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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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规范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信息披露行为,保障集合信托计划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现就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和本通知的要求,制定公司内部的信息披露制度,按照诚信、真实、完整、准确、及时的原则披露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相关信息。

本通知为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的一般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监管局(以下简称各银监局)有权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向监管部门披露更详细的信息。信托投资公司可在遵循本通知的基础上自行决定向信托文件规定的人披露更多的信息。

二、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应当制作《信息备忘录》,其中至少披露以下内容:

(一)信托投资公司最近二年经审计的年度报告(摘要);

(二)信托投资公司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和义务;

(三)信托资金的运用范围以及信托财产评估的程序和方法;

(四)信托资金拟投向的项目尽职调查报告(适用时);

(五)集合信托计划的潜在风险和风险出现时的可能损失程度;

(六)集合信托计划所遵循的风险投资政策、拟采取的风险管理策略和监控手段(对于有价证券投资集合信托计划,至少包括有关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控等手段和电脑系统情况,逐日盯市的市场风险控制措施,紧急情况下的止损制度,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各自的有效监控手段,完善的内部控制和独立外部审计安排等内容),并说明选择的理由;

(七)由信托资金使用方提供的、影响集合信托计划收益的因素和敏感度分析,至少应提供盈亏平衡点分析(适用时);

(八)信托合同约定信托财产可委托第三方管理的,应当披露该管理人的名称、该管理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最近二年的管理业绩,并作出专门的风险揭示;

(九)集合信托计划涉及证券投资的,应披露证券投资所使用的经纪公司的财务状况、在市场、投资、行业分析等方面的经验与知识,以往的从业记录、合规经营记录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专业技能等;

(十)集合信托计划涉及利益冲突或关联交易的,信托投资公司需要披露利益冲突或关联关系的性质,可能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占集合信托计划的比例、定价政策和依据、公允市场价格水平等,并阐明其对委托人和受益人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隔离措施;

(十一)第三方为信托财产提供担保的,信托投资公司应披露担保方的财务状况,同时阐明其认可担保足以保护信托财产的理由;

(十二)在信托资金使用方出现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对合同约定的责任有争议、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担保等重大变故时,信托投资公司拟采取的保护信托受益人利益的措施(如是否召开委托人或受益人大会、是否将争议提交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以及有关信息披露的具体时限和方式;

(十三)信托投资公司最近一年来结束的其他集合信托计划的资金规模、运用范围、收益状况和按期支付情况。

三、集合信托计划推介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就该集合信托计划下的信托合同数与信托资金总额向信托文件中规定的人和监管部门披露。对于信托投资公司关联人作为该集合信托计划委托人或受益人的情况,应当在披露文件中予以专项说明。

四、集合信托计划设立后,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月制作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和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以备信托文件规定的人和监管部门查询,并至少按季将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和托管人提交的托管报告(适用时)书面告知信托文件规定的人和监管部门。

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除符合《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外,至少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时列明的信托资金运用项目的最新情况,影响收益的因素变化情况,以及信托投资公司对项目采取的后续风险管理情况;

(二) 集合信托计划涉及证券投资的,应披露交易人员的授权投资金额和风险敞口控制措施、投资组合的调整策略及期限、投资前(中、后)的研究分析、投资研究中参数选择的依据等内容,并列出股票、债券的品种、市值大小、市场风险价值敞口和压力测试结果;

(三) 新增信托资金运用项目的尽职调查报告、项目基本情况和收益状况。

五、集合信托计划发生信托资金使用方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担保等重大变故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在获知有关情况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信托文件规定的人和监管部门披露,并自披露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信托文件规定的人和监管部门书面提出信托投资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

六、信托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就集合信托计划能否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向信托受益人交付信托财产向监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预计可能无法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向信托受益人交付信托财产的,应当在报告中同时提出应对措施,并及时向信托文件规定的人披露。

七、信托合同到期、集合信托计划结束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于信托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经审计后送达信托财产归属人,并向监管部门提交报告。全体委托人在交付信托财产前约定清算报告不需要审计的,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提交未经审计的清算报告。

八、异地推介的集合信托计划除向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还须向推介地银监局(包括银监分局)报送有关信息披露材料。信托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就异地推介的集合信托计划能否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向信托受益人交付信托财产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同时报送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信托合同到期结束时,信托投资公司除按合同要求将信托利益交付异地信托受益人外,应向推介地银监局(包括银监分局)和注册地银监局提交相关报告。

九、信托投资公司在履行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义务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委托人和受益人以书面形式声明选择其他信息披露方式的除外。在此基础上,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用电话、电子网络等形式披露相关信息。

十、信托投资公司集合信托计划受益人有权向信托投资公司查询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任何信息,信托投资公司应在合理的时限内和不损害对其他受益人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准确、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拒绝、推诿。

十一、信托投资公司在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未按照本通知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由银监会或银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较重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如作出严重虚假信息披露的)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上述信托投资公司中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理,银监会或银监局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信托投资公司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十二、各银监局应立即将本通知转发辖内信托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按季自查执行情况,并将自查结果上报监管部门。本通知执行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应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十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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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八月三日   



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江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转发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的通知》(江机编[2004]14号)和《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江机编[2004]15号)精神,市发展计划局改组为市发展和改革局,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发展和改革局是负责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进行总量平衡、结构调整,指导经济体制改革和协调粮食安全的宏观调控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将原市发展计划局承担的农产品(粮食、棉花除外)进出口计划的组织实施职能,交给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二)划入的职能

  市经济贸易局承担的制定产业规划和产业政策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1、加强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经济活动的调节作用,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规范政府投资行为,逐步建立投资主体自主决策,银行独立审贷、融资方式多样、中介服务规范、政府宏观调控有效的新型投融资体制。把投资宏观管理的重点转到优化投资结构和产业结构、搞好重大项目布局、防止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上来。进一步缩小审批范围,对企业使用非政府投资建设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非重大项目和非限制类项目实行登记备案制,扩大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对必须经行政审批的投资项目,要减少审批环节,规范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和透明度。完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提高投资审批的科学性。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后评价制度和监督机制,加强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完善投资审批制度。

  2、加强宏观调控中的总体指导和综合协调,切实减少微观管理事务。加强对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和稳定的重大问题的研究,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全局性工作。加强对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指导和重大问题的协调,促进经济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研究制定并实施产业政策,抓好能源发展战略、规划的拟订和战略储备工作。加强对经济运行中突出和重大问题的综合协调。

  3、切实减少行政审批和对经济活动的直接干预,强化研究拟订发展战略、规划和宏观政策的职责,对经济活动实施有效的管理。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发展和改革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搞好资源开发、生产力布局和生态环境建设规划,能源、交通、通信、原材料、水利等基础产业、支柱产业、高技术产业专项发展规划;研究提出总量平衡、发展速度和结构调整的调控目标及措施,引导、促进全市经济结构合理和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协调、衔接和平衡各主要行业的行业规划及相关的措施;受市政府委托向市人大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

  (二)协调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以及全市社会经济资金等重要经济总量的平衡和重大比例关系,汇总、分析财政、金融和其它经济以及社会发展的情况,研究宏观经济发展的趋势,进行宏观经济的预测、预警;综合研究经济运行中的重大经济社会问题,提出宏观调控的对策和建议,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发展;拟定并组织实施地方性产业政策,监督检查产业政策的执行。

  (三)组织拟订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协调有关专项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协调商品生产要素市场体系改革和农村经济体制配套改革;监督检查经济体制改革规划、方案的执行情况;提出经济体制改革意见和建议。

  (四)贯彻实施国家、省投资主管部门颁布的固定资产投资政策;监测分析固定资产投资状况,研究提出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规划重大项目布局,指导监督政策性贷款的使用方向,参与筹措重点项目建设资金;审核上报省、国家审批权限的建设项目,审核或审批限额内的建设项目;编制和下达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安排市级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组织和管理重大项目的稽察工作;依法指导和协调招投标活动并进行监督检查。

  (五)研究提出利用外资的目标,监测和分析利用国外资金的状况,下达重大外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负责外债的总量控制和监测工作。

  (六)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以及国防建设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衔接平衡;提出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相互促进的政策,协调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促进就业、调整收入分配、完善社会保障和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政策,协调就业、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的重大问题。

  (七)研究分析国内外市场状况,编制下达对外贸易出口计划和重要商品流转计划,负责重要商品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管理粮食等重要商品的储备;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现代物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协调流通体制改革的重大问题。

  (八)研究农村经济发展重大布局,协调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问题,衔接农村专项规划和政策,引导农业向优质、高产、高效方向发展;审核上报农、林、牧、副、渔、水利等建设项目,争取国家和省的资金支持,协调有关部门抓好项目的组织实施,推进中心小城镇建设。

  (九)推进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和升级,提出重要产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汇总和分析区域经济发展的情况;研究提出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战略规划和重大政策措施。

  (十)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提出能源发展战略、规划,参与编制生态建设规划,综合协调生态建设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重大问题,促进经济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十一)对列入计划的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市区城市建设项目,市财政出资建设的重点项目进行跟踪、指导、督办、协调;参与编制和汇总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提出重点建设项目责任单位和年度进度考核的建议;为重大建设项目提供专业性、主动性、针对性的服务,及时向上反馈情况,编报重大项目监督情况,提出决策建议。

  (十二)承担国防动员委员会交办的工作,协调和管理对口经济动员部门的业务工作,做好对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准备,为未来战争提供有力保障。

  (十三)承担市政府RISE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做好对外联络、沟通和传递信息、推介江门、跟踪项目等服务工作。

  (十四)承办市政府和省发展和改革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发展和改革局内设8个职能科(室):

  (一)秘书科

  组织协调局机关日常政务工作,负责协调政务督查、会议组织、文电运转、保密及文书档案、秘书事务、机关财务、资产管理、内务福利、计划生育等行政事务及接待信访工作。

  (二)人事科

  负责本局公务员管理、考察任免、年度考核、劳动工资、学习培训、法制宣传、出国政审、职称、老干部管理和党务、纪检、监察以及协助党组做好公务员队伍思想作风、精神文明、党风廉政建设和工会、共青团、妇委会工作。

  (三)综合科

  研究和分析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速度、比例、结构等重大问题,编制下达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分析预测宏观经济形势,监督、检查中长期规划实施情况和年度经济运行情况,提出当期调控宏观经济的对策和建议,撰写季度、年度经济综合分析报告,起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衔接平衡社会保障、劳动就业、人力资源、人口、科技、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旅游、民政等社会事业计划。组织上报国家、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审批科技和各类社会事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参与确定社会事业专项资金安排方案;审定全市各类学校招生规模;协助市政府做好RISE办公室的工作。

  (四)投资科

  研究和提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利用外资的宏观调控政策,编制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和利用外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研究提出投融资体制改革、外商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建议;组织确定重大建设项目布局,编制下达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安排市级财政性投资项目,协调投资管理和项目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审核上报限额以上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和利用国外贷款项目,审核备案限额内投资项目;组织和管理重大项目稽查工作;按分工审核发放《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指导和协调有关招投标工作,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工交能源科

  编制下达全市工业、交通、通信、能源、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审批或审核上报工业、交通、通信、能源建设项目;审核下达市级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计划;组织研究工业生产区域布局与产业布局、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各运输方式设施建设布局、能源供给生产与网络布局发展策略;参与制订工交经济结构调整政策;组织和参与确定市重点工交项目、电网建设与改造项目;监测与分析工业、交通、通信、能源经济运行情况及其重点项目建设情况;协调平衡工交项目建设的重大问题;协调开展能源开发、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协调和监督产业政策的实施,提出产业结构调整的方案和建议。

  (六)经贸流通科

  编制、下达对外贸易出口和地方财政一般预算内收入以及重要商品流转计划;上报和组织实施粮食、棉花、煤炭等重要商品的进出口计划;审核限额内流通领域的投资项目;研究分析全社会资金平衡状况和财政、税收政策;监测分析国内外市场发展状况,研究提出贸易发展战略和宏观管理政策,负责重要商品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指导监督重要商品的市内储备;审查上报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债券;指导协调粮食宏观调控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现代物流业发展战略规划,协调流通体制改革中的重大问题。

  (七)农村经济科

  研究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战略;组织编制农业、林业、畜牧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等发展规划;监测和分析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状况;审核上报省和国家审批的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气象等建设项目;衔接平衡建设用地指标的总量控制;协调指导小城镇经济综合开发示范项目建设和华侨农场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八)经济体制改革科

  组织拟订综合性的经济体制方案,协调有关专项的改革方案;协调商品生产要素市场体系改革和农村经济体制配套改革;监督检查经济体制改革规划,方案的执行情况;提出经济体制改革意见和建议。

  四、挂靠单位

  江门市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

  研究编制国民经济动员发展规划、计划和经济动员预案,制定重点战略物资储备和物资调用计划,管理国民经济动员各项经费,审批国民经济动员基建工程项目,检查督促各项规划、计划的落实。

  五、人员编制

  市发展和改革局机关行政编制28名,事业编制8名(含市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2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正副科长15名;调研员或助理调研员2名,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7名。

  六、其他事项

  根据《中共江门市委办公室、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市直国企改革资产重组和利用外资重大项目的督办意见〉的通知》(江委办[2002]24号),利用外资民资重大项目专责小组下设“重点项目督查办公室”,负责重大项目的日常督办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发展和改革局。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

(2001年7月1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


一、一般规则

第一条 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规范民事诉讼证据的提供、收
集、质证和认证等行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
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
本规则。
第二条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依照法
定规则证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条 民事诉讼证据有下列几种法定形式: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陈述;
6.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
8.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坚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
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相结合的制
度。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查证据和确认案件事实应当坚持客观、
全面和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证据的收集、提供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
取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该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七条 所有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审查核实,才能作为认定
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八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所有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
并由双方当事人当庭互相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
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平等享有、充分行使
下列权利:
1.收集证据;
2.申请法院调取、保全证据;
3.申请法院进行鉴定、勘验;
4.对证据进行辨认、核对,向提出证据的一方进行质询;
5.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进行质询;
6.对证据发表意见,进行辩论。
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侵害对方当事
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妨害诉讼秩序,不得故意拖延诉讼过程。
第十条 证据的核实和认定以当事人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和
人民法院当庭认证为原则,但为提高诉讼效率,可以实行双方当事
人庭前交换证据,庭审认定证据效力的制度。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
应当进行分类登记,制作《证据目录》,注明证据的递交人、名称、收
到的时间、份数、证据形式和来源等,并出具收据,由承办法官或者
书记员及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二、举证责任规则

第十二条 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
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者
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举证不能”是指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因主观原因未
能举证以及无正当理由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
“举证不充分”是指当事人所举证据不能确实证明待证事实或
者诉讼主张。
第十三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在
诉状中附有符合起诉条件要求的相应证据。
第十四条 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
在开庭审理前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分别
经人民法院向对方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对证据交换的情况,应当
记录在卷。
当事人交换证据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的原则,便利案
件及时公正审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举证的范围:
1.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2.证明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的
证据;
3.证明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
以及造成具体经济损失的证据;
4.证明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
5.证明案件是否已由其他法院受理或者审理过的证据;
6.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行业规范和惯例;
7.证明具备申请回避、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司法请求条件
的证据;
第十六条 在下列诉讼和某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案件中,
对原告提出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侵权诉讼;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以及堆
放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6.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7.因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
等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8.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9.因医疗过错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10.因期货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未按客户指令下单或者未入
市场交易引起的诉讼;
11.企业开办单位因注册资金不到位引起的追加其为共同被
告的诉讼;
12.劳动者因追索工资、劳动保险待遇及劳动报酬引起的劳
动争议诉讼;
13.消费者因邮政、电信资费计算错误引起的诉讼;
14.其他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诉讼。
第十七条 下列事实,属于司法认知的范围,当事人无需举
证:
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
讼主张,明确表示承认的;
2.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和定理;
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能够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5.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第十八条 举证责任的分配按下列原则确定:
1.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主张事实,应当举证;
2.被告进行答辩和反驳,或者主张新事实,应当举证;
3.被告提出反诉,主张事实,应当举证;
4.第三人主张事实,应当举证。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不否认的,
可以确认其对该事实已经自认,并在二审或者再审中仍具有其证
明力。
当事人的陈述在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自相矛盾的,除有其
他证据印证其陈述的证明力外,当事人在一审中所做的陈述,对其
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交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但法
律另有规定或者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或者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复制件除外。
在下列情形下,当事人提供的书证、物证可以是复制件:
1.原件并非是由于举证方的恶意作为而发生毁灭或者丢失,
无法在法庭上提出;
2.原件是处于举证方的对方当事人保管或者控制之下,经合
理的通知而仍未交出原件;
3.原件属于政府职能部门保存的正式文件或者属于政府机
关依职权所作出的记录;
4.篇幅或者体积过大不便向法庭提交的原件原物。
证据的原件虽不存在,但双方当事人各自持有的证据复制件
经核实其内容为相同时,则这些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应当由当事人举证,但该证据为他人所控制而
致使当事人难以自行调查收集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待
取证据与争执事实相关联的初步依据或者进行合理陈述。法院经
审查认为当事人所申请调查的证据与案件中的争执事实确有关联
或者为证明案件事实所必需的,法院可以下达针对证据持有人的
调查令,证据持有人应当根据调查令提供有关证据。拒绝执行调
查命令的,以妨害民事诉讼予以处理。
证据持有人接到命令后,认为所调查的证据涉及国家机密、商
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而不便向当事人提供的,应向法院书面申明
理由。法院经审查认为所调取的证据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
者个人隐私的,应撤销命令,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经审查认为
所调查的证据不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持
有人必须按命令提供证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
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
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形成过程有异议的,
还应当说明证据收集的方法。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从有关单位摘抄、复印的书面证据材料,
应当注明材料的名称、出处,并由有关单位盖章。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证据都应当在法
庭辩论终结前提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不能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
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举证时限,最长不
能超过十五天。人民法院限期当事人举证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通知当事人,但当庭告知的,可以记录在卷,不采用书面形式。当
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届满前,向
人民法院申请延期。是否准许延长以及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
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天。
当事人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或者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
据,法院可以接受,并在证据收据上注明收到的时间,但对该证据
可以不予审核。如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足以改变案件的基本定
性和主要事实,应当重新开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可以
要求其补偿由此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等有关费用。
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
充分,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二十七条 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因收集补充新的证据,可
以申请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审理的,应当同时确定并告
知当事人重新开庭审理的时间。经延期并重新开庭审理后,同一
当事人又以同一理由申请延期审理的,不予准许。
对一方当事人因补充收集证据申请延期审理的,另一方当事
人可以要求其补偿由此而增加的误工费、交通费、差旅费、证人出
庭作证费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二审和再审中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
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上诉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对
新证据的确认,并说明第一审裁判是正确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应
根据新证据的证明对象、内容以及对新证据的采信情况,结合诉讼
费用的负担原则综合确定;对于改判的,不改变一审判决确定的诉
讼费用的负担;对于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补偿因此
增加的误工费、交通费、差旅费、证人出庭作证费等费用。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出新证据申请再审的,应当
按照原审的标准负担再审的诉讼费用。
新证据是指在一审诉讼中,当事人不能持有和无法取得的证
据。
第二十九条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人民法院为合法
性审查(是否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的需要,可以责令当
事人提供证明主体与行为合法的证据。

三、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规则

第三十条 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
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证据线索且经人民法院同意的;
2.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
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
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确认其效力的;
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
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经人民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材料;当
事人因身体健康等条件限制不能收集而又无力委托诉讼代理人收
集的材料,以及其他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材料;
2.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本案有关;
3.有明确的调取线索。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为查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提供证据
的真伪,可以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
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材料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
录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摘抄、复印有关单位与案件事实有关
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有关单位的印章,摘抄人和其
他调查人应当在摘抄件、复印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包括审计、评估等)经人民法
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鉴定部门;协商不成的,由人民
法院指定;需鉴定的事项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必须约定或者指定法
定鉴定部门;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约定或者指定具有相应鉴定
资格和能力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
但拒交鉴定费的,视为举证不能。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结论上
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六条 在一审中,当事人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
有异议,并提出充分证据或者合理理由的,法院可以要求原鉴定部
门重新作出鉴定结论,一般不再委托其他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在二审或者再审中,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
定,并提出证据证明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新
委托鉴定:
1.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
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情况之一的,其重新鉴定的申
请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对鉴定部门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但实体内容确有错
误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会议庭决定是否自行委托鉴
定。
第三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
论,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应当交纳鉴定
费。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予交纳鉴定费的,视为举证不能。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时,应当出示证件,
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
人的成年亲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不影响勘验的进行。勘验应当
制作笔录,记录勘验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
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
绘制的时间、比例、方位、图例、测绘人姓名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证据保全
措施。为审理案件所必需,法院也可以主动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十条 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未能收集到的,
仍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证据质证规则

第四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庭
审中互相质证。
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过证据交换已经
共同认可,并由人民法院记录在卷的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可以不
再当庭出示和由当事人质证。
第四十二条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应当
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但仍须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第四十三条 对书证、物证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
的原件或者原物。除人民法院准许外,一方当事人不能出示原件
或者原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拒绝对复制件进行质证。但本规
则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应当当庭出示,
并由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
第四十五条 庭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
实性、关联性以及有关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和说明,发
表意见。
第四十六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1.原告出示证据,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
2.被告出示证据,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
3.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和被告进行质证;
4.审判人员出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被告和第
三人进行质证。
第四十七条 案件如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
可以逐个分别由当事人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
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
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向法庭提出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或者
其诉讼代理人宣读或者出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
不能宣读的证据,可以由审判人员代为宣读或者出示。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宣读或者出示。
第四十九条 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当事人及其诉
讼代理人可以互相发问,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但不
得使用诱导、威胁、侮辱的言语和方式。
第五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
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第五十一条 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出,并接受当事人
的质询。除经人民法院许可外,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
证人所作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
第五十二条 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作证的,经人
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1.年迈体弱或者残疾人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3.路途遥远,交通不便的;
4.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5.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提供证人的书面证言,但另
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法院认为必要时,当事人应当出具由公
证机关对证人的身份、作证资格以及证言的产生过程进行公证的
书面文书。
第五十三条 对有关鉴定结论质证时,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
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内容记入笔录,
并由当事人核对签名或者盖章;对证人证言质证笔录,也应当由证
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五、证据审核规则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
核实证据。
第五十六条 证据的审核应当围绕着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
及对案件事实证明的关联性进行。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核证据,应当采取对每个证据逐个
审核和对各种证据进行综合审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五十八条 对单一证据,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
1.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件与原件、原物是否
相符,有无涂改;
2.证据与本案是否相关联;
3.证据的取得、形成是否合法;
4.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5.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五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或者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
事人有利的证言;
3.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件;
4.书证被一方当事人涂改、更改,另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
第六十条 审查判断数个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注意下列情况:
1.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
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2.证人提供的对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
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
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
4.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其证明力一般大于一个
孤立的证据;
5.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
能等进行综合分析。
第六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
但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应当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判断。
第六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
但都没有足够的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
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第六十三条 对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取得的视听资料,应当结
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综合判断。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
定结论,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综合判断。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从案件全部证据体系中每一证据
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性等方面,依照逻辑法
则,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六、证据认定规则

第六十六条 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后,应当就该证据对
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第六十七条 凡是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人民法院均应当对双
方当事人作出是否认定的表示。
第六十八条 认定证据应当公开进行,并说明证据是否采信
的根据和理由。庭审中,能够当即认定的,可以当即认定。不能当
即认定的,可以休庭会议后认定。会议后认为需要继续举证或者
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的,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定。不能当庭
认证的,以及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认
定。
第六十九条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庭审中可以对证据逐一
认定,也可以分组认定或者综合认定。
第七十条 当庭认证时,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可以
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直接认定;对于其他能够当即认定的证
据,应当由合议庭评议后认定。
第七十一条 对庭审前交换证据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的
证据,应当在庭审时直接予以认定。
第七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
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按举证不能处理。
第六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
不予反驳的,可予以采信。
第七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
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予以认可的,可以对反驳
证据予以采信。
第七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虽有异议
但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
第七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
但都没有足够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证
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
又反悔,但提不出相应证据和充分理由的,不得推翻已认可的证据
的证明力。
第七十八条 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
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
可以推定该主张所具有的证明力。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中确
定的事实,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第八十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
文书,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外,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第八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提供的由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对方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应
当认定其证明力。
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包
括调查材料、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勘验实物或现场的笔
录等,当事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第八十三条 原始书证和与原始书证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
片、副本、节录本,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因原件遗失或毁灭,无法与之核对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
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八十四条 原始物证和与原始物证核对无误的复制品、照
片、录像,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因原物遗失或毁灭,无法与之核对的复制件、照片、录像不能
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八十五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提供的证明文书,没
有依法经过涉外公证、认证程序的不予采信。
第八十六条 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书,没有加
盖单位公章的不予采信。
第八十七条 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应当
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审查认定。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以偷录、窃听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视听资
料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对书面证言提出异议,因证人不能出庭,
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八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委托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人员对专门
性问题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而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足以引
起合理怀疑的,该鉴定结论单独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九十条 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字、鉴定部门盖章,不符
合上述形式要求的,该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九十一条 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
事人提出异议,须由鉴定人答复的,因鉴定人不到庭,该鉴定结论
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十二条 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
证言及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
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十三条 违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
据。
第九十四条 开庭审理时,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对证据进
行认定的理由和结论,书记员应当记入笔录。庭审笔录应当由合
议庭组成人员签字。

七、附则

第九十五条 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
护。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法予以制裁。
第九十六条 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应当由提供证据的一方
当事人承担。
第九十七条 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
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按照妨害民事诉讼
处理。
第九十八条 本规则适用于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
第九十九条 本规则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一百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施行。凡本规则的规定与法
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应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