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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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地管理,鼓励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适用本办法。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青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具体地块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具体方式,由中外双方商定。

第四条 青岛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土地管理局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局负责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开发区内国有土地的管理。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审批权限,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归国有土地后,再提供给外商投资企业使用。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可以按土地使用合同的规定自行开发,也可以委托开发单位开发。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对所用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买卖或变相买卖土地;不得随意动用、开采或破坏地上地下资源;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使用范围;不得非法转让、转租、转借土地;不得非法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市国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提报使用土地申请书。
外商投资企业持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立项批复及其他文件和图纸,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提报使用土地申请书。
(二)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1)中外双方使用中方合营者原用场地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且中方合营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条件的,其场地使用费计算应与取得同类土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场地使用费标准相同,并把有关土地使用条款列入企业合同。
(2)中外双方使用中方合营者原用场地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且中方合营者未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条件的,应由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3)新辟场地(包括征用、划拨土地和租赁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须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应当包括用地地点、四周界限、面积、用途、期限、开发建设的出资进度、场地使用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三)审批土地的使用权。
土地使用合同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审批。土地管理局应从收到土地使用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报经政府批准后,划拨土地。
外商投资企业持用地批准文件,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一年内,未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纳的场地使用费不予退还。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者,应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审批,但延长期不能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年限,以该企业经批准的经营年限为准。没有规定企业经营期限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核定土地使用年限。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期满或者提前终止用地,应交回土地使用证,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延长土地使用期限的,应在原定用地期满前,持企业延期经营的批准文件,到原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局办理延长用地期限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到原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局办理规划允许的变更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论使用新征土地还是中方合营者原用国有土地,均须按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
场地使用费包括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土地开发费,是指因使用土地而发生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和为企业配套的公共设施分摊的费用。具体数额按《土地管理法》和省、市有关规定计收。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费,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向国家逐年缴纳的有偿使用土地的费用。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土地使用费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核收。其收费额,根据地理环境条件和土地用途确定(详见附表)。各等级幅度内的收费额,由市土地管理局审核确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计收。从批准用地之日起到本年度末不足半年的,免收土地使用费;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半年计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费赁土地管理局发给的缴款通知书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由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如中国合营者以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投资,其土地使用费由中国合营者缴纳;租赁房屋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其土地使用费由出租者缴纳,如外商投资企业利用某一建筑物的部分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该企业所使用的

建筑面积(包括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占该建筑物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土地使用面积,并按所分摊的土地使用面积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确实无力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企业申请,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批准,可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不调整。以后随着经济发展、供需变化加以调整。但调整间隔时间不少于三年。每次调整幅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基数的百分之三十。
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改变之日起,按新用途标准计收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产品出口型或先进技术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土地使用费按标准的百分之三十给予优惠。
产品出口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确认部门每年审核一次,发年达不到标准的,应在次年补缴上年度已经优惠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须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特殊用途的经县经以上土地管理局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临时用地期满后,由原批准部门收回临时用地许可证。该地块内的新建筑物如需拆除的,由外商投资企业负责拆除清理,恢复原貌,或缴纳拆除清理费。
外商投资企业获准临时用地,应从获准临时用地之日起缴纳土地使用费。其收费标准和非临时用地相同。

第二十五条 预约用地,须持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及有关证件,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申请预约用地登记,由其会同有关部门选定地块,发给其土地使用预约证书。预约用地者应当从批准预约用地之日起,缴纳该地块年土地使用费总额百分之五的预约金。
地的预约用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申请延长预约期限,应在期满十天前向土地管理局提出。逾期不办理申请延长预约用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预约,已缴纳的预约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使用范围或非法买卖、转让、转借、转租土地、非法进行房地产开发、破坏地上地下资源者,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当年土地使用费六至八倍的罚款,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逾期不办理延长用地期限手续的,取消延长用地期限权利或每逾期一天加收年土地使用费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费用。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土地使用合同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凡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用地手续,申领土地使用证。其土地使用费,如原批文或合同中已经规定了标准和不调整期限的,仍按原规定执行;未规定的,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按本办法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在本
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补办用地手续的,按违法用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按照国务院《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投资举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表一:
青岛市土地等级划分范围
┌───┬────────────────────────────┐
│等 级│ 范 围 │
├───┼────────────────────────────┤
│ 一 │中山路、贵州路以南、北京路、天津路、费县路、泰安路、肥城│
│ │路、广西路、莱阳路、金口路、文登路、南海路、太平路、胶州│
│ 级 │路、湛山路。 │
├───┼────────────────────────────┤
│ 二 │市南区除一级地区外的其他路段,热河路、辽宁路、上海路、济│
│ │阳路、冠县路、大连路、延安一路、馆陶路、新疆路、商河路、│
│ 级 │泰山路、市场三路、阳信路、德平路、聊城路、宁夏路、南京路│
│ │南段、山东路南段、四川路、青穴路(湛流干路)。 │
├───┼────────────────────────────┤
│ 三 │市北区除二级地区外的其他路段,延安路、延安二路、威海路、│
│ │台东一路、威海路、台东三路、华阳路、人民路、鞍山路、杭州│
│ 级 │州、金华路。 │
├───┼────────────────────────────┤
│ 四 │台东区、四方区除三级地区外的其他路段,四流南路、四流中 │
│ │路、振华路、永平路、小白干路。 │
│ 级 │ │
├───┼────────────────────────────┤
│ 五 │沧口区除四级地区外的其他路段,308国道( 城市规划区内 │
│ │段),板桥坊河以北,崂山城区、黄岛城区。 │
│ 级 │ │
├───┼────────────────────────────┤
│ 六 │县(市)城区 │
│ │ │
│ 级 │ │
├───┼────────────────────────────┤
│ 七 │青岛市区及县(市)城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
│ │ │
│ 级 │ │
└───┴────────────────────────────┘

附表二: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一九九○年)
单位:人民币/年·平方米
┌──────┬────┬────┬────┬────┬─────┬────┐
│ 类别│ 商 业 │ 写字楼 │ │ 工 业 │教育 体育│ 种植业 │
│ 收费幅度 │ 饮服业 │ 住 宅 │ 娱 乐 │ 交 通 │ 科 研 │ 畜牧业 │
│等级 │ 旅游业 │ 别 墅 │ │ 仓 储 │ 卫 生 │ 养殖业 │
├──────┼────┼────┼────┼────┼─────┼────┤
│ 一 │ 16-19 │ 14-17 │ 13-15 │ 10-13 │ 5-6 │ │
├──────┼────┼────┼────┼────┼─────┼────┤
│ 二 │ 14-17 │ 13-15 │ 10-13 │ 9-11 │ 4-5 │ │
├──────┼────┼────┼────┼────┼─────┼────┤
│ 三 │ 13-15 │ 10-13 │ 9-11 │ 7-9 │ 3-4 │ │
├──────┼────┼────┼────┼────┼─────┼────┤
│ 四 │ 10-13 │ 9-11 │ 8-10 │ 5-7 │ 2-1 │ │
├──────┼────┼────┼────┼────┼─────┼────┤
│ 五 │ 9-11 │ 8-10 │ 6-8 │ 4-6 │ 1-2 │ 1 │
├──────┼────┼────┼────┼────┼─────┼────┤
│ 六 │ 8-10 │ 6-8 │ 4-6 │ 3-5 │ 1 │ 0.5-1 │
├──────┼────┼────┼────┼────┼─────┼────┤
│ 七 │ 6-8 │ 4-6 │ 2-4 │ 1-3 │ 0.5 │ 0.5 │
├──────┼────┴────┴────┴────┴─────┴────┤
│ 注 │农牧渔业、养殖业土地使用费也可按企业年营业收入的1-3%提取。 │
└──────┴──────────────────────────────┘



199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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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合同审查要点提示与分析

阚凤军
  

  随着中国企业与国际市场融合加深,商业联系越发紧密,每年都进行一定比例的境外销售、采购或技术合同等涉外事务。上述事务的开展、推进等都离不开各相关方之间合同的约定与引领。因此,涉外合同对于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交易平衡顺利完成,达到各方的交易目的影响非常大。本文将结合以往涉外合同审核、管理之经验,就涉外合同一般性条款的审查要点进行提示与分析,以供有兴趣的同仁或朋友参考。
一、 交易各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明确、具体
  分析:我们在涉外合同签订之前,一般都有外方相关人员的前期的接触与谈判,通常会得到对方的初步信息,但需要注意及时是一个谈判团队,各个成员所隶属或代表的公司很能不同(同属于同一个母公司),各种原因不尽相同。联系方式非常重要,最好能够能够将对方的座机电话、移动电话、邮箱地址等一一列明,便于日后定期联系。同时,也保持对上述信息的更新与整理。否则,如果某一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重要而紧急的事项,如果没有完备的联系信息,而能导致双方不能顺利有效沟通,甚至导致意想不到的后果。

二、 交易对方主体基本资信的调查了解
分析:公司业务人员一般不是很关注交易对方的主体资格、资本资信情况的了解,然后公司法务人员应关注此问题的严重性。就本人了解,许多公司,包括境外的大公司,都基于其内容运营成本节约考虑,通过境外关联交易进行采购、销售、对外合同等相关事项之操作。 不同的交易主体,它的定位及风险承担能力都存在很大的区别。如一家BVI公司作为采购方与其在美国总部的母公司在整体资信方面差距巨大。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一概要求对方都通过母公司签约,但至少应了解签约的主体的基本情况,包括注册地、资产、实际管理机构等信息,从而能够对相关问题有一个初步的了解与分析。

三、 合同标的物描述与规定
分析:也许商务人员认为合同的标的物已约定清晰明确,但法务人员需要提示是否存在其他理解,即各方就标的物的外延是否清晰界定。如双方合作某一款产品,该产品技术、数量、销售领域等能够清晰并防止今后因交易环境的改变,可能导致各方对合同的标的物及范围作偏离各方已达成的共识,进而影响合作。

四、 合同生效及自动续展约定
分析:相关人员应关注合同生效的法律意义,不能以各方的前期合作及个人的主观判断来决定某种商业行为。如尽管交易各方已久重要交易交款达成初步的共识,但中方企业在尚未就上述合作事项达成正式生效协议的情况下,单方面进行备货备料,后因境外交易方的突发事件,导致不能如期签约,给中方企业造成一定的损失。很多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一年,期满前30日内任何一方如未书面通知对方终止协议,则协议有效期自动续展一年”等,由于目前中国企业并没有建立比较完善的合同管理体系,很多合同签订后没有专人跟进,特别是一些重要条款的持续跟进,导致合同后续何时到期、到期后的处理、自动续展等都无从得知。如果某一天企业突然想起终止合同,但该合同已自动续展,从而影响企业的商业操作目标的实现。

五、 合同附件
分析:我们比较关注主体合同的内容,商务谈判很能围绕主合同展开,在合同审查过程中也容易发生重要主合同、轻合同附件的情况,上述情况也避免,否则,极易造成合同条款重组或合同附件条款加重一方责任的法律风险。比如,某些境外厂商通过合同附件的形式约定“合同条款与附件内容相冲突以附件内容为准”或通过附件条款细化、补充主合同的内容,影响交易对方的利益。

六、 合同终止/解除条件及赔偿/补偿等事项的约定
分析:由于国外交易主体的强势或有利地位,很多涉外合同中合同终止/解除条款启动非常容易,有的合同甚至约定国外厂商随时可以解除合同,且对合同解除后的赔偿等没有明确规定。上述约定对于中国厂商非常不利,我国许多中小型企业在接单过程中,没有充分评估上述条款的风险,造成前期投入很大,后期却遭毁约,导致严重亏损的经营事件。

七、 违约赔偿的上限限制
分析:很多涉外合同,特别是销售合同,都约定供货方应承担产品质量原因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等。国内企业应高度关注该条款,据理力争,争取将相关赔偿事项能够限制在一定范围,否则,巨额损失赔偿情况很有可能发生。

八、 合同争议的解决
分析:合同争议解决部分最为关键的解决方式及适用法律。目前,国际合同许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但很多美国企业很能要求通过其本国法院裁决。适用法律对合同各方影响非常大,需要高度关注。一方面需要了解本国法律及对方国法律的基本内容,同时也需要了解其他第三国的法律,便于提出适用第三国法律的替代方案。





阚凤军 kanfengjun@126.com
020-28337942/13924073030
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
四川大学 法学 学士
中山大学 民商法硕士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铁路用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铁路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用地管理,适应铁路运输安全生产和建设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用地的规划、计划、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铁路用地是指铁路部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包括留用和征(拨)用的运输生产用地、辅助生产用地、生活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其范围是:
(一)铁路车站站场、站前广场、货场、铁路线路的用地和基层单位的生产以及铁路线路两侧规定范围内的排水、绿化的养护用地等生产设施用地;
(二)铁路分局机关和科研、设计、公安、检察、法院等单位的辅助生产用地;
(三)铁路部门为生产和辅助生产设施建设留用的土地;
(四)铁路部门的文化、教育、体育、卫生、职工住宅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等。
第四条 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由铁路部门使用和管理,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上海铁路局杭州铁路分局(以下简称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应在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指导下,负责全省铁路用地管理工作。其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省土地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制定铁路用地管理制度。
(二)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铁路用地的规划、计划的编制和申报,以及铁路用地的调查、统计和地籍档案工作。
(三)负责铁路分局及所属各单位铁路建设用地征用、划拨的申报工作。
(四)负责铁路用地的借用、使用报批、检查、监督、利用、保护及有关管理工作。
(五)受省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开展铁路用地的监察工作,制止乱占、滥用铁路用地的行为;配合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铁路用地纠纷和违法案件。
(六)负责省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事宜。
第六条 对在保护和合理利用铁路用地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或者铁路分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铁路建设用地
第七条 铁路建设需要征用或划拨土地,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涉及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应先按有关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定,办妥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铁路建设,协助铁路部门做好铁路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工作,被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铁路建设的需要,不得借故阻挠。
第八条 铁路各单位使用的铁路用地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或其他工程,应先经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再按规定报经县级以上土地、规划、环保等部门批准。
第九条 铁路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的费用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
第十条 铁路建设项目竣工时,应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参与建设项目用地竣工验收。铁路建设项目用地经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工程建设单位或铁路基层单位应将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全部用地资料,
移交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用地应按批准的用途和使用性质使用,如确需改变土地用途和使用性质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铁路用地利用规划和计划
第十二条 铁路分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依据铁路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铁路用地的利用规划和中长期计划,并报省计划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铁路用地年度计划,应当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提出,报送省土地管理部门和计划主管部门,经依法批准后,纳入年度全省土地利用计划执行。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铁路用地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铁路部门要按批准的铁路用地利用规划,在铁路用地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检查、核实。

第四章 铁路用地保护
第十六条 铁路分局及所属单位原有铁路用地,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按宗地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铁路分局以外其他单位原有铁路用地,由用地单位直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七条 对铁路用地实行重点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特殊情况,确需占用铁路用地的,应征得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报经县级以上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批准后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对于铁路部门的留用土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为充分利用土地资源,铁路部门可将暂不使用的留用土地,进行开发利用或临时出借铁路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用于农业生产的,应当无偿使用;用于非农业生产的实行有偿使用,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税费依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执行。
铁路以外单位和个人临时使用铁路留用土地的,须征得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临时使用铁路用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九条 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核准报废的废弃铁路所占用的土地,铁路部门无利用规划和计划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严禁在铁路线路用地范围内从事开垦种植、挖渠修塘、采石采矿、取土弃碴、挖坑造坟、修路等破坏路基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铁路线路两侧范围内的土地,除按规定留作修建排水系统、造林绿化等用地外,已由承种人耕种的,在铁路部门未使用前可继续耕种,但必须由承种人及承种人所在村的村经济合作社与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签订承种协议,并送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土地管理部门
备案。禁止在承种的土地上修建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种植多年生作物。
暂时交由承种人承种的铁路用地,其土地使用权仍属铁路部门,铁路建设需要时,铁路部门有权收回,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收回承种人承种的铁路用地,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当地县、乡(镇)人民政府、村经济合作社和承种人。
(二)需收回的铁路用地如已播种,由铁路部门支付给承种人当季青苗补偿费。
(三)被收回铁路用地的承种人确有实际困难的,由铁路部门发给不超过实际种植作物一年产量总值的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受省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可建立土地监察队伍,其人员编制、经费、车辆、服装等均由铁路分局解决。铁路分局土地监察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铁路用地使用情况;
(二)制止违法占用、滥用铁路用地行为;
(三)配合县级以上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对违法占用铁路用地案件进行调查和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铁路用地单位与其他部门、单位发生土地权属争议,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应协助当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争议双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侵占铁路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占,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铁路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其中属于铁路以外单位或个人买卖或者以其他
形式非法转让铁路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后仍交还铁路部门。
第二十六条 铁路用地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用地数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铁路两侧依法确定的铁路用地范围内从事取土、开垦种植、挖渠修塘、采石采砂、挖坑建坟、修路等影响铁路路基稳定的活动或者擅自移动、损毁铁路用地界标的,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并可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
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铁路建设依法征用、划拨土地过程中对无理阻碍铁路建设、影响铁路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土地管理部门和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收缴的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 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土地浪费和重大经济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用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铁路用地的有偿使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