的。一句话,强势地位使消费者不可能全面了解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很可能把假当真,把次当好,把劣当优。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只能是“待宰的羔羊”,却永远也成不了“上帝”。
四) 强势地位使消费者缺乏选择性 也许有人会说,你的合同内容不公平,不诚信,我干吗还要与你交易?我们知道,在没办法知悉合同内容不公平,不诚信的情况下,消费者不会拒绝交易。但是即使在明知合同内容有失公平,有失诚信时,消费者在很多情况下也是不可能拒绝交易的。为什么这样说呢?首先,我们不能拒绝消费——我们需要衣食住行,我们需要抚养子女,赡养长辈,我们也需要参加社会活动,等等。哪一样不需要借助市场交易而得以实现呢?其次,市场不允许我们选择——不管是在完全垄断的市场中,还是在完全自由竞争的市场中,或是在垄断与自由竞争混合的市场中,消费者通常是不可能选择的,因为在格式合同下的交易,产品和服务通常具有独占性或干脆就是同一行业使用的是相同或相类似的格式合同。王泽鉴先生对此问题的论述概括了我们消费者的无奈,他说,“或是由于某种企业具有独占性或是由于各企业使用类似的契约条款,消费者实际上并无选择的余地”。 正是基于以上所论述的几方面的原因,格式合同中霸王条款的存在,甚至在某一时期泛滥就成了必然逻辑。那么,有没有可能形成对霸王条款进行必要的规制呢?有哪些规制方式?效果如何?

霸王条款的规制
既然霸王条款是生产者或是经营者以自己的独立意志在格式合同中规定的,所以减少或是避免霸王条款的出现就转为对格式合同制定者或提供者行为的规范和制约。故本文将旨在减少或是避免霸王条款的出现而对格式合同制定者或提供者行为的规范和制约界定为霸王条款的规制。至于规制方式,通常认为主要有:消费者自己的“反霸”能力、企业的行业自律、相关组织的监督以及法律规制,但效果各异。下面分述之:
一、 消费者自己的“反霸”能力 与商家直接联系的是消费者自己。如果消费者自己具有很强的免“霸”能力,就没有霸王条款的存在了,也就没有这么多人深受其害了。可惜的是,绝大多数的消费者在“反霸”方面的能力都比较弱,甚至是相当得弱。究其原因,是消费者法律知识与维权意识不够;这一点,在广大农村更是十分地普遍。所以,为了切实地维护自己的权益,我们在接受格式合同之前,一定要咨询专业法律人士,或是直接请个法律顾问。如果都没条件的话,至少要自己去找些法律资料来翻翻吧,比如法制日报。这样,多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格式合同提供着的机会成本。但在中国,只有极小一部分人具有这种能力。因此,单靠消费者自己“反霸”是根本解决不了问题的。
二、 企业的行业自律 行业自律是指合同制订方或同业工会对其使用的格式合同的自行检查,以防止不当条款的使用。目前,甚至有人提出通过建立诚信体系,培养经营者的诚信意识来防止“霸王条款”的出现。这种想法是令人向往的,但现实吗?我们要知道,人的本性是恒定的。不是有俗语说,“江山易改,本性难移”吗?尤其是在经济行为中,人的这种“趋利弊害”的本能,更是“难移”的,因为他总在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所以有人说“教育不是最好的办法”。
三、 相关组织的监督 主要是中国消费者协会。它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以为消费者服务为宗旨。它为消费者做了很多实在而具体的工作。它不时地披露生产者和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信息;也不时地披露垄断企业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这对于提高消费者维权能力,尤其是帮助他们认清霸王条款的不合法本质,提高他们的“反霸”能力,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警示了违规商家。新华社杭州12月4日电,中消协4日联合浙江省消费者协会,公开披露了人寿险格式合同中的四大“霸王条款”及其典型表述,并加以点评。 但消协的这种披露只是一般监督,它没有权力制止企业的这种行为,也不能以强制力对它进行处罚。
四、 法律规制 所谓法律规制,简言之,即通过法律手段对格式合同制定者和提供者的行为进行规范和制约,以避免霸王条款的涉入。相对前面几种方式而言,通过法律对霸王条款进行规制是可能的,也是最为有效的,原因有三:其一,法律的利导性。我们都知道,法律具有利导性,它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来分配利益,影响人们的动机和行为。法律规定的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并且诱使利己动机转化为合法行为并产生有利于社会的效果;而义务则以其特有的约束机制和强制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使人们从有利于自身利益出发来选择行为。由此,经营者可以知道哪些是可以做的;哪些是不能做的,否则它就得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其二,法律的国家强制性。法律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它具有特殊的强制性,它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也就是说,不管人们的主观愿望如何,人们都必须遵守法律,否则就会招致国家强制力的干涉,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其三,人的行为的理性性。人是理性的,他在采取某一行为之前总会考虑到自己行为的成本与收益。违反法律而遭制裁是其行为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当这一成本足够大时,他就会考虑不实施此行为,因为人具有“趋利弊害”的本能,他总会以法律为自己最低限度的行为准则。但是,如果作为其行为成本的法律制裁明显小于其违法行为所可能获取的利益,这时的法律就不会是他的最低限度的行为准则了——基于人所特有的“趋利弊害”的本能,他难免不“红杏出墙”。所以,在法律足以抑制格式合同制定者或是提供者不诚信行为的时候,“霸王条款”就会悄然远离我们消费者,契约正义与交易安全自然也会回归我们的经济生活。

我国合同法中霸王条款的规制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四十和四十一条对格式合同的制定与提供做了原则性规定,其目的是:防止格式合同中“霸王条款”的涉入,以加强对处于劣势地位的相对人的利益的保护,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处于基本平衡的状态,从而符合契约自由和公平合理的原则。但合同法的这一立法目的实现了吗?没有。我们可以看到,格式合同在显示其巨大的生命力的同时也暴露了其让人担忧的缺陷——“霸王条款”横行。原因在哪?——在我国现行合同法框架内,在可预期的范围内,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订入“霸王条款”的收益总会大于成本。用经济学的观点就是,经营者采取这一行为的机会成本很低,甚至是没有, 所以在“利益最大化”本性的驱使下,他没有理由不把“霸王条款”写入格式合同。因此,为了抑制或是防止它选择这一行为,最好的办法就是提高做出此行为选择的机会成本。因为,根据经济学原理,如果做某件事情的机会成本提高了,那他选择做这件事情的可能性就会降低。只要把机会成本提得足够高,就可以抑制或防止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订入霸王条款。换句话说,就是要让他们在写入霸王条款之前 ,明确地知道他这样做的后果只能是使他的预期收益将会等于或小于成本。具体而言,就是要在合同法中增加对“霸王条款”的禁止性规定,成倍加重对订入“霸王条款”的行为的处罚,并使这种处罚足以抑制行为人的这种冲动,从而达到其在制定格式合同时能够自觉地剔除损害行为相对人利益的条款。如果能做到这一点,“霸王条款”就不会如此猖獗,格式合同也就不必背负历史的骂名了。


批转市外经贸委等六部门拟订的《天津市鼓励全民所有制企业利用现有条件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外经贸委等六部门拟订的《天津市鼓励全民所有制企业利用现有条件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外经贸委、计委、经委、财政局、劳动区、人事局拟订的《天津市鼓励全民所有制企业利用现有条件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鼓励全民所有制企业利用现有条件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天津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利用现有条件,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利用现有条件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系指企业以现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无形资产)和权益(包括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其他权益)作为出资,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
第三条 企业利用现有条件,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时,应优选项目,当年达到企业原上缴利税总和水平。经营初期达到原上缴利税总和水平确有困难,应在项目合同报批之前,提请市财政局批准。对于举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以及关系到行业进步的骨干企业,优先
给予支持。经营初期达不到原上缴利税总和水平的,由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办公室商市财政局批准或转报市外资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四条 企业利用现有条件,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后,由市劳动局根据现有职工人数重新核定原企业工资总额指标。原企业可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实现利税增长的基础上,报请市劳动局批准,适当增加劳动工资总额指标。资金来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企业利用现有条件,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后,为安置富余人员而兴办的生产经营企业,可向财税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一定时期内给予减免所得税、产品税或增值税的优惠。
第六条 企业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后,对富余人员应该立足于自行安置,既可以受雇于新举办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也可以举办第三产业或为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提供服务和配套加工。企业主管部门也要积极帮助安置富余人员。
第七条 企业利用现有条件,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时,向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企业有偿提供使用的厂房、设备及配套设施等,按企业与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企业之间订立的有偿使用合同收取使用费,其中相当于提取折旧的部分暂免征营业税。
第八条 企业利用现有条件,举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后,企业要按平等的原则划转部分计划供应的水、电、煤、煤气或其他能源以及有关原材料指标给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企业。
第九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