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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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04年11月8日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2004]第16号


为规范个人财产对外转移行为,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便利和规范个人财产对外转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包括移民财产转移(以下简称移民转移)和继承财产转移(以下简称继承转移)。移民转移是指从中国内地移居外国,或者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定居的自然人(以下简称移民),将其在取得移民身份之前在中国境内拥有的合法财产变现,通过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和汇出境外的行为。继承转移是指外国公民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继承人)将依法在中国境内继承的遗产变现将依法继承的境内遗产变现,通过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和汇出境外的行为。

第三条 申请人申请对外转移的财产应是本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且不得与第三人有权益的争议且不得与他人有权益的争议。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外汇管理工作。


申请人办理移民转移需向移民原户籍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申请人办理继承转移需向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申请人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心支局可以代为接受申请材料。

第六条 移民转移必须一次性申请拟转移出境的全部财产金额,分步汇出。首次可汇出金额不得超过全部申请转移财产的一半;自首次汇出满一年后,可汇出不超过剩余财产的一半;自首次汇出满两年后,可汇出全部剩余财产。(对于金额较小的移民转移,经批准后可一次性汇出。)全部申请转移财产在等值人民币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经批准后可一次性汇出。

从同一被继承人继承的全部财产变现后拟转移出境的,必须一次性申请,可一次或分次汇出。继承人从不同被继承人处继承的财产应分别申请,分别汇出。

第七条 申请财产对外转移,可由本人办理,也可委托他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由申请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移民转移,需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移民转移的原因;财产收入来源和财产变现的详细说明等。

(二)由申请人本人签名的《移民财产对外转移申请人情况表》。

(三)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名的《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外汇业务申请表》。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移居外国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中国户籍注销证明和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或认证的申请人在国外定居证明。

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的,应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内地户籍注销证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回乡证或者特区护照。

(五)申请人财产权利证明文件。如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契约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存款证明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六)申请转移财产所在地或收入来源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证明或完税凭证。

(七)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协议、相关财产权利证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公证的规定进行公证。

申请人办理第二次(包括第二次)以后资金汇出的,需提交所在地外汇局向申请人出具的批准复函、申请人前一次办理汇出时所在地外汇局核发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以下简称“核准件”),向原批准地外汇局申请购汇、汇出核准。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供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经公证的委托代理协议。

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协议、相关财产权利证明,未经公证的,应当进行公证。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继承转移,需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继承转移的原因;申请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被继承人财产来源和变现的详细书面说明等。

(二)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名的《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外汇业务申请表》。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人为外国公民的,应当提供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或认证的申请人在国外定居证明;申请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应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回乡证或护照。

(四)申请人获得继承财产的证明文件。

(五)被继承人财产权利证明文件和被继承人财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证明或完税证明或凭证。

(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协议、继承人获得继承财产的证明文件、被继承人财产权利证明文件,未经公证的,应当进行公证。

第十条 申请财产对外转移总金额在等值人民币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批。经批准后,所在地外汇局向申请人出具批准复函和核准件,申请人持核准件到当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超过上述金额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所在地外汇局凭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向申请人出具批准复函和核准件,申请人持核准件到当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第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汇后,应直接将外汇汇往移民或继承人居住国或地区申请人本人的账户,不得在境内提取外币现钞。

第十二条 司法、纪检监察等部门依法限制对外转移的财产的对外转移申请,外汇局不予受理。

涉及国内刑事、民事诉讼案件的财产对外转移申请,在案件审结前,外汇局不予受理。

涉及国内刑事、民事案件人员的近亲属申请对外转移财产,应提供案件管辖机关出具的该财产与案件无关的证明。

法律规定不得对外转移的财产、不能证明合法来源财产等的对外转移申请,外汇局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以同一财产重复提出申请等手段非法套取外汇或者骗购外汇对外转移财产的,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本办法办理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售汇、付汇业务的,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从中国内地大陆赴台湾地区定居的自然人的有关财产转移,或台湾地区居民继承内地财产的对外转移,比照适用本办法。

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系指公安机关出具的大陆户籍注销证明、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其他出入境证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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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的修养

王姗姗


  在林林总总的职业中,法官这个职业也许是最为特别的了。法官们每天跟涉诉群众打交道,为群众排忧难、化矛盾、解纠纷。选择法官这个职业,就是与清苦为伍、跟压力作伴、和单调同行。然而,每天仍有数之不尽法官在坚守审判岗位、默默无闻付出,树立了一座座丰碑。
  人民法官作为一种职业,作为人民法院的重要主体,担负着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重要职能,发挥着修复社会秩序,引领社会导向的重要作用,必需要有足够的权威。因此,国家和社会对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要求就是理所当然的。司法需要权威是社会大众的共同期盼,现实是司法缺乏权威是大家的共识。党的十七大报告就强调要建立“公正高效权威司法”代表了中国人民的心声。权威不是靠权力让民众口服,而是靠品行和操守让民众心服。
  当前,法院公信力不高是困扰法院工作的难题。提高公信力,不是空口说白话,而是来源于每一名法官的公正司法、高效司法、文明司法和廉洁司法,来源于广大人民群众的评价。一个法官的基本素质、起码的职业道德,应是建立司法公信与权威的最基本条件,《法官法》对法官任职条件的其中一条是“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我们要从他律走向自律,从自律走向自觉,树立法官群体的核心价值观,这就需要人民法院加强法官队伍的品格修养。那么,人民法官应具备哪些共同的品格修养呢?我认为,除人们应普遍遵从的品格外,人民法官还应有公正、廉洁、忠诚等品格。
  公正是法官的生命。司法公正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内容。正是由于司法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维护公平正义的功能,因此,如果司法是公正的,即使社会上存在着不公正的现象,亦可通过司法来矫正和补救,使社会公正得以恢复。近年来,法院系统开展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规范司法行为等一系列主题教育活动都收到了很好的成效。要做到司法公正,既要程序公正,又要实体公正,一要注重自身修养。两袖清风,一身正气,靠人格力量、道德典范赢得当事人和人民公众的信赖与尊敬。二要铁面无私。办理案件认法不认人,讲公正不讲人情,讲原则不讲关系。三要刚正不阿。有舍身护法的精神,以执行法律为天职,做到秉公执法,威武不屈。唯此,才能维护和树立人民法官公正执法、正气凛然、无私无畏的职业形象。
  廉洁是对人民法官的基本要求。“公生明,廉生威”。法院是社会的“校正仪”,如果“校正仪”精度不准,人们将无所信奉。正是社会容不得法院出错,就需要我们的言、行、思、断要谨慎。
  “千里之堤,溃于蚁穴”,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法官都要牢记“管住自己的腿,不该去的地方坚决不去;管住自己的手,不该拿的坚决不拿;管住自己的嘴,不该吃的坚决不吃”。“小德不修,大德焉存”。作为法官,要时时处处严格要求自己,从小事做起,严于律己,管住自己,逐步地使自己成为一个纯粹的人,一个具有高风亮节的人,一个经得住历史考验和人民评判的人。
  “近朱者赤,近墨者黑”。作为法官,一定要谨慎择友,交友交心不交财,远小人、亲贤人,切不可轻贱人格,道德沦丧,授人以柄,拿法律当儿戏。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要经得起金钱、美色、关系、权力的考验,诱惑面前不得越“雷池”半步,免得“一失足成千古恨”。
  廉而生威,贪而致腐,法律的天平,容不得金钱的砝码,否则,天平就会倾斜,法律的尊严、法官的形象甚至人格也随之殆尽!作为法官,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坚持原则,不为利诱,讲政治、讲正气、讲廉耻,勤于学习,甘于寂寞,乐于奉献。
  忠诚是一个人对组织应具备的基本品格,法官尤其重要,否则,我们手中的权力就会变成谋取私利的工具。我们从小就接受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的教育,作为司法工作者,要切实做到“党在心中、人民在心中、法在心中、正义在心中”,落实到一点,为人民司法。法官只要将自己摆在为人民做事的位置,心里始终装着群众,把当事人的疾苦当成自己的疾苦,把自己接待的群众当做自己的亲人,心底为民的自然驱动,会萌生出一种让当事人看得见、体验得到的温暖和亲近。
  确立了法官应具有的共同品格,仅仅是有了制度,还需要自觉遵守和有效监督。要使法官的修养真正的养成,还需要在日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中,通过行为训练、严格管理等各种教育手段,全面提高被教育者的“知、情、意、行”等素质,最终养成自觉遵守社会道德和行为规范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
  加强法官品格修养建设,教育是基础,制度是保障。要以法官行为规范、司法礼仪为依据,从小节、细节抓起,规范法官的言谈举止,使得法官举手投足间显示出一个社会精英所应具备的理性、沉稳、庄重、智慧和威严,处处体现严谨的作风,在形象上让人肃然起敬。为此,要以作风大检查为契机,下决心整治衣冠不整、言行粗俗、对当事人态度冷、横、硬、烦、随意出入与身份不符的场所等违反行为规范的行为;以加强学习型法院建设为载体,号召广大法官把业余精力放到加强学习上来,鼓励法官将现有学历水平、司法水平再提一档,并为法官多读书、读好书、善读书提供必要的保障、支持条件;以廉政文化建设为载体,号召法官家属、社会各界参与到监督支持法官洁身自律、提高品格上来,发动他们建言献策,从各个层面进行监督。
  一个人要真正赢得别人的敬重,一个领导干部要真正赢得群众的拥护,不在于他的能力有多强,而关键看他有没有一个健全的人格和优良的品行。做为人民法官就应该坚定理想信念,坚守精神家园,自觉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武装头脑,将崇高的司法事业作为毕生的追求,干干净净办案,光明磊落做人。
  总之,在审判日益走向独立、现代化司法理念日渐深入的今天,人民法官只有不断加强品格修养,严守职业道德和操守,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在法院这一阵地上全面塑造提升自我,充分展现出自己良好的品格魅力,这样才能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成为“正义的化身”。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王姗姗


鞍山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财政局


鞍山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节能降耗工作,加快构建节约型社会,规范节能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辽宁省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辽财企〔2007〕476号)及《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鞍政发〔2007〕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专项资金是指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的资金。
第三条 节能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坚持“择优支持、突出重点、效率优先、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的支持范围和支持方式
第四条 节能专项资金的主要支持范围:
(一)应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设备的项目、高耗能设备改造项目、绿色照明项目;
(二)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项目;
(三)循环经济、综合利用项目;
(四)获得国家、省支持,需要地方政府配套的节能项目;
(五)节能宣传、培训、技术交流、学术研讨等工作;
(六)节能信息服务和奖励;
(七)开展节能降耗、循环经济等方面的工作;
(八)节能管理体系和评价体系的建设;
(九)节能监察、监测、评估和能源审计等工作;
(十)经审核可用于节能工作的有关支出。
第五条 节能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
(一)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改造前后同基量对比,适当补助;
(二)应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设备的项目:按投资额和节能效果适当补助;
(三)新能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项目:按投资额适当补贴。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申请节能专项资金的单位和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的项目必须是经市经委备案及核准的项目;
(二)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三)能源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完善;
(四)能源消耗计量、统计制度健全并能按要求将本单位的能耗及时、准确地上报能源管理部门;
(五)重视节能工作,有节能改造措施和计划并按时实施,项目完成后社会示范效应和经济效益明显。
(六)所申报项目的开工日期必需是在2006年以后(含2006年)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 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 申请节能专项资金,由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县(市)主管部门审核后,与当地财政部门联合以正式文件形式上报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直和在鞍的中、省直单位可以直接以正式文件形式上报市经委、市财政局。
第八条 项目申请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鞍山市节能专项资金申请表;
(二)项目完成投资财务清单及有关凭证复印件和项目总结报告;
(三)单位法人执照副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国、地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资质部门出具的节能审核和测试报告;
(六)经合法中介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 补助项目原则上每年受理两次,每半年一次。
第十条 市经委、市财政局等部门组织专家和有资质的监测部门对所申报项目节能效果和经济效益等方面情况进行论证,根据最终结果确定支持的项目及支持额度,提出节能专项资金的安排意见。
第十一条 市经委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支持项目的资金计划,市财政局根据项目进展情况拨付资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节能专项资金在项目竣工后拨付。使用单位应单独设帐、单独核算,保证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节能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市经委市财政局将不定期对节能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收回部分或全部资金、取消申请资格等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将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