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淘汰第三批105个中成药品种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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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淘汰第三批105个中成药品种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淘汰第三批105个中成药品种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12月1日)


根据全国中成药整顿工作医学药学审查情况和专家意见,经反复征求各地卫生行政部门、生产主管部门和生产企业的意见,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现决定淘汰“水泻散”等105个临床疗效不确切的中成药品种。自本文下发之日起,所列品种应立即停止生产,并撤销
其生产批准文号。已生产出厂的合格产品,在1995年年底前,仍可销售和使用。
附件:中成药整顿淘汰品种名单(第三批)
水泻散 复方斑钠片
风湿跌打止痛膏(膏药) 鼻炎宁蜜浆
光和熊胆油 黄柏果片
冠心宁片 六味寒水石散
镇惊散 滋补片
肺灵丸 汇雪(散)
四合素片 人参健脾膏
香连散 复方胃痛片
桃儿七片 首乌酒
复方甘肃丹参片 驱风药水
武威膏药 小儿止咳冲剂
健脾肥儿散 保健丸
贝母止咳蜜浆 肥儿冲剂
止咳冲剂 理气舒肝丸
山楂糖浆 心可乐冲剂
参桂鹿茸膏 延龄冲剂
补肺汤 参杞糖浆
红膏药 小儿健脾糖浆
调元补肾丸 宝灵素
婴儿散 如意丸
小儿金片 石百兰片
枸杞晶 感冒退热片
小儿止咳散 白酱感冒冲剂
归芪丸 健脑灵糖浆
桔梗丸 山腊梅茶
石城白药 肝炎片
买麻藤片 冠安片
买麻藤糖浆 小儿化痰止咳冲剂
炎症丸 风寒疼痛丸
消炎冲剂 肺咳平丸
风湿骨痛糖浆 伤风止咳冲剂
小儿鸡肝散 肝胃气痛散
感冒灵胶囊 齄皮液(擦剂)
复方鱼腥草素片 小儿镇咳糖浆
首乌益寿晶 竹红菌素油剂
润肺清冲剂 防感片
半夏咳喘宁糖浆 百日咳嗽散
刺五加硫胺糖浆 鹿茸胶囊
赖氨酸蜂乳 咳宝糖浆
明目磁珠丸 跌打损伤膏
金青感冒片 亮菌片
杜仲叶冲剂 止血消炎灵(散)
速效伤风冲剂 小儿化痰止咳糖浆
全身散 四季青糖浆
风损膏药 活络舒肝片
风湿解毒片 采云散
买麻藤冲剂 感冒平液
映山红片 冻疮酊
感冒片 五味补汁
周胆星(茶曲) 肥儿疳积散
阑尾消炎灵胶囊 咳复舒
青果豉



1994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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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抽纱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抽纱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检检〔1992〕296号 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各直属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于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至二十六日在山东青岛召开了“全国出口抽纱品检验技术交流和标准审定会”。现将会议通过的《出口抽纱品检验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上报国家商检局。

  附件:出口抽纱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附件:        出口抽纱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抽纱品检验管理工作,统一全国的检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种原料的出口手绣、手编(包括手机绣结合的出口抽纱品和手编与机绣结合的镶拼、镶嵌)品的检验管理。出口机绣以及其他的出口抽纱品也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检验依据

 

  第三条 出口抽纱品按对外贸易合同(包括成交样和确认样)、信用证及有关单证进行检验。

  第四条 第三条中规定不明确或没有规定的按照SN×××ד出口手绣抽纱品检验规程”、SN×××ד出口手编结抽纱品检验规程”检验和SN×××ד出口机绣抽纱品检验规程”检验,不同工种的同一产品分别按相应的出口抽纱品标准检验。特殊品种,按有关的抽纱品标准检验。

 

              第三章 检验方式

 

  第五条 凡需对外出具商检证书或国外对产品质量反映大的出口抽纱品,商检局必须批批自验。

  第六条 对质量稳定、不需出具商检证书的出口抽纱品在厂检合格和外贸部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商检局国检监(1990)161号文精神,针对出口抽纱品的检验,商检局可采取以下的检验方式:

  (一)对商检局检验年批次合格率在95%以上的企业,商检局采取自验率不少于年报验批次的30%的检验方式检验。

  (二)对商检局检验年批次合格率在90%~95%之间的企业,商检局采取自验率不少于的报验批次的60%的检验方式检验。

  (三)对商检局检验年批次合格率在90%以下的或年报验批次不足20批的企业,实行逐批检验。

 

              第四章 检验要求

 

  第七条 出口抽纱品的单证审核按国家商检局国检务(1989)443号通知中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办法”和“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抽样

  (一)依照“出口抽纱品抽样检验规定”抽取代表性的样品。

  (二)出口抽纱品的样品应包括不同货号、不同颜色兼顾不同规格,但不得少于标准规定的抽箱数。

  第九条 检验

  (一)在检验依据和单证齐全无误时,进行出口抽纱品的检验。

  (二)出口抽纱品不方度、不园度的测量和计算方法。

  检验产品的不方度、不园度时,要注意花型对称部位是否对称,测量不方度时,应将成品平放,对角量边。测量不方度时,应测成品最长和最短的直径。

  不方度计算公式如下:(不包括长方形)

          L1-L2

  不方度(%)=----------×100

         1/2(L1+L2)

式中:L1--最长的边(厘米);

   L2--最短的边(厘米)。

   不园度计算公式如下:(不包括蛋园)

           d1-d2

  不园度(%)=----------×100

         1/2(d1+d2)

式中:d1--最长的直径(厘米);

   d2--最短的直径(厘米)。

  (三)镶拼抽纱品的规格检验按“出口手编结抽纱品检验规格”执行,出口手绣镶嵌品的规格检验按“出口手绣抽纱品检验规程”执行,出口机绣镶嵌品的规格检验按“出口机绣抽纱品检验规程”执行(成品四周镶有编结花边的为镶拼品,成品局部以编结花边为点缀,且点缀面积不超过25%为镶嵌品)。

  (四)出口抽纱品的包装检验

  按照国家商检局国检鉴(1991)293号文件要求检验。

  第十条 检验结果判定

  (一)以检验批为单位按实际出口抽纱品检验下整批货物合格与否,经检验产品综合质量符合合同、信用证及有关标准规定的,则判整批为合格。

  (二)出口抽纱品的报验数量单位一律将打对套折算成最小单位片。

 

        第五章 第二次检验、过期重新验检与复验

 

  第十一条 商检局第一次检验不合格的出口抽纱品,经工厂返工整理合格仍需出口的,申请单位必须向原检验商检局申请第二次检验,其结果作为最终评定。

  第十二条 出口抽纱品检验有效期为一年,遇有特殊情况可视具体情况酌情掌握。超过检验有效期仍需出口的货物,出口经营单位应向商检局重新报验(过期重验),商检局对过期重验商品的重点检验项目为外观和包装质量。

  第十三条 报验人对商检局检验的出口抽纱品的结果有异议,按国家商检局的《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和国家商检局“关于执行《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六章 批次管理

 

  第十四条 出口抽纱品检验时应以同一合同在同一加工条件下的同一品种为一检验批。

  第十五条 加强出口抽纱品的批次管理,按照〔1987〕国检务联字第280号“关于发布实施《出口商品批次监督管理办法》的联合通知”管理。

 

           第七章 产地检验与口岸查验

 

  第十六条 经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出口抽纱品,在口岸出口的,产地商检局按照国检务〔1987〕601号“关于下发统一的内部单证及印签的通知”填写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

  第十七条 出口抽纱品必须经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出口时口岸商检局根据产品质量情况主要查验如下内容:

  (一)核对出口抽纱品“换证凭单”内容是否与有关单证相符。

  (二)查包装有否破损、水渍、污渍、霉变等不正常情况。

  (三)查对货物名称、批号、标记和唛头、箱数及检验有效期是否与合同、信用证及有关规定相符。

  第十八条 经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出口抽纱品,货到口岸发生包装破损、商品污染或批次混乱等问题,由口岸商检局对货物进行开箱验,如有漏验项目时,口岸商检局应及时与产地商检局联系,取得妥善处理后方可放行。

  第十九条 经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签发了“换证凭单”并已运往口岸的出口抽纱品,如超过检验有效期仍需出口的,由口岸商检局对货物进行开箱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放行。

 

     第八章 对商检有关单证、统计报表和统一检验目光的要求

 

  第二十条 出口抽纱品的原始检验记录是放行出证的主要依据,必须逐批做好检验记录。

  第二十一条 认真做好半年小结,全年总结的出口抽纱品的统计工作,每半年进行一次质量分析,质量分析和统计报表分别于七月底和次年一月底前报国家商检局检验处(《出口抽纱品检验情况统计报表》格式见附件)。

  第二十二条 应按月做出出口抽纱品检验情况统计报表作为检验资料积累,对重大的质量案例或国外反映要随时核查上报。有关检验情况、质量分析、统计报表及生产厂的质量情况等,应建立商品档案。

  第二十三条 为了使全国出口抽纱品检验标准掌握尺度统一,减少目光差异,商检局之间、工贸检之间要定期或不定期统一检验目光,开展技术交流。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出口抽纱品检验情况统计报表(略)







关于鼓励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鼓励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的规定
1994年7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94)汇管函字第20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根据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具有周期长、占用资金量大和收汇期限长等特点,为鼓励大型机电产品出口,方便大型机电企业在项目营建过程中的用汇,特作规定如下:
一、下列项目可视为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
1.合同金额超过1亿美元(含1亿美元)的机电产品出口项目;
2.从签合同到实际交货的时间超过一年(含一年)的机电产品出口项目。
二、对施工现场在境内的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其预收款可全额保留现汇,工程进度款可按50%的比例保留现汇,专户存款,用于支付该出口项目下必须进口的关键件及技术等费用。有关公司须凭合同及有关材料向外汇管理局申请保留现汇,银行凭批件办理。
三、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的施工场地在境外者,有关企业可享受境外承包工程政策,开立对外承包工程营运帐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